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187號上 訴 人 健豪印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翠蘭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廖宏文律師 被 上 訴人 智慧森林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柏棟 訴訟代理人 謝文田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芸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2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向訴外 人○○特殊印刷社(以下稱○○印刷社)訂購客製化商標紙,雙方協議按月結算。105年12月上訴人訂購9400餘件,貨 款金額經結算為新台幣(下同)5,409,837元,○○印刷社 嗣於106年1月5日將該筆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 人同時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11紙發票交付○○印刷社,○○印刷社同日即將當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上開11紙發票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應將該筆貨款給付被上訴人;106 年1月上訴人訂購4400餘件,貨款經結算為2,956,587元,○○印刷社亦於106年2月6日將該筆貨款債權轉讓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同時開立買受人為上訴人之7紙發票交付○○印 刷社,○○印刷社同日即將當月份應收帳款對帳單及上開7 紙發票寄予上訴人,並通知上訴人應將該筆貨款給付被上訴人。詎上訴人收受上開對帳單及發票後未給付款項予被上訴人,○○印刷社乃於106年2月18日寄發○○○○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同年2月28日前將貨款予被上 訴人,惟未獲置裡。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共計8,366,425元 ,扣除上訴人主張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款各應扣除之金 額32,215元、12,008元,以及○○印刷社應允贊助上訴人尾牙款12,000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貨款8,310,202元等情。爰 依民法第367條或民法第505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貨款或報酬。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310,20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條件分別宣告准許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起訴時主張其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嗣改口稱○○印刷社為系爭契約之交易相對人,因○○印刷社債權讓與而取得系爭債權,前後主張矛盾,上訴人否認有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債權讓與。○○印刷社要求上訴人將貨款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可能原因多端,此前○○印刷社亦曾指示上訴人將部分款項簽發支票或匯款予被上訴人,顯有別於○○印刷社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情形。又105年12月 、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未見任何○○印刷社表示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之文句,另○○印刷社於106年2月18日寄發之存證信函載稱:本律師受王柏棟先生委任發函、健豪公司積欠「本人所經營之智慧森林公司105年12月及106年1 月份貨款」等語,可見王柏棟當時係以「原告公司代表人」之身份向上訴人請求貨款,被上訴人於發函當時仍認其為系爭交易之當事人,足證被上訴人與○○印刷社間無債權讓與之合意。又○○印刷社前曾同意贊助上訴人尾牙12,000元,並經○○印刷社表明「從元月貨款折抵」,縱認○○印刷社對上訴人之債權已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仍得以該1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另上訴人與○○印刷社間自97年起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商品之初,即約定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三成作為上訴人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賣平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之成本,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七成作為給付予○○印刷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惟當時○○印刷社因購買設備、擴廠等有大量資金之需求,遂與上訴人協商前階段之費用先以超過售價七成之費用計算,以支援其資金需求,待○○印刷社營運穩定後再將上開溢付之金額返還予上訴人,上訴人為維商誼遂答應○○印刷社之請求。近年○○印刷社營運及資金週轉已趨穩定,與上訴人間每月印製數位化貼紙費用也已回復按上訴人售價之七成計算,而無庸再由上訴人溢付。經上訴人核算與○○印刷社自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交易,以各筆訂單對客戶售價之七成計算,該期間累積之總價為60,975,201元,即使加上5%營業稅,亦僅為64,023,961元(參照被證12之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各月之交易明細及對應之售價表格)。而○○印刷社於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向上訴人請領貨款金額為71,092,092元(參照被證13上訴人100年1月至103年4月之應付帳款明細表),共計溢領7,068,131元(見被證14 健豪求償金額總表原審卷二272頁),經上訴人數次請求 返還前幾年溢付之印製費用,未獲置理。依民法第299條 第2項規定,上訴人自得以該等溢付貨款債權主張抵銷云 云,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原抗辯與○○印刷社約定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三成作為上訴人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賣平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之成本,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七成作為給付予○○印刷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其中「上訴人對客戶售價」應更正為「上訴人對外流通型錄(價格表)之十萬會員價)」。另上訴人於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之數位化貼紙交易,按「十萬會員價」統計銷售總價為77,537,511元,「十萬會員價」之七成即54,276,258元(此即○○印刷社應獲得款項)。而○○印刷社於100年1月至103年4月間向上訴人請領貨款金額為68,610,246元,故應退還差額14,333,988元(計算式:68,610,246元-54,276,258元=14,333,988元),爰依上開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與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抵銷。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一)被上訴人未曾與上訴人訂立系爭數位化貼紙印製契約,被上訴人並非系爭契約之原當事人。 (二)上訴人有收到王柏棟委任林○○律師於106年2月18日寄發之○○○○○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並於106年2月21日以○○○○○郵局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 (三)上訴人已收受○○印刷社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 款對帳單。 (四)○○印刷社於寄發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 單紙本時,將被上訴人所開立之發票號碼載於其紙本應收帳款對帳單上。 (五)上訴人確曾收到被上訴人所開立之105年12月發票及106年1月發票,共計18紙。 (六)上訴人於105年5月至11月間向○○印刷社訂貨之款項,皆係付款予被上訴人(原證10參照)。 (七)上訴人委託○○印刷社印刷數位化貼紙,105年12月份之 正確貨款金額為5,377,622元,106年1月份正確貨款金額 為2,944,580元,共計8,322,202元。 (八)上訴人對○○印刷社有1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上訴人主張以該12,000元尾牙贊助款債權與系爭債權抵銷。 (九)上訴人曾開放FTP權限及特定帳號AA0000予○○印刷社使 用。 (十)105年12月貨款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發票之寄件資料(原證 14背面)簽收人○○○為上訴人員工,簽收日期為00000000。 (十一)○○印刷社與上訴人間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貨品 交易價格,係依照上訴人所印製之「數位貼紙價格表」(原證11參照)所示價格之70%計算。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否認○○印刷社已將該印刷社對上訴人之105年12 月及106年1月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有無理由? (三)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310,202元本息,有無理由? (四)上訴人主張對○○印刷社有14,33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之交易差額),並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否認○○印刷社已將該印刷社對上訴人之105年12 月及106年1月數位化貼紙貨款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為無理由: 按債權讓與契約係以移轉債權為標的之不要式契約,屬準物權契約,因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上訴人與○○印刷社間自97年起即開始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等商品,由上訴人先向客戶端取得訂單後,○○印刷社再主動透過網路,至上訴人FTP系統抓檔案 並製作商品,再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上訴人,經上訴人核對金額,上訴人則按當月○○印刷社之指示匯款或開立支票支付貨款等情,業據上訴人陳述明確,而系爭105年12月 及106年1月之貨款確實尚未給付予○○印刷社,且○○印刷社105年12月、106年1月之應收帳款對帳單上所載發票 號碼,與被上訴人所提出之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發票 共計18紙相符等情,有上揭應收帳款對帳單及統一發票等可稽,兩造就此並無爭執,足見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 月之印刷契約確係成立於上訴人與○○印刷社間。然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王柏棟即為○○印刷社之代表人,而王柏棟所委任之林○○律師曾於106年2月18日寄發○○○○○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予被上訴 人;另○○印刷社所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 對帳單,除加註由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並同時將上開發票寄予上訴人等情,上訴人並無爭執,而上開○○印刷社對上訴人之貨款債權具有讓與性,且無特約不得讓與或有禁止扣押之規定(民法第294條參照),○ ○印刷社是否讓與系爭貨款債權,非上訴人所得置喙,則被上訴人主張其與○○印刷社間就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有讓與之合意,該等債權讓與契約已成立 生效,自屬可採。上訴人否認○○印刷社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權成立債權讓與契約,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將前開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上訴人,為無理由: 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7條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亦載明,債權 之讓與,在當事人間,於契約完成時即生效力,無須通知於債務人。然債務人究未知有債權讓與之事,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起見,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通知之義務。又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 知債務人不生效力,此項通知不過為觀念通知,使債務人知有債權移轉之事實,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在債務人既知債權已移轉於第三人,而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履行之契據,自不容猶藉詞債權之移轉尚未通知,拒絕對受讓人履行此項債務,而僅向之請求返還擔保債務之契據。另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債務人固不生效力,惟法律設此規定之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參照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48號、同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 )。依據上述說明可知讓與通知之目的,僅在使債務人知有讓與之事實,以免誤向原債權人清償而已。本件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曾於106年2月18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應於106年2月28日前給付系爭105年12月及 106年1月之貨款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旋於106年2月21日以○○○○○郵局第000000號存證信函回復,足見被上訴人與○○印刷社間系爭105年12月及106年1月之貨款債權讓 與通知已到達上訴人,確為上訴人所知悉。又○○印刷社所寄發105年12月及106年1月應收帳款對帳單,除加註由 被上訴人所開立發票之詳細資料外,並同時將上開發票寄予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上訴人自承:當月○○印刷社提供之發票,若係被上訴人所開立,表示要求上訴人將該月貨款開立支票予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確已經○○印刷社及被上訴人後通知而知悉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上訴人否認○○印刷社或被上訴人已通知系爭債權讓與之事實,自無可採。 (三)被上訴人本於債權讓與受讓人之地位請求上訴人給付8,310,202元本息,為有理由: 債權讓與契約為準物權契約,一經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即發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有如前述。而上訴人委託○○印刷社印刷數位化貼紙,105年12月份之正確貨款金額 為5,377,622元,106年1月份正確貨款金額為2,944,580元,共計8,322,202元,上訴人並無爭執。另上訴人主張以 對○○印刷社之12,000元尾牙贊助款與系爭債權抵銷,被上訴人亦同意就106年1月貨款扣除尾牙贊助款12,000元,經扣除後,則被上訴人因債權讓與受讓系爭貨款債權,尚得請求之貨款金額為8,310,202元(計算式:8,322,202元-12,000元=8,310,202元)。 (四)上訴人主張對○○印刷社有14,333,988元溢付貨款債權(自100年1月起至103年4月之交易差額),並以之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為無理由: 查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稱該公司與○○印刷社間自97年起合作推廣數位化貼紙商品之初,即約定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三成作為上訴人行銷企劃、通路經營、網頁販賣平台、軟硬體架設、物流運送等之成本,以上訴人對客戶售價之七成作為給付予○○印刷社印製數位化貼紙之費用云云。據上訴人所舉證人即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當初因為○○印刷社說沒有錢,我們幫他們推廣銷售,約定半年之後要退佣三成,就是按照十萬會員價的三成退佣,但此後王柏棟聲稱沒有賺錢,都一直不退佣,因此簽訂上證1(本院卷61頁)的買賣合約書,約定從103年5月1日開始按照買賣合約書約定來退佣,之前的退佣就先欠著,買賣合約書記載「每月12日匯款,亦不再扣5%」的意思就是既已約定折扣(即退佣三成),此後以現金給付就不再扣5%的折扣等語(詳本院卷86、87頁),其證述固與上訴人之抗辯相符;然被上訴人所舉證人王柏棟則證稱:在買賣合約書簽訂之前約定退佣成數不固定,每一年每一個產品都不一樣,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之後才按照健豪印刷公司十萬會員價售價固定三成退佣等語(本院卷88、89頁),雖不否認於103年5月前曾約定退佣,惟否認有固定退佣三成之約定。證人○○○為上訴人之總經理,證人王柏棟則為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基於利害關係,渠等之證述難免附和兩造各自之主張及抗辯,均無從遽信。另證人即上訴人公司業務協理○○○證稱:上訴人與○○印刷社自99年6月開始合作時就有約定○○印刷社有賺錢之後要退佣 三成,但○○印刷社說沒有賺錢,所以沒有退佣,後來才在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等語(詳本院卷89、90頁),核其證述簽訂103年5月1日買賣合約書之原委,係因上訴 人與○○印刷社約定退佣三成之前提條件為○○印刷社有賺錢,然究竟如何認定○○印刷社賺錢,本難認定,○○印刷社始終以沒有賺錢拒絕退佣,故而於103年5月簽訂買賣合約書明確約定,符合社會常情,且證人○○○為實際與○○印刷社接洽業務者,其證述應較可憑信。然縱依證人○○○之證述,上訴人與○○印刷社自99年6月開始合 作時曾約定○○印刷社有賺錢之後要退佣三成,然究竟如何認定○○印刷社有賺錢,未有明確之標準(如購買固定資產、機器設備之成本分幾年攤提?上一年〈季、月〉有盈餘,下一年〈季、月〉虧損,究竟賺錢否?),○○印刷社有無賺錢難以認定,則上訴人抗辯○○印刷社應退佣予上訴人,或上訴人對○○印刷社有溢付貨款債權云云,均無可採信。況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應付帳款明細表(被證13)及求償金額總表(被證14),皆係上訴人自行製作,上訴人據此計算所得,進而主張對於○○印刷社有7,068,131元溢付款債權,已無可採。嗣上訴人雖變更其主 張對○○印刷社之溢付款債權為14,333,988元,然此金額仍係上訴人自行計算得出,為上訴人自承(本院卷128、 129頁),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印刷社應依約定退還上 開款項,仍屬無據。又○○印刷社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款項係基於渠等間訂購客製化商標紙之契約關係,此契約關係即為○○印刷社受領款項之法律上原因,要無不當得利可言,上訴人辯稱○○印刷社受有不當得利云云,自無可取。依據前述,上訴人對○○印刷社既無14,333,988元債權可資行使,則上訴人主張以該等債權對被上訴人請求之8,310,202元抵銷,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05條承攬報酬給付請求權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310,202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