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4號上 訴 人 鄧政宗 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 翁方彬律師 徐文宗律師 被上訴人 陳永來 訴訟代理人 魏其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8月1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7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上訴 人於本院主張其於原審民國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主張系爭不動產已被法院拍賣而由他人拍定,其得解除契約,併以「該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倘法院認依該訴狀之記載難認有以該訴狀之送達發生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通知之效力,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 庭再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84頁)。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本院上開期日當庭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屬新攻擊或防禦方法,其不同意被上訴人提出云云。然查被上訴人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第5頁記載:因上 訴人給付不能,其得主張解除契約,除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與上訴人主張其 併以「該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似有不同,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上開期日當庭再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顯係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且經被上訴人釋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自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104年3月28日簽立「遊園南段不動產買買(按應為賣之誤)委託專任書」(下稱系爭委託書)予訴外人○○○(下稱○○○),就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坐落○○市○○區○○○段005、005-4、005-5、005-9、005-10、005-11、005-12、005-13、005-14、005-15、005-16地號等11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授權○○○全權代為處理系爭土地包含買賣、收受價金及辦理相關一切事物。○○○並持系爭委託書於104年4月1日代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及訴外人○○○(下稱 ○○○,2人另合稱買受人)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 系爭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及以系爭土地申請之建築執照(下稱系爭建照)等權利出賣予買受人(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1、2項約定,上訴人有使買受 人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登記,併將系爭建照變更起造人名義予買受人指定之人之義務,買賣雙方並約定買賣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億6,800萬元(雙方合意於系爭買賣契約虛偽記載買賣價金為2億233萬5,000元,即虛增簽約用印款3,433萬5,000元),同日被上訴人交付現金500萬元,經○○○簽收。嗣後○○○於104年4月中旬,以上訴人有資金周轉需求、已向稅捐機關申報稅額及同意讓被上訴人先進行整地工程等為由,要求被上訴人先行支付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付款條件 及方式第3項約定之款項(下以期款稱之)1,000萬元,被上訴人為使買賣順利進行,乃同意於104年5月5日交付現金500萬元及○○銀行○○分行支票500萬元(已兌現,下稱京城 銀行支票)予○○○,故被上訴人業已支付買賣價金1,500 萬元即第1、2、3期款予出賣人即上訴人(下稱系爭買賣價 金)。 二、詎料,上訴人於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後,竟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交付系爭建照及印章予買受人 及配合辦理相關變更起造人事宜;且未經買受人同意,擅自使用買受人印章向稅務機關撤銷稅額申報。被上訴人就前開上訴人之違約行為,於104年7月17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第161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履約,上訴人置之不理 ,甚至要求被上訴人先行付清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並 發函通知買受人表示解除契約。又系爭土地業於105年12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國隆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隆公司)、佰郡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佰郡公司)拍定取得陷於給付不能。是系爭買賣契約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賣人義務而遲延,經買受人催告上訴人履約未果;且上訴人已給付不能,屬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自得對上訴人主張解除契約,並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違約罰則約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賠償與收受之系爭 買賣價金同額之違約金1,500萬元。○○○已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同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6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另以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於本院108 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為此,被上訴人爰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 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併依債權讓與、系 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與○○○於103年1月11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下稱投資合作契約),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惟上訴人嗣後業已取得 投資款及報酬退出投資合作契約,是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所有,僅係借名登記於上訴人名下。又系爭買賣契約雖記載出賣人為上訴人,由○○○以上訴人代理人名義簽立,但系爭買賣契約上並無上訴人之簽名蓋章,上訴人亦未出面簽約,且上訴人亦未在系爭委託書上簽名蓋章及授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由系爭買賣契約簽立經過及被上訴人均與○○○聯絡,足見被上訴人明知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僅係配合○○○辦理買賣相關手續,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應係○○○之隱名代理人,自不負契約義務。再上訴人固有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然合作模式本為共同出資購入系爭土地,並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出售獲利,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有無條件配合○○○之義務,然本件○○○與買受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上訴人授權範圍,○○○逾越授權所為,應自負其責,是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亦無理由。 二、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約定被上訴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備妥貸款相關證件及本件 買賣應辦理買賣價金信託,買賣雙方已於104年5月8日與台 中商業銀行中正分行(下稱台中商銀)簽署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手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過戶」,是建照變更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而過戶之前提須待買方之貸款額度確定,但買受人遲未確定貸款額度且未將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致未能完稅並送件過戶,於稅單失 效後,○○○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付款,惟買受人仍未付款;復再於104年7月24日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於3日內會同代書至台中 商銀支付尾款,逾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被上訴人雖交付復華銀行林口分行3紙支票共500萬元(下稱復華銀行3紙支票),然經跳票而未兌現,且逾期仍未付款,故 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經上訴人以上開104年7月24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自得沒收買受人已給 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又本件買受人並無解除契約之 理由,其主張解除契約並不合法,是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賠償違約金500萬元,均無理由。再依本件買受人上開違約經過,可知其顯無繼續履約能力,上訴人自得援引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法 理對抗;且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亦屬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參、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一第34頁反面-35頁、卷二第27-28頁、卷二第86頁反面,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及○○○於104年4月1日與名義上為上訴人之代理 人○○○(上訴人否認有授權)簽定系爭買賣契約,向上訴人買受系爭土地及以土地所有權人名義申請之建築執照權利,約定買賣價金為1億6,800萬元(契約當事人合意於系爭契約虛偽記載價金為2億233萬5,000元,即虛增簽約用印款3,433萬5,000元),同日買受人交付現金500萬元予○○○簽收。 ㈡、買受人另於104年5月5日支付○○○現金500萬元、京城銀行支票500萬元,總計買受人前後合計共交付1,500萬元(被上訴人另曾於104年7月4日交付○○○復華銀行3紙支票面額共500萬元未兌現)。 ㈢、買受人與○○○於104年5月8日與台中商銀簽立簽立系爭價 金信託契約,上訴人有簽立本院卷一第174頁的授權書。 ㈣、上訴人並未依據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交付建築執照及印章,且未配合辦理相關建照變更程序(下稱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被上訴人亦未支付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之尾款1億 5,300萬元。 ㈤、○○○於106年10月30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系 爭契約解除後之相關權利,均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 ㈥、除上訴人否認系爭委託書之真正外,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㈦、上訴人確實有簽立原審卷第151頁的投資合作協議書,且依 據該投資協議書,上訴人有收受○○○交付的2,475萬元。 ㈧、上訴人於104年7月14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1545號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支付尾款1億5,300萬元等內容;再於104年7月24日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通知買受人繳付尾款及如逾期未辦理,亦解除買賣契約等內容,被上訴人確實有收到上開兩份存證信函。 ㈨、買受人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催告上訴人交付所有權狀正本等內容,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被上訴人再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 律事務所函為解除買賣契約等內容,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 日收受,上開兩份信函上訴人均有收受。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㈣、前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違約金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除上開兩造不爭執事項外,上訴人與○○○於103年1月11日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與○○○合 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於103年3月4日登記 於上訴人名下。嗣後,上訴人以系爭土地為擔保,於104年3月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84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臺中市大里區農會(下稱大里區農會),由上訴人擔任借款人向大里區農會借款7,400萬元(下稱一胎借款);復以系爭 土地為擔保,於103年10月15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6,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訴外人○○○,由○○○擔任借款人向○○○借款5,000萬元(下稱二胎貸款)。及系爭土地業 於105年12月7日經法院拍賣,由第三人國隆公司、佰郡公司拍定取得等情,有上開投資合作契約書、向○○○借款之抵押借款契約書、抵押權設定資料(見原審卷第151-184頁、 本院卷一第45-46頁、第147-163頁)、大里區農會108年7月3日函覆本院之借據等相關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64-168頁)、系爭土地106年10月20日列印之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 第55-89頁)等件在卷可稽,兩造對此亦未爭執,亦堪信屬 實。 二、上訴人是否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 ㈠、上訴人雖以前詞辯稱系爭土地實際上為○○○所有,上訴人僅係借名登記名義人,上訴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自不負契約義務,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惟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己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給付,當事人適格要件並無欠缺,是上訴人辯稱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為請求,當事人顯不適格云云,並無可採。 ㈡、查上訴人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書,由上訴人出資2,000萬元與○○○合資購買系爭土地,並將購得之系爭土地於 103年3月4日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乙節,業據前述。依該投資 合作契約第1條約定,○○○應將系爭土地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以作為上訴人之保障,而上訴人則負有依○○○指示於「建照」完成後買賣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45頁)。又證人○○○於原審107年3月26日到庭具結證稱:伊跟上訴人是投資系爭土地之合夥關係,上訴人投資2,000萬元,會登記在上訴人名下是因為上訴人是醫生,向 銀行借款額度比較高。又當時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是在伊辦公室,台中商銀有承辦人在場見證,當天已經談妥價金信託契約書,但因為當天上訴人沒有來,約定3天內要到台中商銀 簽署價金信託契約書,後來被上訴人一直拖延,所以在5月 份才簽署價金信託契約書,簽約過程伊有跟台中商銀講清楚,因為登記名義人是上訴人,所以價金信託契約書是由上訴人親自簽名,上訴人簽完放在銀行那一份後(按應係指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授權書,下稱系爭授權書),伊才簽署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25頁反面-128頁);復於本 院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平時都是伊公 司之業務經理與上訴人在聯絡,當時因為伊與上訴人合作之系爭土地有貸款,上訴人的存摺和印章都放在伊公司,系爭委託書上訴人之印文是上訴人請伊公司業務經理先蓋好後再交付伊,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日,因為上訴人在看診,所以上訴人授權伊去簽約,被上訴人交付之復華銀行3紙500萬元支票,會開立受款人為上訴人,是因為要配合價金信託,且伊有跟上訴人講有拿到這些票,伊已將上訴人之投資款2,000萬元外加投資紅利800萬元共2,800萬元給付上訴人,與上 訴人口頭結束投資合作關係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 。又台中商銀於108年6月14日函覆本院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相關資料,其中確附有上訴人為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所簽立之被授權人為○○○之系爭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174-186頁 )。再系爭授權書之見簽人即台中商銀承辦人○○○並於本院108年9月1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系爭授權書是土地買賣辦理買賣價金信託契約要用的,伊是先後跟○○○、上訴人見簽,系爭授權書伊記得是○○○先簽,○○○先簽完之後,同一天伊就到上訴人診所給上訴人簽名,上訴人是很謹慎的人,系爭授權書不可能如上訴人所述是空白的授權書,而且上訴人有在授權書上手寫加註,且伊當時已經有跟上訴人告知系爭授權書的用意,當天伊也有將整個價金信託契約書帶過去,授權書裡面的內容都已經寫的蠻清楚,伊給上訴人簽署時手寫部分都已經寫好了,而且上訴人有確認過,因為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書上訴人是用授權的,所以不需要在契約書上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5頁反面-27頁)。是 綜合上開證據資料及證人○○○、○○○之證述,洵堪認定上訴人應有授權○○○代理以其名義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出賣人無訛。 ㈢、上訴人雖以證人○○○於前開庭期另具結證稱:這塊土地的登記名義人是伊用上訴人名義登記,上訴人只是登記名義人,相關買賣簽約都是伊主導,且系爭建照起造人只是伊指定等語,及證人○○○於本院108年5月28日準備程序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介紹,陳永來要買,○○○要賣,系爭土地○○○說是他的,登記是誰,因為伊不識字,伊也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19-121頁),據以主張上訴人僅是系爭土 地之登記名義人,並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等語。然上訴人係因與○○○簽立投資合作契約,而約定將系爭土地登記於其名下,以作為其投資之保障,自非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又證人○○○於上開庭期亦證稱:伊並不識字,不知系爭土地登記在誰名下,且伊亦是投資合作契約之投資人,參與投資300萬元等語。自難以證人○○○、○○○上開 主觀認知,即認系爭土地實質上為○○○個人所有,上訴人僅係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況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對外而言其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尚不能以其與○○○內部間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對抗第三人。則上訴人以其已收受○○○交付之投資款與報酬共計2,475萬元, 已退出與○○○之投資合作契約,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名義人,辯稱其非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出賣人,且應係○○○之隱名代理人,不負契約義務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亦與隱名代理之情狀不符,自無可採。又上訴人辯稱其簽署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之系爭授權書時,系爭授權書之手寫部分為空白;且依其手寫加註:「本授權逕行由銀行代償第一抵押債權人大里農會柒仟肆佰萬元整、第二抵押債權○○○伍仟萬元整」等語,可知其授權目的僅在授權台中商銀為代償而已,其並不知該授權之目的在辦理系爭價金信託契約云云。然上訴人此部分抗辯除與前揭證人○○○證述上訴人授權時,系爭授權書並非空白,且上訴人知悉授權用途等語不符外,亦與系爭授權書非手寫部分清楚印有「授權事項:授權人因故不克親自前往辦理上開不動產買賣價金信託事宜,特全權委任被授權人代理下列事宜……」顯然不符,其所辯要無可信。再上訴人雖另以其與○○○之投資合作契約第3條約定 :「在投資期間上訴人需無條件配合○○○在投資標的興建房屋時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等語,據以辯稱其對於系爭土地上興建房屋之辦理貸款及銷售事宜有無條件配合○○○之義務,然本件○○○與買受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非屬上訴人授權範圍,○○○所為逾越授權部分,應自負其責云云。然上訴人上開辯解,除與投資合作契約第1條已明確約定 :上訴人負有依○○○指示於「建照」完成後買賣過戶予甲方或其指定之人之義務不符外,亦與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確有授權○○○代理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不合,是上訴人此部分有關○○○逾權代理之抗辯,亦無足採。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其得解除契約並沒收被上訴人已付之系爭買賣價金,是否有理由? ㈠、系爭買賣契約第1條第2項約定:本土地未開工,興建中之建築工程讓與買受人繼續建造未完工部分,賣方應辦理變更起造人名義,並以買方指定之起造人為受讓人,並以該受讓人為起造人名義取得使用執照,賣方應於買方指定時間內辦妥起造人變更,買方並得要求辦理變更建築師及營造廠,上述工程範圍內無其他地上物。第4條第3項約定:賣方應交付建築執照及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建照變更收件後3 日買方應支付1,000萬元。是依上揭約定,上訴人於買受人 履行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即交付第3期款後,自負有依該項 約定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又上訴人之代理人○○○於104年5月5日以同意先行報稅等為由,要求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1,000萬元,此有系爭買賣契約第4頁之手寫註記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6頁反面)。亦即本件買受人業已於104年5 月5日前,履行完成交付至第3期款共1,500萬元,此情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是依上開約定,上訴人當負有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然上訴人經買受人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見原審卷第49頁正反面),定期催告於5日內交付及履行配合辦理應辦事 項,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後,仍未依約履行,顯已違反上開契約約定,而構成違約無訛。 ㈡、上訴人雖辯稱縱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因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受人應於簽約後3日內備妥貸款 相關證件及本件買賣應辦理買賣價金信託,且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後段手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過戶」,是建照變更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而過戶之前提須待買方之貸款額度確定,但買受人遲未確定貸款額度且未將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存入信託專戶,致未能完稅並送 件過戶,於稅單失效後,○○○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付款,惟買受人仍未付款;復再於104 年7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買受人於3日內會同代書至台中商銀支付尾款,逾期解除系爭契約,並沒收已收款項,被上訴人雖交付復華銀行3紙支票,然經跳票而未兌現,且逾期仍 未付款,故系爭買賣契約業因可歸責於買受人之事由,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4日以員林○○郵局第85號存證信函合法解除(見本院卷二第63頁),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約定,上訴人得沒收買受人已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等語。惟 買受人業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約定於104年5月8日與代理上訴人之○○○簽立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此有系爭價金信託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03-110頁),買受人自無違反 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再雖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手寫加註「貸款金額確定後,方可辦理報稅過戶」;第16條特約條款第1項約定「融資額度確定後,再申報稅單,貸 款差額補足再辦理過戶」。然上訴人之代理人○○○業於104年5月5日以同意先行報稅為由,要求買受人交付第3期款1,000萬元,已據前述;且從上開約定,亦無從認定建照變更 必須與過戶登記一併辦理。又雖被上訴人交付之復華銀行共500萬元之3紙支票經跳票而未兌現,然該3紙支票之到期日 分別為104年7月26日、104年8月1日、104年8月8日(見原審卷第8頁反面),並記載受款人為上訴人,依○○○於本院 107年12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述該3紙支票指名受款人為上訴人,是為了配合系爭價金信託契約,是付土地款之一部分,給買受人機會去籌錢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1頁),可知該3 紙支票並非前第1-3期款之應付款項,應係第4期尾款之一部分,上訴人辯稱兩造已變更付款條件云云,既經被上訴人否認,且與上開事證資料不符,自無可採。而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即第4期尾款交付之約定為:產權移轉登記完成並 點交後3日內,買方應支付1億5,300萬元,則依該項約定, 上訴人既尚未履行該項約定完成產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之義務,自不得先行請求買受人支付該項第4期尾款1億5,300萬元 ,自難以上訴人上開主張,認定買受人業已違約,而上訴人得據以解除契約。再買受人於上訴人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前,既已應○○○要求先行給付第3期款1,000萬元,上訴人倘有履約之意願,該1,000萬元亦應已足夠上訴 人辦理上開事項之需,是上訴人以上開事由,據以主張買賣雙方已合意變更付款條件,本件係買受人違約給付遲延,其已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沒收買受人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云云,並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給付遲延、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並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 法律關係,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 、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依前揭三、㈠之說明,上訴人於買受人履行交付至第3期款 共1,500萬元後,即負有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又被 上訴人及○○○曾委託律師於104年7月17日寄發臺中民權路郵局第1161號存證信函予上訴人定期催告於5日內交付及履 行配合辦理應辦事項,經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後,仍未依約履行,已據前述。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定有明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 :賣方應交付建築執照及印章並配合辦理相關變更程序,建照變更收件後3日買方應支付1,000萬元可知,買受人雖於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前,應○○○要求先行交付該項即第3期款項,但上訴人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之義務,並未定 有期限,故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上訴人於104年7月21日收受買受人之催告後,於催告期限之5日屆滿時起,應負遲延責任。而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契約當事人之一 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即本件須待買受人依該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上訴人履行,如上訴人於期限內不履行時,買受人始得解除其契約。是買受人未依上開規定定期催告上訴人履行,即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律事務所 函,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函雖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仍未生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又雖被 上訴人主張買受人曾委託蘇仙宜律師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再度催告上訴人於5日內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違者將依法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6頁),然該存證信函,上訴人已否認收受通知,經本 院函查結果,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於108年11月 25日以中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因已逾查詢期限(自交寄之次日起算6個月),無法提供上開送達資料(見本院 卷二第76頁);且被上訴人亦未能證明上訴人確有收受該催告通知,是被上訴人主張○○○已於106年10月30日出具同 意書將其對上訴人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並以106 年12月4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及解除契 約之意思表示;並再以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繕本送達對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及於本院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 期日當庭再對上訴人為上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均因未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而尚未生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效果,故 此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上訴人給付遲延而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尚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3項雖未約定履行期限,惟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項約定:「如本約無法履行或 遲延3個月以上經他方書面通知仍無法履行時……,如因可 歸責於出賣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除應即將買受人所交付之所有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由於系爭買賣契約係於104年4月1日簽立,迄同年6月30日已滿3 個月,上訴人仍未履行交付系爭建照等事宜,已屬給付遲延,是買受人於104年12月30日寄發正曜專利法律事務所函, 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5年1月4日收受 ,業已符合民法第254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應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均以退件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通知」,應認買受人委託蘇仙宜律師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所為催告,已 視為合法催告,則被上訴人前開於上訴人給付遲延後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應已合法云云(見本院卷二第79-81頁)。 然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係於104年7月21日收受買受人之催告通知後,於催告期限之5日屆滿時起,始負遲延責任,則 被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主張上訴人迄 104年6月30日已滿3個月仍未履約,即應負遲延責任,並無 可採。且本件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買受人委託蘇仙宜律師於105年8月31日寄發台中○○○郵局第663號存證信函業已送 達上訴人而遭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自無從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約定「……其因拒收或無法送達而遭退件,均以退件日視為已依本契約受通知」,即認前開存證信函已視為合法催告。是被上訴人以前詞主張其因上訴人給付遲延,業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云云,均無可信。故而,本件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買受人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主張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 金1,500萬元,及依債權讓與、系爭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50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 ㈢、上訴人主張本件係買受人給付遲延,其已合法催告並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並無理由;及被上訴人主張本件係出賣人即上訴人給付遲延,業經買受人或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乙節,亦無理由,均據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土地業於105年12月7日經法院拍賣而由第三人國隆公司、佰郡公司拍定取得,業據前述,則上訴人自斯時起顯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陷於給付不能。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債權人於有第226條之 情形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分別 定有明文。是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據以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即屬有據。查被上訴人於原審107年4月18日準備書狀第5頁記載:因系爭土地因遭法院強制執行拍定, 系爭買賣契約已屬給付不能狀態,其得主張解除契約,除以律師函向上訴人解除買賣契約外,並再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解除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41頁) ,與上訴人主張其係併以「該訴狀」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似有不同,經本院闡明後,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2月24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再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已據前述;且○○○業於106年10月30日與 被上訴人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並經被上訴人以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84頁反面)。則至遲應認系爭買賣契約業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2月24日以上訴人給付不能為由而合法解除。 又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2項約定:「……,如因可歸責於出 賣人致無法履行,出賣人除應即將買受人所交付之所有款項加計利息返還外,並應賠償同額之違約金」;且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買受人係分別於104年4月1日交付500萬元、於104年5月5日交付1,000萬元予上訴人之代理人○○○,則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買 受人除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買賣價金外,亦得請求自交付時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則被上訴人於解除系爭買 賣契約後,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為由,而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 約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見原審卷第94頁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當屬有據,應予 准許。 ㈣、承前所述,再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可知,本件 買受人亦得依該約定,以因可歸責於出賣人即上訴人,致系爭買賣契約無法履行為由,請求上訴人賠償與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則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 、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亦屬有據。 ㈤、上訴人雖另辯稱依本件買受人遲未給付尾款1億5,300萬元之違約經過,可知其顯無繼續履約能力,上訴人得援引民法第265條規定之不安抗辯法理對抗云云。按當事人之一方,應 向他方先為給付者,如他方之財產,於訂約後顯形減少,有難為對待給付之虞時,如他方未為對待給付或提出擔保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5條固有明文。惟本件姑不論 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得為上開規定之不安抗辯,依本院前開認定,上訴人係因系爭土地遭第三人拍定陷於給付不能無法履行,而經被上訴人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則其援引上開規定為不安抗辯,亦難認有理。再本院既認定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得請求上訴人返還給付系爭 買賣價金1,500萬元本息,則有關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法 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再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上訴人請求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㈠、按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上訴人雖主張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如有理由,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500萬元,亦屬過高 ,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惟本院酌以被上訴 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本得請求上訴人賠償與 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同額之違約金,已據前述 。而本件被上訴人請求500萬元違約金,核其比例僅為1/3,顯已自行退讓2/3即1,000萬元違約金之請求,衡情已屬寬厚;況本件上訴人亦主張其已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得依約沒收買受人已交付之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則依公平原 則暨斟酌兩造履約之經過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500 萬元之違約金,應屬合理有據。此部分上訴人請求再予酌減,並無可採。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請求違約金500萬元部分, 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被上訴人於起訴狀亦表明系爭土地業遭法院拍定,已屬給付不能狀態,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約金(見原審卷第3頁),而上訴人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則被上訴人併請求違約金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2月19日起算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亦應予 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系爭買賣契約第10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已付系爭買賣價金1,500萬元及違約金500萬元共計2,000萬元,及均自106年12月 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諭知,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