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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8 年 07 月 24 日

法官陳賢慧王重吉陳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08號

上訴人
吳沼勝
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江慧敏律師
上訴人
吳秋忠
上訴人
吳淵宏
上訴人
吳淵生
上訴人
吳武昌
上訴人
吳武順
上訴人
吳武宗
上訴人
吳武雄
上訴人
吳秀子
上訴人
吳幸勇
上訴人
張吳錦壁
上訴人
吳佳龍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許盟志律師
上11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韓忞璁律師
複代理人
賴佳瑩
複代理人
桂亦寧
被上訴人
吳嘉鎮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7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07年度重訴字第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面積 702.7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嘉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40.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沼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吳秋忠、吳淵宏、吳淵生、吳武昌、吳武順、吳武宗、吳武雄、吳秀子、吳幸勇、張吳錦壁、吳佳龍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苗栗縣○○市○○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上訴人吳沼勝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效力及於吳秋忠、吳淵宏、吳淵生、吳武昌、吳武順、吳武宗、吳武雄、吳秀子、吳幸勇、張吳錦壁、吳佳龍,爰將其等列為上訴人(下稱上訴人吳秋忠等)。

貳、實體事項:

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不分割之協議,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得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於起訴前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共有物。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7建號建物即苗栗縣○○市○○路000○0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民國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詳原審卷第657頁)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請求以該方案A分割系爭土地,編號A部分,面積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由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1.62平方公尺之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維持分別共有。如法院不採方案 A,則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吳沼勝主張如附圖即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8年4月26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

二、上訴人吳沼勝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則主張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編號 A部分,面積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嘉鎮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 140.54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吳沼勝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 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吳秋忠等取得,並按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等語,資為抗辯。

三、上訴人吳秋忠等則以: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如法院判決分割系爭土地,則主張依上訴人吳秋忠等107年11月6日民事視同上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審卷㈠第90頁);或依上訴人吳秋忠等 107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審卷㈠第119頁)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應分割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A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 281.08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取得;編號B部分,面積421.62平方公尺之土地分歸上訴人等取得,並按原判決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上訴人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 1、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使用分區為住宅區,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詳原審卷第 111至117頁、本審卷㈠第123頁),兩造並無訂定不分割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因兩造未能達成協議致無從協議分割,被上訴人主張分割,洵屬有據,自應准許。至於上訴人雖抗辯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吳沼勝辯稱:系爭土地為先祖留下的土地,且其上已有興建建物,故不同意分割系爭土地;上訴人吳秋忠等辯稱:系爭土地係兩造先祖留下之土地,並出租予第三人建築房屋,由全體共有人依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收取之租金,系爭土地應屬繼續供第三人建物之用,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或缺,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按共有人之一未經其他共有人之同意,出租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予他人,該項租賃契約對未同意之其他共有人並不生效力。其他共有人自不受該租賃契約之拘束。苟全體共有人對土地之出租曾予同意,則該有效存在之不定期租賃契約部分之土地,亦非不得分配與出租土地之共有人(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142號裁判參照)。系爭土地上的建物,除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路○○○○○路○000○0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外,其餘為公路000號、000之3號、000之4號、000之5號建物,為訴外人賴銑吉所有(其中000之4、000之5號建物,嗣經賴銑吉贈與其配偶)、為公路000之2號建物,為訴外人賴博謙所有,兩造與賴銑吉、賴博謙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有不定期租賃的法律關係,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說明,該不定期租賃的法律關係,並非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此外,上訴人並無其他不能分割系爭土地之法律上之理由,其主張系爭土地不能分割,自不足採。

(二)次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裁判參照);又按共有物分割應審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及整體共有人之經濟利益等因素為通盤之考量,以求得最合理之分割方法。而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831號、107年台上字第282號裁判參照)。上訴人吳沼勝於本審已明確表示分割後不願與上訴人吳秋忠等繼續維持共有關係,而上訴人吳沼勝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換算其面積為140.54平方公尺(約42.51坪),並非不能獨立分割成1筆土地,是原判決之分割方案,依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 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將編號B部分土地由上訴人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已與上開說明相違,自有另為分割方案之必要。

(三)經查:

㈠系爭土地上的建物,由西至東分別是為公路000之1號,經營大自然足體養生館,為被上訴人所有、為公路000之2號,經營手工湯包、為公路000之3號,經營太祖魷魚焿、為公路000、000之4、000之5號,經營佑全藥局,前開4建物均為 2層樓之店面,另佑全藥局後方則為聖行佛具、空地、倉庫。北側鄰寬約 8公尺之為公路,西側鄰中油加油站,東側鄰公益彩券行,南側鄰中油天然氣之宿舍,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苗栗縣○○地○○○○000○0○00○○地○○○○○○○段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詳原審卷第401至405、411、541頁)。

㈡審酌上訴人吳沼勝主張之分割方案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由被上訴人吳嘉鎮單獨取得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281.08平方公尺);由上訴人吳沼勝單獨取得編號B部分土地(面積140.54平方公尺); 由上訴人吳秋忠等取得編號C部分土地(面積281.08平方公尺),並依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且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地形尚稱完整,其中臨路寬度最小之編號 B部分土地,其臨路寬度亦有 4.5公尺,符合苗栗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住宅區正面路寬15公尺以下,最小寬度為 3公尺),且被上訴人吳嘉鎮之應有部分,與上訴人吳秋忠等之合計應有部分相同,其等分得土地的臨路寬度分別為8.80公尺及8.45公尺,亦大致相同,並無特別有利於任何一方,該分割方案有利於各共有人將來土地的規劃、利用,得以增加各自所取得土地之經濟價值,亦符合上訴人吳秋忠等同意就分割後的土地維持共有之意願(詳本審卷㈠第 115頁背面)。系爭土地上的建物,其中為公路 000之1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98.81平方公尺,且有辦理保存登記,目前為被上訴人吳嘉鎮所有,現經營大自然足體養生館,顯存有相當之經濟價值,如將該建物坐落之土地即如附圖所示分割方案編號 A部分土地,分歸被上訴人吳嘉鎮取得,可避免將來後續拆屋還地訴訟之爭端,堪認較為妥適。至於為公路000號、000之3號、000之4號、000之5號建物為賴銑吉所有(其中000之4、000之5號建物,嗣經賴銑吉贈與其配偶)、 000之2號建物為賴博謙所有,兩造與賴銑吉、賴博謙間,就系爭土地與地上物間有不定期租賃的法律關係,業如前述,該等建物既非兩造所有,且兩造與建物所有權人間,存有之不定期租賃的法律關係,並不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受有影響,自不影響上開分割方案之審酌。

㈢至於上訴人吳秋忠等提出107年11月6日民事視同上訴狀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審卷㈠第90頁),分割後的甲、

乙、丙3筆土地,均呈現極為不規則之L形,嚴重影響分割後土地的利用及價值,難認係有利於全體共有人之分割方案;其另提 107年12月20日民事準備(二)狀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詳本審卷㈠第 119頁),則係刻意增加自己分得土地之臨路寬度,減少被上訴人吳嘉鎮及上訴人吳沼勝的臨路寬度,亦非公平適切之分割方案,且上訴人吳秋忠等提出上開分割方案後,拒絕墊付鑑定費用,由本院囑託地政機關繪製分割方案,經本院曉諭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是否願意墊付鑑定費用,其等亦拒絕墊付,是上開二分割方案未經實際鑑定測量,本院無從判斷各分割後土地之臨路寬度,是否符合苗栗縣政府之建築法規,亦無從採認為分割方案。

㈣綜此,本院斟酌上情及兩造使用土地現狀、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之最佳利益及公平原則,認為上訴人吳沼勝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為系爭土地分割後之最佳分割方案。又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面積,符合各共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且均能面臨為公路,臨路寬度亦大致符合原應有部分比例,兩造於本審均同意不再就分割後之土地主張金錢補償(詳本審卷㈡第39至40頁),本院認為依上開分割方案,尚無因共有人分得之位置、臨路寬度等條件不同,致其價值顯不相當之情事,自無就分割後之土地再以金錢補償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分割受影響;權利人經告知訴訟而未參加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之部分,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第3款定有明文。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吳淵生就其應有部分設定抵押權予訴外人即抵押權人謝○○,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參(詳原審卷第113、117頁)。惟謝○○經原審為告知訴訟後,未參加訴訟,有原審法院107年3月12日號函附卷可考(詳原審卷第301、389頁),則系爭土地分割後,依修正後民法第824條之1第 2項規定,其抵押權應生移存於吳淵生分得土地,惟此乃法令直接明定之效力,無庸諭知於主文,一併陳明。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如苗栗縣苗栗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方案 A所示之分割方案,既有如上所述不適當之處,原判決採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其分割方法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2項所示。又因共有物分割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 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兩造之行為,均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如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6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
│  1 │  吳嘉鎮  │           2/5            │
├──┼─────┼─────────────┤
│  2 │  吳沼勝  │           1/5            │
├──┼─────┼─────────────┤
│  3 │  吳秋忠  │           1/15           │
├──┼─────┼─────────────┤
│  4 │  吳淵宏  │           1/15           │
├──┼─────┼─────────────┤
│  5 │  吳淵生  │           1/15           │
├──┼─────┼─────────────┤
│  6 │  吳武昌  │           1/100          │
├──┼─────┼─────────────┤
│  7 │  吳武順  │           1/100          │
├──┼─────┼─────────────┤
│  8 │  吳武宗  │           1/100          │
├──┼─────┼─────────────┤
│  9 │  吳武雄  │           1/100          │
├──┼─────┼─────────────┤
│ 10 │  吳秀子  │           4/100          │
├──┼─────┼─────────────┤
│ 11 │  吳幸勇  │           4/100          │
├──┼─────┼─────────────┤
│ 12 │  張吳錦壁│           4/100          │
├──┼─────┼─────────────┤
│ 13 │  吳佳龍  │           4/100          │
└──┴─────┴─────────────┘
附表二:
┌──┬─────┬──────┐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
├──┼─────┼──────┤
│  1 │  吳秋忠  │    1/6     │
├──┼─────┼──────┤
│  2 │  吳淵宏  │    1/6     │
├──┼─────┼──────┤
│  3 │  吳淵生  │    1/6     │
├──┼─────┼──────┤
│  4 │  吳武昌  │    1/40    │
├──┼─────┼──────┤
│  5 │  吳武順  │    1/40    │
├──┼─────┼──────┤
│  6 │  吳武宗  │    1/40    │
├──┼─────┼──────┤
│  7 │  吳武雄  │    1/40    │
├──┼─────┼──────┤
│  8 │  吳秀子  │    1/10    │
├──┼─────┼──────┤
│  9 │  吳幸勇  │    1/10    │
├──┼─────┼──────┤
│ 10 │  張吳錦壁│    1/10    │
├──┼─────┼──────┤
│ 11 │  吳佳龍  │    1/1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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