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247號上 訴 人 陳正宗 廖美津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家慶律師 被上訴人 陳濤聲 王芳蘭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紹凡律師 林翰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7月30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另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95年6月29日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丁○○(下稱丁○○)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瑩公司)股權86,790股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晉公司)股權393股、被上訴人甲○○(下稱甲○○ )應將其名下持有之長瑩公司股權19,2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60股,於上訴人丙○○(下稱丙○○)將其名下持有之中 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公司)股權319,083股 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春公司)股權61,154股、上訴人戊○○(下稱戊○○)將其名下持有之中日公司股權348,40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1,439股辦理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2人名下之同時,辦理移轉登記於上訴人2人名下。嗣上訴人上訴後,除為求聲明之明確,更正上開聲明為「⑴丁○○應於丙○○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8股及長春 公司股權30,577股及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4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丁○○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 丙○○,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6 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⑵甲○○應於丙○○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股及 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股及長春公司 股權719股與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丙○○,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 ○。」(本院卷第2宗第1頁反面、第88頁)外,並追加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核均係依系爭協議書之同一事實所衍生之爭執,被上訴人並已同意上訴人之追加(本院卷1第36頁) ,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 定相符,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丙○○及丁○○為兄弟關係,戊○○、甲○○則分別為上開2人之配偶。丙○○、丁○○之父母陳樹 火、陳鳳嬌早年曾共同創立、經營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等4家公司(下稱系爭4公司),陳樹火、陳鳳嬌於民國79年死亡後,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由上訴人2 人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被上訴人2人經營, 由於系爭4公司之股權全部分別登記於兩造及訴外人李○○ ○、陳○○、宇左見○○、陳○○、陳○○(下合稱李○○○等5人)等人名下,故各公司之重大決議均仍須徵求公司 之其他股東之同意,以致產生主持公司者在公司營運上,仍有許多重大決策無法推行窒礙難行之情形存在,因此兩造為解決上開問題及避免日後紛爭延續不斷,乃於95年6月29日 長瑩公司、林晉公司股東會會議、全體股東均出席之際,兩造達成書面之系爭協議書:「丁○○先生與甲○○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公司及林晉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丙○○先生&戊○○女士持有之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即系爭協議書),並由在場之其餘股東即李○○○等5人及一位遠親長 輩王○○共6人見證。系爭協議書作成後,上訴人曾多次以 口頭表示願意早日履行協議內容,然被上訴人均不予回應,日前丁○○更對戊○○提起訴訟,甚至於上訴人起訴本件後之106年4月17日,與其子陳○○所代表之和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意公司,丁○○為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調解內容為丁○○、甲○○依系爭協議書應將兩人名下原應辦理移轉登記給上訴人之林晉公司股權,同意交付轉讓與和意公司,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後,和意公司即在106年6月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丁○○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股、甲○○於林晉公司之股權160股,顯見被上訴人並無不能履行系爭協議書義務之情,至此,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無誠意履行系爭協議書內容,爰依法訴請被上訴人應按系爭協議書內容履行,並於本院更正聲明如上開程序方面欄所示,並於備位主張倘系爭協議書僅成立預約,則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本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備位聲明)。並上訴及追加聲明:先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如上開程序方面欄所示更正聲明。備位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係因該日共同出席股東會時,因其他手足即李○○○等5人恰巧在場,兩造乃藉 此場合共同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並做成系爭協議書。而兩造父母陳樹火、陳鳳嬌名下有數家公司之股票、數筆土地等龐大且種類繁多之財產,無法經由一次磋商即達成分析各家產之協議,因此兩造才於該日同意先行討論各公司之經營權如何處理並做成系爭協議書,以便日後繼續就整體家產如何分配進行磋商,因此系爭協議書至為簡略,均未就交換股份之數量、如何交換股份、移轉股份相關稅賦及費用如何分擔、家產中之土地產權、父母名下股權如何分配等契約重要之點達成共識,上訴人乃於95年7月11日提出「同意書」,該同意 書除變更系爭協議書所訂交換股權之日期(由「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改為「俟父母股權之繼承(共同部分)確定後60日內辦理」),並增加「以上各標的物之受讓人及讓與人,因讓與而產生之稅金及相關費用由受讓人負擔」等內容外,上訴人並於該同意書表明希望被上訴人以及其餘兄弟姊妹於95年8月5日再次協商,並特別表示該同意書之內容將待第二次協調會確定後,再請相關人員簽署。95年8月5日兩造與其餘兄弟姊妹協商後,眾人僅就李○○○持有股票之交換部分及應如何分配遺產兩部分達成共識,並與李○○○分別簽署內容完整之協議書,但兩造就各自名下之股權如何進行交換,均仍未達成共識,故並未簽署上訴人提出之上開同意書。嗣後,丁○○於97年間擬就中日公司辦理增資,丙○○乃於97年7月30日發函表示「我們於民國95年6月29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等語。是以,兩造之系爭協議書,根本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合意,僅是兩造第一次協商之書面紀錄,甚而未達成預約之性質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1第37、38頁、卷2第66至68、80頁): (一)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前為訴外人陳樹火、陳鳳嬌所經營,陳樹火、陳鳳嬌過世後,其等持有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長春公司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前,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91年10月21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52,200股數,戊○○持有52,100股數,丁○○持有85,100股數,甲○○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93年3月23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320股數,戊○○持有160股數,丁○○持有320股數,甲○○持有160股數。 ⒊依中日公司90年11月28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209,779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922,413股數 ,甲○○持有149,270股數。 ⒋依中日公司97年10月1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209,779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1,384,645股數,甲○○持有328,536股數。 ⒌依長春公司不明時間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47,714股數,戊○○持有1,439股數,丁○○持有66,174股數,甲○○ 持有7,718股數。 (二)陳樹火、陳鳳嬌持有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中日公司股份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後,兩造持有之股數分別如下: ⒈依長瑩公司101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53,347股數,戊○○持有48,100股數,丁○○持有86,790股數, 甲○○持有19,200股數。 ⒉依林晉公司101年11月19日股東名冊,丙○○持有417股數,戊○○持有160股數,丁○○持有393股數,甲○○持有160 股數。 ⒊依中日公司98年6月4日股東名冊記載,丙○○持有3,190, 830股數,戊○○持有348,407股數,丁○○持有1,543,770 股數,甲○○持有328,536股數。 (三)長春公司曾於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1日召開董事會議,會中同意辦理現金增資發行新股,經長春公司寄發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予上訴人2人後,上訴人丙○○、戊○ ○於105年4月20日曾各匯款4,950,560元、116,480元;於106年9月26日曾各匯款4,182,160元、98,400元至長春公 司之第一銀行埔里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 (四)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丁○○先生與甲○○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丙○○先生&戊○○女士持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特此聲明」,兩造並於系爭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位簽名,並由在場之訴外人李○○○等5人及王○ ○ 於系爭協議書「見證人」欄位簽名。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因意思表示未合致而未成立契約: 1、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雙方約定互相移轉金錢以外之財產權者,準用關於買賣之規定。民法第398條定有明文。當事人就 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買賣契約之標的物,不以契約成立時即已特定為必要,如該標的物可得確定,亦無不可。2、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之系爭協議書約定,已達標的可得特定之情形,互易契約已成立,被上訴人應依約履行辦理股權交換事宜,被上訴人則辯稱系爭協議書僅是兩造第一次討論如何分析家產之紀錄,並未就契約必要之點達成共識,兩造並未成立契約或預約云云,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上載:「丁○○先生與甲○○女士同意將其持有之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及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與丙○○先生&戊○○女士持 有之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及長春棉紙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含父母名下共有部分)無條件交換;並自立協議書日起15日內雙方應配合辦理股權更名手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709號履行契約事件卷第5頁),而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動機,上訴人稱係因兩造之父母於79年間因意外同時死亡後,父母設立之長瑩公司、林晉公司即由居住於臺北市之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中日公司及長春公司則由居住於南投縣埔里鎮之被上訴人實際共同經營,因兩造間相互持有對造實際經營公司之股份,對公司之治理常有意見分歧,以致公司無法順利運作,故兩造始於95年6月29日簽訂系爭協議書,達成無條件交換股 份之協議,使實際經營者取得其公司之股份,以利將來公司運作之順利一情,核與丁○○於原審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550號事件中民事補充理由狀所稱:「原告(即本件丁○○)為家中長子,自於72年間購買系爭土地前(按:於62 年即擔任公司經理)即為中日、長春兩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且由兩造(該案被告為戊○○)於95年6月29日簽訂『 換股』協議書)可知,原告確係中日、長春兩公司負責人 之事實…原告夫婦(即丁○○、甲○○)及被告夫婦(即丙 ○○、戊○○)於95年間簽訂之『換股』協議觀之,雙方 『換股』之目的即係欲將中日、長春兩公司之股份集中於實際負責人即原告及其配偶名下,而將亦屬陳樹火夫婦所遺產業即長瑩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林晉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集中於被告及其配偶名下,以利公司之治理。」等語(本院卷1第91頁)相符,且參諸丁○○曾於92年7月17日以其長年未實際參與林晉公司之實際經營故而辭任林晉公司董事長職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97頁), 另於89年1月28日出具同意書,同意由實際經營長瑩公司 之丙○○擔任公司負責人(本院卷1第98頁);丙○○亦 以其長年未實際參與長春公司之實際經營故而辭任長春公司董事長之職務所提出之存證信函(本院卷1第99頁), 皆足認長瑩、林晉公司確係由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中日、長春公司則係由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另證人即丙○○、丁○○之姐妹陳○○ 於原審結證略稱:95年6月29日股東會當天我哥哥、弟弟(即丁○○、丙○○)在那邊吵架,吵到後來就說我們把自己的公司的股份做股權交換,是我哥哥丁○○先說來把他們二個當董事長的林晉、長瑩公司跟中日、長春公司他們二對夫妻的股份交換股權,然後就叫小姐去打這份同意書(即系爭協議書),我們在座姊妹還有一個表兄就簽字等語。」(原審卷第170頁),及證 人即丙○○、丁○○之姐妹陳○○於原審結證略稱:95年6月29日那天,因為有人提出來,如果各自可以處理他們 公司的事情,就討論交換股票的事情,我不是那麼確認是何人提出的,但那是一個好的方向,如果各自可以管轄的部分,也很好,減少兄弟的紛爭,朝各自管理各自涉獵比較多的產業去處理等語(原審卷第190頁反面至191頁反面),堪可推認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兩造之真意為使各自實際經營公司之股份由實際經營者取得,以避免交岔持股互相牽制影響公司經營,達到證人所謂之各自可以處理他們公司的事情及減少兄弟的紛爭,朝各自管理各自涉獵比較多的產業去處理之目的,方願同意兩造雙方無條件交換股權,且系爭協議書復經丙○○、丁○○所有之姐妹以見證人身分簽名於後,可見當時兩造對系爭協議書內容之慎重,姐妹們亦均知兩造為解決交岔持股之困擾而決定互相無條件交換股權之事。 ⑵關於系爭協議書彼此交換之股數若干一事,證人即繕打系爭協議書之乙○○到庭結證略稱:伊是依丙○○講的打出來的,他就說股份的數量是名下及繼承父母的,有說是名下所有的股份,我認為我打的就是「名下所有的股份」,我打的「將其持有」就是「名下所有的股份」的意思,而且當時他們看完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1第122頁反面)。而兩造就其等及父母各自持有系爭4公司之股數固然有股 東名簿為據,且李○○○為陳樹火之繼承人一情亦為丙○○、丁○○及其他姐妹陳○○、陳○○、陳○○及陳○○所不爭執,然就李○○○是否為母親陳鳳嬌之繼承人,即李○○○是否曾為陳鳳嬌收養一事,則為陳鳳嬌之繼承人即丙○○、丁○○、陳○○、陳○○、陳○○及陳○○等6人(下稱丙○○等6人)所爭執,此觀諸原審法院93年度重訴字第68號李○○○對丙○○等6人所提請求將陳鳳嬌 名下不動產更名登記為陳樹火所有之判決所整理之兩造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可知,而該判決因認李○○○請求丙○○等6人更名登記,與李○○○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無涉 ,而未認定李○○○是否為陳鳳嬌之繼承人一情,有該判決一份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28至30頁),該案係於94年4月19日判決,嗣即告確定,並無上訴人所指該案判決後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已確定非陳鳳嬌之繼承人,丙○○、丁○○就父親之應繼分已確定為7分之1,就母親之應繼分已確定為6分之1等情;況上訴人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所提出之95年8月5日丙○○等6人及李○○○簽立之文書 係遺產分配(原審卷第139頁),觀諸該文書內,將陳鳳 嬌、陳樹火之財產分別列舉,關於陳鳳嬌財產,除其中兩項李○○○單獨不繼承外,其餘大部分記載李○○○繼承7分之1後給丙○○或丁○○,其中一項則由李○○○全部繼承,有該文書一份在卷(原審卷第93頁),實與上訴人所稱簽立系爭協議書時,李○○○對陳鳳嬌已確定無繼承權一情不符,應係丙○○等6人及李○○○於95年8月5日 再次討論,由李○○○書與丁○○,丙○○、丁○○、甲○○、陳○○出具協議書,載明李○○○同意將其所有長瑩公司、林晉公司之全部股份讓與丙○○,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全部股份讓與丁○○,丙○○、丁○○、甲○○、陳○○則同意將其等所有之隆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讓與李○○○(原審卷第97頁)後,方於同日由丙○○等6人及李○○○就陳樹火、陳鳳嬌之遺產簽訂上開遺產分 配書面,亦即於95年8月5日方有定論如何分配父母名下之公司股份,故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兩造既尚未確定丙○○、丁○○分別繼承自母親陳鳳嬌之股數究為6分之1或7分之1,上訴人亦自承當時因尚未達成分割協議,故父母名下之共有股份數量無法明確訂出,後來95年8月5日之分割協議才明確等語(原審卷第156頁反面),且衡諸兩造簽立系 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讓系爭4公司之股份持有者與實際 經營者相符如上述,倘部分應互易之股數不明,僅以當時股東名簿所載之兩造股數及陳樹火之股數依丙○○、丁○○之應繼分互為交換,仍留陳鳳嬌之共有股數未處理,當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是以兩造就系爭協議書之必要之點(互易之股數)既不確定,亦無於簽訂當時可得確定之情形,難認兩造已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系爭協議書之股權互易契約尚未成立。上訴人依簽立系爭協議書後,95年8月5日之全體繼承人所為之分割協議狀況而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即無理由。 ⑶再以證人陳○○亦證稱:95年6月29日當天,沒有討論到 交換股票的數量、對象、稅金如何負擔,他們擁有的財產不少,我們家的產業有包含土地、產業,只要有人提出來就有人不高興,就沒有共識、交集,那個當下要討論稅金,不可能,那麼細節的東西,財產很龐大,不可能15日內處理,15日之後就沒有再談細節,所以未在15日內交換股票等語(原審卷第191、192頁),另觀諸丙○○於97年7 月30日寄給丁○○之新莊五工郵局802號存證信函內容載 「日前收到中日特種紙廠股份有限公司將辦理現金增資壹仟柒佰萬元整,身為中日公司股東的我深感權益受損,我們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簽訂換股協議書,由於一些細節『尚未釐清』,至今還未完成換股,請先執行換股協議,本人才能就增資是否同意表示意見,敬請查照。」等語,有存證信函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5頁),堪認系爭協議書確有尚未確定之事宜,再佐以長春公司分別於105年3月18日、106年7月21日經董事會決議辦理現金增資,且獲得上訴人承諾增資,並匯款之事實,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長春公司股東認股及繳款通知書、增資匯款存摺影本為證(原審卷第101至111頁),倘就兩造交換之股數已確定,為達經營權與股份持有相同之目的,上訴人竟就被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長春公司再為增資,實與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相違,可徵兩造間簽定系爭協議書時,就換股之一些細節尚未釐清,必要之點尚未意思表示一致。上訴人雖稱匯款增資是因為兩造姊姊陳○○要增資,以上訴人名義匯款云云,惟縱如上訴人所言長春公司增資後,實際增資人為陳○○,然兩造間股權互易契約因股數之重要之點未釐清而尚未成立之事實,並不受影響,是被上訴人所辯系爭協議書僅係針對家產之初步協商紀錄等語,應可採信。(二)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股權,為無理由: 1、系爭協議書既因部分標的物不確定,且部分標的物之不確定,無法達成兩造簽立系爭協議書之目的而未能認定契約成立如上述,則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長春公司之股權,自無理由。 2、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契約,然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理論上,出賣人雖得向後之買受人洽商買回,惟其能否買回,取決於後之買受人願否出賣之不確定情況,因此,出賣人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應認屬不能給付(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丁○○、甲○○業已於106年3月2日與和意公司簽訂 股份買賣契約書,將丁○○、甲○○名下持有之林晉公司股權393股、160股出售予和意公司,並於106年4月17日在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和意公司在106年6月29日協同法院民事執行處至林晉公司所在地強制執行取走丁○○於林晉公司之股權320股、甲○○於林晉公司之股 權160股之事實,有上開調解書及上面所載執行情形可稽 (原審卷第117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卷第253頁反面)。經本院行使闡明權被上訴人是否有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稱係被上訴人主觀所造成給付不能,如日後無法執行,係上訴人另行主張損害賠償問題,不影響本件請求等語(本院卷2第89頁),然丁○○之林晉公司股權320股、甲○○之林晉公司股權160股既因出售予和意公司且 已交付,當已屬被上訴人給付不能之情形,且因系爭協議書簽立之目的係為使系爭4公司之實際經營權與股權持有 者一致如上述,又因簽立當時未就各股之價值詳為計算,亦未就交換之各別對象予以區分,當有其不可分性,上訴人復為同時履行之全部請求,則部分股權之給付不能當足令系爭協議書之目的無法達成,而有被上訴人全部給付不能之情形,亦應認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三)上訴人備位請求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上訴人與上訴人訂立如附件內容之本約,為無理由: 上訴人之先位聲明既無理由,本院即應就上訴人備位聲明予以審究。按預約當事人之一方請求他方訂立本約,係以請求他方履行本約為其最終目的,是倘欲就互易契約成立預約,該預約內容必須充分確定,並包含互易契約之要素,即包含「互易之當事人」、「互易之標的」、「互易標的之數量」。若契約雙方並未就上開互易契約要素達成合意,則不能認為互易契約之預約已經有效成立,本件兩造系爭協議書所訂之股權互易契約既因標的數量不確定而無從成立如上述,自無成立預約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係預約,並據此請求被上訴人與其訂立本約,亦無理由。況縱系爭協議書已成立股權互易預約,然因有如上所述給付不能之情形,上訴人再請求依預約訂立本約,殊無保護必要,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亦應認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兩造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⑴丁○○應於丙○○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8股及長 春公司股權30,577股及戊○○背書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4股及長春公司股權720股與丁○○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197股背書轉讓並交付 與丙○○,並應將長瑩公司股權43,395股及林晉公司股權 196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戊○○。⑵甲○○應於丙○○背書 轉讓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59,547股及長春公司股權30,576 股及戊○○背書轉讓 並交付中日公司股權174,203股及長 春公司股權719股與甲○○之同時,即應將長瑩公司股權9, 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付與丙○○,並應 將長瑩公司股權9,600股及林晉公司股權80股背書轉讓並交 付與戊○○。」,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請求被上訴人應依如附件所示之條件,與上訴人訂立股權互易契約之本約,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文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