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林明珠 訴訟代理人 林羣期律師 參 加 人 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金賜 訴訟代理人 周思傑律師 被 上 訴人 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國豪律師 複 代 理人 林苡茹律師 被 上 訴人 曾玄宗 訴訟代理人 陳武璋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沛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1 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4年度重訴字第22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7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其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曾玄宗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292萬3691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曾玄宗負擔百分之46,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於上訴人以新臺幣97萬5000元為被上訴人曾玄宗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上訴人曾玄宗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臺幣292萬3691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就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係主張被上訴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責,請求被上訴人曾玄宗或被上訴人邱錦宗即宏宗企業社(下稱邱錦宗)應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64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 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上訴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另一被上訴人於該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於上訴本院後主張被上訴人應負連帶債務之責,更正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就被上訴人所應負之責任究屬不真正連帶債務或連帶債務,係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至聲明部分,因原聲明已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40萬8000元及利息,上訴人嗣將如被 上訴人中一人已為給付,其他被上訴人同免給付之聲明刪除,故應屬更正聲明。上訴人所為變更法律上陳述及更正聲明,程序上均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2年2月26日簽訂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 人向上訴人購買土方10萬立方公尺(即10萬立方米)。」,第2條約定「買賣單價每(立方)米(以下當事人及證人所 稱米均是指立方米)100元。(稅外加,上訴人需附來源證 明)」,第7條約定「於工期內被上訴人需如期提貨完成, 如未能如期完成所有罰則及損失一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一概不負責。」等語。上訴人依約陸續出售並交付被上訴人之砂石數量如下: 1.台桐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台桐公司)、宏祥工程行、明偉工程行部分總計數量為3萬3496.71立方米。 2.明威開發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明威公司)3萬9998.73立方米部分:依參加人誌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誌字第105081101號函(下稱105年8月11日函) 附內容所載:誌建1萬9662.55立方米、楊國華1萬5354.28立方米、大維4981.9立方米,數量總計3萬9998.73立方米。 3.以上合計7萬3495.44立方米,應付價金(含稅金)為771萬7021元,扣除已付支票面額409萬2000元,至少被上訴人應付砂石價款之餘額為362萬5021元。而本件被上訴人就其無法 提貨完成部分,依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之約定,自應由被上 訴人負無法提貨完成之損失,即被上訴人仍應支付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雖王信國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交查字第238號詐欺案件(下稱刑案)103年 10月22日偵查中證稱所拿取料單數量不到10萬立方米,惟由其證詞可知就本件所涉明威公司、宏祥工程行、台桐公司之料單,被上訴人均可委託王信國去領取,上訴人並未阻撓或妨礙,而就相關砂石料單均有採期之限制,此為曾玄宗所明知,則上訴人之給付均在被上訴人可受領之狀態,惟被上訴人遲不提領,致逾期限無法再載運砂石,則依前述,被上訴人仍應支付1000萬元之買賣價金(下稱系爭貨款,稅金5% 另計為50萬元),扣除已付支票面額409萬2000元,餘額640萬8000元仍應支付上訴人。 (二)上訴人業已交付7萬3495.44立方米之砂石,亦有下列事證:1.就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函所載,其中誌建公司1萬9662.55立方米部分,係表明向曾玄宗所購買;另大維砂石有限公司(下稱大維公司)部分依曾玄宗於原審106年3月7日言詞辯 論程序時自承其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而邱錦宗亦曾自承與曾玄宗共同經營大維公司,故大維公司4981.9立方米部分亦可認為已有交付予被上訴人。而證人楊國華亦於原審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證稱其1萬5354.28立方米部分,係向曾 玄宗所購買。是依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函附內容,足證明威公司3萬9998.73立方米砂石均係由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且由被上訴人所自行再出售。 2.邱錦宗抗辯上訴人並無交付任何砂石,其無給付價金之義務云云,惟系爭買賣合約係被上訴人共同向上訴人買賣砂石而訂立,而被上訴人當時係共同經營大維砂石廠,此由邱錦宗於刑案偵查中即曾供稱「去年我們大維砂石廠有一批料是跟她(即上訴人)買的」、「(錢怎麼付?)大部分都開票…當初有簽契約,是用曾玄宗名義簽的,曾玄宗是我們的股東」等語,足認被上訴人共同經營大維砂石廠而向上訴人購買砂石,邱錦宗辯稱未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事實云云,並不可採。 (三)系爭買賣合約雖無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之文字,但渠等係共同購買砂石,顯見渠等均有意就系爭買賣合約之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且邱錦宗亦援用曾玄宗之抵銷抗辯,顯見其引用民法第274條之意旨,有願負連帶債務之意思。況系爭砂石為 被上訴人共同買受並無法區分特定何人所買受,上訴人所給付之砂石為不可分,故就被上訴人應付之價金亦係不可分之債,依民法第292條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負全部給付之責 。縱認系爭貨款係可分之債,則依民法第271條之規定,亦 應是由被上訴人平均分擔系爭債務,並非邱錦宗無庸給付。(四)再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之約定,營業稅5%係屬外加,故應另計稅金50萬元,而被上訴人所支付上開409萬2000元之支 票,經查上開款項尚未開立發票,且該筆款項並未包含稅金之費用。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以個人身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並無營業稅之問題,惟系爭砂石權利原屬台桐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係以個人身分進行交易,然日後台桐公司仍應就此部分交易申報稅金以免遭稅捐單位認定有逃漏稅之嫌,而台桐公司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金係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上訴人仍有營業稅負擔之問題,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請求負擔稅捐。 (五)至於曾玄宗之抵銷抗辯部分: 1.被上訴人所稱砂石篩選費用依上訴人之前所陳報之經濟部函文所示,該篩選費用係屬有違規定之行為,且上訴人亦未曾同意支付上開費用,又楊國華及誌建公司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給付貨款事件均稱該篩選費用係上訴人積欠廖金濱之費用,並非積欠曾玄宗,曾玄宗主張上訴人有積欠其此部分費用,核與前開之供述不符。再者,由上開台桐公司與宏宗企業社所簽訂之砂石買賣合約書(下稱102年砂石買賣合約)之內容所示,亦無從 看出上訴人與曾玄宗間有砂石篩選費用之約定,至多僅能證明台桐公司與曾玄宗間有約定購買10萬立方米之石頭,並無從由該合約得以推認有砂石篩選費用之約定。 2.依曾玄宗所主張每立方米砂石篩選費用高達440元,此金額 已與楊國華所稱機械費190元及另案台中地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11號判決所指之110元均不吻合,且無論上開何項金額,上訴人所販售價格僅為每立方米100元,上開價格均高於上 訴人販售價格,豈不造成上訴人賣越多賠越多之不合理情形,既是如此上訴人至愚亦不於向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下稱第三河川局)標售砂石來販售,作此一賠本生意。由此可證曾玄宗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砂石篩選費用云云,並非事實。 3.再觀上開台桐公司與宏宗企業社所簽訂之102年砂石買賣合 約所示之買方係台桐公司並非上訴人,契約主體與本件上訴人已有不同,自不能以此認定係上訴人與曾玄宗間有存在契約關係。且曾玄宗應舉證證明其有交付上訴人10萬立方米之石頭,才能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然曾玄宗既未能舉證,自無從為有利於曾玄宗之認定。爰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40萬8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 延利息之判決。 三、誌建公司主張: (一)誌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廖金濱)向曾玄宗以每立方米310 元購入明威公司部分砂石共計1萬9662.55立方米,總價為609萬5391元,誌建公司並於102年3月7日交付面額為372萬元 支票(票號WHA0000000號)予曾玄宗,復於102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300元給曾玄宗,共計609萬5300元。此由證人王信國於原審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詞,可證曾玄宗有 向上訴人購買明威公司之砂石,並將部分明威公司之砂石賣給誌建公司及楊國華,且曾玄宗經營之大維公司會計於102 年3月作成彙算單(下稱系爭彙算單)交付予誌建公司。 (二)復依楊國華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之證述,益證包含上訴人及曾玄宗等人均有約定應支付篩選砂石之費用。且承前開所述,誌建公司與楊國華均向曾玄宗以每立方米310元購買明威公 司之砂石,其中包含篩選砂石之費用,是以曾玄宗應支付每立方米110元之篩選砂石費用予振洋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振 洋公司),惟曾玄宗僅給付篩選4萬立方米砂石之費用共計 440萬元予振洋公司,其餘部分則尚未給付。 (三)綜上,曾玄宗所辯其未將向上訴人買受明威公司得標之大里溪砂石出賣予誌建公司,且亦已將誌建公司交付之款項(含挖土機工資)退還予誌建公司,顯非可採。 四、被上訴人則抗辯: (一)邱錦宗部分: 1.上訴人主張之砂石數量並非事實: (1)系爭買賣合約係由上訴人為出賣人,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並無任何連帶債務之明示,且上訴人於原審係先主張被上訴人間係不真正連帶債務,伊於原審雖曾主張援用曾玄宗之抵銷抗辯,然此係基於如認邱錦宗需負連帶責任之情形下,方為此抗辯。況系爭買賣合約之標的係砂石,屬可分之債,則邱錦宗顯然無須對上訴人負全部給付義務。 (2)邱錦宗並無收受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合約所交付的土方來源「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 ①依曾玄宗在刑案103年10月20日偵查時提出之資料所示 ,上開土方來源雖有共計10萬立方公尺的砂石,但取走的人並無記載有邱錦宗。 ②另由原審向億華砂石有限公司(下稱憶華公司)、益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益郁公司)、安信展業有限公司(下稱安信公司)及誌建公司所函詢之資料所示,亦皆無記載邱錦宗有出售上開土方來源的砂石給上開公司之情事。 ③邱錦宗亦無上訴人於支付命令聲請狀所載有指示上訴人將宏祥工程行砂石交付至大維、安信、益郁等砂石廠之情事,亦無指示上訴人將明偉工程行之砂石交付安信、益郁、億華等砂石廠之情事。 ④依楊國華之證述,楊國華係向曾玄宗購買料單,邱錦宗並無出售料單給楊國華,且楊國華去向上訴人載運的砂石,有部分雖然係曾玄宗出售給楊國華,有部分則係上訴人以料單抵機械工費用而交付料單給楊國華,楊國華亦非向邱錦宗購買砂石或料單。 (二)曾玄宗部分: 1.上訴人交付曾玄宗之砂石數量僅2萬6817.37立方米,而曾玄宗確已給付409萬2000元之貨款予上訴人,雖該409萬2000元之票款是來自楊國華,但曾玄宗就該409萬2000元之權利義 務與楊國華已另行結清,是曾玄宗確實就取得之料單已付訖應付貨款至明,而曾玄宗給付409萬2000元予上訴人時,並 未指定係取得何家廠商之料單,更未表示係購買明威公司10萬立方米之料單。且依王信國於原審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證述,足見曾玄宗並無磁卡,無法進場載運砂石,故就所購買之砂石,另須依數量支付運費,曾玄宗亦確有給付運費予上訴人,而經與上訴人結算後,上訴人向曾玄宗請領之運費為2萬6817.37立方米砂石之運費,故曾玄宗實際領得之砂石數量僅有2萬6817.37立方米。 2.上訴人另主張楊國華及誌建公司分別領料1萬9662.55立方米、1萬5354.28立方米部分,均為曾玄宗所取得,惟上訴人上開主張並非事實,且依王信國於原審106年6月1日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之證述,顯見曾玄宗已將剩餘料單交還上訴人,是曾玄宗將料單交還上訴人後,楊國華與誌建公司所領得之料單應係自上訴人處所取得,自難認係曾玄宗所交付。 3.曾玄宗雖有交付760萬元予誌建公司,實係因誌建公司先前 確曾與曾玄宗協議購料及挖土機工資之事,當時曾玄宗有預付760萬元之挖土機工資,惟曾玄宗與上訴人交易過程中, 曾玄宗發現上訴人與誌建公司間挖土機工資糾紛甚為混亂,復有各不同廠商進場載料,上訴人之對外交易狀況更亂,故曾玄宗向誌建公司表明無法與其交易,並將先前預付之760 萬元與誌建公司先前所付609萬5300元相抵作為退回貨款, 誌建公司於刑案偵查中亦有承認本件砂石買賣款項中包含仲介、調解人士之費用,且就有收到上開760萬元之支票不爭 執。又曾玄宗得知上訴人與誌建公司間有挖土機工資糾紛,且因曾玄宗給付予上訴人之貨款尚有溢付,爰以中間人立場表明該溢付部分可轉為代誌建公司給付之貨款,此即曾玄宗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計算表(下稱系爭計算表),並表示其中誌建公司的部分是廖金濱原本要向其買明威公司部分的料,然因後續無法繼續交易,曾玄宗爰會算雙方相關的給付支出明細後,製作系爭計算表,系爭計算表內有記載誌建公司貨款扣除曾玄宗代支出相關支出後之餘額,並寫明該餘款曾玄宗要支付給誌建公司,及曾玄宗交付誌建公司之票款,扣除曾玄宗應給付誌建公司之挖土機費用後,寫明該餘款誌建公司退回給曾玄宗等情,是曾玄宗於偵查中之意,明顯係指該部分本係誌建公司向其購買砂石的錢,但後來雙方交易未果,故曾玄宗另有製作雙方應找補之明細,由系爭計算表足證曾玄宗係表明實際並未出售砂石予誌建公司;況誌建公司於刑案偵查中確有主張上訴人應給付振洋公司578萬6550 元,並要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給付,益見上開買賣糾紛實係存在誌建公司與上訴人間無訛。 4.另針對上訴人所提原判決附表所示各公司領料數量,曾玄宗仍有爭執,爭執內容如曾玄宗所提原判決附表一所示,而由曾玄宗所提原判決附表一數量,核與上訴人先前與曾玄宗會算收取運費之數量即2萬6817.37立方米大致相符,足見曾玄宗主張之數量始為真正。而上訴人主張億華公司另有向楊國華取得台桐公司砂石3591.36立方米,惟該部分既非曾玄宗 所出售予億華公司,且上訴人就楊國華領料部分復有另向曾玄宗請求(即另請求3萬9998.73立方米部分),無論上訴人另行請求之部分有無理由,均已屬重複請求,是上訴人主張億華公司自楊國華處取得之3591.36立方米為曾玄宗所販售 云云,洵屬無據。 5.再者,曾玄宗實際自上訴人處領得之砂石數量僅2萬6817.37立方米,則應給付之貨款應僅268萬1737元,而曾玄宗前已 給付上訴人貨款409萬2000元、運費148萬4929元,則上訴人尚溢收141萬0263元(0000000-0000000=0000000),上訴人稱其可再另向曾玄宗請求貨款325萬9789元,並無理由。 又上訴人並非公司行號,無法開立發票,上訴人要求曾玄宗加計5%稅金,已屬無據,況曾玄宗前已溢付上訴人土石款 ,縱加計5%稅金後為281萬5823元,曾玄宗仍溢付上訴人127萬6177元,上訴人稱其可再向曾玄宗請求325萬9789元及5 %稅金36萬7589元,亦無理由。 6.另依王信國之證詞可證上訴人交付之料單並未達10萬立方米之數量,上訴人顯未依約交付10萬立方米之砂石予曾玄宗。又就無法提貨完成部分,上訴人所代表之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確實已分別向第三河川局聲請退還剩餘土石價款,足見未領貨完成部分,係由上訴人自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並領取退款,上訴人要求曾玄宗再賠償無法提貨完成部分,並無理由。上開未提領完畢之土石,既經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自行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退還價款,且於第三河川局作成核銷憑證,即曾玄宗與上訴人間並無交易之事實,依法不得開立發票申報稅額,若開立發票即屬虛開統一發票給與他人作為進項憑證,均應依稅法相關規定處罰,是上訴人主張曾玄宗應就無法提貨完成部分支付稅金,亦無理由。 7.末查,如認上訴人向曾玄宗請求給付款項有理由,則曾玄宗主張上訴人依102年砂石買賣合約,應給付砂石篩選費用以 10萬立方米依每立方米440元加計5%稅金,共為4620萬元,曾玄宗為抵銷抗辯即有理由。 五、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上訴人就台桐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宏祥工程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夫黃逢春)、明偉工程行(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黃博偉)、明威公司(負責人為上訴人之子黃威憲)自第三河川局「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所銷售之各4萬立方米砂石(下稱系爭砂石)與 被上訴人於10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系爭買賣合約第1條約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土方10萬立方公尺(即 10萬立方米)。」,第2條約定「買賣單價每(立方)米100元。(稅外加,上訴人需附來源證明)」,第7條約定「於 工期內被上訴人需如期提貨完成,如未能如期完成所有罰則及損失一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一概不負責。」。(二)曾玄宗於102年3月23日以楊國華所簽發面額409萬2000元之 支票支付上訴人系爭貨款。 (三)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訂購之砂石委由連發、志洲、日友車隊以車輛依曾玄宗之指示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憶華公司所需支付之運費指派其夫黃逢春於102年5月29日與曾玄宗會算,其砂石數量為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共2萬6418.5立方米,運費為145萬3018元、憶華公司398.87立方米,運費為3萬1910元,合計砂石之數量為2萬6817.37立方米,運費共148萬4929元,曾玄宗已付清該運費。 (四)誌建公司、楊國華就與曾玄宗之砂石買賣,誌建公司交付102年3月7日到期、面額為372萬元支票予曾玄宗兌領,再於102年3月20日匯款237萬5300元予曾玄宗;楊國華則交付102年3月23日到期、面額為409萬2000元之支票予曾玄宗兌領。曾玄宗則交付102年3月13日到期、面額20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予廖金濱或楊國華兌領,另交付102年3月20日到期、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予廖金濱兌領。 (五)楊國華有出售砂石3591.36立方米予憶華公司。 (六)系爭砂石得標廠商進入第三河川局大里溪載運砂石,除有料單外,尚須有得標廠商提供資料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車輛磁卡,始能進場載運。曾玄宗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係委由王信國辦理車輛磁卡,曾玄宗所取得之砂石數量不及系爭買賣合約之數量10萬立方米。 (七)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所得標之各4萬立方米砂石,分別有3萬1375.44立方米、1萬3487.1立方米不及於提貨期間提領,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分別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退還土石價款,經第三河川局依決標單價退還276萬1038元、58萬4261元 。 (八)第三河川局所標售之系爭砂石因混有垃圾、磚塊、破布等雜物,需先以挖土機予以篩選,該篩選工作由振洋公司得標,第三河川局嚴禁得標砂石採取標之廠商(即振洋公司)向砂石販售標之廠商(即台桐公司等公司行號)或運輸業者收取任何附加費用或回扣,即不得收取砂石篩選費用。振洋公司就系爭砂石之篩選費用係委由誌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金濱向曾玄宗及上訴人收取每立方米190元或110元,為上訴人拒絕支付。 (九)被上訴人另與台桐公司訂立102年砂石買賣合約,由台桐公 司以每立方米440元向被上訴人司購買10萬立方米之石頭。 (十)上訴人前對被上訴人及廖金濱提起詐欺等刑事告訴,經台中地檢署以104年度偵字第1658號為不起訴處分,上訴人聲請 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04年度上聲議字 第352號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而確定在案。 六、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就系爭貨款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邱錦宗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須給付系爭貨款?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數量是否為7萬3495.44立方米?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至大維公司之砂石數量係2萬3622.44立方米或2萬6921.4立方米?曾玄宗有無出賣如 系爭彙算單所示之3萬9998.73立方米之砂石予誌建公司、楊國華、大維公司?楊國華出賣3571.36立方米砂石予憶華公 司是否購自曾玄宗? (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提領砂石之數量,是否仍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貨款?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之砂石是否應加計5 %之稅金? (五)被上訴人所應給付系爭貨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依102年砂 石買賣合約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4620萬元砂石篩選費用之債務,曾玄宗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就系爭貨款是否應負連帶給付之責,邱錦宗有無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須給付系爭貨款? 1.兩造於102年2月26日簽訂系爭買賣合約,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之砂石,曾玄宗、邱錦宗雖係系爭買賣合約之買受人,但系爭買賣合約並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亦無任何被上訴人應就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按連帶債務之成立,依民法第271條 之規定,以法律有規定者,或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限,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之砂石,該10萬立方米之砂石係屬可分,系爭買賣合約既未明定被上訴人應就10萬立方米之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則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應係向上訴人訂購10萬立方米之砂石,在10萬立方米砂石之範圍,由曾玄宗、邱錦宗各自向上訴人購買砂石,由購買砂石者就其所購買之砂石負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已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至上訴人所引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4981號判決所示「連帶債務所謂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明示,應就契約之內容,依據誠信原則,並斟酌當事人之利害關係以資認定,尚非必有『連帶』二字之明文,始能認連帶債務之成立。而數人共同購買同一不動產時,若無約定出賣人應各按買受人給付價金之比例而分別對其移轉應有部分之成數,否則原則上應認買受人就總價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始符當事人之真意及出賣人之利益。」係針對數買受人共同向出賣人購買同一不動產,而非各購買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所為解釋,此與本件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0萬立方米砂石,並非購買同一不動產不同,本院就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復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同意就買賣價金負全部給付之責,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貨款債務應負連帶給付之責,殊屬無據。另邱錦宗援用曾玄宗之抵銷抗辯,係以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應就系爭貨款債務負連帶給付之責為前提,並非邱錦宗承認其應負連帶債務之給付責任。系爭貨款債務係屬可分之債,亦無民法第292條規定 之適用,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給付系爭貨款之責,即無可採。 2.邱錦宗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任何砂石,辯稱其無給付系爭貨款之義務,曾玄宗於本院107年3月14日準備程序時指稱:「邱錦宗並沒有拿到(砂石),對造主張連帶責任是沒有依據。」等語(見本院卷第81頁正面),上訴人於刑案103年7月21日偵查中陳稱:「我叫的車子載去安信、憶華、益郁砂石行,後來我發存證信函請他們還款,但是他們回函說錢已經給曾玄宗。我開這三家企業社的料單,我是請王信國拿去給曾玄宗,所以王信國知道我賣給曾玄宗這10萬米料的事情。」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00頁),再於刑案103年9月 22日偵查中供稱:「我賣給曾玄宗10萬米的料單,就賣100 元給你們,讓你們去賺,剩下的我要自己賺。」、「曾玄宗跟我說:他要貼廖金濱他們怪手費用190元,要求我賣10萬 米的料,1米100元給他,我就將料單給曾玄宗。之後我向曾玄宗索取我賣他的砂石錢,他就以他必須要給廖金濱怪手費用及地方代表會的費用為由,不願意付砂石的費用。」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39、40頁),由曾玄宗、上訴人上開陳述,可見邱錦宗僅出名與曾玄宗共同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訂購系爭砂石,其後系爭砂石之買賣實際上係由曾玄宗與上訴人接洽,上訴人將系爭砂石之料單交給曾玄宗,並向曾玄宗收取系爭貨款,邱錦宗並未經手系爭砂石之買賣。此外上訴人依曾玄宗之指示將系爭砂石委由連發、志洲、日友車隊以車輛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憶華公司所需支付之運費,係由上訴人之夫黃逢春與曾玄宗會算,其運費共148萬4929元,亦由曾玄宗付清(詳後述),另 大維公司105年9月1日105維字第901001號函(下稱大維公司105年9月1日函)表示「本公司自102年1月至同年4月間取得『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中『砂石出售』部分標案之砂石數量約為2萬3622.44或2 萬6921.4立方米,係由曾玄宗代本公司向林明珠購入。」等語(函附原審卷(二)第92頁),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函表示「本公司於102年1至4月間,向曾玄宗購入明威公司所得 標『大里溪中投橋至匯流口段疏濬工程兼供土石採售分離作業』之砂石共計1萬9662.55米。」等語(函附原審卷(二)第65頁),證人楊國華於原審106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這 10萬米是曾玄宗向林明珠所購買的砂石。」、「第一次標林明珠取得部分的料,曾玄宗充當和事佬,為了大家圓滿,算他跟林明珠買(即10萬立方米砂石部分)。」、「(明威公司1萬5354.28立方米之砂石)這部分是跟曾玄宗購得,曾玄宗有跟林明珠購買10萬米,10萬米裡面我跟廖金濱(即誌建公司)的砂石是跟曾玄宗購買的。…這1萬5354.28(筆錄誤為153萬5428)米部分,是向曾玄宗購買的,是屬於曾玄宗 的10萬米裡面。」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8、149頁),誌建公司、楊國華所購買砂石之價金609萬5390元及409萬2000元亦係付給曾玄宗,再由曾玄宗以楊國華簽發之面額409萬2000元支票予上訴人支付系爭貨款(詳後述),證人王信國 於原審106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很多人去拿料單,曾玄 宗很討厭,把料單丟在地上說他不要,又要我把料單拿給林明珠。」、「曾玄宗有找外車的人,透過我去辦理磁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頁背面、147頁背面),廖金濱於刑案103年9月22日偵查中亦供稱:「料單我跟曾玄宗拿的」(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40頁),由此可見,係由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砂石,上訴人將系爭砂石之料單交給曾玄宗,曾玄宗再委由王信國辦理車輛磁卡,曾玄宗並將向上訴人購得之砂石轉賣大維公司、誌建公司、楊國華,由曾玄宗支付系爭貨款,明顯邱錦宗未參與系爭砂石之買賣。 3.上訴人以邱錦宗於刑案103年7月21日偵查中供稱:「去年我們大維砂石場有一批料是跟她(即上訴人)買的」、「(錢怎麼付?)大部分都開票,…當初有簽契約,是用曾玄宗的名義簽的,曾玄宗是我們的股東。」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199頁),主張邱錦宗與曾玄宗共同經營大維公司,向 上訴人購買砂石,非邱錦宗所辯未向伊購買砂石云云。但邱錦宗僅與曾玄宗共同簽立系爭買賣合約,曾玄宗係大維公司實際負責人(登記負責人柯培玲係曾玄宗之妻),邱錦宗則係股東(見刑案偵查卷之台中市政府公司登記資料),而依前所述,上訴人交付大維公司之砂石係由曾玄宗所購買,則邱錦宗前揭所述由大維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已與事實不符,況縱如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共同經營之大維公司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事實,亦無從認定邱錦宗個人有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非的論。 4.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訂購10萬立方米之砂石,在被上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後,實際上係由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砂石,邱錦宗並未有任何買賣之行為,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對被上訴人所應交付之10萬立方米砂石之債務固屬可分之債,但曾玄宗係以其個人名義向上訴人購買砂石,而非以被上訴人共同名義為之,邱錦宗既未與曾玄宗共同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即無購買砂石之情事,自不負給付系爭貨款之債務。邱錦宗並非與曾玄宗同負系爭貨款債務,上訴人以民法第271條之 規定請求邱錦宗與曾玄宗平均分擔系爭貨款債務,要屬無據。 (二)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數量是否為7萬3495.44立方米?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至大維公司之砂石數量係2萬3622.44立方米或2萬6921.4立方米?曾玄宗有無出賣如 系爭彙算單所示之3萬9998.73立方米之砂石予誌建公司、楊國華、大維公司?楊國華出賣3571.36立方米砂石予憶華公 司是否購自曾玄宗? 1.系爭砂石得標廠商進入第三河川局大里溪載運砂石,除有料單位,尚須有得標廠商提供資料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車輛磁卡,始能進場載運,曾玄宗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係委由王信國辦理車輛磁卡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經核與證人王信國於原審所證「(河川局砂石得標廠商進入河川局載運砂石的條件?曾玄宗有無砂石車的磁卡片可以進河川局載運砂石?若廠商無砂石車磁卡,可否進場載運砂石?若曾玄宗無磁卡無法進場載運砂石,據你所知你先前所拿的料單後來如何處理?)要有提料單及磁卡,磁卡有登錄車子的資料及提領砂石的廠商。沒有。沒有辦法。曾玄宗沒有磁卡,如有料單可以請外車,曾玄宗有請外車,磁卡是我去河川局去辦理的,要拿林明珠公司的大小章去辦理,是經過他們同意的,當初可以辦理的就我跟林明珠公司的人,林明珠公司的人有去辦理,曾玄宗有找外車的人,透過我去辦理磁卡,當初同時間有二家廠商可以進去,時間太久我忘了是哪家,河川局都有留下數據,一輛車只有1張磁卡,一家公司只能 辦理1張磁卡,1家廠商有好幾台車進去載運,我幫曾玄宗辦理二個廠商,哪二個廠商我不記得,我辦的磁卡沒有交給曾玄宗,我是拿給載運車輛,所以調外車要另外給付運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及第三河川局職員李振漢 於刑案103年8月11日偵查中證稱:「(如果不是這些得標廠商的車,可以到你們存放砂石的地點去提取這些砂石嗎?)這些砂石車不一定是他們公司的,他們可能會請別的車隊幫他們載,我們會在得標後請廠商報車籍資料,我們會把車籍資料建檔,發給感應卡,感應卡要符合電腦裡的車籍資料才能進來,我們在疏濬工區的門口會派保全看感應出來的資料跟實際的車牌是否相符,如果不是建檔的車牌就不能進場清運。」、「來提貨的車一定要是得標廠商所呈報上來的車輛。」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207、208頁)大致相符。又上訴人就曾玄宗所購買之砂石委由連發、志洲、日友車隊以車輛依曾玄宗之指示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憶華公司所需支付之運費係指派其夫黃逢春於102年5月29日與曾玄宗會算,其砂石數量為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共2萬6418.5立方米,運費為145萬3018元、憶華公司398.87立方米,運費為3萬1910元,合計砂石之數量為2萬6817.37立方米,運費共148萬4929元,曾玄宗已付清該運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曾玄宗所提出黃逢春簽收之現金支出傳票為證(附原審卷(一)第30頁)。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載連發、志洲、日友運費5萬2837公噸=2萬6418.5立方米,適與上訴人所提出附於原審支付命令卷之數量統計表所載連發車隊4萬7925.8,志洲車隊1529.1,日友車隊3382.1 ,合計5萬2837相符,該現金支出傳票所載砂石之數量顯然 不包括數量統計表所載其他車隊6947.24,足證兩造在會算 上訴人以車輛將曾玄宗訂購之砂石載運至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憶華公司,曾玄宗所須支付之運費,以上訴人所提出之數量統計表為計算依據,曾玄宗承認數量統計表上所載連發、志洲、日友車隊所載運之數量係其所購買,其他車隊所載運之數量與其無關,會算結果,雙方同意數量統計表上所載連發、志洲、日友車隊載運大維公司、安信公司、益郁公司之砂石數量共5萬2837公噸,及載運至憶華公司 之砂石數量797.74公噸始係曾玄宗所購買,其他車隊載運之砂石數量6947.24公噸非屬曾玄宗購買之數量,乃將數量統 計表上所載其他車隊載運之數量予以剔除,而由曾玄宗支付2萬6817.37立方米砂石之運費148萬4929元。曾玄宗向上訴 人購買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至曾玄宗指定處所之數量應已經兩造會算確認為2萬6817.37立方米。至上訴人所提出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附原審卷(一)第43至50頁),係砂石得標廠商即台桐公司、明威公司、明偉工程行、宏祥工程行至大里溪載運之數量,包括系爭買賣合約簽訂前所載運之數量,非當然全數由上訴人出賣予曾玄宗,無法單以該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認定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數量。 2.依大維公司105年9月1日函所示,經由曾玄宗購買載運至大 維公司之數量為2萬3622.44立方米或2萬6921.4立方米,該2萬3622.44立方米之數量即係數量統計表所載由連發、志洲 、日友車隊載運至大維公司之4萬7244.88公噸,2萬6921.4 立方米之數量則係數量統計表所載上開數量再加上其他車隊之6598.4公噸,合計5萬3842.8(實際應為5萬3842.28)公 噸。而依前所述,其他車隊所載運砂石之數量非曾玄宗所購買,曾玄宗所購買經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至大維公司之砂石數量即應為2萬3622.44立方米,上訴人以數量統計表所載將其他車隊載運之數量6598.4公噸算入之總數量5萬3842.8公 噸為準,主張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載運至大維公司之數量係2萬6921.4立方米,即無可採,此部分之數量應以 兩造所會算結果之2萬3622.44立方米為是。 3.前揭2萬6817.37立方米之砂石數量係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至曾玄宗指定處所之數量,而至大里溪載運砂石,須有得標廠商提供資料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車輛磁卡,始能進場載運,曾玄宗除委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外,亦得委由其他購買廠商以車輛載運,非曾玄宗未以車輛載運即僅能委由上訴人為之,曾玄宗委由其他購買廠商以車輛載運之數量,仍應認為係曾玄宗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數量,此時上訴人係得標廠商出賣系爭砂石予曾玄宗,即有配合曾玄宗提供之車籍資料向第三河川局申請車輛磁卡之義務,則購買廠商以曾玄宗提供之料單及上訴人向第三河川局申請之車輛磁卡進入大里溪載運砂石,該砂石自應認係曾玄宗所出賣,而非購買廠商逕向上訴人購買。又曾玄宗就其向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係委由王信國辦理車輛磁卡,據王信國於原審所證「我幫曾玄宗辦理二個廠商,哪二個廠商我不記得,我辦的磁卡沒有交給曾玄宗,我是拿給載運車輛。」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背面),可見王信國有為曾玄宗之購買廠 商辦理車輛磁卡,將車輛磁卡交給購買廠商自行以車輛至大里溪載運砂石,該購買廠商所載運之砂石仍係由曾玄宗所出售,不因曾玄宗未以自己之車輛辦理磁卡,並以自己之車輛載運砂石之影響,則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之砂石數量自非僅以兩造所會算係由上訴人以車輛載運應由曾玄宗負擔運費之2萬6817.37立方米為限,曾玄宗以伊未有車輛載運砂石,辦理車輛磁卡係經由上訴人同意,主張伊除上訴人以車輛載運之砂石數量2萬6817.37立方米外,別無其他砂石數量係由伊所購買等情,核無足採。另大維公司前會計趙育享於本院107年5月24日準備程序所證「簽現金支出傳票時,曾玄宗已未欠上訴人料錢」(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係針對兩造所 會算應由曾玄宗負擔運費之砂石部分而言,其他曾玄宗與上訴人之買賣細節,趙育享並不清楚,雙方有爭議之部分,趙育享亦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16頁背面),趙育享之證言自 不能為有利曾玄宗之認定。 4.依前所述,誌建公司、楊國華有分別向曾玄宗購買1萬9662.55、1萬5354.28立方米之砂石,該部分砂石屬明威公司得標由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砂石之一部分,其買賣價金依誌建公司105年8月11日函及楊國華前揭證言,係由曾玄宗負擔砂石篩選費用後以每立方米310元出賣予誌建公司、 楊國華,即曾玄宗以每立方米100元(未含稅,應再加計5%稅金)之價格向上訴人購買砂石,曾玄宗應再支付每立方米190元或110元之砂石篩選費用後,以每立方米310元之價格 轉賣予誌建公司、楊國華。其中誌建公司所購買之1萬9662.55立方米砂石,其買賣價金為609萬5390.5元(19662.55× 310=0000000.5),楊國華所購買之1萬5354.28立方米砂石,其買賣價金為475萬9826.8元(15354.28×310=0000000. 8元),誌建公司就其應支付之買賣價金,係交付102年3月7日到期、面額372萬元之支票予曾玄宗兌領,再於102年3月 20日匯款237萬5300元予曾玄宗;楊國華就其應支付之買賣 價金,係交付102年3月23日到期、面額409萬2000元之支票 予曾玄宗兌領,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並有誌建公司提出之現金傳票、現金支出傳票、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附原審卷(二)第66、67頁),誌建公司已支付買賣價金609萬5300元予曾玄宗(應支付買賣價金尾數不足百元部分刪掉), 曾玄宗並將楊國華交付之前揭面額409萬2000元支票予上訴 人提示,以支付系爭貨款,誌建公司、楊國華向曾玄宗所購買之砂石均有支付貨款予曾玄宗,自無從否認誌建公司、楊國華有向曾玄宗購買砂石之事實。且曾玄宗以每立方米310 元之價格出賣砂石,應負擔砂石篩選費用,砂石篩選費用依曾玄宗、楊國華所述應為每立方米190元,廖金濱則主張係 每立方米110元,餘80元係仲介、調解費用,而曾玄宗就4萬立方米之砂石有支付760萬元砂石篩選費用,由曾玄宗簽發 102年3月13日到期、面額20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及102 年3月20日到期、面額440萬元之支票,並由曾玄宗在支票存根載明「誌建廖金濱 楊國華 挖土機工資50×40000=00000 00」、「誌建廖金濱 楊國華 挖土機工資30×40000=00000 00」、「誌建廖金濱 挖土機工資110×40000=0000000」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45頁),該每立方米50元及30元,面 額200萬元及120萬元之支票即係廖金濱所謂仲介、調解費用,該每立方米110元,面額440萬元則係廖金濱所述砂石篩選費用,曾玄宗、楊國華將廖金濱所謂之仲介、調解費用均算入砂石篩選費用,不論何種說法,均可確認曾玄宗有支付廖金濱及楊國華760萬元,包括仲介、調解費用在內之砂石篩 選費用每立方米190元共4萬立方米。曾玄宗支付4萬立方米 之砂石篩選費用,明顯有取得該數量之砂石,益證曾玄宗確有向上訴人購買砂石再轉賣予誌建公司、楊國華。就誌建公司向曾玄宗購買砂石之數量及金額,曾玄宗於刑案103年10 月20日偵查中供稱:「(賣給廖金濱多少土石,如何計價?)我每米賣給誌建公司是120元,我有給廖金濱3張支票分別為440萬元、200萬元、120萬元這部分是預付4萬米,每1米 190元的挖土機費用給廖金濱,…。另誌建公司在103年3月7日是廖金濱開1張372萬元的支票給我,這是有退給我怪手費用,每立方米190元,另他還有匯款237萬5000元給我,這是他跟我買的料錢。」、「(你剛才說你對帳的資料還找的到嗎?)我儘量找,也請林明珠要找出來,而且剛才廖金濱有說明威公司要拖39325.1噸,除以2應該是19662.55米,我剛剛庭呈的費用計算表,其中誌建的部分,我有用紅色的筆標19 662.55米,是廖金濱向我買明威公司部分的料。」等語 (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48、51頁),曾玄宗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計算表,亦有以紅筆載明誌建公司向其購買之砂石數量為1萬9662.55米(影本附本院卷第52頁),足認曾玄宗就其向上訴人購買之砂石確有轉賣1萬9662.55立方米予誌建公司。 5.誌建公司就其、楊國華與曾玄宗之砂石買賣提出系爭彙算單(附原審卷(二)第140頁),載明「明威40000米①誌建 19662.55×310=0000000.5-預付0000000-(清)=0000000-(清) ,②國華15354.28×310=0000000.8-預付0000000=66782 6→濱代付,③大維4981.9×310=0000000,④735965-667 826(濱代付宗)=68139(濱付國華)。」該彙算單所載彙算之結果,與本院前揭所述相符,證人楊國華於本院107年6月20日準備程序時證稱:「(15354.28立方米的砂石是否是你買的?)我有開1張票4百多萬元,我有拿給曾玄宗。」、「(彙算單你有無看過?)有。」、「(你看到彙算單時,有無最上面三行的記載?)有。」、「(你為何可以看到這張彙算單?何人拿給你看?給你看的用途為何?)是曾玄宗、廖金濱拿出來跟我對帳,由我們三個人來對帳。」、「(明威部分你拿15354.28×310=0000000.8,你只付4百多萬,剩 下不足部分是由廖金濱幫你付?)是廖金濱幫我付。」、「(彙算單下面倒數第二行000000-000000=68139,扣掉廖金 濱幫你墊付,廖金濱還要給你68139,你們當初彙算是否如 彙算單上金額?)是。」、「(彙算單上記載是否正確?)正確。」、「(15354.28是你跟曾玄宗、廖金濱對帳的數字?)15354.28是我,19662.55是誌建,4981.9是大維。」、「(上開彙算單上的數字,這是你們三個人同意的數字?)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背面、133頁正面、135頁背 面、137頁正面)。楊國華亦已證實廖金濱、曾玄宗與其以 系爭彙算單彙算買賣砂石之費用,系爭彙算單確有上開數字,就其購買之1萬5334.28立方米砂石之買賣價金,除其以面額409萬2000元之支票支付外,另由廖金濱代其支付曾玄宗 66萬7826元,業已付清買賣價金,系爭彙算單所載彙算結果係正確,為其與廖金濱、曾玄宗同意之數字等情,顯然系爭彙算單所載之彙算結果為真實可採。又曾玄宗有在系爭彙算單最底下簽名,曾玄宗先稱其簽名時系爭彙算單有最後幾行,而系爭彙算單最後第二行所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元」,係誌建公司購買上銘行得 標之2萬7744.9立方米砂石所應支付之買賣價金,為系爭彙 算單彙算之結果,曾玄宗再改稱伊簽名時系爭彙算單僅有寫「29745米×20=500000」這個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7頁背 面),惟系爭彙算單若僅有「29745×20=500000」之計算 式,該計算式不會寫在最底下,其上留有一大片空間供人填寫其他內容,曾玄宗所稱系爭彙算單其他內容均係其簽名之後再補寫,非其所同意等語,與楊國華前揭證言不符,委無可採。依系爭彙算單曾玄宗與廖金濱、楊國華彙算之結果,曾玄宗有向上訴人購買明威公司得標之3萬9998.73立方米砂石轉賣誌建公司1萬9662.55立方米,楊國華1萬5354.28立方米、大維公司4981.9立方米,而曾玄宗業已支付4萬立方米 之砂石篩選費用,足認曾玄宗已取得3萬9998.73立方米之砂石,即使大維公司未承認有收到4981.9立方米之砂石,亦無法否定曾玄宗有向上訴人購買4981.9立方米砂石再轉賣之事實,曾玄宗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3萬9998.73立方米之砂石再轉賣之事實,顯無足取。 6.王信國於原審106年6月1日審理時固有證稱:曾玄宗將剩餘 料單交還上訴人,曾玄宗所取得之砂石不足10萬立方米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6頁背面)。曾玄宗所取得之砂石數量 ,依前所述,應為6萬6816.1立方米(26817.37+39998.73 =66816.1),確實不足10萬立方米,再依廖金濱於刑案103年9月22日偵查中所述「料單我跟曾玄宗拿的」(筆錄影本 附本院卷第40頁),楊國華所證「這些料單上訴人當著曾玄宗的面給廖金濱,該拿的部分,廖金濱再給我們。」(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面),依前揭上訴人在刑案偵查中所述 上訴人有將10萬立方米砂石之料單交給曾玄宗,則若非曾玄宗將上訴人之料單轉交給廖金濱、楊國華,誌建公司、楊國華亦不會支付買賣價金予曾玄宗,曾玄宗更不會負擔砂石篩選費用,是王信國所稱曾玄宗將其餘料單交還上訴人,應係指超過6萬6816.1立方米數量之砂石而言,不包括曾玄宗向 上訴人購買3萬9998.73立方米砂石再轉賣之部分,楊國華與誌建公司仍係以曾玄宗交付之料單提領砂石,曾玄宗將此部分之料單誤為取自上訴人,而謂難認此部分之砂石係曾玄宗所交付,自非可採。又上訴人與廖金濱固有砂石篩選費用之糾紛,而第三河川局所標售之系爭砂石因混有垃圾、磚塊、破布等雜物,需先以挖土機予以篩選,該篩選工作由振洋公司得標,第三河川局嚴禁得標砂石採取標之廠商(即振洋公司)向砂石販售標之廠商(即台桐公司等公司行號)或運輸業者收取任何附加費用或回扣,即不得收取砂石篩選費用。振洋公司就系爭砂石之篩選費用係委由誌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金濱向曾玄宗及上訴人收取每立方米190元或110元,為上訴人拒絕支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第三河川局104年10月2日水三管字第10450110430號、工程契約書在 卷可稽(附原審卷(三)第141至148頁)。但第三河川局嚴禁得標砂石採取標之廠商向砂石販售標之廠商或運輸業者收取任何附加費用或回扣,並不妨害當事人私下為取得品質較優良之砂石,而由砂石販售標之廠商與砂石採取標之廠商約定給付砂石篩選費用,振洋公司委由誌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廖金濱向上訴人收取砂石篩選費用,祇要經過上訴人同意,尚非法所不許。上訴人於刑案103年10月20日偵查中承認「曾 玄宗所說的每米土石廖金濱要收190元部分是實在的,當時 我與廖金濱還有曾玄宗在現場都有講到。」等語(筆錄影本附本院卷第50頁),是上訴人否認應支付廖金濱砂石篩選費用,固無足採,而廖金濱與上訴人之砂石篩選費用糾紛,依廖金濱於刑案偵查中之主張,係指上訴人個人所載走之砂石數量3萬8577立方米,應給付振洋公司578萬6550元。但此部分廖金濱係主張上訴人總共已載運的砂石數量為13萬8577立方米,扣除賣給曾玄宗的10萬立方米砂石,上訴人個人載走的砂石數量為3萬8577立方米,應給付振洋公司578萬6550元(見本院卷第211頁廖金濱刑事答辯狀影本),顯然廖金濱 所稱上訴人應給付3萬8577立方米之砂石篩選費用,係上訴 人賣給曾玄宗10萬立方米以外之砂石,與本件曾玄宗所購買轉售之3萬9998.73立方米砂石無關,自非廖金濱與上訴人存在有給付砂石篩選費用之糾紛,而得認曾玄宗並未向上訴人購買3萬9998.73立方米之砂石。 7.曾玄宗再主張其因見上訴人與誌建公司間挖土機工資(即砂石篩選費用)糾紛甚為混亂,乃向誌建公司表明無法與其交易,以760萬元退還誌建公司所支付之609萬5300元買賣價金云云。惟上訴人與誌建公司砂石篩選費用之糾紛與曾玄宗無關,曾玄宗無因此取消與誌建公司交易之理由,且買賣價金誌建公司業已支付曾玄宗,並由誌建公司自行載運砂石完畢,該交易如何能取消?曾玄宗亦無法證明其有向誌建公司表明無法交易之情事,況曾玄宗所支付之760萬元係4萬立方米之砂石篩選費用,並非退還誌建公司609萬5300元之買賣價 金,足見該交易並未取消。再就曾玄宗所支付之760萬元, 曾玄宗於刑案偵查中所提出之系爭計算表,主張760萬元係 支付2萬6817.37立方米之挖土機費用509萬5300元(26817.37×190=0000000,見本院卷第52頁),在原審係主張退還 買賣價金609萬5300元,於本院再稱係以先前預付之760萬元與誌建公司先前所付之609萬5300元相抵作為退還貨款云云 ,但曾玄宗在支付760萬元時已表明係支付4萬立方米之砂石篩選費用,自無從事後翻異改為支付2萬6817.37立方米之砂石篩選費用509萬5300元,或退回買賣價金609萬5300元,曾玄宗所主張之509萬5300元或609萬5300元,金額亦與其所支付之760萬元不符,曾玄宗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8.楊國華有出售砂石3591.36立方米予憶華公司,此有憶華公 司所提出之明細表為證(附原審卷(二)第25頁),並經楊國華證述屬實,上訴人因此主張楊國華所出售憶華公司之砂石3591.36立方米係得標自台桐公司,乃楊國華購自曾玄宗, 應算入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砂石之數量云云。據楊國華於原審106年6月1日審理時證稱:「第一次的10萬米我們有付錢 ,第二次料單抵銷機械工費用部分,我們沒有付錢。我們從台桐砂石取得3591.36米,我要看採購標案的日期,如果台 桐是最早進場的,應該是在10萬米裡面。」、「有部分是跟曾玄宗購得,有部分是從林明珠商討支付機械工費用所分得的料單,就是要付給機械工的錢,用料單去抵充的,曾玄宗有跟林明珠購買10萬米,10萬米裡面我跟廖金濱的砂石是跟曾玄宗購買的,曾玄宗跟林明珠去核對錢的問題,後面經過大家商議後,要支付190元的機械工費用,然後林明珠拿料 單來要去抵用的。台桐是否在10萬米裡面,我現在記不清楚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49頁正面),楊國華之意當 係指其分兩次取得砂石,第一次係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砂石再轉賣予伊及廖金濱,第二次係上訴人以砂石抵償應支付之砂石篩選費用,第二次取得之砂石伊未付錢,伊出賣憶華公司之3591.36立方米砂石無法肯定係何次取得之 砂石,有可能是在曾玄宗購買之10萬立方米砂石範圍之內。楊國華於本院107年6月20準備程序時再證稱:「(此部分是林明珠欠的篩選費用,曾玄宗向林明珠拿料單給你?還是此部分是曾玄宗向林明珠購買10萬米砂石並拿料單給你?)二種都有。」、「(3591.36米有無包括在曾玄宗10萬米以內 及明威公司1萬多米內?)如果是10萬米以內就有包括1萬多米。」、「我跟曾玄宗的料單有牽涉林明珠的部分,一種是10萬米由曾玄宗向林明珠購買,另一種是抵扣林明珠砂石篩選費用。我要看資料才能確認是哪一種。」、「(賣給憶華公司的3千多米是你向曾玄宗購買,如何付錢?)如果是向 曾玄宗購買,應該就是包括在4百多萬元的票裡面,如果沒 有包括在4百多萬元的票內,就是抵扣篩選費用。」、「(3千多米你有無另外付錢給曾玄宗?)是用挖土工去換的。」、「(3千多米的款項除了你支付曾玄宗4百多萬元外,還有無付錢給曾玄宗?)沒有,我只有付4百多萬元給曾玄宗。 」等語(見本院卷第134頁背面、135頁),楊國華此部分之證言仍是指其出賣憶華公司之3591.36立方米砂石,有可能 是在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砂石範圍內,亦有可能是上訴人抵扣砂石篩選費用之砂石,其無法確認,若該砂石係在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砂石範圍內,其僅向曾玄宗購買1萬5354.28立方米之砂石,以面額409萬2000元之 支票支付曾玄宗貨款,該砂石應在其向曾玄宗所購買1萬5354.28立方米砂石之內,其並未另外支付貨款予曾玄宗,則不論該砂石係何範圍之砂石,均不得再算入曾玄宗向上訴人所購買砂石數量之內。至楊國華於原審所稱「從台桐砂石取得的3591.36米,如果台桐是最早進場的,應該是在10萬米裡 面。」等語,而台桐公司得標砂石進場載運之時間早在101 年11月間,較其他公司行號進場載運時間為早,上訴人因此主張此部分之砂石係屬系爭買賣合約之10萬立方米砂石之數量內。楊國華亦證稱:「台桐公司比較早的話,就沒有在1 萬多米以內,因為明威公司與台桐公司是分開的。台桐公司比較早的話,就是在10萬米以內。如果是明威公司比較後面的話,就是另外的,明威公司是1萬多米,台桐公司是3千多米,是不同條。」等語(見本院卷第135頁正面),楊國華 就此部分所述係受憶華公司明細表所載楊國華出賣之3591.36立方米砂石係得標自台桐公司,及系爭彙算單所載楊國華 購買之1萬5334.28立方米砂石係得標自明威公司的影響,但楊國華另證稱:「(彙算單15354.28是否僅限於明威公司的料?)在載運過程中,可能載運到明威公司或是其他公司的,在最後結算是以明威公司名義15354.28。」、「(15354.28是否不只是明威公司的,可能還有台桐公司?)載運過程中可能會有混合,但是最終結算是以明威公司15354.28。」、「過程中可能載運到明威公司或台桐公司,但是結算時分別是以明威公司4萬米或台桐公司4萬米。」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背面、137頁正面),楊國華之意當係指其所購買至大里溪載運之砂石數量1萬5354.28立方米,並非全然是明威公司得標之砂石,亦有可能包括其他公司行號得標之砂石,不排除有部分砂石係屬台桐公司得標之數量,在與曾玄宗結算時係以明威公司名義就其總載運之數量為彙算之結果,則即使楊國華出賣憶華公司之3519.36立方米砂石係屬台桐公 司得標之砂石,依楊國華之意仍應屬其向曾玄宗購買之1萬5354.28立方米數量範圍內。況台桐公司得標之砂石進場載運時間固早在101年11月間,然曾玄宗係在102年2月26日與上 訴人簽訂系爭買賣合約購買系爭砂石,故曾玄宗應係在102 年2月26日以後始能前往大里溪載運砂石,台桐公司得標之 砂石在101年11月間載運,自與曾玄宗無關,再觀各公司行 號得標之砂石在系爭買賣合約簽訂之後分別前往大里溪載運之時間,台桐公司為102年3月23日、明威公司為102年2月28日、明偉工程行為102年3月11日、宏祥工程行為102年2月26日(見附於台中地檢署103年度他字第173號卷內之各廠商每日過磅明細表),則最早進場載運砂石之得標廠商並非台桐公司,上訴人、楊國華將最早進場載運砂石之得標廠商誤為台桐公司,所為之主張及證言即難採信。再憶華公司係向楊國華購買砂石,楊國華無法確認出賣予憶華公司之砂石是否得標自台桐公司,憶華公司如何能肯定其向楊國華購買者即係來自台桐公司得標之砂石,故本院認曾玄宗僅出賣1萬5354.28立方米之砂石予楊國華,若憶華公司明細表所載之3591.36立方米來自台桐公司得標之砂石無誤,該砂石應係曾玄 宗出賣之1萬5354.28立方米範圍或上訴人以砂石篩選費用抵償,苟所載有誤,該砂石則屬曾玄宗出賣之1萬5354.28立方米範圍,均不再算入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數量之列。 (三)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提領砂石之數量,是否仍應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之約定給付貨款? 1.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10萬立方米之砂石,上訴人承認曾玄宗並未全部提領,而依前所述,曾玄宗所提領之數量應為6萬6816.1立方米(26817.37+39998.73=66816.1),尚有3萬3183.83立方米數量之砂石,被上訴人並未提領。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提領砂石之數量,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所定「於工期內被上訴人需如期提貨完成,如未能 如期完成所有罰則及損失一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一概不負責。」,仍應由被上訴人負給付貨款之責云云。但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係向上訴人訂購10萬立方米之砂石,並未保證最低購買數量,亦未約定被上訴人若未購足10萬立方米之砂石,就不足數量之砂石仍應支付買賣價金,而依系爭買賣合約第4條所定上訴人需附來源證明,係 以上訴人有依約交付砂石為前提,若上訴人未交付砂石,何來出具來源證明,另第5條所定每星期一送帳單,星期二付 款結清,當係指上訴人交付砂石後,應於每星期一送帳單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則付清每期之貨款,上訴人未交付之砂石,自無從向被上訴人送帳單請款。至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前段所定於工期內被上訴人需如期提貨完成,應係指被 上訴人應於期限內提貨,如逾期上訴人應不再負交付砂石之責,並非逾期被上訴人就其未提貨數量之砂石仍應支付貨款,同條後段所有罰則及損失概由被上訴人自行負責,上訴人概不負責,係被上訴人如未能如期提貨完成,所有罰則及損失應由被上訴人負責,被上訴人不得向上訴人求償之意,亦非被上訴人應負給付買賣價金責任之約定。又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所得標之各4萬立方米砂石,分別有3萬1375.44立 方米、1萬3487.1立方米不及於提貨期間提領,台桐公司、 明偉工程行分別向第三河川局申請退還土石價款,經第三河川局依決標單價退還276萬1038元、58萬4261元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之事實,並有台桐公司、明偉工程行出具之領據在卷足憑(附原審卷(一)第138、139頁),上訴人並未因被上訴人未如期提領受有罰則及損失,其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 之約定,就被上訴人未依系爭買賣合約提領砂石之數量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要屬無據。 2.上訴人再主張依王信國之證言,就本件涉及明威公司、宏祥工程行、台桐公司之料單,被上訴人均可委託王信國去領,上訴人並未阻撓或妨礙,上訴人之給付均在被上訴人可受領之狀態,被上訴人遲不提領,致逾期無法再載運砂石,應負受領遲延之責,所生損失依系爭買賣合約第7條之約定仍應 由被上訴人負責云云。惟曾玄宗就明威公司、宏祥工程行、台桐公司之料單所得提領之砂石數量,本院均已算入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數量之範圍,其餘數量砂石之料單,依王信國之證言,曾玄宗已交還上訴人,曾玄宗自無料單可提領其餘數量之砂石,此部分砂石數量之料單係由上訴人持有,係上訴人未能於期限內提領砂石完畢,被上訴人自不負受領遲延之責,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應負受領遲延之責為由,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貨款,殊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合約向上訴人購買之砂石是否應加計5 %之稅金? 1.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約定買賣單價每(立方)米100元(稅外加,上訴人需附來源證明),所謂上訴人需附來源證明即係上訴人應提供統一發票,因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所購買之砂石應提供統一發票須負擔5%之營業稅,系爭買賣合約第2條始會約定稅外加,此與上訴人係自然人,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無關。就此上訴人主張系爭砂石權利原屬台桐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係以個人身分進行交易,然日後台桐公司仍應就此部分交易申報稅金以免遭稅捐單位認定有逃漏稅之嫌,而台桐公司所應負擔之營業稅金係由上訴人負擔,因此上訴人仍有營業稅負擔之問題等語,上訴人亦曾以台桐公司之名義出具買賣4萬立方米砂石之統一發票予誌建公司(同一發票附 原審卷(一)第137頁),依系爭買賣合約之約定,單價每立 方米100元應再加計5%稅金,其單價應為每立方米105元, 上訴人依每立方米105元計算買賣價金,自無不合。曾玄宗 以上訴人非營業稅之納稅義務人,否認買賣單價應加計5% 稅金,尚非可採。 2.曾玄宗依每立方米單價105元計算之貨款,應限於上訴人已 交貨之6萬6816.1立方米數量之砂石,其餘未交貨之3萬3183.83立方米數量之砂石,兩造間既無交易之行為,自無上訴 人需附來源證明應負擔稅金之問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未提領數量之砂石亦應負擔5%稅金,難認有據。 (五)被上訴人所應給付系爭貨款之金額為何?上訴人依102年砂 石買賣合約是否對被上訴人負有4620萬元砂石篩選費用之債務,曾玄宗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1.曾玄宗向上訴人購買之砂石,其數量應為6萬6816.1立方米 ,以每立方米105元計算,曾玄宗所應給付之買賣價金為701萬5691元(66816.1×105=0000000),扣除曾玄宗已給付 之買賣價金409萬2000元,其未付之金額為292萬3691元(0000000-0000000=0000000)。至邱錦宗並未向上訴人購買 砂石,即無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系爭貨款640萬8000元,在曾玄宗292萬3691元範圍內,尚無不合,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上訴人之請求,洵屬無據。 2.曾玄宗再以被上訴人與台桐公司所簽訂102年砂石買賣合約 (附原審卷(三)第189頁),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負有4620萬元砂石篩選費用之債務,其得為抵銷之抗辯。但依102年砂石買賣合約所示,係台桐公司以每立方米440元向被上訴 人購買10萬立方米之石頭,台桐公司所購買係已經篩選完成之石頭,102年砂石買賣合約並非砂石篩選合約,曾玄宗將 102年砂石買賣合約誤為砂石篩選合約,而為上訴人對被上 訴人負有4620萬元(440×100000×1.05=00000000)砂石 篩選費用債務之主張,已屬無據,且砂石篩選費用之債權人,依前所述,係廖金濱或振洋公司,並非曾玄宗,曾玄宗何來對上訴人有砂石篩選費用之債權存在,又102年砂石買賣 合約之契約當事人係台桐公司,亦非上訴人,曾玄宗未曾依102年砂石買賣合約之約定將石頭交付台桐公司,對台桐公 司及上訴人根本無債權存在,其為抵銷之抗辯,要無可採。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40萬8000元,及 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3月4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 息,在曾玄宗292萬3691元及利息之範圍內,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原判決遽予駁回,應有未合,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本判決所命曾玄宗給付之部分,上訴人及曾玄宗陳明願供擔保分別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至上訴人其餘上訴部分,原判決核無違誤,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463條、第390條 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葛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及曾玄宗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宜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