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字第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字第62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陳均豪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 理人 顏嘉盈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汪家佐 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 上 列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張豊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 代 理人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5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陳均豪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汪家佐、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給付陳均豪逾新臺幣926,071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 (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陳均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汪家佐、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之其餘上訴、陳均豪之上訴均駁回。 第1、2審(除減縮及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關於陳均豪上訴部分,由陳均豪負擔;關於汪家佐、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陳均豪負擔61%,餘由汪家佐、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連帶負 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被上 訴人陳均豪原起訴請求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汪家佐、德億發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德億發公司,並與汪家佐合稱汪家佐等2 人)連帶給付機車損害維修費用新臺幣(下同)2,315元、 醫療費用4,622,405元(含原證17、原證18所示之236,568元,原證19、原證20所示之75,837元,及美容除疤費用431萬 元)、看護費用1,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84萬元、勞 動能力減損7,777,591元、雜項52,334元(含醫療耗材36,836元、住院就診交通費15,498元)、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6,020,645元,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93萬元,請求15,090,645元。原審認陳均豪得請求賠償機車損害維修費用2,315元、醫療費用311,985元(含原證17、原證18所示之236,568元,原證19、原證20中之75,417元)、看護費用1,226,000元、不能工作之損害308,083元、勞動能力減損1,997,099元、雜項4,230元(即醫療耗材4,230元)及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349,712元,按汪家佐等2人應負擔60%過失比 例,再扣除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強制險)理賠93萬元後,判決陳均豪請求1,679,82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為有理由,駁回陳均豪其餘請求。陳均豪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原請求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10,159,869元{即陳均豪原請求金額15,962,121元(美容除疤費用以430萬元計,原證19、原證20所示金額以75,417元計,雜項費 用以4,230元計),按汪家佐負擔80%過失比例,扣除強制險理賠93萬元、原審准許1,679,827元之金額}本息部分,並 就廢棄部分判決汪家佐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均豪10,159,869 元本息(見本院卷第7頁正面、13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 時就美容除疤費用僅請求第1次至第3次療程費用各154,000 元,合計462,000元,其餘美容除疤費用不請求(見本院卷 第221頁反面),改為聲明:廢棄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6,874,070元本息部分,並就廢棄部分判決汪家佐等2人應連帶給 付陳均豪6,874,07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核屬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毋庸對造同意,應予准許。又陳均豪就原審判決駁回其雜項請求48,104元(含醫療耗材32,606元、住院就診交通費15,498元)及醫療費用420元部分,未據聲明不服,亦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均 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陳均豪主張:汪家佐持用「普客」駕駛執照已因酒駕吊銷,仍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8時23分許,駕駛德億發公司所有車號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駕駛系爭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陳均豪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沿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其機車右側車頭與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護欄碰撞,陳均豪人車倒地,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汪家佐自楓樂巷右轉環中路時未在路口停車左右觀看,應為肇事主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德億發公司為其僱用人,應負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僱用人責任。陳均豪為此支出機車維修費用2,315元、醫療費用311,985元,並請求賠償自103年10月21日 至105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1,226,000元、第1次至第3次 美容除疤費用462,000元、購買醫療用品等雜項費用4,230元、自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2月8日止不能工作之損害84萬元、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7,777,591元及精神慰撫金150萬元,合計12,124,121元,按陳均豪負擔與有20%過失相抵,再扣 除陳均豪已受領之強制險理賠93萬元,合計請求賠償8,769,297元。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請求判命汪家佐等2人連帶給付陳均豪8,769,297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441,780元本息部分,因汪家佐等2人未上訴而確定)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駁回陳均豪於一審所請求之金額即6,874,070元部分,應予廢棄。2.上開廢棄 部分,汪家佐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陳均豪6,874,070元及自104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第2項 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汪家佐等2人上訴部 分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貳、汪家佐等2人抗辯:陳均豪請求賠償看護費用部分,○○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下稱○○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 無記載「非住院」期間需專人照顧,是陳均豪未住院期間之444日,並無專人半日照顧之必要,其請求非住院期間之看 護費用無理由。又陳均豪所欲除去之疤痕為蟹足腫,位於身體腹部,平時皆有衣物覆蓋,未影響外觀美感、生理機能、一般日常生活、工作作息及社交活動,對其受傷功能恢復亦無影響,客觀上實無除疤必要性,其亦無客觀標準,故其請求賠償除疤費用,應無必要。就陳均豪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陳均豪當時為學生,自98年8月19日起即因思覺失調 症多次至財團法人台灣省私台中仁愛之家附設○○醫院(下稱○○醫院)住院,持續接受治療,實無可能再為工作,其無法證明有任職及領取薪水之事實,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臺中○○總醫院(下稱臺中○○)醫師鑑定陳均豪之傷勢,係屬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中失能項目7-4,失能等級 為第7級,惟該表乃勞工用以申請失能給付,與喪失勞動能 力無涉。依○○醫院105年10月5日函覆內容,陳均豪之肝臟使用功能皆正常,是否為「永久性傷害」,以長遠來看仍無法判斷,既無法判斷,陳均豪之勞動能力是否受有「永久喪失功能」,顯有疑問。○○醫院104年11月30日診斷證明書 係記載陳均豪因思覺失調症而終身無法工作,參以陳均豪在本件車禍前於103年8月11日起即診斷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是陳均豪於系爭車禍發生前即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而終身無法工作,自不能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勞動能力減損之 損害。有關慰撫金部分,本件車禍屬偶發事件,且汪家佐為中低收入戶,慰撫金數額應以30萬為適當合理。本件車禍實因事發時太陽照射到陳均豪眼睛才撞到汪家佐駕駛之系爭大貨車側邊,且當時陳均豪車速亦過快,故陳均豪應負40%之 過失責任等語。並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汪家佐等2人 給付超過441,780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陳均豪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就陳均豪上訴部分則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叁、本件經本院使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下(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至90頁反面):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逕採為判決之基礎,毋庸證明):(一)對於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理由事實欄一所載之事發經過不爭執。 (二)本件車禍發生時,汪家佐受僱於德億發公司擔任司機,駕駛該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肇事,德億發公司為其僱用人。 (三)對於事發時陳均豪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殘值2,315元為陳均豪受損害之金額。 (四)汪家佐等2人對於陳均豪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11,985元、雜項費用4,230元不爭執。 (五)陳均豪因本件車禍於○○醫院扣除住加護病房18日,共住院169日,上開169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消化外科111日+精神科58日)。全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 (六)陳均豪因思覺失調症,分別於99年8月19日至21日、101年3月3日至27日、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日、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7日至103年8月4日,於○○醫院各住院3日、25日、10日、28日、90日。 (七)陳均豪受傷時為碩士生,上訴人汪家佐資力不豐,領有中低收入證明,配偶有重大傷病卡。 (八)依原審卷附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1至20、118至125頁),陳均豪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汪家佐102年度、103年度所 得均為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德億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 (九)陳均豪業已受領本件車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理賠93萬元之理賠{20萬元+73萬元,參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旺旺友聯公司)105年6月21日105旺總車賠字 第1037號函,見原審卷二第114頁)。 二、兩造爭執之事項(本院判斷): (一)陳均豪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 用1,226,000元有無理由? (二)陳均豪請求第1次至第3次美容除疤費用各154,000元,合 計462,000元,有無理由(陳均豪於108年7月10日言詞辯 論時減縮上訴聲明,僅請求第1次至第3次除疤費用合計462,000元,其餘除疤費用不請求,見本院卷第221頁反面)? (三)陳均豪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2月8日止之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84萬元有無理由? (四)陳均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777,591元有無理由? (五)陳均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六)陳均豪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均豪主張:汪家佐於前揭時地駕駛德億發公司所有系爭大貨車,自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未禮讓屬於讓幹線道車之伊駕駛之系爭機車先行,致伊駕駛之系爭機車右側車頭與系爭大貨車左側車身護欄碰撞,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害,刑事部分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書、傷勢照 片及援引上開刑事判決書之認定為證(見原審卷第73至82頁),並為汪家佐等2人所不爭執,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調查報告表、交通事故現場談話記錄、酒精測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事故現場照片及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於上開刑案之台中地方檢察署104 年度偵字第1180號卷(下稱偵查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7至29頁),經調閱上開刑案卷查核無訛,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而言,即受僱人之行為,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其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縱令其為自己利益所為,亦應包括在內;是職務上之行為、職務上予以機會之行為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皆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本件汪家佐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如前所述之過失,並因此致陳均豪受傷,汪家佐之過失行為與陳均豪所受傷害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應依前揭規定對陳均豪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汪家佐為貨車司機,平時須駕駛德億發公司所有之系爭大貨車載運貨物,業據汪家佐於刑案偵查中自承在卷(見偵查卷第31頁反面)。其前持有之「普客」駕駛職照業因酒駕經監理機關於103年9月30日吊銷,固有原法院刑事庭依職權查詢之「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在卷可參(見原法院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卷第4頁),惟汪家佐當 日係將該車輛開出德億發公司,俾停放於前方空地,已據其於刑案偵查中陳明在卷(見偵查卷第20頁反面)。參以德億發公司陳稱:當日因該公司之工廠臨時需要進出貨物,須移動擋住工廠出入口之系爭大貨車,才由汪家佐幫忙代為移動該車輛至環中路路邊停放等語(見原審卷一第41頁),足認汪家佐駕駛系爭大貨車之行為,客觀上為係執行德億發公司職務,汪家佐不法侵害陳均豪之身體,德億發公司為其僱用人,其未能證明選任汪家佐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本件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汪家佐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陳均豪請求 汪家佐等2人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並無不合。 三、茲就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之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 如下: (一)機車損害2,315元、醫療費用311,985元及雜項費用4,230 元,合計318,530元: 查對於事發時陳均豪所騎乘系爭機車之損害,兩造同意以殘值2,315元為陳均豪受損害之金額,以及汪家佐等2人對於陳均豪請求賠償之醫療費用311,985元、雜項費用4,230元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3、4點),上開費用等合計318,530元,應由汪家佐等2人依事故發生之過失責任比例如數賠償。 (二)陳均豪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 用1,226,000元有無理由? 1.陳均豪因本件車禍於○○醫院扣除住加護病房18日,共住院169日,上開169日住院期間有專人全日照顧之必要(消化外科111日+精神科58日),陳均豪得請求之全 日看護費每日以2,000元、半日以1,000元計算,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5點)。 2.陳均豪住院之情況如下:①103年10月21日至103年12月4日共45日(加護病房18日)、②104年1月2日至104年1月23日共22日、③104年3月9日至104年3月13日共5日、④104年10月6日至104年10月26日共21日、⑤105年1月4日至105年1月12日共9日、⑥105年6月17日至105年6月27日共11日、⑦105年5月21日至105年5月31日共11日、 ⑧105年7月21日至105年7月25日共5日,於消化外科病 房8次住院計129日,扣除18日加護病房之111日,及⑨104年4月29日至104年6月26日共58日,於○○醫院精神 科住院,合計169日住院治療期間,與車禍造成損傷相 關,需專人全日看護,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7月25日 非住院期間最好有專人半日看護,有○○醫院診斷證明書、該院106年12月6日函文、該院收據及該院107年6月14日函文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8頁,原審卷二第102頁 正反面、104頁正面,原審卷三第28、55、60、77、82 頁,本院卷第58頁),則陳均豪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 至105年7月15日止之看護費用,即上開①至⑦及⑨住院期間共164日全日看護費用328,000元(164×2,000=32 8,000,陳均豪於本件未請求105年7月16日以後住院之 看護費用)、自103年10月21日至105年7月15日止非住 院期間451日(633日-18日加護病房-164日住院)之 半日看護用451,000元(451×1,000=451,000),共77 9,000元(328,000+451,000=779,000),應認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三)陳均豪請求第1次至第3次美容除疤費用各154,000元,合 計462,000元,有無理由? 查陳均豪上訴本院後,關於美容除疤費用部分陳明:本件請求第1次至第3次除疤費用各154,000元,合計462,000元,其餘美容除疤費用不請求(見本院卷221頁反面),先 予敘明。次查陳均豪因本件車禍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肝膿瘍、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於103年10月21日上 午8時50分至○○醫院急診就醫,其所受之肝膿瘍及肝臟 撕裂傷疤痕,經○○醫師評估日後需做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等情,此有○○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及陳均豪 受傷照片可證(見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至82頁)。 1.陳均豪請求第1次除疤費用部分應有理由 : 本院依汪家佐等2人聲請,檢附陳均豪之照片、○○醫 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原審卷一第77頁反面)函 詢○○醫院:陳均豪於103年10月21日因腹壁鈍傷、肝 臟撕裂傷及內出血於該院接受治療,依該院上開診斷證明書載明:「患者因上述原因經醫師評估日後需作疤痕重建及雷射治療。」,則陳均豪之疤痕是否屬於蟹足腫?有無行疤痕重建之必要?倘為蟹足腫並有進行疤痕重建之必要,則治療之後,有無再復發之可能?倘有必要,疤痕重建之方法及費用分別為何(見本院卷第87頁)?該院函覆:醫學上所稱蟹足腫即增生性疤痕,需雷射除疤或疤痕重建手術,因患者體質各異,治療後會有復發可能,所需療程次數及費用,需視治療後情況評估等語,有該院107年8月2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頁),足見陳均豪上開疤痕,至少需進行1次疤痕重建手術或雷射除疤治療,再視陳均豪體質評估有無復發之可能,及後續所需療程等。參以陳均豪提出之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之照片(見原審卷一第79至82頁),其身體確實留有大範圍、極明顯之疤痕,且其尚屬青年,至今尚未結婚,就此部分之疤痕若未有進行治療、除去,將來顯然會影響其與異性朋友之間交往,且亦無法如常人般至一般公共場所進行游泳等運動,陳均豪主張其有進行疤痕除去、雷射治療之必要,應可採信。汪家佐等2人抗辯:陳均豪所欲除去之疤痕為蟹足腫,位置在身 體腹部,平時皆有衣物覆蓋,無影響陳均豪外觀美感、生理機能、一般日常生活、工作作息及社交活動,對其受傷功能恢復亦無影響,治療後仍有復發可能,客觀上實無除疤必要云云,並非可採。又依陳均豪提出之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於107年9月10日之報價紀錄單,其左上方已載明客戶姓名為陳均豪,並載明陳均豪之身體39.5公分疤痕,每公分疤痕重建之費用為4,000元,故其第1次療程之費用為158,000元,經折讓4,000元後,其優惠價為154,000元,且上開療程需數次以上,並視個人傷 痕狀況增加療程等情(見本院卷第115頁),及陳均豪 傷勢疤痕照片確實顯示有相當於該報價單記載之長度(見原審卷一第81頁),則陳均豪請求賠償第1次除疤費 用154,000元,應有理由。且陳均豪確實有除疤之必要 ,自不因其目前尚未除疤支出此部分費用而有不同。汪家佐等2人抗辯:陳均豪提出之陳紹良整形外科診所報 價單僅為報價單,非實際支出之費用,陳均豪亦無具體除疤計畫,其請求除疤費用,並無必要云云,亦非可採。 2.陳均豪請求第2次及第3次除疤費用無法准許: 依○○醫院107年8月28日函文,陳均豪上開疤痕,至少需進行1次疤痕重建手術或雷射除疤治療,再視陳均豪 體質評估有無復發之可能,及後續所需療程及費用等,業如前述。而陳均豪截至目前為止,尚未進行第1次除 疤治療,此為其所不爭執,是陳均豪有無進行第2次、 第3次除疤治療之必要,目前尚無法證明。則陳均豪請 求第2次及第3次除疤費用各154,000元,合計308,000元,難認有據,不應准許。至陳均豪進行第1次除疤治療 療程後,依其體質及復原狀況,如尚需進行第2次及第 3次之除疤治療,得否請求江家佐等2人賠償此部分治療費用,涉及陳均豪得否依情勢變更原則(民法第227條 之2參照)請求,則係另一問題。 (四)陳均豪請求自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2月8日止之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84萬元有無理由? 陳均豪主張:伊受傷前雖為學生,惟早已在活力純淨水有限公司(下稱○○水公司)擔任搬運貨物員一職近3年, 平均月薪達3萬元,換算日薪1,000元,則自103年10月21 日受傷至訴訟中之106年2月8日止,總計無法工作日數840日,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84萬元等語。惟汪家佐等2人抗 辯:陳均豪無法證明有任職及領取薪水之事實,且陳均豪自99年起因思覺失調症,多次住院,自無依已定之工作計畫而有可得預期之工作收入,即無損害,故其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無理由等語。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其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59號判決意旨參照),惟被害人應證 明如其身體健康未被侵害,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等,得取得該預期之利益。陳均豪主張本件車禍發生時,其任職於○○水公司,固據提出該公司出具之「機動式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至10月薪資表(見原審卷一第83、卷二第109至111頁),並舉證人即○○水公司負責人吳○○於原審之證述為證。惟查: 1.○○水公司出具之「機動式在職證明書」記載:陳均豪103年任職於該公司,擔任臨時工讀生一職,全勤每月 合計3萬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83頁)。○○水公司負 責人吳○○並於原審到庭證稱:上開在職證明書為伊公司所開立,陳均豪自101年起受僱伊公司為機動工讀生 ,擔任機器維護清洗、檢修,每天工作時數不限,是以時薪計算,做完就離開,時薪每小時200元,有做才有 薪資,沒有做就沒有薪資,未為其投保勞保,無所得稅申報資料,薪資現金給付;在職證明中全勤每月合計3 萬元的意思,是陳均豪當時一個月領下來的薪資大約快要3萬元,那時陳均豪只有7、8、9月比較密集工作,大約有3萬元出頭,平常約2萬出頭;因為是臨時人員,且機動性很難計算,所以未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沒有上班打卡資料等語(見原審院卷二第54、55頁)。其證述陳均豪在○○水公司為機動性工讀生,負責機器維護清洗、檢修,與陳均豪主張其於○○水公司擔任搬運貨員一職近3年(見原審卷一第58頁)不符。且陳均豪101年至103年並未申報所得,其102、103年間係受扶養親屬 ,確無所得稅申報資料,有稅務電子閘門調件明細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台中分局105年6月17日函文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1至15、卷二第122頁)。陳均豪並無勞 保投保紀錄,亦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4年6月17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4頁)。參諸陳均豪提出之其於○○水公司103年1月至9月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若屬實,陳均豪自103年1月至同年9月所領月薪自2萬3千餘元至3萬餘元不等,○○水公司卻未為其 投保勞保,未開立所得稅扣繳憑單,陳均豪復陳明:○○水公司無伊工作打卡資料,且因該公司於105年4月進行搬遷,遺失伊整年份之薪資會計資料,伊客觀上難以提出此部分資料等語,實與常情有違。 2.陳均豪因思覺失調症,分別於99年8月19日至21日、101年3月3日至27日、102年2月20日至102年3月1日、102年12月17日至103年1月13日、103年5月7日至103年8月4日,於○○醫院各住院3日、25日、10日、28日、90日, 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第6點)。其中 ,其於103年5月7日係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辦理住院治 療,亦有卷附○○醫院門診紀錄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向○○醫院函查結果,陳均豪於上開住院期間僅103年6月23日、103年7月31日外出,此有該院108年4月18日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8頁),以陳均豪 之病況,其上開2日外出當非至○○水公司工作。則陳 均豪自103年1月間至103年10月21日本件車禍發生時,1月住院13日,5月住院24日,6月住院30日,7月住院31 日,8月住院4日,自無可能於103年7月間仍至○○水公司工作,足見證人吳○○證述陳均豪於103年7、8、9月有密集工作,與事實不符。 3.依陳均豪提出之其於○○水公司103年1月至10月薪資表(見原審卷二第109至111頁),陳均豪之時薪為120元 、130元、140元,其103年1月工作25天、5月工作24天 、6月工作25天、7月工作25天,經與其前揭在○○醫院住院之日期互相對照,該薪資表之記載顯與事實不符,且與吳○○證述陳均豪在○○水公司擔任機動性工讀生,做完就離開,時薪每小時200元之情不符,難信為真 實。又該薪資表分別登載各該月份之工作天數、時薪、本薪、伙食費及實領金額,足見各該薪資表係登載陳均豪各該月份之薪資,並非○○水公司補償陳均豪因本件車禍住院期間無法請領勞保之損失,陳均豪嗣改稱:上開薪資表包括103年5、6、7月,係因○○水公司未為伊投保勞保,伊因於上班途中發生本件車禍,且受傷嚴重,○○水公司乃對伊住院期間,仍予以相當薪資,補償伊無法請領勞保所受損失云云,洵非可採。準此,陳均豪提出之前揭在職證明書、薪資表及吳○○之證述均無法證明陳均豪於本件車禍發前係任職於○○水公司,且有領取薪資之事實,則陳均豪即無因本件車禍受傷不能工作,於停工期間喪失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可得預期之薪資利益之情事。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 自103年10月21日至106年2月8日止之不能工作所受之損害84萬元,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陳均豪請求勞動能力減損7,777,591元有無理由? 陳均豪主張:○○醫院於104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業已明載「患者因上述疾病而終生無法工作」,且伊因汪家佐之不法侵權行為,致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參照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應已達7-18以下肝臟功能減損失能及7-28以下腎臟功能減損失能之勞動能力100%減損之情況,伊本件車禍發生前之工作所得每月約為3萬元,年損害額應為36萬元,伊係79 年1月17日出生,自106年2月9日(按以工作損失請求之翌日起算勞動能力減損之請求)算至一般人退休年紀65歲,尚有37.94年之工作期間,按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 自得請求一次賠償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7,777,591元;退 步而言,臺中榮總補充鑑定書及旺旺友聯公司認定伊失能等級屬第7級,則伊喪失勞動能力比例69.21%,亦得於扣 除中間利息後,請求一次賠償勞動能力損害5,382,870元 等語。惟汪家佐等2人抗辯:陳均豪於本件車禍前已罹患 精神疾病,經○○醫院診斷因思覺失調症而終身無工作之能力,臺中榮總鑑定書及補充鑑定書不能作為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依據,故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經查: 1.○○醫院於104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雖載明 :「患者因上述疾病而終生無法工作」,惟該診斷證明書係記載陳均豪因「思覺失調症」而終身無法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03頁),陳均豪據以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 有前揭傷害,因而喪全部勞動能力,自非可採。 2.臺中榮總106年1月16日函附之由該院一般外科醫師補充鑑定結果認:陳均豪之肝功能皆正常,但因肝外傷導致後遺症,故只能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 所示失能項目7-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 審卷二第177、178頁)。又原審向○○醫院函查陳均豪之病況,○○醫院函覆:依文獻記載肝臟功能只要剩25-30%就可正常運作(剩餘肝臟會取代已壞死肝臟的功能),所以患者肝臟因受傷壞死,依目前肝臟使用功能暫時算是可正常運作,但是否為「永久性傷害」?以長遠來看仍無法做絕對判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7頁)、 陳均豪與一般肝臟切除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一般,目前檢查並無異常,長期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險等語,分別有該院105年10月5日、106年12月6日函文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47頁、卷三 第28頁),陳均豪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前揭傷害,符合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1附表即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 準表「項目7-18以下」肝臟功能減損或「項目7-28以下」腎臟功能減損失能之勞動能力減損100%之情況云云,尚非可採。 3.陳均豪自98年8月18日起即因精神疾病至○○醫院門診 ,且住院接受治療(門診及住院日期詳如本院卷第45 、46頁附表),此有卷附○○醫院105年3月10日函文(見原審卷二第68頁)暨檢附之陳均豪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等件可證(外放及本院卷第47頁)。依上開出院病歷摘要及門診紀錄,陳均豪於101年3月3日「因精神 分裂異常」住院,101年3月27日出院,住院24日;102 年2月20日「因精神分裂異常」住院,102年3月1日出院;102年12月17日住院,1月13日出院,住院27日。於103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記載︰「精神分裂症」,醫囑記載︰「個案為慢性化,重度精神分裂症患者,宜持續治療」等語;103年5月7日因妄想型精神分裂症住院治療 ,103年8月4日出院,住院89日等情(並參見不爭執事 項第6點),汪家佐等2人據此抗辯:陳均豪因患精神疾病,需持續接受治療,實無可能再為工作,其應無工作能力等情,是否屬實,自非無疑。 4.有關陳均豪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究有否受有無法回復之勞動能力減損情況及比例,原審依陳均豪聲請(汪家佐等2人亦同意)囑託臺中榮總鑑定(見原審卷一第91、113頁反面、126頁),臺中榮總於105年4月21日函附由 該院復健科鑑定之鑑定書認:陳均豪目前病況主要為精神及智力問題及肝膿瘍問題,該院已安排精神科鑑定其心智狀況,建議再由一般外科(消化外科)評估其是否符合勞保失能給付標準中所規定之胸腹部臟器失能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70、71頁)。而臺中榮總105年7月22日函附該院一般外科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認︰根據陳均豪家屬自述及○○醫院簡要病歷,陳均豪受傷前應是身體健康、工作能力正常、身心素質正常,因受腹部重傷,肝臟破裂、頭部外傷,經治療後,仍有些後遺症影響,目前無法從事任何工作能力,四肢活動不太靈敏,反應較遲鈍,無法自行如廁及自由進食,需餵食…關於工作能力,則應與該院復健科與精神科於105年2月間之意見為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32、133頁),因仍未確切鑑定陳均豪勞動能力減少之等級等,原審乃再囑託該院一般外科補充鑑定,故前揭臺中榮總106年1月16日函文檢附之由該院一般外科醫師補充鑑定結果雖認:陳均豪因肝外傷導致後遺症,故只能適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3條附表所示失能項目7-4,終身僅能從事輕便工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77、178頁),然經與臺中榮總105年7月22日函附該院一般外科鑑定書記載鑑定結果互相對照,顯未考量陳均豪在本件車禍前已罹患精神上疾病之因素,尚不能僅由此鑑定結果,認定陳均豪於本件車禍前是否已因罹患精神疾病而喪失勞動能力。 5.臺中榮總105年4月21日函附之該院精神部所為之精神鑑定報告書,於貳、個案史中曾說明:「二、精神疾病史:據○○醫學大學附設醫院病歷資料,陳男於車禍前即有思覺失調症病史,於2009年於○○醫院診斷,但因病識感差且有被害妄想,於○○醫院不規則接受長效針劑治療。」、「三、事件前後個案之精神狀態:陳男精神疾病治療自發生車禍後即未治療,後出現生活自理能力退化日常生活須家人幫忙。…」,另於參、檢查結果欄中載明:「二、結果解釋:陳男目前沒有語言表達,無法配合進行認知、精神情緒等相關評估」、「肆、鑑定結果及建議:從上述鑑定與檢附資料顯示,陳男於車禍前即有思覺失調症病史,且因乏病識感過去未規則治療。思覺失調症疾病進程本身即會造成認知功能受損,若未穩定控制將導致認知功能退化更為顯著,將影響其本身學習能力與判斷力缺損。陳男在車禍中主要為腹部之傷害,並無明顯腦傷之證據。且於鑑定過程中皆無口語表達,故無法判定是否因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陳男自車禍發生後至鑑定時仍未滿2年,不符勞保精神失能 等級之審定基本原則,其失能等級與喪失勞動比例應以身體損傷判定等級為主。」(見原審卷二第72、73頁)。足見陳均豪在本件車禍中主要受有腹部之傷害,並無明顯腦傷之證據,且無法判定是否因車禍導致認知功能退化,前揭臺中榮總106年1月16日函文檢附之由該院一般外科醫師所為之補充鑑定結果,係僅就身體損傷部分為判定,未及其精神部分。而臺中榮總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未進一步鑑定陳均豪勞保精神失能等級,主要原因在於鑑定當時,仍未滿2年所致,且因陳均豪於本件車 禍後就精神疾病即未治療,故車禍發生後其精神疾病縱有惡化,是否係因陳均豪未積極治療或車禍受傷所致,仍有待釐清。依○○醫院之門診紀錄,陳均豪於103年8月11日既已確診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見本院卷第47頁),參以○○醫院於104年11月30日所出具之診斷證 明,復載明陳均豪因思覺失調症而終生無法工作(見原審卷二第103頁),以及陳均豪於本件車禍前確因妄想 型思覺失調症等精神疾病多次門診住院,業如前述,本院乃依汪家佐等2人之聲請,檢具相關資料,函請臺中 榮總補充鑑定:依陳均豪在○○醫院、○○醫藥大學接受精神上疾病治療之病況,陳均豪於本件車禍103年10 月21日發生前,有無從事工作之能力?或工作能力是否已有減損?比例為多少?若陳均豪之工作能力在本件車禍發生前已喪失(或有減損),則本件車禍對陳均豪之工作能力是否有影響?影響比例為何(見本院卷第109 、110頁)?惟因陳均豪拒絕配合至該院鑑定,致該院 無法鑑定(見本院卷第111、114、121、129頁),依上開說明,應認汪家佐等2人抗辯:陳均豪於本件車禍前 已罹患精神疾病,經○○醫院診斷因思覺失調症而終生無工作之能力,其請求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並無理由等語為可採。從而,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勞動 能力減少之損害7,777,591元,不應准許。至陳均豪主 張應由○○醫院補充鑑定部分,因陳均豪於原審係聲請由臺中榮總鑑定,經汪家佐等2人同意在案,該院並多 次為鑑定,陳均豪復未具體陳明該院之鑑定有何不足採之原因,是此部分之疑義,自應由臺中榮總補充鑑定,併予敘明。 (六)陳均豪請求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有無理由? 陳均豪主張:伊因本件車禍,誘發原有之思覺失調症,並產生惡化致無法續行碩士班之攻讀,造成精神上重大傷害,身體所受傷害關於除疤部分,前後約須進行10次,車禍發生後,另多次接受手術治療,請求150萬元精神慰撫金 等語。汪家佐等2人則抗辯:本件車禍係屬偶發事件,且 汪家佐為中低收入戶,慰撫金應以30萬元為適當等語。按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加害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74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亦即非財產上損 害賠償,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加害之程度、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綜合判斷之。審酌本件係偶發之交通事故,惟陳均豪受有低血容性休克、腹壁鈍傷、肝臟撕裂傷及腹內出血、右側腎動脈出血、胸壁鈍傷併血胸、頭部外傷併撕裂傷、右手臂擦傷、雙側膝蓋擦傷及上牙齦撕裂傷等傷害,於103年10月21日上午8時50分急診就醫,103年10月21日轉住院治 療,103年10月21日入院接受剖腹探查手術(肝臟修補及 右肝動脈結紮手術及膽囊切除手術),術後接受肝臟動脈及腎臟動脈栓塞術,並轉加護病房住院18天觀察治療,於103年12月4日出院,復於104年1月2日入院,104年1月5日接受肝臟膿瘍引流治療,104年1月23日出院,再於104年3月9日接受經皮膿瘍引流術治療,104年3月13日出院,從 手術後到4月29日持續使用引流管引流膿瘍等情(見原審 卷一第78頁○○醫院104年7月6日診斷證明書),其傷勢 甚為嚴重,多次入院手術治療,雖經相當之治療,現肝功能正常,但因肝外傷而有與一般肝臟切除病人(因為疾病切除肝臟者,或捐肝者)之身體狀況,長期而言可能會增加肝臟硬化的風險,日後尚需進行除疤療程,其身體及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自得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非財 產上損害。陳均豪79年次,受傷時為碩士生,現無業、無收入,其102年度、103年度所得為0元,名下無財產;汪 家佐高職畢業,目前任職於德億發公司,月薪24,000元,月薪其中3分之1(8,000元)均按月遭強制執行,領有中 低收入證明,配偶有重大傷病卡,其102年度、103年度所得均為288,000元,名下有汽車1筆;德億發公司資本總額為500萬元等,此經兩造陳明在卷,並有江家佐提出之低 收入戶證明、重大傷病卡、扣繳憑單、德億發公司公司資料、變更登記表及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卷一第9、11至20、26至28、43至45 、118至125頁及本院卷第106頁)。審酌上述兩造身分、 地位、經濟狀況,汪家佐過失之情形及陳均豪所受傷害暨治療過程,身體及精神上因此所受之痛苦等一切情狀,認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於140 萬元之範圍內,應屬相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七)以上,陳均豪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2,651,530元(318,530+779,000+154,000+1,400,000=2,651,530)。 四、陳均豪就本件車禍發生有無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至於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2433號判例參照)。本件陳均豪主張:汪家佐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楓樂巷右轉環中路時,因車速過快致無法一次完成右轉,倘汪家佐車速僅為5-10公里,伊早可目睹系爭大貨車,故汪家佐當時係直接駛出楓樂巷口,並未依規定等停,應負絕大部分過失責任,亦即應承擔80%過失責任 等語。汪家佐等2人則抗辯:本件車禍發生時陳均豪車速過 快,汪家佐右轉前確有暫停確認左邊無來車始為右轉,係因無法一次右轉而於停在現場遭陳均豪所騎乘之機車攔腰撞及,故陳均豪應負40%之過失責任等語。經查: (一)本件車禍發生後,陳均豪曾對汪家佐提起過失傷害刑事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4年度審交 易字第210號(嗣改分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業務過 失傷害案件審理,於刑案進行中,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4年2月16日中市車鑑字第1040001276號函暨檢附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鑑定意見書詳載雙方 陳述,汪家佐於警詢陳稱:我從楓樂巷公司(1-40號)出來,要右轉環中路慢車道往樂田巷方向行駛一般車道,我開車出來要到前方空地停車,…,我看左邊已經沒有車,我要右轉,我伸頭出來查看,我車頭與分隔島是否會過去,就突然撞一聲,雙方發生碰撞。肇事前沒有發現對方。我車速5-10公里。當時對方有清醒時,有告訴我因為陽光刺眼,致沒有看到我車子。又(在本會說明)稱:我們一定會注意到左手邊,我到安全島位置快過去了,對方就撞上我,…對方撞我防捲入裝置等語。陳均豪於警詢陳述:對方車從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在行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我看到的大燈有可能是太陽光照射,我有看到對方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公尺,就撞上去了。我車速40到50公里等語。又 (其代理人在本會說明):對方出來沒看路,對方出來應注意來車,我兒子說車速30到40公里左右等語。嗣鑑定結果認:汪家佐駕駛系爭大貨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右轉彎,支線道車未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無駕駛執照亦違反規定);陳均豪駕駛重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反超速致遇狀況煞閃不及,為肇事次因等情,此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法院104審交易210卷第14至1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0、22頁),經調卷查核無訛。 (二)按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後段及第2款定有明 文。本件車禍發生於楓樂巷與環中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速限40公里(見偵查卷第18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陳均豪於警詢時自承:伊有看到對方車頭,發現危險時距離對方1公尺,就撞上去了,伊車速40到50公里等語, 顯未減速慢行並有超速行駛之情形。陳均豪雖主張:伊於警詢時陳稱時速為30到40公里,惟筆錄記載為40到50公里云云。然陳均豪主張台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有誤部分,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上開談話紀錄表係陳均豪陳述後簽名,陳均豪之母親游立鈴亦在現場,此經證人張永信即處理本件交通事故製作談話紀錄之員警於原審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56頁反面),陳均豪於訴訟中否認筆錄內容非其本意,尚無可採。 (三)江家佐不爭執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未禮讓環中路車輛先行之過失。惟關於陳均豪主張汪家佐當時駕駛系爭大貨車於楓樂巷右轉環中路時,車速過快,且係直接駛出楓樂巷口,並未依規定等停,則為汪家佐等2人所否認。 1.本件車禍發生時,汪家佐係駕駛系爭大貨車從楓樂巷駛出,欲右轉環中路慢車道,該慢車道與中間車道之間尚有分隔島,其寬度雖有8.4公尺(見偵查卷第17頁現場 圖),然觀諸現場圖及事故照片(見偵查卷第17、26至28頁),車禍發生後,系爭大貨車左前輪已碰觸環中路該分隔島,系爭大貨車之車尾則甫駛出楓樂巷,然尚未脫離路邊白色邊線,而呈約40度之角度斜停環中路慢車道,足見系爭大貨車因車體較長,其當時右轉之車速自不致過快,汪家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車速5-10公里等語,應堪採信。況是否一次左轉涉及駕車技術(參見原審卷二第57頁反面證人張永信之證述)及駕車習慣是否謹慎小心等,與車速快慢並無必然關連,衡諸常情,該路口縱可一次右轉,亦不必然所有駕駛大貨車之人均會一次右轉。且駕車速度較快者於轉彎時必然要踩煞車,否則極易失控翻覆,陳均豪僅以:環中路慢車道之寬度為8.4公尺,汪家佐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殊無可能無法 一次完成右轉進入環中路之情形,故事發時汪家佐之車速過快,因而無法一次完成右轉云云,尚非可採。 2.陳均豪於警詢陳稱:對方車從楓樂巷衝出來,對方「左前車頭」與我車右前車頭碰撞;我在行駛中見大燈很亮,我就撞到了,看到的大燈有可能是太陽等語。然依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輛撞擊部位,系爭大貨車係左側車身,其左側車身護欄凹損;系爭機車係前車頭,其車頭受損及左倒地(見偵查卷第17、18頁),且偵查卷第26至28頁編號第4、5、7、8、20照片,亦顯示車輛撞擊部位系爭大貨車係左側車身,系爭機車係車頭。證人張永信復於原審證述:依現場圖跟照片,車身不可能撞擊車頭,應該是車頭去撞車身。有可能是大貨車第一次要右轉,因為中間有分隔島無法過去,所以停在現場被機車攔腰撞擊;系爭大貨車車頭無任何擦撞痕;沒有辦法判斷該大貨車是在行進間或是停止間發生碰撞,現場沒有大貨車的煞車痕(問:當時有無懷疑過汪家佐大貨車車速過快?)沒有。大貨車的車速很快的話,要急右轉的話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控側翻。以機車行車的方向是往偏東南方向行駛,是有可能看到太陽,當時是天氣晴朗,有太陽;大貨車車速很快的話,要急右轉會留下煞車痕,也會失控側翻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8頁)。此核與汪家佐於警時陳稱:我看左邊已經沒有車,我要右轉,我伸頭出來看我車頭與分隔島是否會過去,就突然撞一聲,發生碰撞等情相符。足見汪家佐於駛出巷口時已減速慢行至確定左邊並無來車始為右轉,又當時無法一次右轉成功,而有伸頭查看車頭與分隔島間距離之動作。準此,本件無證據可證明汪家佐駕駛系爭大貨車駛出楓樂巷時之車速為何,陳均豪徒以:現今之車輛均配有先進之煞車系統,無法以有無煞車痕跡,執為認定汪家佐當時所駕駛之大貨車之車速究竟係多少,汪家佐當時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於行經該巷口時,未進行等停之動作,而直接駛出云云,即無可採。 3.原法院刑事庭104年度審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於犯罪事實欄亦認定:「汪家佐…大貨車,沿臺中市南屯區楓樂巷右轉環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保持必要之應變措施,且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起訴書誤載為轉彎車輛應讓直行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候晴、路面乾燥無坑洞、缺陷及障礙物,且光線晨光(起訴書誤載為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將系爭大貨車右轉駛入環中路,適陳均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環 中路往樂田巷方向行駛至前述路口,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陳均豪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頭與汪家佐駕駛系爭大貨車之左側車身護欄(起訴書誤載為左側車頭)因此發生碰撞」(見原審卷一第4頁 ),亦認陳均豪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未減速慢行之過失。本院斟酌陳均豪與汪家佐就本件車禍具有前揭過失,雙方原因力之強弱及過失之輕重結果,認陳均豪應負30%之與有過失責任。依此計算結果,陳均豪得請求汪 家佐等2人按70%過失比例賠償1,856,071元(2,651,530×0.7=1,856,071元)。 五、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陳均豪因本件車禍,已領取強制險保險金93萬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9點)。依上開規定,應將陳均豪受領之上開保險給付予 以扣除。經扣除後,陳均豪得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之金額 為926,071元(1,856,071-930,000=926,071),是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賠償其所受之損害,於此金額內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陳均豪依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汪家佐等2人連帶給付926,07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2月18日(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於104年2月17日送達汪家佐等2人,見原審附民卷第5、6頁送達 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汪家佐等2人如數給付,並分別諭 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不合,汪家佐等2人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逾441,780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至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其中原判決命汪家佐等2人應連帶給付陳均豪逾926,071元本息部分,尚有未合,汪家佐等2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為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 示。另其他不應准許部分(即陳均豪請求汪家佐等2人再連 帶給付6,874,070元本息),原判決為陳均豪敗訴之諭知, 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陳均豪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汪家佐等2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陳均豪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陳均豪得上訴、汪家佐等2人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