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12號
- 上訴人
- 紀明晰
- 訴訟代理人
- 林孟毅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鄭伊純 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倪映驊 律師
- 被上訴人
- 金豐機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於正
- 訴訟代理人
- 潘正雄 律師
李郁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股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10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0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上訴人第一審先位請求被上訴人與共同被告陸泰陽(業經判決上訴人先位之訴勝訴確定),連帶給付與下述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備位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新台幣(下同)12,716,000元本息。本件發回後,上訴人就原本件先、備位之訴,不再區分先、備位,請求本院同時判決(本院卷第109頁);另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本院卷第273頁),均未變更訴訟標的,核屬更正及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於法並無不合。
貳、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8萬餘股,民國102年間,因欲爭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董監事,為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陸泰陽知悉,陸泰陽即向上訴人表示董監事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上訴人遂將所持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股票578張(下稱系爭股票)578,000股交陸泰陽保管。嗣上訴人向陸泰陽請求返還未獲置理,再向被上訴人查證,始知陸泰陽竟偽造上訴人之印文等資料,於102年6月11日以上訴人之名義,將系爭股票以12,716,000元出售予訴外人黃○○。陸泰陽盜賣系爭股票時,擔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28條,與陸泰陽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716,000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將系爭股票賣予陸泰陽,陸泰陽之行為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無涉,上訴人之請求於法無據;如認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則上訴人將股票連同印鑑章交陸泰陽,致股票遭變賣,就損害之發生,上訴人與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聲明: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返還與系爭股票同種類、數量之股票。㈢如被上訴人不能返還前項股票,則應給付上訴人12,716,000元,並自105年4月1日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兩項聲明,請求不分先備位,併同審判)。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
伍、經查: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份58萬餘股,於102年5月1日,將系爭股票交與時任被上訴人公司執行長之陸泰陽,嗣系爭股票於同年6月11日以伊名義背書轉讓予黃○○,同日黃○○再背書讓予遠泰投資有限公司(下稱遠泰公司,並向安泰銀行設質。遠泰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為陸巨君,實際負責人為陸泰陽);其後系爭股票輾轉讓與高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千鑽股份有限公司,現由中部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中等各節,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持有股票資料表(見原審卷第11頁)、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原審卷第12頁)、系爭股票影本(重上股票影本卷㈠、㈡)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二、上訴人何以將系爭股票交與陸泰陽?上訴人在本件起訴前之103年2月11日,曾以存證信函向遠泰公司、陸泰陽催告返還,稱:「台端日前曾於民國102年5月1日向本件言明因提名金豐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而替本人保管之金豐公司股票…共578張…」(原審卷第9頁);起訴請求陸泰陽返還股票(被上訴人為事後追加)亦主張:「上訴人原持有…,…民國102年間,上訴人欲爭取擔任金豐公司之董監事,而時任金豐公司執行長即陸泰陽得知上情後,即向上訴人表示金豐公司所持有之股票應交由公司監控云云,上訴人聽信後,遂將其持有…系爭股票交付與陸泰陽保管」(原審卷第5頁)。依以上存證信函及起訴書,上訴人均稱是因「102年間為爭取擔任被上訴人公司之董監事」,而交付系爭股票;其後本件審理中,上訴人稱:「陸泰陽跟我說我101年有參選公司的董監事,101年7月當選公司監事(指監察人,下同),陸泰陽跟我說我當選公司的監事,公司的股票不能買賣,所以要先交給公司保管」云云(原審卷第160頁背面),則改稱因前年度(101年)當選監察人,應陸泰陽之要求保管股票,前後所述,未盡一致。
三、被上訴人公司於101年股東間曾發生經營權之爭。股東即訴外人昱奇環科有限公司主張:「被上訴人公司之監察人台灣動力工業有限公司於101年7月3日召開之被上訴人公司101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選任上訴人等2人為監察人,遠泰公司等5人為董事之決議,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未達法定門檻,而有瑕疵」,因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上訴人等2人行使監察人之職權、遠泰公司等5人行使董監事之職權,經原審法院裁定准許(101度全字24號,抗告及再抗告裁判案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416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17號、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765號),並聲請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同年8月21日上訴人收受執行法院之執行命令(101年度執字第322號卷第28頁送達證書)。另被上訴人公司(當時由遠泰公司為法定代理人)、遠泰公司等5人亦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原監察人林○○因101年7月3日改選董監事決議後,已喪失監察人身份,卻仍以監察人身份於101年7月23日召集被上訴人公司101年股東臨時會,該次股東臨時會有出席股東所代表之已發行股份總數並未達法定門檻等違法,所為選任訴外人黃○○等9人為董事,林○○等3人為監察人之決議亦屬違法」,而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黃○○等9人、林○○等3人行使董事及監察人之職權,亦經原審法院准許(101年度裁全字第607號,抗告及再抗告相關案號,本院102年度抗字第11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918號、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634號、103年度台抗字第733號),並執行(101年度執全字第511號);以上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閱屬實,並有相關裁定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38頁、第102頁)。是在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與陸泰陽時,正值被上訴人公司兩派股東爭奪經營權相持不下,互相聲請禁止對方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董事、監察人職權之定暫時狀態處分期間,而上訴人本身為101年7月3日股東臨時會所選任之監察人,同為禁止處分之債務人(101度全字24號、101年度執全字第322號),並於101年8月21日收受101年度執全字第322號執行命令,對於被上訴人公司股東爭奪經營權之事,自係知之甚詳。
四、又前述股東爭奪經營權期間(本院102年度抗更㈠字第30號事件係在102年7月2日裁定),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與陸泰陽後,被上訴人公司之少數股東旋又在102年9月6日召集102年度第1次股東臨時會,會中又選任上訴人等3人為監察人、陸泰陽(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等11人為董事、徐佳銘等2人為獨立董事。被上訴人公司股東黃○○等5人,則又以該次股東臨時會違法,聲請禁止102年度第1次臨時會所選任之上訴人等3人、陸泰陽(遠泰公司之法人代表)等11人、徐佳銘等2人行使監察人、董事、獨立董事之職權,亦經原審法院准許(102年度裁全字第882號),並執行在案(103執全字第188號),此亦經調卷核閱屬實。
五、上訴人稱:「…陸泰陽支持上訴人於101年7月3日股東會上當選被上訴人公司第16屆監察人後,即於102年4月間向上訴人詐稱,由於雙方股東選舉差距僅有已發行股數總額百分之一不到,差距甚微,陸泰陽必須保證所有股票都支持其選舉,並有股東會召開重新選舉之可能,是以要求上訴人需交付股票至金豐公司,由其存入金庫,以免遺失…」(本院卷第288頁)、「105年5月會將(系爭)股票交給陸泰陽,是因為當時上訴人已經當選為監事(指101年7月3日已當監察人),陸泰陽說102年8月金豐公司還要再選一次,陸泰陽說會將股票交回公司金庫保管,所以上訴人才會交付股票給他…」(本院卷第93頁),並不諱言陸泰陽要求交付系爭股票,係為股東會選舉之用,且事後被上訴人公司102年第1次股東臨時會,上訴人確再度被選為監察人,陸泰陽則被選任為董事;再參照上訴人前述起訴時之主張,及103年2月11日對遠泰公司、陸泰陽二人為返還股票之催告,而非對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催告。足認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係與陸泰陽合意參與被上訴人公司經營權之爭,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務之執行無涉。
六、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應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28條定有明文;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受僱人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者,均屬之。故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雖應包括在內,惟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公司股票,為被上訴人公司之股東,如何行使其股東權?是否與其他股東串聯於股東會行使表決權?悉聽股東自行決定,並非被上訴人公司、公司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受僱人所得置喙,公司之職務,客觀上亦不含要求股東就其股東權為特定方式之行使。上訴人將系爭股票交付陸泰陽,約定就股東權為特定方式之行使,客觀上難認與執行被上訴人公司職務有關,縱使系爭股票遭陸泰陽盜賣,亦難令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8條、第18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以異,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陸泰陽收受上訴人交付系爭股票之行為既與被上訴人公司職務無涉,上訴人請求傳喚證人楊○○,以證明系爭股票遭盜賣之過程(本院卷第110頁),及調閱原審法院103年重訴字第93號民事卷,以證明陸泰陽為被上訴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本院卷第278頁),核均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之結論不生影響,亦不一一贅述。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