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一字第33號上 訴 人 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進源 上 訴 人 林美月 林金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宏毅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中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佳龍 訴訟代理人 何志揚律師 複 代理 人 江伊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6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02年度訴字第28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本院前審為訴之追加,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790地號土地」更正為「790-8地號土地」)。 上訴人林金發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3684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638元,並應與原審所命上訴人林美月關於此部分所為之給付,連帶給付之。 第二審(含本院擴張、追加之訴,但減縮及確定部分除外)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被上訴人以新臺幣 1萬5000元為上訴人林金發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上訴人林金發如以新臺幣4萬3878元為被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發回更審後審理範圍之認定: 原審判決上訴人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林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799元及自民國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819元。上訴人誌慶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誌慶公司)應將坐落同段791-6、791-7、792-5地號土地 (下稱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 789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951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原審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擴張,將其訴之聲明更正為林美月、林金發應將坐落 789-1地號等 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即刪除原判決附表一所示編號A1及D1部分之請求);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542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54元,其餘維持原審判決其勝訴部分之聲明。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將原判決關於命林美月應將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命林美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3684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超過 638元;命誌慶公司給付被上訴人超過5546元部分廢棄,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在第一審之訴(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並駁回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其餘上訴。命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元,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擴張及追加之訴均駁回(此駁回部分,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不服續提上訴,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65號民事判決,廢棄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228號民事判決關於駁回林美月、誌慶公司其餘上訴,及駁回上訴人林金發之上訴與命其連帶給付,發回本院更審。本院目前審理範圍為林金發應否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否將系爭 791-6地號等 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金發、林美月應否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元;誌慶公司應否給付被上訴人 5546元,及自102年 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1元。 二、另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載關於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係誤載,應更正為「790-8地號」,附此敘明。乙、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訴外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下稱國產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坐落臺中市○○區○○○段788-1、788-2、788-4、788-5、 788 -6、789-1、789-2、789-3、789-4、789-5、789-6、 789- 7、789-8、789-9、789-10、789-11、789-12、789-13、790 -1、790-2、790-3、790-4、790-5、790-6、790-7、790-8(誤載為789-8,下同)、791、791-1、791- 2、791 -3、791-4、791-6、791-7、792、792-2、792-5、793、793-2等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撥用土地),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依土地法第208條 、第26條之規定,辦理撥用之土地,係政府機關本於公法上權力,使需用機關取得土地所有權,則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此不能併存,應歸於消滅,惟於辦理系爭撥用土地前,國產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分別與林美月就同段789、789-1、790-8地號等3筆土地(其中同段789地號土地非撥用範圍)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 書(下稱系爭租約),租期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及誌慶公司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期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又國產署中區分署於行政院核准系爭撥用土地後,依與林美月、誌慶公司簽訂之系爭租約第5點第17款第1目約定:「因舉辦公共、公用事業需要或依法變更使用時,出租機關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向出租機關要求任何補償」,並自101年12月起終止與林美 月、誌慶公司間之系爭租約,則林美月、誌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自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發將其所有於系爭789-1地 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請求林美月、林 金發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請求誌慶公司將系爭791 -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將該部分土 地返還被上訴人。又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繼續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自有獲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本於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第1項規定,請求林美月、林金發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 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請求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 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已確定者不予論述)。 二、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則以:土地法第26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市縣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對政府機關使用公有土地在行政監督方面所為之規定,經核准撥用之公有土地,因其他法律關係而有私權之存在時,在通常狀態下,該私權尚不因核准撥用而當然歸於消滅,且按私法上之合法權利,非依法定程序(如終止通知等),自不因公務上之特定因素使其當然消滅,亦為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利之基本法則。系爭土地因撥用,而於 102年 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係屬物權變更,而上訴人與國產署中區分署訂立的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性質上兩者並非不能併存。系爭789-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除790-8地號土地外,其餘 4筆土地現已由被上訴人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審辦中,且已現狀移交國產署接管,如因行政院核准撥用之行政行為,而致系爭租約終止或消滅,事後若經廢止撥用,系爭租約亦應回復效力。國產署固曾於102年3月5日、同年月7日發函予上訴人等,惟係通知系爭土地因行政院核准由被上訴人有償撥用,系爭租約應自 101年12月起終止。顯見,國產署上開函文之意思,係因認行政院核准撥用,而有終止或消滅租約之效力,並無另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故不生終止之效力,況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發函時已非土地管理人,所為終止亦不生效力,且縱或終止已生效力,惟被上訴人既是自中華民國受讓土地,依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系爭租約仍應繼續存在於被上訴人與林美月、誌慶公司間。另被上訴人早於104年5月即決定停止興建檔案大樓,並已就系爭 789-1、791-6、791-7、792-5 地號土地申止廢止撥用,被上訴人雖因廢止撥用程序審辦中,而仍屬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惟廢止撥用僅需待行政流程完成即可確定,被上訴人現僅為暫時之登記名義人,收回系爭土地對其本身並無益處,應有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林金發應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林美月、林金發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林美月應給付被上訴人 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951元,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本件已判決確定部分,詳如前述)。上訴人等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等部分廢棄(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並就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聲明林金發應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並與林美月為連帶給付,及為願供擔保之假執行聲請(已判決確定部分除外)。林金發、林美月就擴張及追加之訴答辯聲明為(一)擴張及追加之訴駁回。 (二)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假執行。 四、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由兩造整理併協議簡化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撥用土地)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 ㈡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100年7月18日與林美月就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及非屬系爭撥用土地之同段789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0年8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詳原審卷㈠第4頁); 於100年12月8日與誌慶公司就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簽訂系爭租約,租賃期間自101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止(詳原審卷㈠第 5頁),且上開2份租約未經公證。 ㈢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431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詳原審卷㈠第8、10頁) 。林美月、誌慶公司分別於同年月8日及6日已收受上開函文。 ㈣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之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上開地號土地並為林金發、林美月共同占用。 ㈤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之地上物為誌慶公司所興建,上開地號土地並為誌慶公司所占用。 ㈥除系爭790-8地號土地外,系爭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 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 (二)爭點: ㈠系爭 789-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是否因被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所需,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撥用予被上訴人使用,並於102年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而使林美月、誌慶公司本於上開租賃契約之權利歸於消滅?㈡若系爭租約之權利歸於消滅,則除系爭 790-8地號土地外,系爭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業經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對林美月、誌慶公司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有無影響? ㈢若系爭租約之權利並未歸於消滅,則系爭租約於系爭789-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在102 年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有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 ㈣國產署中區分署於系爭789-1、790-8、791-6、791-7、792-5地號土地,在102年 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得否終止與上訴人林美月、誌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 ㈤若國產署中區分署可合法終止系爭租賃契約,則除系爭790-8地號土地外,系爭 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業經臺中市政府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對系爭租賃契約之合法終止,有無影響? ㈥被上訴人請求林金發應將系爭789-1、790-8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林金發、林美月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684元,及自 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638元,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㈦被上訴人請求誌慶公司應將系爭 791-6、791-7、792-5地號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地號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地號土地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951元,有無理由?有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各級政府機關因舉辦土地法第 208條所列公共事業需用公有土地,經依同法第26條規定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撥用者,乃政府基於公法上之權力,使需用土地之機關取得該土地之權利,而該土地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此與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所定終止租約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4031號判例參照)。查系爭土地經撥予被上訴人使用,為原審合法確定之事實,則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向國產局嘉義分處租賃之原有權利,應因其不能並存,已歸於消滅,而無租賃關係繼續存在之可言,亦不因本院67年度台上字第4057號確定判決,前就 9之13地號土地認定有減租條例之適用而異。」(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因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於101年5月間向行政院申請撥用土地使用,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中華民國所有,原由國產署管理之系爭撥用土地,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揆諸土地法第26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自被上訴人於102年1月21日取得系爭撥用土地所有權起,系爭撥用土地上原使用人之權利,因與此不能並存遂歸於消滅,是林美月就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誌慶公司就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本於系爭租約之權利即歸於消滅。至於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 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431 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僅係單純將系爭租約權利已消滅之事實,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並非就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另為終止之意思表示。且系爭租約既已歸於消滅,自庸再行討論系爭租約於系爭789-1、790-8、791-6、791-7、792-5 地號土地,在102年1月21日變更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後,有無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之適用,及國產署中區分署得否終止與林美月、誌慶公司所簽訂之系爭租約的問題。 (二)又因有民眾陳OO等人於106年11月9日向國產署主張系爭撥用土地其中788-1、788-2、788-4、788-5、788-6、789-1、789-2、789-3、789-4、789-5、789-6、789-7、789-8、789-9、789-10、789-1 1、789-12、789-13、791、791-1、791-2、791-3、791-4、791-6、791-7、792、792-2、792-5、793、793-2等30筆地號土地, 於日據時期為其先人所有,應為已辦滅失登記再回復原狀之浮覆地,向該署申請返還復權土地,案經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會議,並於 107年5月8日函請被上訴人依其會議結論,辦理該30筆土地廢止撥用事宜,移交該署接管,被上訴人於107年 6月7日前奉准有償撥用興建檔案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38筆中之30筆土地,函請該署於規層報行政院。該案現仍由國產署釐清民眾申請返還復權土地相關事宜,並辦理行政作業中尚未核定;另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之會議結論,係請經濟部水利署第三河川局及被上訴人協助詳查相關圖籍資料,確認本案浮覆地公告劃出河川區域時間,倘經釐清劃出時間,確認復權請求權時效未罹於消滅,請被上訴人依國有財產法第39條規定辦理廢止撥用,回復為國有,移交該署。而上訴人係以 107年6月7日府授用字第 1070129784號函表示788-1地號等30筆土地,因民眾申請返還復權土地,經檢討原定用途廢止無保留公用之需要,應辦理廢止撥用,另 8筆土地將視占用情形,再辦理現況移交事宜等情,固有被上訴人107年9月25日府授秘文字第1070220856號函、國產署 107年11月13日台財產中接字第10731015850號函暨107年 2月27日研商民眾申請返還臺中市○○區○○○段 00000地號等30筆復權土地有償撥用價款事宜會議紀錄(詳本院重上更一卷第73、145至155頁)可稽。然系爭 789、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既因被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林美月、誌慶公司與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則4年餘後因另有民眾申請浮覆地之復權,國產署於 107年2月27日召開相關會議,並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及辦理廢止撥用,被上訴人以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中,自與林美月、誌慶公司已消滅之系爭租約及權利並無影響。 (三)原審法院於102年12月4日會同兩造及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測量人員於系爭土地現場勘驗,並製有勘驗筆錄、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詳原審卷㈠第 51至54、111頁),且林美月、林金發及誌慶公司對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並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可查(詳原審卷㈠第55至83頁;本院重上卷第99頁)。又本院於104年12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上訴人共同訴訟代理人楊怡婷律師陳稱:「(〈提示原審卷第 4頁〉系爭契約書中有關林美月部分,地上物是何人所有?)地上物部分是林金發所興建,之後變成林美月管理使用。」等語(詳本院重上卷第98頁反面),被上訴人就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為林金發所興建不爭執(詳本院重上卷第98頁),惟主張是林金發、林美月共同占用等語,林金發於本院亦自稱其仍有在使用上開系爭土地等語(詳本院重上卷第97頁反面),且林美月及林金發又不爭執有親屬關係,顯見林金發之占用權源係基於林美月之系爭租約,益徵該部分土地雖於原審勘驗時林美月稱為其管理,但事實管領之占用人仍為林金發、林美月,故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係林美月所承租,其同意林金發使用,因而地上物為林金發所興建,足堪認被上訴人主張係由林美月、林金發共同占用等語,應為可採。綜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土地,應堪信為真實。至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之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之興建人既為林金發所興建,自為其所有而屬有處分權人,即應僅林金發始負有地上物的拆除義務。基上,林美月、誌慶公司向國產署中區分署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既已於102年1月21日歸於消滅,上訴人等復未舉證證明對系爭土地存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之物上請求權,訴請林金發應將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與林美月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如附表二所示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被上訴人,應屬可採。又按「原告於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聲明,請求法院就其多數請求權為同一目的之判決者,稱為訴之重疊合併或競合合併。又重疊的合併之訴訟型態,法院應就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逐一審判,如認其中一項標的之請求為有理由時,固可為原告勝訴之判決,而無須就他項標的審判,惟若認其中一項請求為無理由,則仍須就他項標的請求加以審判。」(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63號、96年度台上字第2836號判決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上開土地,爰依物上請求權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土地等情,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返還系爭土地,於法有據,依上開說明,則被上訴人另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附此說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社會通常之觀念,上訴人等無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權源,竟仍予以占用,因而使被上訴人無法就系爭土地為使用收益,而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再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10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參照)。關於租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土地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亦有明文,是無權占有他人土地設置地上物之情形,依理應同此解釋。又被上訴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一、二土地,除系爭 788-2地號土地之地目未編定外,其餘地號土地之地目、使用分區、使用地類別均分別為雜、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詳原審卷㈠第11至20、300至303頁),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區○○路 00000號附近,緊鄰國道三號高速公路烏日交流道附近,交通雖稱便利然人煙稀少,繁榮程度甚低,本院認系爭土地,應以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於 102年度之申報地價為計算基礎,每年租金以地價百分之 3計算其每年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為適當。又系爭土地於辦理撥用後,已於102年1月21日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取得所有權,系爭租約自102年1月21日歸於消滅,上訴人等自斯時起已係無權占有,而國產署中區分署分別於 102年3月7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841號函、同年月5日以台財產中租字第10295002431 號函,通知林美月及誌慶公司(詳原審卷㈠第8、10頁)。林美月、誌慶公司分別於同年月 8日及6日已收受上開函文,既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至遲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6日已知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之事實,被上訴人向林美月、林金發請求自102年3月9日起、向誌慶公司請求自102年3月7日起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自無不可。再上訴人等所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範圍,係以實際占有使用之範圍為準,即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之面積,係為上訴人等無權占有之面積,是計算上訴人等占有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被上訴人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應以上訴人實際占用土地之範圍為計算基礎,而被上訴人亦表示均以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420元計算(詳本院重上卷第 185反面、第186頁正面),合先說明。茲就被上訴人得向上訴人等請求占用如附表一、二所示土地所受相當租金之損害,其計算式如下(被上訴人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或利益,經本院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認被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為請求權競合之法律關係,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 ㈠關於林美月、林金發部分:給付自102年3月9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計5個月又23日,共3684元(計算式:608㎡4200.035.7712= 36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638元(計算式:608㎡4200.0312=638元)。 且林美月、林金發既有共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行為,且其等行為對被上訴人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其等應連帶給付,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關於誌慶公司部分:給付自102年3月7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計5個月又25日之5546元(計算式:906㎡4200.035.8312=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951元(計算式:906㎡4200.0312= 951元)。 (五)系爭 789、789-1、791-6、791-7、792-5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興建檔案大樓與辦公大樓及相關設施之需,經行政院核准有償撥用,並於102年1月21日將原所有權人由中華民國變更為被上訴人,自102年1月21日起,林美月、誌慶公司與國產署間之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且林美月、林金發、誌慶公司至遲分別於102年3月8日、同年月6日已知系爭租約已歸於消滅之事實,業如前述,其等依法本應返還上開土地,且上開土地既為公有土地,則供公共利用始為其正確用途,亦始符合公眾利益,上訴人等長期無權占有被上訴人所有之上開土地供己私用,已有不當,其以系爭租約歸於消滅後 4年餘,因另有民眾申請浮覆地之復權,國產署於107年2月27日召開相關會議,並請被上訴人協助查明及辦理廢止撥用,被上訴人以 107年6月7日府授地用字第 11070129784號函申請廢止撥用,目前由國產署中區分署審辦之事實,主張系爭租約應有復效或應有再行承租的權利,更屬無據。況上開土地部分或有民眾復權之可能性,未必能再續租給上訴人等,即便民眾未能復權,日後再移轉登記為國有,並由國產署管理,國產署亦需依相關規定審核上訴人等提出之承租申請,未必定與上訴人等成立租賃契約,否則即有圖利特定人士之嫌。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其仍為土地所有權人,維護公有土地公用,不被私人無權占有,於本件提起拆屋還地等訴訟,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林金發應將系爭789-1地號等2筆土地上如附表一所示地上物拆除,林金發、林美月並應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誌慶公司應將系爭791-6地號等3筆土地上如附表二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與被上訴人,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又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月給付3684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分別給付638元;誌慶公司給付 5546元,及自10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止,按月給付 951元,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被上訴人請求林美月與林金發連帶給付上開准許之損害賠償,及追加林金發部分,於法亦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與林美月、林金發均陳明以供擔保為條件,請准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如主文第四項所示。復因本件租約,國產署中區分署於102年3月5日及同年月7日通知誌慶公司及林美月,迄今已有 5年餘,足見上訴人等應有遷移準備,故其等請求再定履行期間,實無必要,以免延宕契約之履行,附此說明。 七、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無理由,被上訴人擴張、追加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1項前段、第 78條、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陳得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烏日區同│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安厝段) │方公尺)│ │元/㎡ │ │ ├──┼─────────┼────┼─────┼────┼───┤ │A2 │789-1 │41 │鐵皮屋 │430元 │地上物│ ├──┼─────────┼────┤ │(被上訴│均拆除│ │A3 │790-8 │46 │ │人表示均│ │ ├──┼─────────┼────┼─────┤以420元 │ │ │B │789-1 │19 │涼棚 │計算) │ │ ├──┼─────────┼────┼─────┤ │ │ │C1 │789-1 │44 │宗祠 │ │ │ ├──┼─────────┼────┤ │ │ │ │C2 │790-8 │50 │ │ │ │ ├──┼─────────┼────┼─────┤ │ │ │D2 │789-1 │30 │貨櫃屋 │ │ │ ├──┼─────────┼────┼─────┤ │ │ │E │789-1 │83 │宗祠 │ │ │ ├──┼─────────┼────┼─────┤ │ │ │F1 │789-1 │216 │鐵架涼棚 │ │ │ ├──┼─────────┼────┤ │ │ │ │F2 │790-8 │3 │ │ │ │ ├──┼─────────┼────┼─────┤ │ │ │G │790-8 │54 │鐵架涼棚 │ │ │ ├──┼─────────┼────┼─────┤ │ │ │H │790-8 │22 │宗祠 │ │ │ └──┴─────────┴────┴─────┴────┴───┘ 附表二: ┌──┬─────────┬────┬─────┬────┬───┐ │編號│土地地號(烏日區同│面積(平│地上物 │申報地價│備註 │ │ │安厝段) │方公尺)│ │元/㎡ │ │ ├──┼─────────┼────┼─────┼────┼───┤ │I1 │791-7 │525 │鐵皮工廠 │420元 │地上物│ ├──┼─────────┼────┤ │ │均拆除│ │I2 │792-5 │368 │ │ │ │ ├──┼─────────┼────┤ │ │ │ │I3 │791-6 │13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