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52號上 訴 人 亞太煤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洪永叡律師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林德昇律師 被上訴人 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紀素麗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永泉律師 彭水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2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並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08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一)命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陸佰柒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二)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及發回前第三審,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佰萬伍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仟柒佰零壹萬參仟捌佰捌拾貳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廢止登記者,亦為公司解散之原因。公司解散後,尚須經清算程序,了結其法律關係,在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即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之範圍內仍然存續,必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歸消滅,此觀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至第26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923號裁判意旨 參照)。查本件上訴人○○煤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以其董事長○○○為法定代理人,對被上訴人新承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承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紀素麗提起本件損害賠償等訴訟,經原審於民國99年7月6日為○○公司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公司不服,提起本件上訴,然○○公司已於100年4月13日遭主管機關經濟部廢止登記,並塗銷其全體董事登記(見本院更一審卷一第190-197頁),致○○公司於本案訴訟中無 法定代理人行使代理權,經被上訴人聲請為○○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已於105年12月9日裁定選任洪永叡律師於本案訴訟為○○公司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二第70頁),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本件○○公司於原審對被上訴人起訴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返還如起訴狀附表(見原審卷第7頁)所示品質A之煤炭4935.03公噸、品質B之煤炭7586.31公噸。如不能返還,被上訴 人應連帶給付○○公司新臺幣(下同)3,629萬8,989元本息。㈡備位聲明:新承公司應給付○○公司2,375萬5,725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公司對於原審共同被告紀福建請求部分,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時,即敗訴確定,不予贅述)。嗣○○公司提起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二次發回更審後,其於本院上訴聲明原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司3,294萬2,198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司應再給付○○公司2,353萬8,05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58頁)。並於本院審理時再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司3,259萬6,276元本息。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司應再給付○○公司2,340萬9,80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併為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本件○○公司主張:○○公司係由被上訴人紀素麗與訴外人○○○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設立,由紀素麗及○○○各出資2分之1。並於97年11月間,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各出資2分之1。○○○乃依約分別於97年11月20日匯款845萬 元、1,165萬5,196元至新承公司臺灣銀行(下稱臺銀)帳戶;97年12月26日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銀行帳戶,合計匯款2,422萬2,259元。嗣○○公司於97年12月3日設立登記 ,上開煤碳亦於97年12月底到貨,新承公司即依約以買賣名義將該煤炭交付予○○公司。○○公司並向訴外人○○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承租儲存場置放該煤炭。詎於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其所投入購買煤炭之款項,為○○○所拒絕,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之○○公司為出賣人、新承公司為買受人、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為2,375萬5,725元(含稅)之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下稱系爭發票),而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至○○公司儲存場 擅自取走1萬2521.34公噸煤炭(下稱系爭煤炭),其中A品 質煤炭為4935.03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並出售 予他人。紀素麗利用其為新承公司董事長之職務之便,偽造系爭發票侵害○○公司就系爭煤炭之所有權,因該損害已無法回復原狀,爰依系爭煤炭之進口價格A、B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計算○○公司所受之損害為3,294萬2,198元。倘認○○公司已出售系爭煤炭予新承公司,○○公司亦得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新承公司給付系爭發票所示之貨款2,375萬5,725元,扣除第一審已判決應給付之21萬7,672元,新承公司尚積欠2,353萬8,053元等情。爰先位依民法 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規定,求為擇一命被上訴 人連帶給付3,294萬2,198元本息;備位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求為命新承公司應給付2,353萬8,053元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之宣告。(○○公司逾上開金額本息之請求,業經○○公司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紀素麗固曾與○○○商議共同成立○○公司以經營煤炭買賣,並約定由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及由新承公司自印尼進口煤炭,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惟○○公司成立後,紀素麗與○○○間之合夥關係仍繼續存在。嗣於97年12月間新承公司購得煤炭後,即將該煤炭以4,670萬6,517元(含稅)出售並交付予○○公司,且開立97年12月31日銷貨發票,然:㈠○○公司僅以○○○名義匯款2,422萬2,259元以支付訂金,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新承公司,加上○○公司之股東墊款部分,○○公司合計應給付新承公司2,262萬5,272元,故訴外人即○○公司之董事兼總經理○○○於98年3月間將○○公司前開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 司,價金以○○公司之欠款沖銷。㈡再者,○○○亦曾於98年1月間同意買受紀素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即同意紀 素麗退夥,並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2千餘萬元 資金(即新承公司於購入本件煤炭時向銀行貸額之2千餘萬 元)作為受讓股份之對價,及於98年3月間經○○○同意, 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承公司。故新承公司於與○○公司達成買賣之合意後,○○○即授權紀素麗代為開立系爭發票,被上訴人始運走系爭煤炭,經與○○○結算後,將差額12萬8,250元匯予○○公司,已付清買賣價金,而終結兩造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被上訴人並無侵害○○公司之權利、亦無不當得利或積欠○○公司買賣價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公司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一部敗訴、一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新承公司應給付○○公司21萬7,672元, 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公司就其敗訴部分全部聲明不服,其上訴及減縮後聲明:㈠先位部分: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公司3,259萬6,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部分:⒈原判決關於 駁回其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新承公司應再給付○○公司2,340萬9,803元,及自98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更二審卷一第206-207頁準備程序筆錄): (一)○○公司係由紀素麗與○○○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成立,由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並於97年11月間,雙方約定以法定代理人為紀素麗之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各出資2分之1,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就此被上訴人抗辯只是形式上轉讓,實質上仍歸合夥之資產)。○○○即於同年月20日匯款共2,010萬5,196元(即1,165萬5,196元加845萬元)至新承公司臺銀帳戶 ,及於97年12月26日再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銀行帳戶,合計2,422萬2,259元。 (二)○○公司於97年12月3日核准設立,依公司設立登記事項表 之記載,○○公司之資本額為1,500萬元,股東為銓曜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曜公司)、○○○、紀福建,董事長為○○○(銓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董事為○○○、紀福建,監察人為陳建言(銓曜公司之法人代表)(見原審卷第8-10頁「原證1」)。 (三)○○公司之臺銀帳號000000000000帳戶,於97年11月5日有 以銓曜公司、紀福建之名義匯入各675萬,及以○○○之名 義匯入2筆各75萬元(即○○○之名義共150萬元)(見原審卷第182頁「被證6」);嗣於97年11月14日分別轉帳750萬5,000元、749萬5,000元至紀素麗、銓曜公司【見本院99年度重上字第128號卷(下稱本院前審卷)一第51、52頁「上證4」】 (四)新承公司於97年12月間開立信用狀向印尼商購買媒炭,並於同年月27日進口、同年月29日報關(見原審卷第19頁「原證5」之進口報單),嗣新承公司又開立97年12月31日之發票 予○○公司,記載買受人:○○公司、品名:煤炭、數量:1萬6111.44公噸,單價:2,760.92元,總價4,448萬2,397元,含稅後為4,670萬6,517元(見原審卷第18頁「原證4」) ,並將上開煤炭載運至○○公司所承租之○○公司之儲存場置放(就此○○公司主張上開煤炭自此已屬○○公司所有,被上訴人則抗辯只是形式上轉讓,實質上仍歸合夥之資產)。 (五)○○○除為○○公司之董事,原亦係○○公司之總經理。 (六)紀素麗製作98年3月20日之系爭發票,其記載出賣人為○○ 公司,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數量為1萬2843公噸煤炭、金額 為2,375萬5,725元(含稅),嗣由○○○在該發票影本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簽名)」之文句(見原審卷第56頁「被證4」)。 (七)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製作系爭發票行為,業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紀素麗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八)新承公司於98年3月19日、4月9日、11日、12日分別至○○ 公司運走系爭媒炭1萬2521.34公噸,其中A品質煤炭為4935.03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見原審卷第23-33頁「 原證8」)。 (九)新承公司於98年4月28日在臺銀台中港分行匯款12萬8,250元至○○公司之上開臺銀行帳戶(見原審卷第57頁「被證5」 )。 (十)○○公司、新承公司(被上訴人主張係紀素麗以新承公司名義)、訴外人詠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順公司,代表人為陳建言)分別與○○公司簽訂合約書,並依合約書各自運走部分煤炭(見原審卷第20、21、77、78、104、105頁)。 (十一)系爭煤炭之進口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公噸、完稅價格為2,094萬3,312元、B品質共9211.32公噸、完稅價格為2,181萬3,771元,換算A、B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法人於法令限制內,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民法第2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公司與股東人格各別,權利義務關係各自獨立。公司所有之資金,屬公司所有,股東不得挪為私用,以免造成公司資產減少,此為公司法之基本法理(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5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財產為各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659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司係由紀素麗與○○○為經營煤炭批售事業而共同出資成立,由紀素麗、○○○各出資2分之1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並有證人○○○於原審證述,伊介紹雙方(按指○○○、紀素麗)認識後,在97年10月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之公司(○○公司),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當時○○公司尚未成立,煤炭約4,600萬元,雙方都 已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5頁),堪信為真。則紀素麗與○○○共同投資之目的,既在成立○○公司,以經營煤炭批售事業,是於○○公司未設立登記前固可視為其二人合夥,但於○○公司設立登記後,其二人間共同出資欲成立公司之原合夥契約,已因公司設立登記達到其目的而消滅,是被上訴人抗辯○○公司成立後,紀素麗與○○○間仍存有合夥關係,本件煤炭實質上仍歸合夥之資產云云,即有誤解,不足憑採。再者,依法經設立登記而成立之股份有限公司,具有獨立之法人格,而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移屬公司所有,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各股東不得任意取回(公司法第9條第1項參照),本件○○公司既依法經設立登記,即具獨立之法人格,有享受權利負擔義務之能力,自能享有本件煤炭之所有權,則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煤炭之所有權人仍為○○○,並非○○公司,本件訴訟有當事人不適格云云,亦屬有誤。 (二)○○公司又主張:97年11月間因○○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紀素麗、○○○約定先以法定代理人為紀素麗之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計4,670萬6,517元,該費用由紀素麗與○○○各出資2分之1,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等事實,業據⑴證人陳建言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在97年10月份開始要成立○○煤礦公司,在成立之前,是否有先用新承公司的名義去購買煤炭?)當初因為急於要把煤貨進回來,○○公司成立是需要時間的,我們三個人說那可以用新承公司的名義來先跟國外購買,先開LC,到時候再由新承公司轉賣給○○公司,這樣只是開個發票而已。」、「(那個時間點,你們以新承的名義向印尼購買是何時?)在97年10月、11月那時候。」、「(你們是否有把錢匯到新承公司?匯多少錢?)有。匯二千多萬。」、「(匯款過去之後,是什麼意思?)我們出一半的錢,剩下一半的錢就是紀素麗該出的,各出資一半跟印尼那邊購買煤炭。」、「(是用新承貿易的名義去購買的?)對。」「(後來這些煤炭大約在何時進來?)印象中是在12月底左右進來,那時候開張發票就轉給○○公司。」「(你說開張發票是指新承公司開發票給○○公司?)對。」、「(發票上記載新承公司賣煤炭給○○公司,○○公司是否還需要出資給新承公司?)不需要,代表我們這邊出一半的錢,新承公司出一半的錢,只是透過新承公司來幫我們購買,新承是貿易公司也有開LC的經驗,我們本身只是做內銷習慣,對LC不熟悉,所以才委託由新承公司來購買。」等語【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933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一審卷)一第156-158頁、第162-164頁】。⑵證人○○○則①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當初○○公司成立時,是你負責引介兩造認識而成立的嗎?)是的。」、「(成立的過程?)我、新承公司的紀素麗、紀素麗的先生、陳建言、陳建言的經理詹遂成,我們3方總 共開過4次會議,這些成員都有參與這4次會議,討論公司成立後的方向,最後也有達成決議成立○○公司,詠順公司(○○○)、新承公司(紀素麗)各出資一半,當時講好以第一艘運煤船進來的總費用包括買煤費、倉管費、運費,一方出一半來當出資額。」、「(後來有無實際出資?)雙方均有出資,也是各出一半。」等語【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字第188號偵查卷(下稱188號偵卷)第91-93頁】。②於本 件民事原審審理時亦證述:「(你剛才有提到雙方是你介紹的,請你詳細說是介紹什麼?)雙方是我都認識,雙方對經營煤炭這塊領域有興趣,我得知後有介紹雙方認識,然後在97年10月份開會評估組成營業煤炭的原告公司,出資是雙方各出一半資金出來,去印尼購買煤炭。」、「(這批貨總共多少錢?)16100噸,約新台幣4,600萬元。」、「(新台幣4,600萬是怎麼付錢?)詠順公司出資一半,新承貿易股份 有限公司出資一半,雙方都已出資。」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背面)。③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你們那時候成立○○的目的是?)要進口煤炭。」、「(第一次的煤炭是用○○的名義去同意進口進來的嗎?還是新承的名義?)那時候因為申請○○來不及,暫由新承。」、「(可否說清楚,用新承的名義進來的意思是說你只是借新承公司的名義?)我不知道是不是用借的,對我來說資金上的運用我真的不清楚、不過問,當時的○○還沒申請好,申請總要一段時間設立公司,那因為迫在眉睫要換貨進來,那段時間○○還沒有成立,先暫用新承,也就是由新承去開狀。」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5- 116頁背面)。⑶證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後來就是○○還沒有成立,妳們就準備要買煤炭了嗎?)對。」、「(那接下來狀況如何?○○公司既然沒成立,妳們要怎麼買煤炭?)後來就是說因為煤炭有需求,那個時候又高點,就派了○○○還有我們公司詹遂成經理,前面還有他們四個人我先生、紀素麗、○○○、紀素麗的先生,好像都有去印尼看煤炭,就是看完以後決定要買回來,後來決定要跟誰買以後,就是派○○○跟詹遂成還有一個○○請的經理去印尼,那一天看完確定煤炭沒有問題,打回來跟我講說他們那邊看了煤炭沒有問題,後來我就問紀素麗他們說是沒問題了,紀素麗也問我說對,他們說沒有問題,所以紀素麗說好,那要開LC給人家,就請我匯錢。」、「(用誰的名義開LC給對方?)新承。」、「(為什麼是用紀素麗的公司?)因為○○那時候還在申請,它還在經濟部。」、「(妳們買的煤炭總共價值多少?)四千多萬台幣。」、「(既然紀素麗要開LC,等於資金要先準備好,妳後來匯多少錢過去給紀素麗?)我匯一半,兩千三百多萬。」、「(所以另外二千多萬是紀素麗自己出的?)對。」、「(當初妳說是詹遂成、○○○跟○○請的一個經理到印尼看煤炭,確認沒有問題妳們才請紀素麗去開LC,最後妳有匯錢給紀素麗的公司,如果LC是新承紀素麗的公司開的,妳跟新承之間的關係到底是怎樣?你匯款給新承,用新承名義去買,還是○○還沒有成立?可否細述?)因為是說○○還沒成立好,我們大家就協議說先用新承的名義去買,買回來以後,因為有稅務上的問題,大家事前就已經講好,回來以後再用同樣的金額,新承再開給○○就好了。」、「(什麼叫新承開給○○?)就是進口進來是新承的,可是這一批是我們二個人一起去買的,應該要是○○的,所以她就說新承到時候再開發票給○○,那我們就沒有做資金往來了,因為錢我們已經給新承了,所以我們就直接做○○這邊的,○○就有發票進來,就是○○的煤炭是從新承那邊給○○的,所以○○才有煤炭可以賣。」、「(所以後半段,新承要○○的這筆煤炭的這個買賣契約,事實上並不是真的?我意思是說這一段買賣其實並不是真的,等於妳們是借新承的名義去買?)對。」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92-95頁、第97頁正背面);證人陳月美於本院民事審理 時亦證述:伊製作上證十九之計算表,係因購買系爭煤炭在開信用狀時,紀素麗告知要先向○○○收2分之1價金,先由新承公司去買煤炭,寫「每人應匯入」等字,是因紀素麗經營之新承公司也要拿錢出來買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5 頁,計算表見該卷第224頁)。另兩造對於○○○即於97年11月20日匯款共2,010萬5,196元至新承公司臺銀帳戶,及於97年12月26日再匯款411萬7,063元至紀素麗之銀行帳戶,合 計2,422萬2,259元之事實,均不爭執,足見○○公司前開主張屬實,被上訴人辯稱:本件煤炭係由新承公司進口,再轉賣給○○公司,但○○公司價金沒有給付完畢,還積欠新承公司2千2百多萬元云云,應非可採。 (三)○○公司復主張:98年初紀素麗要求取回其所投入購買煤炭之款項,為○○○所拒絕,紀素麗竟偽造內容不實系爭發票,而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擅自取走系爭煤炭轉售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新承公司於與○○公司達成系爭煤炭買賣之合意後,○○○授權紀素麗代為開立系爭發票,被上訴人始運走系爭煤炭等語,然查: 1.○○○除為○○公司之董事外,原亦係○○公司之總經理,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㈤),堪信為真。 2.又證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證述:「(98年3月20日○○煤業發票,○○煤業將煤炭以總價2,375萬5,725元含稅,出賣予新承公司的發票簽發時,你有無在場 ?)我不在場,我是5月底6月初才看到此張發票,因為紀素麗叫我簽授權給他,所以我在5月底、6月初某日至新承公司簽這個授權,因為當時雙方已經有訴訟,她擔心有刑事責任,紀素麗跟我講好幾次,紀素麗的意思是她是透過我認識詠順,現在貨全部被紀素麗從○○提走了,詠順有告她刑事責任,她怕有問題,她找我3次,我第1、2次都沒有簽,我第3次才簽這張發票〈應係授權書〉,因為紀素麗跟我講她是透過我認識詠順公司,而且現在有刑事訴訟。」、「(98年3 月20日當天知否紀素麗有開立這發票?)我不知道,紀素麗也沒有跟我講。」、「(○○公司何人有權利開這張發票?)○○公司成立當時是陳月美有權利開立,但陳月美在3月 20日已經離開○○公司,所以3月20日當天除了○○公司的 負責人外,其他人沒有權利開立發票,因為○○沒有員工了。」等語(見188號偵卷第93、94頁);嗣於本件民事原審 審理時亦證述:「(請提示被證四,你簽授權紀素麗開這張發票的時間是在什麼時候?)正確日期不記得,大概在98年5月份的時候。」等語(見原審卷第64頁);再於紀素麗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這張發票紀素麗自己有承認她有簽發,但她說她是依據你的授權所簽發的這張發票?)…我沒有授權…」、「(所以你的授權是包涵發票在內嗎?)那時候沒想到這些。」、「(你知道紀素麗是在何時簽發前開94頁的這張98年3月20日的發票嗎?)不知道。」、 「(你上面寫的授權書,是你在什麼時間、地點所書寫的?)我有說好像是在5月份。」、「(地點在哪裡?)新承。 」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10頁正背面)、「(3月20日以前,你知道紀素麗要開這張2,375萬5,725元的統一發票嗎?)3月20日以前不知道。」等語【見本院101年度上訴字第9 號刑事卷(下稱刑案二審卷)第136頁】。經核證人○○○ 上開明確證述,其對於紀素麗於何時、地開立系爭發票均不知悉、亦未授權紀素麗開立系爭發票、係應紀素麗之要求,而於98年5月份事後簽署授權書,以表示授權紀素麗開立系 爭發票等情,自堪採信。 3.又證人○○○固於本院前審審理時證述「(臺中地方法院一審刑事案件判決認定你是○○公司總經理,你是嗎?)是。」、「(你有無將○○公司放在○○公司的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有。」、「(你在什麼時間、地點將上開煤炭賣給新承公司?)時間在開統一發票那一年即98年3月底,地點 在新承公司內。跟新承公司紀素麗小姐談好之後接著帶他們去○○打合約。」、「(你若是總經理,又把○○公司煤炭賣給新承公司,○○公司是否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當然。」、「(既然○○公司要開發票給新承公司,你有無授權給新承公司的紀素麗開立卷內98年3月20日統一發票?)我 知道有這張發票,賣出去當然要請紀素麗開發票,因為發票都放在紀素麗那裡。」、「(你後來是否有在上開統一發票上記載授權紀小姐開立此發票?)上面是我簽的,我寫的。」(見本院前審卷二第3-4頁),然證人○○○於紀素麗偽 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檢察官問:什麼人跟新承公司訂契約?)沒有契約,談買賣都是只有確認書、報價書,就這樣子確認」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2頁),而系爭 發票金額高達2,375萬5,725元,如真有此買賣關係,卻未見任何確認書、報價書,故證人○○○前開於本院前審審理之證語,即非無疑。又參酌證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亦證述:「(你們預期可以賣的價格,那是不是後來跌下來的?有沒有跌很多?)從進口到事後,跌很多。」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7頁),可見本案煤炭進口後價 格變動不小,則證人○○○究係以何單價(每噸價格)將系爭煤炭出賣出賣予新承公司,自攸關○○公司權益,然就此卻從未見何具體客觀確切事證可憑,再者,證人○○○更證述於98年3月20日前約1星期至10日,訴外人正隆公司有意以一噸2,100元價格向○○公司購買煤炭,○○公司亦原本要 以一噸1,800元價格將其中低卡的那批煤炭賣予富明公司, 伊則以一噸1,100餘元至1,200餘元之價格將煤炭出賣給新承公司等語(見刑案二審卷第132-135頁),證人○○○所述 出賣予新承公司之價格顯遠低於對其他公司之報價,以總價2,375萬5,725元,一公噸1,200元計算,則證人○○○出賣 予新承公司之煤炭數量約1萬9,796公噸,竟超逾本件煤炭進口總量(1萬6,111.44公噸),證人○○○所述○○公司有 將進口後賣出剩餘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云云,顯屬不實,無從據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是系爭發票並非植基於確實之買賣關係,紀素麗僅係將其約略之投資金額填載於系爭發票上,亦可認定。 4.另參酌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製作系爭發票行為,業經臺中 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本院以101年度上訴字第9號刑事判決紀素麗犯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1年。紀素麗不 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1年10月31日以101年度台上字第552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卷查明屬實。 5.基上,紀素麗於98年3月20日時,非○○公司之員工,亦未 經○○公司負責人或總經理授權,是其對於系爭發票並無製作權,且系爭發票所記載之交易情形無實際發生,內容既屬虛構不實,是○○公司主張系爭發票係紀素麗所偽造,即堪認定。 (四)○○公司再主張:紀素麗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未經○○公司之同意,即擅自取走系爭煤炭並轉售他人,已侵害○○公司權益等語,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新承公司將本件煤炭出賣予○○公司,○○公司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新承公司,故由○○○於98年3月間將○○公司前 開欠款等值之煤炭,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價金以○○公司之欠款沖銷。再者,○○○亦曾於98年1月間同意買受紀素 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2千餘萬元資金作為受讓股份之對價,並於98年3月間經○○○同意,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承公司,故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等語,然查: 1.○○公司已否認就本件煤炭尚有價金2,248萬4,258元未付予新承公司,且本件煤炭係因97年11月間○○公司尚未完成設立登記,故紀素麗、○○○約定先以新承公司名義自印尼進口煤炭,並由紀素麗與○○○各出資2分之1,待○○公司設立完成後,新承公司即將該煤炭轉讓予○○公司,及○○○已依約出資2分之1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顯見本件煤炭進口後並非由新承公司出賣予○○公司,○○公司自無積欠新承公司價金,是被上訴人辯稱:○○公司尚積欠新承公司價金,系爭煤炭係○○公司作價回賣予新承公司,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云云,即無足採。2.被上訴人雖又辯稱:○○○亦曾於98年1月23日同意買受紀 素麗就○○公司之全數股權,即同意紀素麗退夥,約定以返還紀素麗為合夥而出資之2千餘萬元資金作為受讓股份之對 價,並於98年3月間經○○○同意,將煤炭剩餘部分售予新 承公司,故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並無侵害○○公司權益等語,然已為○○公司所否認,且證人○○○於原審證稱:98年3月20日,大家討論煤炭進貨銷售之事,股東有說各自 幫忙賣完。賣掉的錢要歸還○○公司股東。因為雙方為其介紹,其不樂見雙方因不同意見而起訴到法院,又不樂見雙方會遭受刑事案件,其願意挺身來希望這批貨賣掉後,錢能夠進來,雙方都知道會虧,其只希望能夠有這個數字出來,股東們能坐下來談。當天雙方有言語衝突,是因為詠順公司(按即○○○一方)願意接受一半虧損,但新承公司不願意接受等語(見審卷第62頁背面、第64頁正背面、第66頁)。嗣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8年1月23日,紀素麗夫婦有到詠順公 司,因我不在場,不清楚有無退出之合意及退出條件內容。其未告知○○○有關同意將系爭煤炭賣予新承公司之事,因當時雙方鬧得很僵,其事後有講把數字盈虧確定出來,雙方接洽以若干比例負責虧損,儘量彌補虧損,大家分擔,但雙方都站在各自立場,而演變至如今地步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48頁、卷二第5頁)。證人陳建言於本院前審亦證稱:98年1月23日紀素麗來說要退出,但其不同意。同年3月20日,其表示公司已成立,股份不能單方面要退就退,要嘛煤炭一人一半,要載大家來載,但因紀素麗罵出三字經,雙方不歡而散等語(見本院前審卷一第211頁背面、第212頁背面)。足見○○○並未於98年1月間同意以紀素麗之出資金額為 對價受讓紀素麗在其公司之股權,亦未同意紀素麗出售系爭煤炭以取回其出資款,被上訴人前開所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另參酌新承公司自印尼共計進口A品質共6900.12公噸、B品質共9211.32公噸,合計1萬6111.44公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而自新承公司依約移轉上開煤炭予○○公司之日起至98年3月20日止 ,○○公司約僅銷售2401.04公噸(即2766.62-42.38-64.96-42.86-42.96-20.64-128.06-23.72=2401.04), 有○○公司之出貨統計表附卷可憑(見刑案一審卷二第109-112頁),近四個月之時間,○○公司僅銷售約占總進口噸 數百分之15之煤炭。且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審理時證人○○○亦證述:煤炭進口後,同業蓄意打壓煤炭行情,從每公噸3,000多元一直降到2,600元,2月底談到2,300元,3 月初行情一直跌,和賣方開價談到1,800元,對方殺價殺到1,500元,煤炭如果繼續放在○○公司,會自燃,虧損就更大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07-108頁背面)、證人陳建言更 證述:煤炭的品質不好,摻了許多土等語(見刑案一審卷一第158頁背面),足見○○公司上開進口煤炭之銷售情形不 佳,且煤炭行情持續下跌,衡情○○○自無甘冒承受○○公司因經營煤炭所致全部虧損,同意以紀素麗當初之出資金額為對價受讓紀素麗在○○公司股權之理。況○○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並非合夥關係,已如前述,有關其股份之轉讓,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本件依被上訴人所辯僅○○○等人同意紀素麗退夥云云,即與該規定不合,自亦不得對抗○○公司,併予敘明。 (五)○○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及其賠償金額?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執行職務,凡在外觀上足認為機關之職務行為,及在社會觀念上與職務行為有適當牽連關係之行為,均屬之。公司負責人與他人間因買賣而對他人為犯罪行為,如其行為在社會觀念上可認與執行職務有牽連關係,法人應對其負責人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查紀素麗為新承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新承公司係從事煤及煤製品批發業、木炭批發業,有新承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見原審卷第11-12頁),又系爭煤炭為○○公司所有,紀素 麗於98年3月19日至4月12日偽造內容不實系爭發票(買受人為新承公司),未經○○公司之同意,擅自運走系爭煤炭並轉售他人,既如前述,則紀素麗之行為,顯已侵害○○公司之權利,即屬侵權行為,對於○○公司因此所受損害,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本於系爭煤炭所有人之地位自得對紀素麗行使此項權利。又紀素麗之前開侵權行為,在外觀及社會觀念上與執行新承公司負責人職務有相當牽連關係,自屬執行職務之行為,故新承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規定與紀素麗就前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2.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即明。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215條亦有明定。查被上訴人運走系爭煤炭後,並分別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訴外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人,業據被上訴人於紀素麗偽造文書刑事案件偵查中所自認【見臺中地檢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30號偵查卷(下稱30號偵卷)第47頁】,復有上開交易之統一發票27紙可憑(見30偵號第89-102頁),亦堪採信。又○○公司因紀素麗前開侵權行為受有系爭煤炭所有權喪失之損害,而系爭煤炭既已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已不能回復原狀。則○○公司主張:被上訴人應以金錢賠償其所受損害等語,於法有據。 3.又根據進口報單記載A品質共6900.12公噸、完稅價格為2,094萬3,312元、B品質共9211.32公噸、完稅價格為2,181萬3,771元,換算A、B品質每公噸單價各為3,035元、2,368元,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進口報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9頁),然本件煤炭進口後,因諸多因素,行情持續下跌,業如前述,故本件系爭煤炭之損害,自不宜以當初進口報單上之單價計算,合先敘明。再參酌○○公司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於數量符合情況下以新承公司出賣系爭煤炭當時之單價計算其所受之損害,此有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卷二第4頁)可證,茲 計算新承公司出賣系爭煤炭當時之平均單價如下: ⑴新承公司將系爭煤炭分別銷售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其銷售內容亦如附表所示,並有交易統一發票27紙可憑,經合計該27紙發票之數量,總數為1萬2082.435公噸,雖與系 爭媒炭之數量1萬2521.34公噸相較尚短少438.905公噸( 即1萬2521.34公噸-1萬2082.435公噸=438.905公噸),然該數額僅占系爭煤炭數量百分之3.5,故以前開發票內 容資為計算本件損害之基準,尚屬公允。 ⑵又系爭媒炭1萬2521.34公噸,其中A品質煤炭為4935.03公噸、B品質煤炭為7586.31公噸,既有A、B品質之區別,且A品質每公噸單價高於B品質每公噸單價,故前開發票應先確定其為A、B品質之數量與單價,以計算其平均單價,因系爭媒炭A品質煤炭計有4935.03公噸,是由前開發票單價最高者即2,571.44元,往下累計數量,至單價為2,416元 時,其數量合計為3144.051公噸,雖與前開系爭媒炭A品 質煤炭數量仍有差距,但再往下之單價為2,303元,且數 量高達3230.9公噸,與前開3144.051公噸合計,顯已逾4935.03公噸甚多,故該單價2,303元之煤炭,自不宜列入A 品質。準此,認定前開發票中屬A品質者,為單價2,571.44元及2,416元,其餘均應列為B品質。 ⑶基上,分別計算前開發票A、B品質之平均單價,即: A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417.085元【即(55611+236043+0000000+0000000+56469)÷(23.018+97.7+1697 .932+1303.441+21.96)=2417.085】。 B品質平均單價每公噸為2,005.421元【即(30602+2596242+128680+201690+766908+885744+0000000+1080802+0000000+0000000+110901+415031+392139+375016+265159+440093+118218+50140+64360+69760+205949+160816)÷(23.54+1573.48+64.34+112.05+ 426.06+492.08+3230.9+558.554+532.29+576.964+58.369+206.483+195.094+186.575+131.92+224.815+60.39+22.89+32.18+34.88+94.02+100.51)=2005.421】。 4.根據上開A、B品質之平均單價,計算系爭煤炭之價格如下:A品質價格:4935.03(公噸)×2,417.085(元)=1,192萬8,38 6.988元。 B品質價格:7586.31(公噸)×2,005.421(元)=1,521萬3,74 5.387元。 以上二者合計2,714萬2,132元(即00000000.988+00000000.387≒00000000,角以下不計)。 5.本件○○公司因系爭煤炭所受損害應為2,714萬2,132元。又被上訴人於98年4月8日已匯款予○○公司12萬8,250元,為 ○○公司所不爭執,並有無摺存入憑條存款可憑(見原審卷第57頁),是○○公司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共計2,701萬3,882元(即00000000-12825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公司對被上訴人請求之侵權行為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公司提起民事訴訟,且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98年6月24日送達被上訴人,有本 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38、39頁),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公司就上開請求應予准許之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即自同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公司先位之訴以單一聲明,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訴訟標的為其勝訴之判 決(見本院更二審卷二第3頁背面),即所謂選擇訴之合併 。因○○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所為請求(連帶給付),已獲得部分勝訴之判決,其依民法第179條之 規定之請求(共同給付),無從獲得更有利之判決,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論述。 (八)末按預備訴之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判要旨參照)。本件○○公司先位之訴,係基於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備位之訴,則係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二者不相容,○○公司先位之訴既經本院判決如上,其提起之備位之訴,自無裁判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公司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701萬3,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8年6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公司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公司先位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公司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又○○公司勝訴部分,○○公司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本院並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再按訴之客觀預備合併,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無理由,而預備之訴為有理由時,就預備之訴固應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惟對於先位之訴,仍須於判決主文記載駁回該部分之訴之意旨。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預備之訴,即預備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第二審法院如認先位之訴為有理由,應將第一審判決之全部(包括預備之訴部分)廢棄,依原告先位之訴之聲明,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否則將造成原告先位之訴及預備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之訴之性質相違背(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787號判例參照)。本件○○公司對於原審 以先位之訴所為上開請求之上訴既部分有理由,即毋庸再就不能併存之備位之訴為審質審認,自應將原判決備位之訴部分併予廢棄,併予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28 日附表:交易統一發票計27紙 ┌────────────────────────────────┐ │買受人:信富紡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3月31日 │23.54 │1,300 │30,602 │ │ ├──┴──────┴─────┴───────┴─────┴──┤ │買受人:威穩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12月5日 │1573.48 │1,650 │2,596,242 │ │ ├──┼──────┼─────┼───────┼─────┼──┤ │2 │98年12月25日│64.34 │2,000 │128,680 │ │ ├──┼──────┼─────┼───────┼─────┼──┤ │3 │99年2月8日 │112.05 │1,800 │201,690 │ │ ├──┼──────┼─────┼───────┼─────┼──┤ │4 │99年2月9日 │426.06 │1,800 │766,908 │ │ ├──┼──────┼─────┼───────┼─────┼──┤ │5 │99年2月26日 │492.08 │1,800 │885,744 │ │ ├──┴──────┼─────┼───────┴─────┴──┤ │ 合 計│2668.01 │ │ ├─────────┴─────┴────────────────┤ │買受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后里廠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3230.9 │2,303 │7,440,763 │ │ ├──┼──────┼─────┼───────┼─────┼──┤ │2 │98年9月22日 │558.554 │1,935 │1,080,802 │ │ ├──┼──────┼─────┼───────┼─────┼──┤ │3 │98年10月22日│532.29 │1,935 │1,029,981 │ │ ├──┼──────┼─────┼───────┼─────┼──┤ │4 │99年2月22日 │576.964 │1,900 │1,096,232 │ │ ├──┼──────┼─────┼───────┼─────┼──┤ │5 │99年3月2日 │58.369 │1,900 │110,901 │ │ ├──┴──────┼─────┼───────┴─────┴──┤ │合 計│4957.077 │ │ ├─────────┴─────┴────────────────┤ │買受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竹北廠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23.018 │2,416 │55,611 │ │ ├──┼──────┼─────┼───────┼─────┼──┤ │2 │98年5月22日 │97.7 │2,416 │236,043 │ │ ├──┼──────┼─────┼───────┼─────┼──┤ │3 │98年6月26日 │1697.932 │2,416 │4,102,204 │ │ ├──┼──────┼─────┼───────┼─────┼──┤ │4 │98年7月16日 │1303.441 │2,416 │3,149,113 │ │ ├──┼──────┼─────┼───────┼─────┼──┤ │5 │98年8月25日 │206.483 │2,010 │415,031 │ │ ├──┼──────┼─────┼───────┼─────┼──┤ │6 │98年9月23日 │195.094 │2,010 │392,139 │ │ ├──┼──────┼─────┼───────┼─────┼──┤ │7 │98年10月26日│186.575 │2,010 │375,016 │ │ ├──┼──────┼─────┼───────┼─────┼──┤ │8 │98年11月23日│131.92 │2,010 │265,159 │ │ ├──┼──────┼─────┼───────┼─────┼──┤ │9 │98年12月25日│224.815 │1,957.58 │440,093 │ │ ├──┼──────┼─────┼───────┼─────┼──┤ │10 │98年12月25日│60.39 │1,957.58 │118,218 │ │ ├──┴──────┼─────┼───────┴─────┴──┤ │合 計│4127.368 │ │ ├─────────┴─────┴────────────────┤ │買受人:尚發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4月15日 │21.96 │2,571.44 │56,469 │ │ ├──┼──────┼─────┼───────┼─────┼──┤ │2 │98年5月22日 │22.89 │2,190.48 │50,140 │ │ ├──┼──────┼─────┼───────┼─────┼──┤ │3 │98年5月23日 │32.18 │2,000 │64,360 │ │ ├──┴──────┼─────┼───────┴─────┴──┤ │合 計│77.03 │ │ ├─────────┴─────┴────────────────┤ │買受人:福園窯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5月22日 │34.88 │2,000 │69,760 │ │ ├──┴──────┴─────┴───────┴─────┴──┤ │買受人:泓傑(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6月26日 │94.02 │2,190.48 │205,949 │ │ ├──┴──────┴─────┴───────┴─────┴──┤ │買受人:啟裕窯業有限公司 │ ├──┬──────┬─────┬───────┬─────┬──┤ │編號│發票日期 │數量(公噸)│單價(元/公噸) │金額(元)│備註│ ├──┼──────┼─────┼───────┼─────┼──┤ │1 │98年8月25日 │100.51 │1,600 │160,816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