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臺中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岡廷 被 上訴 人 蔡宜道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 10月24日本院107年度重勞上字第3號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99,807元及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民國107 年11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7年11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卷可按;茲已逾限,仍未遵行,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