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勞上更一字第1號上 訴 人 台茂高分子科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杜瑞琴 訴訟代理人 陳麗如律師 王傳賢律師 被 上訴 人 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銘賢 訴訟代理人 洪主雯律師 被 上訴 人 顏宏嘉 林慧如 陳忠偉 黃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1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重勞訴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於10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 (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嘉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103年6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嘉連帶負擔。 本判決命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嘉應連帶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元為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嘉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顏宏嘉如以新臺幣伍佰萬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下各以姓名稱之,合稱顏宏嘉等4 人)間勞動契約之競業禁止條款及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4,868,766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院前審審理期間,經本院前審行使闡明權後,將前揭請求內容指定審理之先後順序,改為先位、備位請求,亦即先位之訴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5人連帶給付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之訴 依上訴人與顏宏嘉等4人間所簽訂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 勞動承諾書之約定,及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渠4人各 給付上訴人34,868,766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渠4人如有任一 人已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而於本院審理時,仍為同樣之主張(見本院卷㈡,第57頁反面),本院揆其先備位請求內容,均與原審請求相同,僅有審理順序之指定,故並不涉及訴之實質變更或追加問題,先此敘明。 乙、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4人受僱伊公司依序各擔任副總經理 兼廠長、人事課長、業務員及會計課長,負有忠誠義務。其等得以各自之密碼,按限定之使用權限進入伊之ERP管理系 統(Enterprise Resource Planning,下稱ERP系統),知 悉伊生產技術、人事、客戶及財務等營業秘密,均與伊簽署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約定保守營業秘密,離職後3年內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詎顏宏嘉等4人謀議利用伊之公司資源、技術及營業資訊,邀集伊下游廠商出資設立被上訴人廣鑫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鑫公司),使廣鑫公司得以製造與伊相同之產品,價格又獲得優勢,其等並於退休或離職後,轉赴廣鑫公司任職,已違反忠誠義務及競業禁止約定。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聘僱,與伊競爭,均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伊與往來客戶崧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崧泉公司)、兆隆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兆隆公司)、仟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仟瀚公司,以上3家公司合稱崧泉等3公司)之交易金額因此減損。退步言,顏宏嘉等4人離職後即轉任具有競爭關係之廣鑫 公司任職,顯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應各自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185條規定,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復依兩造間切結書、承諾書之約定,備位聲明求為命顏宏嘉等4人各給付伊500萬元,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 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之判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受敗訴判決,未據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並無投資廣鑫公司,顏宏嘉亦無受僱廣鑫公司,顏宏嘉4等人未接觸上訴人營 業秘密,不曾提供上訴人資訊予廣鑫公司使用,廣鑫公司係以通常聘僱過程任用員工;上訴人生產技術為市場上公開資訊,非獨特配方或營業秘密。又黃玉燕並無簽署切結書、承諾書,且該競業禁止約款,嚴重影響工作權,顯失公平,應為無效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甲、先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發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於被上訴人最後一人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乙、 備位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顏宏嘉等4人應各給 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於被上訴人最後一人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 前項給付義務,如有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履行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廣鑫公司:上訴人先位聲明上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顏宏嘉等4人: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如受不 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兩造於本院各自補充陳述如后: ㈠上訴人方面: 1.顏宏嘉等4人應係自伊公司離職前即已與伊下游廠商開始進 行籌設廣鑫公司,顏宏嘉並立於籌設及經營之主導地位,且在廣鑫公司任職。顏宏嘉聯合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與伊原來重要客戶合組廣鑫公司,其目的即是利用所取得伊公司之生產技術、產銷資料等營業秘密,進行不當競業行為,自有構成悖離經濟秩序與商業倫理,惡性榨取伊公司努力數十年成果之情形,依法當認渠等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公司。依國稅局歷次函覆資料,廣鑫公司自設立登記後至民國105年4月間之銷售客戶有41家係來自伊原有客戶,廣鑫公司確有搶單之事實,造成伊公司受有營收銳減之損害。伊公司產品優良,有獨特之配方及產製技術,故關於產品之配方及製程,與伊公司ERP系統內由伊自行整理 蒐集之客戶資料及內部所做成本分析等進銷貨之非公開資訊,均屬伊公司應予保護之營業秘密,是被上訴人另構成營業秘密法第1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2項侵害營業秘密行為,應依同法第12條第1項,及民法第18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對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被上訴人有無使用及侵害伊公司營業秘密,屬被上訴人等私下而隱蔽之行為,難為他人所知悉及舉證,自應適度調整舉證責任分配並准予以業經證明之間接事實判斷之。 2.顏宏嘉擔任伊公司副總經理等重要職務,熟知伊公司全部產製技術及產品配方,又與伊公司之客戶往來密切,自有對其做出禁止競業約定之必要性。其於102年4月30日離職時,在不符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不得請領任何退休金或資遣費之情況下,伊以退休金名義額外給予3,008,440元,堪為其競業 限制期間之補償,伊只與其約定於離職後三年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並未限制其從事其他工作,此於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應屬合理適當。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分別知悉伊公司EPR系統內相關營業秘密資料,為免渠等 以該等資料於離職後從事不公平競爭行為,自有約定保密義務及競業禁止之必要,況渠等所從事之人資、業務、會計工作,均屬可跨產業領域之工作,只要不從事與伊相互競爭之業務,即不受限制,自無影響渠等另尋工作之權利。 3.廣鑫公司自102年5月起三年間之銷售對象,有高達41家是伊原來之客戶,而廣鑫公司與該41家銷售對象三年間之營業額則高達570,145,161元,且尚未計入沒開發票及不在上開期 間範圍者,此項金額若以國稅局所頒布「102年度營利事業 各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伊所屬「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別,其同業利潤淨利率9%計算,伊因該部分訂單流失所受損害應有51,313,064元(570,14 5,161元×9%=51,313,064元),本件伊於原審起訴請求損 害賠償34,868,766元,於第三審上訴時則已將500萬元以外 部分捨棄不為請求,因此伊目前僅請求被上訴人等連帶給付500萬元,此與前述損害相比,實屬微薄。若認伊所受損害 金額有難以精確證明,亦請本院准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予以酌定損害額,並命被上訴人給付之。 ㈡被上訴人方面: 1.廣鑫公司部分: 崧泉等3公司均係蘇銘賢邀集而共同出資,至陳惠娟所屬之 捷得利公司、陳謝米所屬之榮裕公司,並非上訴人之下游廠商,邀集陳惠娟出資者,亦係蘇銘賢,與陳忠偉無關,更與顏宏嘉無涉。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陳忠偉可 接觸EPR權限之客戶資料、訂貨銷貨,為上訴人每一個業務 員均可接觸,林慧如僅接觸人事薪資及出勤考核管理,此部分對於伊公司而言毫無用處。無論係「客戶名單」、抑或「銷售價格」,均係得於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且係同業產品於市場進行價格競爭時,即得自市場中輕易獲取,均非屬營業秘密。而凡是生產塑膠粒之同業,均能生產與上訴人相同之塑膠粒,伊公司何須利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資訊,始能生產製造相同之塑膠粒?又同業公司生產PP複合塑膠粒之成分,均公布於各該公司網頁上,益徵PP複合塑膠粒之原料均無任何特殊成分、製程可言,更非營業秘密。崧泉公司等上訴人下游廠商既已自行轉投資設立伊公司,自當向所營關係企業之伊公司下單,根本與伊公司有無利用上訴人公司之營業秘密無關。兩造重疊客戶中於上訴人所謂競業禁止期間之3年內,其中僅是崧泉等3公司與伊公司營業額即有4億4941 元1759元,佔總營業額之78.82%,足見伊公司主要營業額仍係來自於自己的3家股東,而非與上訴人重疊之41家客戶, 益徵伊根本未利用上訴人所自稱之任何營業資訊。上訴人於本審(更審)時追加主張「顏宏嘉等人利用上訴人公司之客戶名單,使上訴人公司受有重疊客戶之訂單損害」之事實,不僅已罹於2年消滅時效,且於前審已達成「兩造不再提出 其他爭點」之協議,是上訴人於本審始提出之追加事實,顯屬無理。上訴人主張損害期間係自「102年5月至105年4月」之三年期間,然為何此期間內之營業額,均係受侵權行為所致損害,上訴人未為任何說明及舉證。上訴人歷年來之銷售及成本,其利潤淨利率根本未達同業利潤淨利率9%,上訴人應依其主張受侵害之各該年度,其申報營業所得之財務報表上所示之淨利率,做為其計算受有利潤損害之標準,不應以同業利潤淨利率作為本件計算之標準。 2.顏宏嘉部分: 陳謝米雖為最大股東,然此乃其信賴廣鑫公司之其他股東之故,與公司籌設及經營之主導,無必然關連。崧泉公司林美鳳、兆隆公司與仟瀚公司劉秋鳳均已證稱渠等出資設立廣鑫公司與伊完全無關。廣鑫公司董事長蘇銘賢學經歷豐富,本身就具有此行業製造產品之能力,根本無需伊提供任何營業、技術上相關資訊。伊所簽立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其內容僅限於不得洩露高透濕防水TPU複合膜加工技術、 成果專利及相關工作,然伊離開上訴人公司後,並未從事與TPU膜之製造及銷售相關工作,並未違反保密切結書之約定 。伊與蘇銘賢為舊識,是受蘇銘賢私人所託,在廣鑫公司從事機械維修工作,由蘇銘賢私人支付薪水,並未受僱於廣鑫公司,故未在廣鑫公司有任何職務及投保,伊並無違反競業禁止條款。 3.林慧如部分: 伊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擔任人資人員,工作內容並不涉及公司機密、產品配方、品質管控、技術研發等。因工作需要必須會操作ERP系統,所有系統權限均由杜淑瑛副理掌控, 欲使用任一個系統項目必須經副理同意並開放才能使用。上訴人之人事薪資、出勤考核,均僅涉及上訴人公司內部員工之行政管理,與崧泉等3公司客戶之流失完全無涉。伊擔任 之人資人員,屬最基層員工,根本不具有洩密之能力,更不符合「競業禁止是為了保障雇主營業秘密不受不當揭露致利益受損」之目的。本件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就限制就業之對象、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為何,均未具體表明,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遑論本件競業禁止條款全未予勞工「補償因競業禁止損失之措施」,其居於強勢地位剝奪、限制員工將來工作權,其約定顯然無效。 4.陳忠偉部分: 上訴人ERP系統由杜淑瑛副理掌控,實際上只開放「訂單及 報價」給業務人員,業務人員只能查詢、列印訂單及報價單,其它ERP項目並無權限。崧泉等3公司之所以轉單,顯係因渠等已自行轉投資而共同設立廣鑫公司,當然即由自己之關係企業接單。崧泉等3公司要如何選擇、決定向哪家廠商進 貨,非伊所能決定,伊也沒有能力提供任何能讓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競爭時,處於有利地位之營業資訊。伊任職上訴人時,上訴人之銷售額即有上下劇烈震動情事。伊之工作內容並無涉及產品配方、品質管控、生產流程等相關工作, 本件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約定,已妨害簽署員工之工作權,並違反勞委會公布之「競業禁止約定五原則」,應屬無效;另勞動承諾書之內容是針對生產線之現場人員的工作內容,不適用於業務人員,則上訴人依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伊賠償,亦屬無據。 5.黃玉燕部分: 上訴人與廣鑫公司使用之電腦軟體系統不同,內容亦不同,何有加以援用而使用、洩漏之必要。遑論上訴人內部資料無論洩漏與否,顯與崧泉等3公司之轉單無關。況伊係忽然遭 上訴人資遣、被迫離職,上訴人竟反指伊早已與其他人密謀另組公司而離職前往廣鑫公司,實為無稽。廣鑫公司未成立時,上訴人營業額即變差,則上訴人因營運不善而業績變差,豈有牽拖同業競爭之理。伊是早期進入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人員,並未簽署任何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上訴人主張伊有簽署相關書面,應負舉證責任。 四、兩造經整理及簡化爭點,協議如下: ㈠兩造不爭之事項: 1.顏宏嘉等4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分別於原審附表 (下稱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 如附表㈠所示。 2.顏宏嘉等4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 時間,至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 3.顏宏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 4.上訴人與廣鑫公司均有從事PP複合材料之生產。 5.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 ㈡兩造爭執事項: 1.林慧如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可接觸ERP之權限,有無包括 附表㈠備註欄編號①、③、⑥、⑨、⑩? 2.黃玉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有無簽署附表㈡所示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或勞動承諾書? 3.顏宏嘉等4人有無上訴人所主張於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利 用公司資源及從公司取得營業秘密,並唆使下游廠商成立被上訴人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公司從事競爭業務,致上訴人公司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 4.顏宏嘉等人有無違反與上訴人所簽署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勞動承諾書之約定? 5.顏宏嘉在廣鑫公司是否有擔任主要負責人工作? 6.上訴人依民法第184、185條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金額為何? 7.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4人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 動承諾書,而請求顏宏嘉等4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金額為何? ㈢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先位之訴: ⒈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4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嗣分 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自上訴人公司離職或退休,而離職前分別在上訴人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渠等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企業資源計劃系統)之權限,如附 表㈠所示;嗣顏宏嘉等4人再分別於附表㈠所示之時間,至 廣鑫公司擔任如附表㈠所示之工作等情,業為被上訴人所不爭,故應堪採信。 ⒉又上訴人主張:顏宏嘉等4人謀議邀集其客戶投資設立廣鑫 公司,並於接近籌備完成階段或設立登記後,轉至該公司任職,搶奪其客戶而為競爭行為,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應依侵權行為、債務不履行、營業秘密法及公司法等規定,就伊公司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則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查: ⑴按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職後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顏宏嘉等4人原均係上訴人公司之員工, 渠等於在職期間已受領薪資為對價,故就因職務所取得、知悉之一切業務上具有機密性及重要性之資訊,即負有保密義務,並不得從事相互競爭之業務,此在職期間之競業禁止,屬受僱人依勞雇契約所應盡之忠誠義務。又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所謂背於善良風俗,在現代多元及工商發達之社會,不僅指行為違反倫理道德、社會習俗及價值意識,並包括以悖離於經濟競爭秩序與商業倫理之不正當行為,惡性榨取他方努力之成果在內。如企業員工於企業經營或商業活動中,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使企業流失其原有之客戶,而遭受損害者,亦屬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693號 判決意旨參照)。是顏宏嘉等4人於任職上訴人期間,倘有 另為他人從事或提供相類服務;或於離職前後,果有利用職務機會取得企業之資源,合謀與該企業為不正當之營業競爭,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者,仍應負債務不履行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其理至明。 ⑵廣鑫公司與上訴人均屬從事生產PP複合材料之公司,訴外人崧泉公司為廣鑫公司之股東,另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劉秋鳳亦為廣鑫公司之股東,業為兩造所不爭,且廣鑫公司之發起人及出資分別為:①劉秋鳳400萬元;②蘇銘賢400萬元、③○○○100萬元、④○○○600萬元、⑤黃玉燕100 萬元、⑥崧泉公司400萬元等情,業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廣鑫 公司發起人名簿在卷足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9頁)。本院 審酌○○○為顏宏嘉之岳母、○○○為陳忠偉之胞姐,不論○○○○○○○是否為顏宏嘉、陳忠偉之借名出資人頭,渠2人投資廣鑫公司至少應為顏宏嘉、陳忠偉之引薦,本院衡 諸經驗法則,上訴人主張顏宏嘉、陳忠偉、黃玉燕與廣鑫公司之下游廠商援引任職台茂公司經驗共同籌資設立廣鑫公司等情,應非子虛而堪採信。 ⑶證人即上訴人往來廠商國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國品公司)總經理蔡福忠證稱:伊跟廣鑫公司接觸,大部分都跟顏宏嘉接觸比較多,所以認為顏宏嘉為廣鑫公司老闆,當初廣鑫公司是顏宏嘉、陳忠偉跟伊接觸由渠等提供廣鑫公司的塑膠原料樣品給我,問伊要不要買,他們是代表廣鑫公司來跟伊推銷塑膠原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7頁反面至第19頁反面)。另證人林佑亭證稱:伊曾到廣鑫公司應徵工作,由顏宏嘉面試,伊在廣鑫公司工作兩天,有看過顏宏嘉在工廠內,但伊不了解他是什麼職務,看得出擔任主管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至25頁)。本院審酌證人蔡福忠為上訴人所聲請傳喚證人,與上訴人、顏宏嘉、陳忠偉均有交情,其如實證述,雖有若干記憶不清之處,然並無虛偽之情,故應堪採信。另證人林佑亭前往廣鑫公司應徵,其所證述係由被上訴人顏宏嘉面試,並看到顏宏嘉在廣鑫公司工廠內等情,仍非子虛,應堪採信。本院審酌顏宏嘉、陳忠偉之岳母、胞姐均為廣鑫公司之發起人,且顏宏嘉曾向證人蔡福忠推銷廣鑫公司產品等情,認顏宏嘉抗辯其僅受廣鑫公司委任修理機器云云,顯非真實,不足採信。 ⑷廣鑫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完成公司登記,有公司設立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頁),惟蘇銘賢證稱:廣 鑫公司的名稱係由伊決定的,公司名稱決定時股東人選均已確定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0頁反面);另崧泉公司法定代理人廖誼忠證稱:公司名稱決定時,股東人選基本上已經確定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9頁),可知廣鑫公司之公司名稱決定時,6名股東人選亦已確定。而102年1月28日經濟部核准 廣鑫公司名稱登記預查,此有公司名稱及所營事業登記預查核定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㈡第51頁),另廣鑫公司籌備處於102年2月6日已至台中商銀沙鹿分行開戶,並於102年2月 24日召開發起人會議,亦有102年2月6日廣鑫公司籌備處蘇 銘賢存摺及廣鑫公司發起人會議事錄及發起人名簿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52至55頁)。然顏宏嘉係於102年4月30日自上訴人公司退休,陳忠偉、黃玉燕則分別於同年5月中旬、2月8日離職,均晚於廣鑫公司名稱決定之時,足證顏宏嘉、 陳忠偉、黃玉燕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前,已與上訴人下游廠商或廠商負責人崧泉公司及劉秋鳳等人,另籌設廣鑫公司,且顏宏嘉確實曾向上訴人往來客戶國品公司總經理○○○推銷廣鑫公司原料等情。 ⑸被上訴人辯稱顏宏嘉4等人未接觸上訴人營業秘密,不曾提 供上訴人資訊予廣鑫公司使用,ERP系統僅屬企業資訊之管 理系統,「客戶名單」、「銷售價格」,均係得於交易市場上公開之資訊,非屬營業秘密,同業公司生產PP複合塑膠粒之成分,均公布於各該公司網頁上,益徵PP複合塑膠粒之原料均無任何特殊成分、製程可言,更非營業秘密云云,經查: ①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固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 )、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 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 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惟同法第 1條既規定:「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 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若僅表明名稱、地址、連絡方 式之客戶名單,可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查 詢取得,且無涉其他類如客戶之喜好、特殊需求、相關 背景、內部連絡及決策名單等經整理、分析之資訊,即 難認有何秘密性及經濟價值;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 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復與成本、利潤等經 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之報價為基礎而 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 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人曾接 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會 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 照)。而所謂ERP系統,係指以會計為導向的資訊系統,利用模組化的方式,用來接收、製造、運送和結算客戶 訂單所需的整個企業資源,將原本企業功能導向的組織 部門轉化為流程導向的作業整合,進而將企業營運的資 料,轉化為使經營決策能更加明快,並依據強調資料一 致性、即時性及整體性的有效資訊,換言之ER P系統僅 屬企業資訊之管理系統,並非所謂營業秘密,惟透過ERP所管理之企業資訊,獲取更進一步客製化細節資訊,其 具有經濟價值,仍有該當營業秘密之可能。 ②顏宏嘉自77年即進入上訴人公司任職,歷任副廠長、廠長、副總經理兼廠長等重要職務,由其任職期間可接觸上訴人公司ERP管理系統如附表㈠所示①至⑩項之權限,可知 其對上訴人公司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成本、售價,以及往來客戶資料,全盤掌握。上訴人係生產製造PP塑膠複合材料(即塑膠粒),供下游廠商加工製作各類商品,其依據客戶生產產品須求及特性,可分為耐燃高剛性、耐熱高剛性、高耐衝擊、玻纖強化等幾大種類(見本院卷㈡第18至21頁),細部還可配合客戶產品之需求做進一步調製,其各類產品之配方及製程,均有所不同,且為外人所無法知悉,此由國品公司總經理蔡福忠前揭證稱:國品公司向上訴人購買主要基於品質、價格考量,最主要是品質考量,伊不是很清楚上訴人之原料為何比較好,應該廣鑫公司的老闆顏宏嘉比伊更清楚,那是上訴人的秘密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18頁正、反面);及蘇銘賢證稱:上訴人所生產的PP複合材料,已經30幾年了,是公開的秘密,僅是有些客戶須求不同,目前有傾向客製化,各家運用巧妙不同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頁),足認上訴人生產之PP塑膠複合材料確有其獨特配方及產製技術等營業秘密,而為顏宏嘉所知悉。 ③上訴人ERP系統內之「客戶及廠商資料管理系統」之資料 內容除一般網路上可查知之廠商名稱、地址、負責人等基本資料外,尚包括各家廠商之「聯絡人」、「電話及傳真號碼」、「發票地址」、「往來銀行及帳號」等非公開資訊(見本院院㈡第227至234頁);「訂單及銷貨管理系統」內之「產品估價成本分析作業」則記載各家廠商各項產品之用料明細及單位成本,詳列各項產品之成本分析,並載有各產品之單價及售價(見本院卷㈡第235至241頁)。證人即廣鑫公司之股東劉秋鳳(兆隆公司及仟瀚公司之負責人)證稱:伊就是因為想要降低原料的成本,才會投資廣鑫公司,所以廣鑫公司成立後,才會向廣鑫公司購買原料,而不再向上訴人購買原料等語(見本院前審卷㈡第24頁);證人即廣鑫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蘇銘賢證稱:(公司客戶開發何人負責?)廣鑫公司成立時主要奠立基礎,主要是股東崧泉公司、兆榮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基上,上訴人ERP系統關於客戶內部聯絡資料乃經上訴人 自行整理蒐集而得,非於市場上或專業領域內依一定方式即可查詢取得,且該系統包含各客戶所需產品用料、成本分析等資訊,又上訴人與廣鑫公司互為競爭對手,兆隆及仟瀚公司(負責人○○○)原為上訴人之客戶,為降低原料成本而投資廣鑫公司,並於廣鑫公司成立後,向廣鑫公司購買原料,不再向上訴人購買原料,廣鑫公司確有以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揆諸上開說明,堪認上訴人ERP所管 理之企業相關資訊具有經濟價值,屬上訴人公司應予保護之營業祕密。 ④至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固因職務所需有使用ERP管理系統權限,惟查林慧如任職期間可 接觸上訴人公司ERP管理系統為如附表㈠所示⑧人事薪資 及出勤考核管理之權限,陳忠偉可接觸為如附表㈠所示①客戶廠商資料管理、③訂貨及銷貨管理之權限,黃玉燕可接觸為如附表㈠除①客戶廠商資料管理以外之②至⑩項權限。然以林慧如擔任人事課長、陳忠偉擔任業務員及黃玉燕擔任會計課長之職務,職務階級均非高,對上訴人公司各項產品之製程、配方、成本、售價,以及往來客戶資料,實難全盤掌握。且上訴人ERP系統係依公司員工所負責 之職務及其職級分別定其開放使用權限,並非每個人可任意使用,為上訴人所自承,林慧如、陳忠偉亦均稱系統權限由主管杜淑瑛副理掌控。上訴人雖主張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均曾使用ERP之「訂單及銷貨管理系統」進行報 價,均可取得該系統內各項營業秘密等資料云云,並提出渠等電腦使用記錄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42至248頁),然依正常情況下,此應係經主管同意後,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始得使用,上訴人並未舉證渠3人係依不法方式使 用ERP之「訂單及銷貨管理系統」進行報價,尚難憑此即 認林慧如、陳忠偉、黃玉燕(下稱林慧如等3人)知悉上 訴人之營業秘密。 ⑹綜上,顏嘉宏、陳忠偉、黃玉燕於仍任職上訴人期間即自行出資、商借親友名義出資或引薦親友出資,而與上訴人下游廠商共同籌組廣鑫公司,顏嘉宏任職上訴人期間知悉上訴人生產PP塑膠複合材料之獨特配方及產製技術等營業秘密,且顏嘉宏等4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分別至廣鑫公司任職, 其中顏宏嘉並曾向上訴人之客戶國品公司推銷廣鑫公司原料,而有從事與上訴人相類業務之競爭行為,兆隆及仟瀚公司於廣鑫公司成立後,轉向廣鑫公司購買原料,不再向上訴人購買原料,致造成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結果,顏宏嘉顯有違反員工忠誠及競業禁止義務之債務不履行責任,廣鑫公司明知其情仍予以聘僱,顏宏嘉及廣鑫公司自有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顏宏嘉及廣鑫公司應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至○○○並未參與籌組廣鑫公司,陳忠偉、黃玉燕縱參與廣鑫公司之籌組,然渠3人任職上 訴人期間未知悉上訴人之營業秘密,於廣鑫公司擔任之職務分別為人事管理、現場技術人員及會計,並未涉及低價販售公司原料之競爭行為,難認與上訴人流失原有客戶之損害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上訴人請求林慧如等3人應負擔共同侵權 行為之連帶賠償,難認有理由。 ⒊顏宏嘉及廣鑫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侵權行為,對上訴人負擔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經前認定明確,茲就顏宏嘉及廣鑫公司應連帶負擔之損害賠償金額認定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廣鑫公司自102年5月起3年間之銷售對象,有 高達41家是伊原來之客戶,而廣鑫公司與該41家銷售對象三年間之營業額則高達570,145,161元,且尚未計入沒開發票 及不在上開期間範圍者,此項金額以「102年度營利事業各 業所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伊所屬「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業別,其同業利潤淨利率9%計算,伊因該部分訂單流失所受損害應有51,313,064元(570,145,161元×9%=51,313,064元),伊僅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 帶給付500萬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起訴時乃主張「上訴人公 司受有崧泉等3公司訂單流失之損害3486萬8766元」(見原 審卷第8至11頁),於本院前審亦主張「上訴人以主要之3家往來客戶,即崧泉等3公司之銷售額逾三年內減少獲利,作 為損失之計算基準。總計3486萬8766元。」(見本院前審卷㈡第50頁),且本件於本院前審經進行爭點整理,兩造已就爭點簡化為前開之爭點內容,並達成「不再提出其他爭點」之協議(見本院前審卷㈠第146頁反面),上訴人迄至本院 始提出上訴理由二狀主張「上訴人公司受有流失41家重疊客戶營業利潤損害8309萬9481元」,嗣復以上訴理由五狀更正損害金額為「5131萬3064元」、以上訴理由七狀附表二更正廣鑫公司與41家重疊客戶銷售金額總計為「570,145,161元 」(見本院卷㈡第16頁、132頁、卷㈢第82頁),此除有違 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第3項之規定外,自廣 鑫公司102年3月11日成立迄今已逾5年餘,上訴人所為「41 家重疊客戶流失之營業利潤損害」之請求,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是本件僅就上訴人公司受有崧泉等3公司訂單流失作為 請求損害賠償之認定依據。 ⑵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固主張自102年5月起3年間受有崧泉等3公司訂單流失之損失,然上訴人並未證明此期間內減少之營業額,何以均係受侵權行為所致之損害?而顏宏嘉及廣鑫公司前揭不法侵害行為之目的雖在與上訴人競爭與崧泉等3公司之締約利益,並致上訴人受有客戶 流失、交易獲益減少之損害,然因影響兩造交易消長之因素尚涉及整體經濟景氣、產業結構發展、同業價格競爭、及產品品質良窳等各項,堪認本件確有損害數額難以證明之情形。從而,本院審酌廣鑫公司係於102年3月11日成立,及上訴人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7年8月16日、9月18日 、10月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70454695、1070455363 、1070455619號函檢送銷項憑證明細所整理製作之上訴人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㈢第79、81頁),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豐原分局107年5月11日、6月5日中區國稅豐原銷售字第1072104781、1071105338號函檢送之銷項明細資料所整理製作之廣鑫公司客戶交易明細表(見本院卷㈡第5頁、卷 ㈢第82頁),即廣鑫公司成立前後,102年1至4月、102年5 至12月,上訴人與崧泉等3公司均仍有交易(見本院卷㈢第 81頁),而廣鑫公司於102年5至12月與崧泉等3之交易金額 分別為82,420,569元、1,382,200元、12,926,500元(見本 院卷㈢第82頁),是則在廣鑫公司未成立之狀況下,崧泉等3公司廠商應仍係向上訴人購買原料,故廣鑫公司成立後, 於102年5至12月與崧泉等3公司之交易金額總計96,729,269 元(82,420,569+1,382,200+12,926,500)堪認為上訴人 所流失之訂單,並以上開金額按「10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 得額、同業利潤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上訴人所屬業別「1810--99其他基本化學材料製造」,其同業利潤淨利率9%(見原審卷第41頁)計算結果,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應為 8,705,634元(96,729,269×9%=8,705,634,元以下四捨五 入),上訴人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⒋綜前所述,上訴人主張顏宏嘉違反員工忠誠,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上訴人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核屬有據。至其主張林慧如 等3人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 ,對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林慧如等3人連帶損害 賠償云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備位之訴: ⒈本件上訴人先位之訴主張林慧如等3人竊取上訴人營業秘密 ,與廣鑫公司共同從事競爭業務,對上訴人具有共同侵權行為,請求林慧如等3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經本院認為無理 由等情,已如前述,則本院即應審酌上訴人備位之訴主張林慧如等3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請求各給付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有任1人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餘人就其履行 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部分。 ⒉林慧如、陳忠偉任職上訴人公司期間,分別簽署如附表 ㈡內容之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應堪採信。上訴人雖另主張黃玉燕亦曾簽署競業禁止約款等情,然為黃玉燕所否認,本院審酌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黃玉燕有簽署競業禁止約款之事實,其主張黃玉燕違反競業禁止約款而應負損害賠償,即顯無理由。 ⒊上訴人雖主張林慧如、陳忠偉違反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及勞動承諾書,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亦為林慧如、陳忠偉所否認。經查: ⑴按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按競業禁止條款訂定目的,在於限制被上訴人離職後轉業之自由,防止其離職後於一定期間內至上訴人競爭對手任職或自行經營與上訴人相同或近似之行業,是對離職之被上訴人而言,係屬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而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關於離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始非無效。再者競業禁止中之代償措施係因現今社會日益講究專業分工,雇主當時以其締約優勢,使弱勢員工同意簽訂競業條款,卻毋庸在勞工任職中或離職後給予任何補償,迫使勞工接受離職後不從事競業之義務,無法繼續以其主要專業技能從事離職前之相關工作,結果可能為弱勢勞工僅能以非專長或第二專長另覓新職,對勞工生存權、工作權之保障有所不足,無疑係對離職勞工之懲罰,而與當今勞動契約法上保障弱勢勞工之思潮相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勞動基準法第9 條之1有關競業禁止規定,雖係在林慧如、陳忠偉於102年4 月、同年5月離職後之104年12月16日所增訂,無溯及既往之適用,惟參酌上開法文之增訂,乃係參考晚近實務相關判決意旨之明文化,且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勞雇雙方之權益,非不得援引為本件競業禁止條款有效性之判斷標準。申言之,關於本件系爭保密與競業禁止切結書之競業禁止條款約定之有效性判斷標準,即應為如下:⑴必要性:雇主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即雇主之固有知識、營業秘密確有保護之必要。⑵秘密性:勞工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得以接觸雇主之營業秘密。⑶合理性:明確限制勞工就業之對象、期間、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且屬適當合理。⑷代償性:需有填補勞工因競業禁止之損害之代償措施。 ⑵林慧如、陳忠偉分別於97年1月2日、96年7月5日簽立附表 ㈡所示前揭切結書雖亦有三年競業禁止約款,然上訴人自陳林慧如擔任生產管理及人事管理,陳忠偉原為現場技術員,嗣後擔任業務員,渠2人職務階級非高,上訴人並未能舉證 證明渠二人有何接觸關鍵營業秘密之可能,渠2人有無競業 禁止之必要性,已有可疑。況上開3年期間競業禁止約定, 並未限制區域,且無補償措施,無法填補林慧如、陳忠偉因競業禁止所受之損害,若任令勞工受競業禁止之限制,將嚴重影響渠2人之工作權、生存權,且未具有填補勞工因競業 禁止損害之代償措施。故上開約款,亦應認對林慧如、陳忠偉已顯失公平,而難認有效。 ⒋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黃玉燕曾簽立競業禁止約款,且上訴人與林慧如、陳忠偉之競業禁止約款因未有代償措施對勞工顯然不利,嚴重影響勞工之工作權及生存權,顯有失公平,故應認無效,從而上訴人依前揭約款請求林慧如等3人 損害賠償,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於先位之訴請求顏宏嘉及廣鑫公司連帶給付500萬元及自103年6月6日(即 103年5月27日寄存送達顏宏嘉,自寄存送達翌日起經10日生效,見原審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連帶給付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宣告准、免假執行。至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林慧如等3人連帶損害賠償部分,及備位之訴請求林慧 如等3人損害賠償部分,均為無理由,原審此部分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此部分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調查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 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滿賢 法 官 黃綵君 法 官 王重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林玉惠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