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重訴字第6號 原 告 鐘妙音 孫瑞祥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朱坤棋律師 被 告 陳勁緯 勝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陳彥達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洪崇欽律師 複代理人 楊俊彥律師 許煜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死刑事案件(本院106年度 交上訴字第1822號),原告於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06年度重附民字第345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妙音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原告孫瑞祥新臺幣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及均自民國 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所命給付,原告鐘妙音、孫瑞祥各以新臺幣四十二萬五千元、二十六萬三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各以新臺幣一百二十七萬四千七百零一元、七十八萬八千三百三十六元,為原告鐘妙音、孫瑞祥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及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於被告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刑事訴訟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鐘妙音(下稱鐘妙音)新臺幣(下同)5,401,022元 、原告孫瑞祥(下稱孫瑞祥)4,875,478元,及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原告於本院民事庭審理中,減縮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707,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6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勁緯(下稱陳勁緯)受雇於被告勝祺起重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民國 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屬動力機械 號碼AQ-70起重機(下稱系爭起重機),沿彰化縣埔心鄉舊 館村中正路一段(下稱中正路一段)由西往東至該路段與興霖路之交岔路口時,因過失貿然違規左轉,致擦撞對向由被害人孫笙瀚(下稱孫笙瀚)所騎乘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直行經過該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致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滲血、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並於當日上午9 時許因傷重不治死亡。陳勁緯所犯上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業經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罪 在案,陳勁緯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係於執行業務時因過失肇事,其僱用人勝祺公司依法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鐘妙音、孫瑞祥分別為孫笙瀚之母親、父親,因系爭事故致孫笙瀚死亡,受有扶養費用之損害各843,673 元、707,611元,鐘妙音並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且伊等同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悲,哀慟逾恆,所受精神痛苦至鉅,爰各請求非財產損害賠償500萬元。另伊等已獲理 賠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元,應自伊等得請求之損害賠 償金額各予扣除100萬元等情。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求為命被告應連帶給付鐘妙音5,249,573元、孫瑞祥4, 707,611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應證明其等於退休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受孫笙瀚扶養之權利,縱有該權利,亦應以105年度直系 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計算可受扶養之數額,即每月7,084元,較為合理。再者,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 工作,經濟狀況勉持,於事發第一時間立即求救,並為自首,事發後連續三日至孫笙瀚靈堂賠禮,迨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亦當庭向原告鞠躬致歉,兩造進行調解多次,惟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無法成立,陳勁緯甚表遺憾。至陳勁緯雖未依申請核定路線行駛,惟此僅屬違反行政管理規定,縱依核定路線行駛,未必能避免孫笙瀚死亡結果,按陳勁緯本件駕駛之起重機甚為龐大,若無提早左轉彎,可能無法轉入車道,詎造成本件車禍,伊等甚感歉意,請審酌上情,酌減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再者,孫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並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減速或其他安全措施,足證孫笙翰就本件之發生亦有過失,亦應負一半之過失責任,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伊等賠償金額。又原告均各受領1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亦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陳勁緯受雇於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於106年1月16日上午7時50分許,駕駛勝祺公司所有之系爭起重機,沿中正路 一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興霖路交岔路口,欲左轉興霖路往北方向行駛時,本應注意行駛於道路時應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關於汽車行駛管理之各項規定,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以及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另應注意車輛禁止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適有孫笙瀚騎系爭乘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二車因而發生擦撞,造成孫笙瀚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撕裂傷、右耳及口鼻滲血、肋骨骨折併氣胸等傷害,經送醫急救,於同日上午9時許死亡。又陳勁緯因系爭事 故,業經本院以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因過失 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者,原告各為孫笙瀚之 父母等情,有本院106年度交上訴字第1822號刑事判決書及 原告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本件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查明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不否認陳勁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惟辯稱:孫笙瀚行車至有管制號誌交叉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減速或採取其他安全措施,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雙方責任應各半等語;原告則主張:孫笙瀚撞到的部位是系爭起重機前方突出的橫桿,其與一般車輛構造不同,孫笙瀚無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不應歸責孫笙瀚;但如認孫笙瀚與有過失,則孫笙瀚與陳勁緯之過失責任各為3成、7成等語。茲說明如下: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再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㈡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係肇因於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行至上開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又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始致與孫笙瀚機車發生碰撞等情,已如前述,則陳勁緯所為顯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 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所訂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甚明。 ㈢再者,本件車禍發生之際,孫笙瀚係騎乘系爭重型機車沿中正路一段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駛至系爭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適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兩車因而在該交岔路口內發生碰撞致生車禍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 106年度相字第49號相驗卷宗【下稱相驗卷】第14-16、28- 40頁)。又孫笙瀚既領有機車駕駛執照(見相驗卷第16、24頁),則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自應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於行駛時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盡其相當之注意義務。再駕駛汽機車,本屬具有一定危險之行為,然因在現代社會生活中已經難以或缺,爰予容忍,乃設有種種汽機車駕駛之交通規則,藉此遵守、產生互信,而能彼此安全,學理上稱此為信賴保護原則。然而,人類雖是理性動物,但不一定均完全依照邏輯過生活,違規者依然所在多有,現實生活中自不免發生車禍;而交通上之信賴保護原則,亦有其例外,如:駕駛者發現明顯違規之車輛行人,不能主張信賴保護原則而與之衝撞。且按汽車駕駛人對於防止危險發生之相關交通法令之規定,業已遵守,並盡相當之注意義務,以防止危險發生,始可信賴他人亦能遵守交通規則並盡同等注意義務;若因此而發生交通事故,方得以「信賴原則」及「容許危險」之原則為由免除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87號裁判要旨參照)。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暨現場圖所示(見相驗卷第14、15頁),事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陳勁緯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所示(見相驗卷第28-31頁),孫笙瀚所騎乘 重型機車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原係對向而行,而孫笙瀚騎乘機車行至系爭事故路口前,陳勁緯之起重機車首業已轉向,衡諸系爭起重機體積非小,孫笙瀚自對向騎車前行時自可明顯見及,是孫笙瀚就陳勁緯駕駛系爭起重機於上開肇事地點左轉彎乙情,客觀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孫笙瀚於其視野客觀上應已得見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之情形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直行進入系爭交岔路口,致閃避不及而與陳勁緯所駕駛起重機發生碰撞,則孫笙瀚應有過失責任甚明。質言之,倘孫笙瀚當時能稍加留意其直行前方路口有無陳勁緯車輛欲行左轉彎,實無不能發現陳勁緯車輛並及時煞停之理,若孫笙瀚能注意及此,本件車禍事故或不致發生。至原告雖執前詞主張孫笙瀚無法預見突然突出車道之橫桿,此種猝然不及提防之狀況,不應歸責孫笙瀚云云,然依上說明,孫笙瀚騎乘機車之行為既有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自無再以信賴原則為由,主張免除過失責任之餘地。交通部公路總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即認:「一、陳勁緯駕駛普通動力機械,行至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不當跨越分向限制線搶先左轉彎,未讓對向直行機車先行,為肇事主因。(行駛臨時通行證未核定路線亦違反規定)。二、孫笙瀚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注意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等情,有該會鑑定意見書附卷可憑(見本件刑事一審卷第44-45-1頁)。是原告主張孫笙瀚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 ,被告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云云,洵不足採。 ㈣而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對於酌減賠償金額至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867號裁判意旨參照)。亦即應針對損害發生之具體情形,分析其原因力及過失之強弱輕重予以決定。爰審酌孫笙瀚、陳勁緯造成本件車禍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情節及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孫笙瀚、陳勁緯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應各負三成、七成之過失責任為公允適當。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所明定。本 件陳勁緯因過失致孫笙瀚受傷不治死亡,已如前述,是陳勁緯之過失行為與孫笙瀚死亡結果間確有因果關係。原告既為孫笙瀚之父母,且因系爭事故受有損害(詳後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陳勁緯負損害賠償責任。又陳勁緯受雇於勝祺公司擔任起重機司機,案發當時是執行勝祺公司之職務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則勝祺公司就原告所受損害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與陳勁緯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將原告請求賠償各項之損害,審酌分析如下: ㈠鐘妙音請求殯葬費用部分: 鐘妙音主張其為孫笙瀚支出殯葬費用405,900元等語,已據 提出喪葬費用單據影本數紙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各屬必要費用,堪予採認。 ㈡原告請求扶養費用部分: ⒈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 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而同條第2項規定,前項無謀 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財力而言。查原告主張伊等均無固定收入,且無餘裕資產,於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後,將喪失一般性之工作能力,而有不能維持生活情形,而有請求扶養費用之必要等語(見本院重訴卷第63頁)。參以原告於103年度至105年度,均無固定收入,且均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車1部,有原告之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31-42頁),可知原告於65歲退休後,確有不能維持生活之情形。依前開說明,孫笙瀚對於原告負有法定扶養義務,則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之損害,即屬有據。 ⒉次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亦有明定。而查,我國國民所得已大幅提高,以申報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扶養親屬寬減額之標準為扶養費請求計算之基準,已不符我國國民一般消費水準。而行政院主計總處所編印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中關於「消費支出」項目,既已包括扶養權利人必定支出之食品飲料、衣著鞋襪、燃料水電、家庭器具設備、家事管理、保健醫療、運輸通訊、娛樂教育文化等費用在內,衡情應認為該等報告內容已包含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則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以此作為原告每年各得受扶養費用之計算基礎,應屬適當。又原告之住所在彰化縣,則原告主張依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台灣地區彰化縣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本件扶養費用之計算標準,尚屬合理;且本件事故發生於106年1月16日,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統計結果,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05 年度為16,544元、106年度則為15,844元,原告僅依104年度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15,505元,計算本件扶養費用,尚低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彰化縣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水平,自堪予採憑。被告猶執前詞主張本件扶養費用應以 105年度直系血親尊親屬之寬減額85,000元為計算基準云 云,核無足採。又鐘妙音、孫瑞祥主張伊等於65歲退休後可受扶養年數分別為19年、11年,伊等現均無婚姻關係,除孫笙瀚外,另育有兩名子女,故孫笙瀚所應負擔伊等之扶養費用各為3分之1等節,已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採憑。據上說明,鐘妙音所得受孫笙瀚扶養19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應為843,674元【計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 應受扶養19年之霍夫曼係數13.603249)÷3(應負扶養義 務人數)≒843674(元以下四捨五入)】。鐘妙音僅請求被告賠償扶養費用843,673元,應予准許。另孫瑞祥所得 受孫笙瀚扶養11年期間之費用,依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計算(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則為554,766元【計 算式:(每月15505元×12個月×應受扶養11年之霍夫曼 係數8.944950)÷3(應負扶養義務人數)≒554766(元 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依民法第194條及第 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受僱人及其僱用人連帶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該受僱人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僱用人,並被害人暨其父、母、子、女及配偶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不得僅以被害人與實施侵權行為之受僱人之資力為衡量之標準(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孫笙瀚之父母,含辛茹苦將孫笙瀚拉拔長大,突因陳勁緯之過失行為致孫笙瀚於將滿20歲之際因本件車禍事故驟逝,破壞原告圓滿家庭,令渠等無法享受天倫之樂,更須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之喪子悲慟,所受椎心之苦,非筆墨得以形容,則渠等所受精神上之痛苦,自屬鉅大,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查鐘妙音係員林家商畢業,婚後負責家庭管理;孫瑞祥則係大城商工畢業,曾從事百貨業務,目前為勘輿師,渠等均無固定收入,且查無所得資料,名下財產僅各有汽車1部;陳勁緯為大學畢業,從事司機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於103、104及105年度所得總額各為119,879元、300,238 元、406,917元,名下財產有勝祺公司投資金額1,400,000元1筆;勝祺公司設立於103年8月5日,資本總額為4,200,000 元,名下財產有系爭肇事之起重機1輛等情,業經兩造陳稱 明確,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各1份、經 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及系爭起重機之車籍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重訴卷第18至42、47、58、63、69、98頁)。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事故發生情形、所造成之損害及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各以20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鐘妙音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支出之殯葬費用405,900元、扶養費用843,673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 合計3,249,573元;孫瑞祥應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扶養費 用554,766元及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合計2,554,766元。 四、復按損害之發生,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 194條分別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雖係間接被害人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73年台再字第182號判例參照)。再上開過失 相抵之規定,其目的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且未將非財產上之損害除外,本院認並不以財產上之損害為限,則於其適用上,自宜認於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亦應一體適用。是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殯葬費用、扶養費及精神慰撫金,自應負擔孫笙瀚所應負之三成過失責任。據此,依過失相抵之法則,應減輕被告三成之賠償金額,故鐘妙音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2,274,701元【計算式:3,249,573×〔1-0.3〕≒2,274,701,元以下四捨五入】;孫瑞祥 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1,788,336元【計算式:2, 554,766×〔1-0.3〕≒1,788,336,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受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民法第27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已各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險之保險金100萬元乙情,為兩造所不爭 執;則依前揭規定,各該金額應分別自本件原告各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扣除。是依上計算,各經扣除前開保險金額後,鐘妙音僅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274,701元(計算式:2, 274,701-1,000,000=1,274,701元);孫瑞祥僅得請求被 告連帶賠償788,336元(計算式:1,788,336-1,000,000 =788,336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鐘妙音1,274,701元、孫瑞祥788,336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兩造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末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 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顏世傑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