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金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薛晴襄 黃秀鑾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 被 上 訴人 謝昕潔 張姚秀琴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文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4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8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薛晴襄任職於巨聯盟控股集團(下稱巨聯盟),明知巨聯盟有虛偽設址之情事,卻仍佯稱其為巨聯盟旗下之巨龍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巨龍公司)總監,負責實際營運,而其母即上訴人黃秀鑾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同意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晴朝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晴朝公司)及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申請支票作為收取投資款、發收配息等經營該公司財務運作之用,其等基於共同詐欺及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由薛晴襄自民國102年起陸續以巨聯盟、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名義舉辦說 明會,鼓吹該等公司可提供獲利甚佳之如原判決附表一、二(下稱附表一、二)等投資商品,誘使被上訴人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誤信該等獲利情事而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認購該等投資商品,並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為取信於被上訴人,曾依約以黃秀鑾名義開立支票,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第1年度末給付18%之配息,就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商品按月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104年12月16日止共18次。被上訴人於同年10月21日知悉薛晴襄已向警方自首上開行徑為詐欺後,方驚覺受騙。上訴人上開行為除係以詐欺手段共同侵害被上訴人財產權外,亦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而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業已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分別扣除附表一、二被上訴人業已收取之配息後,連帶賠償謝昕潔1,282,000元、張姚秀琴1,961,000元本息。又上訴人既係違法吸金,詐取財產,應成立不當得利,另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上訴人如數返還不當得利,並與前揭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等語。(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亦即駁回謝昕潔18,000元、張姚秀琴279,000元之請求及被上訴人請求原審 被告薛人碩連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於本院答辯聲明:1.上訴駁回。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抗辯:巨聯盟設立於美國紐約,並在香港設有營業處所,經營臺灣與大陸地區業務,相關決策與商品投資項目及資金流向,全由巨聯盟總公司決定,巨龍公司僅係為巨聯盟在臺灣為資金之代收代付,於收受巨聯盟匯入之投資配息後,均依約轉交被上訴人。詎巨聯盟於104年3月間即未再匯入相關配息金額,薛晴襄即無法再轉交款項,本件應屬巨龍公司負債務不履行之問題,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詐欺之行為。薛晴襄於刑事案件針對巨聯盟違反銀行法之部分認罪,係因對我國銀行法規不甚了解,始為巨聯盟執行代收代付業務,惟就此並未受有任何利益。本件被上訴人係受訴外人即巨龍公司業務謝昕儒(為謝昕潔之弟、張姚秀琴之外孫)推銷而購買巨聯盟集團商品,薛晴襄並未參與,違反銀行法之人應係謝昕儒,而非薛晴襄。至黃秀鑾雖出名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然係因薛晴襄告知身負卡債無法開設公司,黃秀鑾身為母親始同意協助,惟黃秀鑾智識程度不高,工作經歷有限,僅為巨龍公司人頭,復未曾參加巨龍公司所辦理之各種活動,無法預見單純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公司,會造成如本件之損害,顯見黃秀鑾並無任何故意過失。縱認上訴人黃秀鑾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黃秀鑾並無過失,應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既係為購買巨聯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而交付金錢,本有法律上之原因,巨龍公司僅為巨聯盟位於臺灣之代收代付公司,上訴人自始未收受被上訴人所交付之金錢,自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於本院上訴聲明:1.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上訴人連帶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薛晴襄任職於巨聯盟,並為巨聯盟旗下之巨龍公司總監,負責巨龍公司實際營運,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將其名義提供予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及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申請支票作為薛晴襄經營該等公司財務運作之用,上訴人基於共同違反銀行法之故意,由薛晴襄自102年起陸續以巨聯盟 、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名義舉辦說明會,表示該等公司可提供獲利甚佳如附表一、二所示等投資商品,被上訴人因此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分別於附表一、二所示之時間認購該等投資商品,並分別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上訴人曾依約以黃秀鑾名義開立支票,就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第1年度末給付18%之配息,就附表二 編號2所示之商品按月給付3,000元,至104年12月16日止 共18次,嗣上訴人等人上開行為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規定,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巨龍公司基本資料查詢表、巨聯盟文宣剪報、說明會邀請卡、謝昕潔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認購憑證、張姚琴巨龍公司會員數據、認購憑證、會員憑證、產品說明、委託業務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證、匯出匯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黃秀鑾為發票人之支票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起訴書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至16、18至24頁、卷二 第34、167至179頁)。上訴人不爭執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因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乃將其名義提供予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及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申請支票作為薛晴襄經營該等公司財務運作之用,薛晴襄為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巨龍公司之營運,被上訴人加入為巨龍公司之會員,並認購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所示商品,謝昕 潔因而交付附表一編號2之120萬元、張姚秀琴因而交付附表二編號1至3合計224萬元之投資款予巨龍公司或晴朝公 司之事實(見原審卷二第92頁反面、本院卷第87頁反面),惟否認謝昕潔有因認購附表一編號1商品,因而交付10 萬元之事實,亦否認其等違反銀行法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有不當得利之情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兩造主要爭執在於:謝昕潔是否有因投資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 而交付10萬元予薛晴襄?薛晴襄是否因被上訴人投資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黃秀鑾是否有參與或幫助薛晴襄違反銀行法?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謝昕潔是否有因投資附表一編號1之商品,而交付10萬元 予薛晴襄? 1.謝昕潔主張:伊認購附表一編號1商品,係分別於102年6月4日、102年6月7日自伊郵局帳戶提領16,000元、8萬元,加上原有現金4,000元合計10萬元,委由謝昕儒交 付予薛晴襄等情,業據提出其臺中逢甲郵局帳戶存簿封面暨交易明細表為證(見原審卷二第149頁正反面)。 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其認購巨龍公司發行之附表一編號1商品之憑證,其上載明:「本憑證資證明謝昕潔…認 購巨龍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PM-2C1362單位,合 共100,000元整。本投資於合約生效日起計算,閉鎖為 期兩年時間。我司在此承諾,於配息日30天內給付18% ,滿期日起30天內給付本利和118%…生效日:2013/06/12、年配日:2014/06/12…」,其左下方並蓋有巨龍公司之公司章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5頁),其生效日與謝昕潔提領前揭款項之日期相差不遠。謝昕潔主張其確有收到該投資之配息,亦即由黃秀鑾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6月12日、面額18,000元(即10萬元之18%)之支票 ,亦據其提出支票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7頁),該支票發票日103年6月12日,核與上開憑證記載年配日期相符,支票面額18,000元亦與憑證上記載給付10萬元之18%相符。則若謝昕潔未交付該10萬元予薛晴襄,應不 可能取得巨龍公司核發之投資憑證及用以給付該投資配息之支票。 2.上訴人否認謝昕潔有交付該10萬元予薛晴襄,雖辯稱:謝昕潔所提出之10萬元憑證,係業務謝昕儒要求伊向巨聯盟發放之憑證,巨聯盟要求伊在臺灣休息時間須無償提供勞務作為代價,方取得該憑證云云。然其抗辯顯與上開認購憑證記載之內容不符,亦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自難採信。上訴人復辯稱:上開面額18,000元支票發票人為黃秀鑾,非巨龍公司,顯與憑證無關云云。然黃秀鑾為薛晴襄之母,因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乃將其名義提供予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及巨龍公司,並開設若干銀行帳戶、申請支票供薛晴襄作為經營該等公司財務運作之用,薛晴襄為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負責巨龍公司之營運,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謝昕潔主張其與黃秀鑾間並無私人金融往來關係,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此外,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其等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罪,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後,由原法院刑事庭以106年度金訴字第16號(下稱系爭刑 案)審理,黃秀鑾於系爭刑案105年2月24日警詢時陳稱:伊只知道申請上海銀行的支票,不知道開立多少支票在外,上述支票是伊女兒薛晴襄在使用,由薛晴襄用印等語,有系爭刑案警詢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益徵上開用以給付附表一編號1投資配息用 之由黃秀鑾為發票人,發票日103年6月12日、面額18,000元之支票(見原審卷一第17頁),實際上係由薛晴襄開立後交付予謝昕潔,作為巨龍公司支付投資款配息之用。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支票確係薛晴襄所簽發用以支付謝昕潔投資巨龍公司附表一編號1商品之配息 ,謝昕潔確有交付附表一編號1之10萬元始取得該支票 等情,應堪採信。上訴人抗辯:謝昕潔未支付10萬元云云,顯不足採。 (三)薛晴襄是否因被上訴人投資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 1.上訴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偵字第12457號起訴書提起公訴,其犯罪事實略為:薛晴襄以黃秀鑾名義先後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且以該2公司 開立相關金融帳戶後,即擔任實際負責人,綜理公司業務與財務管理,經營晴朝公司與巨龍公司。薛晴襄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收受投資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竟基於違反銀行法之犯意聯絡,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成年男子(即薛晴襄自稱為大陸籍、美國籍之集團高層人士),擬定以未經我國認許之境外「巨聯盟(即巨龍)集團」、「金帝盟集團(金帝創富資本有限公司)」名義推出固定收益分紅制度之貴金屬基金、黃金指數等名稱之投資方案,並提供相關之介紹廣告文宣與架設電腦網站等,且除由薛晴襄親自在臺灣地區或藉由帶同投資者至海外參加所謂集團大會時,上台演講解說及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外,亦交由為取得以投資金額計算3%至10%分紅佣金之謝昕儒等人,在巨龍 公司、各客戶住處等臺中市各處,實際出面向客戶介紹解說及鼓吹推銷上述投資方案,以招攬投資人投資並轉交分紅予投資人,而向不特定大眾公開招募投資,並自102年3月間起至104年7月止,先後向投資人招募介紹、解說而以收受投資名義,向多數人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或報酬,客戶投資款項則直接匯入以晴朝公司或巨龍公司名義開設之帳戶,或以現金交付給謝昕儒等人,再由謝昕儒等人轉交給薛晴襄,所應允支付給客戶之配息收益,亦由謝昕儒等人轉交。嗣因巨龍及金帝盟從104年間起,開始有未依約給付月 配息或到期給予約定本利和情形,始為投資人發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知上情,因認上訴人等人涉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等規定,經提起公訴後,由系爭刑案審理,薛晴襄於系爭刑案審理時針對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陳稱:巨聯盟的部分伊認罪等語,且於系爭刑案法官整理不爭執事項時,同意將:薛晴襄確實有經營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及薛晴襄對於巨聯盟部分均不爭執等,列為不爭執事項,此有系爭刑案筆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81、188頁反面)並經調閱系爭刑案卷宗查核無訛。依檢察官起訴之上開事實,薛晴襄係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實際負責人,實際經營該2公司,該2公司與巨聯盟就推出上開投資方案部分係有犯意之聯絡,並由薛晴襄等人實際透過電腦網站、廣告文宣或親自向客戶介紹、推銷投資方案,則薛晴襄既對上開檢察官起訴之事實關於巨聯盟部分認罪、不爭執,自包括以其經營之巨龍公司發行之投資方案或商品部分。 2.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購買巨聯盟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而交付財產,巨龍公司僅單純為巨聯盟臺灣代收付公司,並非薛晴襄以巨龍公司之名義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云云。然查,晴朝公司、巨龍公司為薛晴襄實際上所經營,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認購憑證,核其內容係被上訴人購買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2之投資商品,由巨龍公司所開 立之購買憑證,其上明文記載:「本憑證茲證明…認購巨龍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PM-2C1362單位,合共 新台幣100000元整。…我司在此承諾…」、「本憑證茲證明…認購巨龍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專案編號PM-2B124,投資金額為新台幣120萬元整。…我司承諾…」、「本 憑證茲證明…認購巨龍雙向式貴金屬基金固定收益PM-2C13625單位,合共新台幣0000000元整。…我司在此承 諾…」等語,各該憑證之左下方並均蓋有巨龍公司之公司章(見原審卷一第15、16、19頁)。參以被上訴人提出之巨龍公司會員數據、會員憑證、產品說明及債權人委託業務表網頁左上方載有:「巨龍會」之字語,產品說明及債權人委託業務表網頁下方並載有:巨龍公司版權所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頁正反面、20至22頁)。而謝昕潔為認購巨龍公司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商品, 於102年12月19日匯款120萬元至巨龍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張姚秀琴為認購 巨龍公司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商品,於102年5月28日 匯款862,500元至晴朝公司設於玉山銀行西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同年6月3日匯款人民幣8萬元 至上訴人薛晴襄設於中國農業銀行前嶼支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 卷二第92頁反面)。上訴人亦不爭執張姚秀琴為認購巨龍公司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商品,業已分別交付24萬元、75萬元予巨龍公司(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另謝昕潔為認購巨龍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商品,係 透過謝昕儒交付現金10萬元予薛晴襄,已如前述,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所購買附表一、二之投資產品確為薛晴襄實際經營之巨龍公司所發行。被上訴人主張:伊等均係薛晴襄經營巨龍公司不法吸金之受害人等語,應可採信。上訴人辯稱:巨龍公司僅單純為巨聯盟臺灣代收付公司云云,核與上開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舉證證明,自難採信。 3.上訴人復辯稱:薛晴襄從未向被上訴人招募投資,本件被上訴人係受巨龍公司業務員謝昕儒推銷而購買巨聯盟集團商品,以利其賺取傭金,薛晴襄並未參與云云,固提出巨龍公司與謝昕儒之業務承攬合約書、原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433號民事判決及巨龍公司交付予謝昕儒之支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59至68頁、本院卷第59、60頁)。然薛晴襄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2公司之營運,如附表所示之投資商品,均係 薛晴襄以巨龍公司之名義發行,薛晴襄並開立黃秀鑾為發票人之支票交付予被上訴人等投資人,用以給付投資之配息一節,均如前述。此外,薛晴襄亦參加巨聯盟於10 2年11月間在印尼雅加達舉辦之週年慶活動,並上台演講、宣傳,有該次活動現場照片、薛晴襄上台演講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二第60至66頁),是薛晴襄抗辯 :伊未參與巨龍公司對外招募投資云云,與事實不符。而被上訴人所投資之附表一、二各項投資商品,其中,附表一、二編號1所示部分均係許以投資人每年18%之利息,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3所示部分均係許以投資人2年後24%之利息,附表二編號2所示部分則以每年投 資12萬元為對價,許以投資人每月3,000元之利息,其 年息達30%(計算式:3,000×12120,000 =30%),該 等投資獲利方式顯已高出一般金融機構之平均定期儲蓄存款利率達數倍之多,堪認符合銀行法第29條之1:「 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之規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既已明定:「除法律 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巨龍公司非依銀行法規定設立登記成立,並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依該條項之規定,自不得發行上開許以顯不相當利息之投資商品。薛晴襄既為巨龍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負責該公司之營運,其所為之上開行為堪認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無疑。薛晴襄抗辯:伊未違反銀行法云云,委不足採。 (四)黃秀鑾是否有參與或幫助薛晴襄違反銀行法? 1.被上訴人主張:黃秀鑾既提供自己名義予薛晴襄開設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並開立金融帳戶、申請支票予薛晴襄使用,係故意參與非法吸金罪行為,並實際分工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縱認黃秀鑾未實際經營巨龍公司之經營,惟其對於薛晴襄以巨龍公司違法吸金並以其金融帳戶供金融款項流通乙事,實難諉為不知,應與薛晴襄共負侵權行為連帶賠償之責等語。黃秀鑾則抗辯:伊雖出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然其主因係受薛晴襄之拜託,因薛晴襄告知身負卡債無法開設公司,伊身為母親經不住子女哀求,又希望子女能事業有成,始同意協助,惟伊僅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一生之工作經歷除家管外,至多僅擔任過工廠女工,且伊自始至終係為巨龍公司之人頭,從未參與公司經營及擔任公司任何職位,復未曾參加公司所辦理之各種活動,根本無法預見單純出伊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公司,會造成如本件之損害,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提出黃秀鑾系爭刑案警詢筆錄節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0頁)。 2.查黃秀鑾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自承:伊知道薛晴襄用伊名義設立巨龍公司、晴朝公司,申請設立時伊未在場;伊自己在使用的只有郵局帳號,其他伊名義開設的銀行帳號都是伊與薛晴襄去開立的,有開立幾家銀行的帳戶伊不清楚,伊知道有玉山銀行、龍井農會、上海銀行;伊只知道申請上海銀行的支票,伊不知道開立多少支票在外,上述支票薛晴襄在使用,由薛晴襄用印,因薛晴襄需要,伊才提供上開銀行帳戶給薛晴襄使用,伊也沒有多想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6、47頁警詢筆錄)。嗣於系爭刑案偵查中陳稱:薛晴襄本來有卡債,要用伊的名字設立公司,…伊也是希望她工作能夠成功,才會同意辦理帳戶給薛晴襄使用,公司和帳戶伊都是辦好之後交給薛晴襄使用,伊自己完全沒有使用,所以帳戶的存摺印章都在薛晴襄那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8頁反面偵查筆錄)。而黃秀鑾為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之登記名義負責人,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黃秀鑾亦自承係因薛晴襄告知有卡債無法開設公司,始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並申辦銀行帳戶、支票供薛晴襄使用。其提供其申領之支票供薛晴襄發放巨龍公司發行之投資商品配息使用一節,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上述各該作為配息使用之支票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17、24頁、卷二第37至42頁)。則縱認黃秀鑾未參與巨龍公司之經營,其明知薛晴襄有卡債問題,仍出借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以其名義開設相關金融帳戶、申請支票等供薛晴襄使用,衡情其開立金融機構帳戶、領取支票,亦須親自辦理,其與薛晴襄為母女,關係密切,則其對於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招攬投資,許以投資人高於銀行利率之報酬一事,實難諉為不知。況倘無黃秀鑾提供其名義供薛晴襄設立巨龍公司,並以其名義開設相關金融帳戶供投資人匯入投資款項,再申請支票供薛晴襄用以簽發給付投資人配息等報酬,薛晴襄無法遂行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行為,堪認黃秀鑾所為當屬薛晴襄從事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人,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從而,黃秀鑾上開抗辯,並非可採。 (五)上訴人是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除 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旨在保障存款人權 益,使其免受不測之損害,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同法第29條之1規定,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係為保障社會投資大眾之權益,及有效維護經濟金融秩序,而將此種脫法收受存款行為擬制規定為收受存款。故有違反銀行法而造成損害,違反銀行法之人均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382號、103年度台上字第1198號判決參 照)。再者,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共同侵權行為之成立,以各加害行為有客觀的共同關連性,亦即各加害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為已足,不以各行為人間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成立(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83年度台上字第742號判決參照)。又幫助人 ,視為共同行為人,如受其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該幫助人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除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外,均應負賠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85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4條第2項等規定即明。此所稱幫助人,係指幫助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是幫助人倘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為幫助行為,致受幫助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除幫助人能證明其幫助行為無過失外,均應與受幫助之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058號判決參照)。 2.本件薛晴襄以巨龍公司之名義發行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商品之行為屬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規定之違法行為,且致被上訴人陸續交付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投資款項,扣除所得配息部分現均已無法取回,受有損害,其無法證明其行為無過失,應依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負賠償責任。黃秀鑾出借其名義供債信不 佳之薛晴襄設立晴朝公司、巨龍公司,復以其名義開設相關金融帳戶、申請支票供薛晴襄使用,應屬薛晴襄從事上開違法行為之幫助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已如前述。黃秀鑾當應注意薛晴襄或薛晴襄以黃秀鑾名義設立之巨龍公司有無從事不法行為,薛晴襄有無持黃秀鑾開設之相關金融帳戶、申領之支票從事不法行為,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任由薛晴襄以巨龍公司名義發行附表一、二所示之商品,向被上訴人等人吸金,造成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其未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依民法第184條 第2項、第185條之規定,亦應與薛晴襄負連帶賠償之責。黃秀鑾抗辯:縱認伊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幫助人,伊並無過失,故不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云云,並非可採。本件被上訴人已交付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金額作為各該商品之投資款,經扣除其等如附表一、二所示業已收取之配息後,謝昕潔受有1,282,000元、張姚秀琴受有1,961,000元之損害。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如數賠償 ,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被上訴人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既經准許,無須再審酌其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侵權行為及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請求有無理由,併予敘明。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謝昕潔1,282,000元、 張姚秀琴1,961,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6月7日(起訴狀繕本於105年6月6日送達上訴人,見原審卷 一第34、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兩造聲明諭知供擔保後,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張恩賜 法 官 黃渙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