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1號再 抗告人 伸鉅大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豐仁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相 對 人 林松德 林靜慧 林郁慧 林宗傑 共同代理人 郭賢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6年10 月31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提起再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以其係再抗告人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民國100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6年3月31日106年度司字第3號裁定(下稱第一審裁定)認相對人符合聲請股東之資格而准其聲請,並選派邱○鈴會計師為檢查人。再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經原審訊問兩造意見,並詢問邱○鈴會計師是否願擔任檢查人,經其函覆稱:不擔任再抗告人檢查人(見原審卷第49頁),嗣原審於106年10月31日以106年度抗字第32號裁定廢棄第一審裁定,選派劉○彬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至104年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下稱原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注意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為特別法,應優於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規定適用,亦 未注意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字229137號函釋有關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部分,旨在表彰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所定登記對抗原則,並無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亦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竟認上開函釋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影響裁判結果。本件縱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然原裁定未注意依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相對人係 於其被繼承人林朝鈞於105年2月4日死亡時,始對再抗告人 享有股東權與行使少數股東權之適格,至多僅得自相對人繼承時起算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竟裁定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旨(再抗告人誤載為判例),並 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影響裁判結果。並聲明:原裁定廢棄,駁回相對人之聲請。 三、經查: (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為非訟事件,此類事件之裁定得抗告,但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此觀諸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但書、第45條第3項規定即明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法院裁判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77號解 釋、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等 判例、99年度台再字第60號、100年度台再字第59號、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等裁判參照)。 (二)關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⒈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 裁判要旨參照)。 ⒉查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為16,200股,除相對人林宗傑原已持有之股份440股外,另相對人自105年2月4日起繼承被繼承人林朝鈞之股東地位,而繼續持有再抗告人股份120股, 合計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560股,占抗告人已發行 股份總數3.45%,此有再抗告人提出105年1月31日製作之股東名冊(原審卷第18頁),及相對人聲請時提出之戶籍謄本(除戶全部及現戶全部)與持股餘額證明書等件(見106年 度司字第3號卷第5至11頁)附卷可憑,且迄相對人於106年3月2日共同提出本件聲請時,已逾一年之期間,原裁定審查 相對人提出之繼承及持有股份數之證明文件,認已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並無繼承人應先辦理變更股東名簿登記始得為本件聲請之限制,而裁定選派檢查人,適用法規並無錯誤。 ⒊再抗告人雖主張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且參照經濟部81年10月20日商字第229137號函釋,繼承人應向公司辦妥股票過戶手續後始有公司法第173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相對人尚未 辦理林朝鈞之股權繼承登記變更股權,不得依公司法第245 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聲請云云。按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 ,係保護未參與股份轉讓之公司所設之規定。惟公司之股東死亡後,其繼承人倘已檢附相關證明資料,將繼承之事實通知公司,申請變更股東名簿之登記而公司未予變更,或公司已知悉繼承之事由時,公司尚不得拒絕該繼承人行使股東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裁判要旨可參)。又再 抗告人所引上開經濟部函釋並不具法律位階,原裁定不予參酌,認依相對人提出之證據已足證明其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再抗告人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份,而符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尚難認原裁定有何消極不適用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⒋綜上,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有上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尚非可採。 (三)關於再抗告人指摘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 號裁判要旨(再抗告人誤載為判例),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 ⒈查原裁定係以:股東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得依職權選派檢查人,並指定檢查之範圍,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相對人聲請意旨為:再抗告人於105年6月29日召開105年度股東常會時,相對人詢問再抗告人有關101年及103年增資事宜,再抗告人說明上開兩次增資均由大連金屬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連金屬工業公司)對再抗告人之債權抵繳股款,完成增資手續。相對人對上開說明難以接受,請求閱覽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有關大連金屬工業公司對再抗告人債權情形之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遭再抗告人拒絕;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營運狀況、財務情形一無所悉。大連金屬工業公司對再抗告人有無債權、債權種類,以及債權發生原因、債權金額,抵繳多少股款,取得多少股數,攸關再抗告人財務正確性及資產價值,影響全體股東權益,實有釐清之必要云云。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檢查人之檢查範圍係及於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並未設有其他限制,且其權限僅在將其檢查結果報告選派法院,而檢查範圍事項涉及專業,應由檢查人依實際檢查情形之必要性,本諸專業確信,對相對人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在法院監督下自行裁量為之,不宜由法院預先設限,若檢查人有違法或濫權情形,再抗告人亦得另謀救濟。再抗告人以檢查之範圍欠缺合理必要關連等語置辯,亦難憑採等語,而裁定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業務帳目及財產資料。 ⒉再抗告人雖稱原裁定所定檢查業務帳目及財產之期間範圍為自100年度至104年度,有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之情事。然按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係有關繼承人開始繼承及繼承財產範圍之規定,與本件法院得裁定准許選派檢查人之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期間無涉。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係於被繼承人林朝鈞死亡時(105年2月4日)始對再抗告人享有股東權與行使少數股東權之 適格,則檢查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況,至多僅自相對人繼承時起算云云,尚屬無據。原裁定依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選派檢查人檢查再抗告人100年度至104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 ⒊至於再抗告人引用之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裁判要 旨雖以: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雖未明文禁止股東檢查其加入公司前之帳目,亦非以發現弊端為必要。惟查股東之所以願意投資於某一公司,自係已對該公司之營運狀況、資產負債情形,有相當之瞭解,任何人不可能對毫無所悉之公司加以投資,何況投資之比例,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 %。是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所以規定繼續持有股份達一年以上,並須所持股份在發行股份總數3%以上,皆在限制股東 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應認為該持有股份總數3%之 股東對於加入公司以後之帳目,始有檢查之權,亦始有其經濟上之利益等語。惟查,前開最高法院裁判要旨,並非「判例」 ,僅為個案之裁判見解,原裁定自無再抗告人所稱違反 最高法院「判例」之情形。況本件相對人林宗傑在105年2月4日之前即已取得再抗告人之股份,被繼承人林朝鈞生前即 已為再抗告人之股東(見原審卷18頁之股東名冊),相對人既已繼承林朝鈞生前之股東權,是林宗傑之股東權及相對人繼承之股東權均早於105年2月4日之前已持續存在,並非自 105年2月4日始新取得再抗告人之股份,與前揭最高法院裁 判要旨之個案事實亦有不同,自不得比附援引,併此敘明。⒋綜上,再抗告人指稱原裁定違反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376號「判例」,及消極不適用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均不可採。 四、從而,原裁定核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張瑞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