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7年度非抗字第2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7年度非抗字第294號再 抗告人 永楙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河 代 理 人 蔡芳宜律師 相 對 人 港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朝國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8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持再抗告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聲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7年3月16日以107年度司票字第1331號裁定(下稱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不服,主張相對人除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以系爭本票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已重複主張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業經再抗告人部分履約完畢,相對人對再抗告人之債權已非如票面金額所載,相對人仍持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與事實不符,提起抗告,經原審法院以107年6月8日107年度抗字第90號裁定(下稱抗告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本件再抗告。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既未記載到期日,即視為見票即付,本應以提示日為到期日,若未經提示,如何謂系爭本票業已到期,況遍尋相對人聲請書,均未記載提示日期,亦未敘明向何人提示、如何提示等節,相對人對於其業已提示乙節雖不負舉證之責,惟非謂其對於究係如何提示、向何人提示等節可不為任何陳述,原裁定未依法先調查相對人有無向再抗告人提示,即逕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原法院並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顯與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之規定不符,抗告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其次,相對人取得系爭本票係因與再抗告人簽訂合約編號360、363、372、370、364等5份鋼筋未稅工程合約(以下合稱系爭合約),相對人於簽訂系爭合約時,均各預付10%訂金,並由再抗告人同時 開立同額並加計稅金之本票(即附表編號2、4、6、8、10之本票),交由相對人作為預收10%訂金之相對保證。再抗告 人並已陸續依約交付合約編號363、372、370之鋼筋,是再 抗告人所應返還之預收訂金並非如原裁定附表編號4、6、8 本票所載之票面金額,原法院未命相對人提出確切應返還之金額即逕為裁定,自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再者, 就合約編號364部分,再抗告人於105年12月10日起至106年2月28日止,業已陸續依約交付1,410噸鋼筋,並經再抗告人 分別於105年12月19日、106年1月20日、同年2月14日、同年3月15日向相對人請款後,經相對人付款完訖,是系爭編號 364合約之預收定金共計未稅新臺幣(下同)198萬8,100元 部分,業已因兩造履約完畢而扣款完訖,再抗告人本無須給付原裁定附表編號10本票所載之208萬7,505元;另就系爭編號360合約部分,再抗告人亦已全數履約完畢,是再抗告人 本無須給付原裁定附表編號2本票所載之265萬5,000元。又 附表編號6、8、10之本票為擔保本票,相對人除持之向臺中地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復向該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再抗告人異議後轉為通常訴訟,目前由臺中地院107年 度訴第1445號事件審理中,兩案件之債權同一,相對人所為顯係重複主張債權,有違民法誠信原則。爰依法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按對於抗告法院有關非訟事件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第170號判例及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號解釋參照)。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不包括裁判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99年度台抗字第39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 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票據債務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 之規定,應由其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持有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對再抗告人為強制執行,則原審法院僅須依非訟事件程序,就該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即為已足。系爭本票之發票人即再抗告人於發票人欄蓋章,並記載受款人為相對人,及如附表所示發票日、金額,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雖未載到期日,然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自得持該本票向再抗告人行使票據權利。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一節,查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未提示票據,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云云,依上開說明,自應由再抗告人就相對人未提示系爭本票部分,舉證以實其說。再抗告人就此既未提出任何證據,揆諸上開說明,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違反票據法規定之情,自不因而違反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規定,是原裁定 適用法規並未顯有錯誤。至再抗告人主張已陸續依約交付合約編號363、372、370之鋼筋,系爭編號364合約之預收定金共計未稅198萬8,100元部分,業已因兩造履約完畢而扣款完訖,另就系爭編號360合約部分,再抗告人亦已全數履約完 畢,及相對人以系爭本票重複主張權利聲請支付命令云云。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性質屬非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是再抗告人上開所辯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係應待本案解決之實體問題,非本件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揆諸上開說明,抗告法院於非訟程序中自不得加以審酌,原裁定據此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並無適用法規錯誤之情形,則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請求廢棄抗告裁定及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即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復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再抗告程序費用額,審核卷附證物(見本院卷第2頁反面)後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l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l第2項、 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許石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江玉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30 日 附表: ┌──────────────────────────────────────────┐ │本票附表:至清償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 107年度非抗字第294號│ ├──┬───────┬───────┬───┬───────────┬─────┬─┤ │編號│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 息 起 算 日 │票據號碼 │備│ │ │ │ (新臺幣) │ │ │ │考│ ├──┼───────┼───────┼───┼───────────┼─────┼─┤ │001 │105年7月14日 │2,625,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2 │105年7月14日 │2,625,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3 │105年11月24日 │592,2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4 │105年11月24日 │592,2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5 │106年5月9日 │1,452,547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6 │106年5月8日 │1,452,547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7 │106年4月18日 │3,15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8 │106年4月18日 │3,150,000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09 │105年11月24日 │2,087,505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 │010 │105年11月24日 │2,087,505元 │未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之翌日起│YC0000000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