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訴訟代理人 周敏裕 陳明暉律師 被 上訴 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訴訟代理人 許家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7年12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61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聲請對第三人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羽澤公司)為告知訴訟後,羽澤公司即具狀表明兩造成立本件買賣契約後,上訴人轉向羽澤公司購買該契約之買賣標的(詳下述),且羽澤公司已另案對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買賣價款,其就本案之訴訟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爰聲請輔助上訴人而參加訴訟(見本院卷第73至75、120至125頁),經核羽澤公司聲請參加訴訟,與上開法律規定符合,應予准許。至羽澤公司於原審曾具狀參加訴訟,並主張原審法院未通知其到場而逕為判決,程序違法應發回更審云云,因羽澤公司係在原審民國 107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12月3日聲請參加訴訟(見原審卷第183頁筆錄、192至197頁民事參加訴訟狀),難認原審訴訟程序有何違法。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訴外人○○○○○○醫院(下稱○○醫院)檢驗課之血液輸送系統及尿液輸送系統設備(下稱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 819萬元,並簽訂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被上訴人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系爭設備上訴人向羽澤公司購買後,由羽澤公司於106年5月運送至被上訴人所指定之業主處,並安裝完畢及進行教育訓練,上訴人之履行輔助人即羽澤公司已於 106年1月3日前依約運送安裝完畢並完成交付。且第2期款所稱交付,係將零件運往現場組裝完成即可,不需要驗收完畢。又被上訴人不讓羽澤公司進場施作,係刻意阻撓第2、3期付款條件之成就,而有民法第101條之適用。爰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設備買賣價金之尾款409萬5000元。 二、參加人羽澤公司陳述:由 105年12月27日安裝紀錄可知,至遲於該日羽澤公司已依上訴人指示完成「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並完成設備及軟體安裝, 106年1月3日○○醫院副院長始可驗收,後續台大、輔大得以參觀,○○醫院院長始可召開記者會。且安裝紀錄時間自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此期間羽澤公司仍指派員工至○○醫院就系爭設備為安裝、測試、調整、修改及軟體測試並演練,付款紀錄上之發票日期從105年9月至106年1月,均可知系爭設備已完成交貨、安裝並可正常操作,上訴人與羽澤公司亦無於 105年10月間已解除或終止契約,否則羽澤公司豈可能再繼續為相關設備之採購及支付鉅額採購金。 106年1月6日係就系爭設備之功能、問題進行調整、改善,無礙上訴人價金給付請求權,而資料庫之建構亦於106年1月間完成。又採購單據上所載時間與羽澤公司主張系爭設備至遲於 106年1月5日前業已完成交貨安裝之時間大致吻合,被上訴人應受系爭報價單約定文意拘束,支付第2期及第3期款。另證人○○○所提出之驗收規格表並未記載驗收時間,無法認定所載項目係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或羽澤公司所完成,且僅與系爭報價單第3期款有關,仍無法免除被上訴人交付第2期款之義務。縱認系爭設備尚未完成安裝、驗收,因羽澤公司已將系爭設備依上訴人指示送至交貨地點交付,始得進行後續之組裝及測試,依系爭報價單說明2.付款條件第二點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上訴人應支付第2期款。又軟體程式係由羽澤公司員工負責,該員工離職前已進行相關程式設計,軟體部分並無單獨計價,軟體部分亦已安裝完成。 貳、被上訴人則以:伊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採購之系爭設備,係由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委託被上訴人出面下單。詎上訴人於零件採買後,於契約所約定之生產日期即簽約付定後之6個月內,並無任何正當理由,遲遲無法完成系爭設備,被上訴人不得已於 105年10月間終止與上訴人之採購合約,上訴人接到後無異議,並立即終止與羽澤公司之採購合約。兩造契約終止後,即由○○○公司將系爭設備下單交由○○公司完成組裝、測試,並已驗收完成,給付價款,與上訴人無涉。依系爭報價單說明第三點,需裝機、教育訓練、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後,讓系統可以運作並驗收完成才算交付,羽澤公司員工尚未將系爭設備組裝完成即離職,羽澤公司僅施工到收定金部分,106年1月3日系爭設備僅有硬體組裝完成,未為軟體測試而尚未交付。另就羽澤公司所出具之採購明細、統一發票影本為逐一確認後,上訴人不僅未完成合約,甚至還溢領價金,上訴人請求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叄、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 40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見本院卷第130頁反面至131頁正面、152頁正面): 一、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醫院檢驗課之血液輸送系統及尿液輸送系統設備(即系爭設備),約定合約總價為819萬元,被上訴人依約已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8頁報價單)。 (二)兩造間契約關係為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三)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付訂後6個月內(即105 年10月18日前)將系爭設備送往○○醫院交貨,付款條件則為:⒈契約簽訂後,乙方(即被上訴人)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50,即 409萬5000元整。⒉甲方(即上訴人)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後,乙方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40,即 327萬6000元整。⒊經甲方裝機及教育訓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後,乙方應支付總價款百分之10,即81萬9000元整。 (四)系爭設備上訴人再下單予羽澤公司(詳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933號卷第10頁支票及發票),羽澤公司採買零件後(見原審卷第55至65頁附表及發票之部分內容),自 105年12月26日開始送至○○醫院組裝(見原審卷第81頁正面參加人「羽澤公司紀錄報告表」),但羽澤公司嗣後即未再進場。 (五)被上訴人係受○○○公司委託而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嗣○○○公司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設備,與○○公司簽訂「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價金579萬400元,嗣○○公司僱佣○○○、○○○,就羽澤公司留下之機器系統設備完成組裝及測試,並於 106年7、8月間由○○醫院完成驗收,後續亦由○○公司維修(見原審卷第102至104頁機器設備買賣契約書;48至50、94至97頁○○公司○○尿液驗收規格表;98至99頁保養維修契約書),○○○公司已給付○○公司價金完畢(見原審卷第 156頁發票〔自動傳輸系統551萬4667元、稅金27萬5733元,共579萬0400元〕;88至89頁正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證述;100至101頁電子郵件;160頁○○○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是否已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期款付款條件「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及第3期款付款條件「裝機及教育訓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101條情事,有無理由? (二)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5000元(即第2期款 327萬6000元及第3期款81萬9000元),有無理由? (三)兩造不再提出其他爭點。 伍、本院判斷: 一、上訴人尚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付款條件: (一)被上訴人受○○○公司委託,於105年4月間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合約總價 819萬元,被上訴人已給付買賣價金之50%即第1期款409萬5000元予上訴人,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上訴人應於簽約付訂後6個月內(即 105年10月18日前)將系爭設備送往○○醫院交貨,第2期款327萬6000元之付款條件為「上訴人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後」,第3期款81萬9000元之付款條件為「經上訴人裝機及教育訓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後」,嗣上訴人再向羽澤公司下單購買系爭設備,羽澤公司採買零件後自 105年12月26日開始送至○○醫院組裝,但此後羽澤公司未再進場,○○○公司乃於106年1月26日就系爭設備與○○公司簽訂買賣契約,並由○○公司僱佣○○○、○○○就羽澤公司留下之機器系統設備完成組裝及測試,於 106年7、8月間由○○醫院完成驗收,後續亦由○○公司維修,○○○公司已給付○○公司價金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㈢㈣㈤)。核此情節,系爭設備既需由○○○公司轉向○○公司購買並完成驗收,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係由伊履行完畢云云,難認符實。且兩造就約定之上開第2、3期款付款條件內容雖無爭執,但上訴人主張伊之履行輔助人即羽澤公司已將系爭設備運至○○醫院安裝完畢及進行教育訓練,已完成交付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 105年7月1日至106年3月15日任職於羽澤公司,在 106年2、3月間有受羽澤公司指派到○○醫院去進行系爭設備安裝,伊106年3月之前在羽澤公司負責硬體,3月以後去○○公司,也繼續施作系爭設備,軟體跟伊的硬體都是○○公司在做;2月時羽澤公司已經積欠伊一些費用,3月時薪水也沒有給伊,伊沒有辦法就離開羽澤公司,106年3月初羽澤公司就沒有做這個,之後都是給○○公司做,是由○○公司驗收;自動化設備要做到讓客戶整個滿意,動作都要流暢才可以驗收,羽澤公司做的時候還沒有完成等語(見原審卷第120頁反面至122頁正面);證人即羽澤公司副總經理周敏裕於原審具結證稱:羽澤公司在106年2、3月間有去現場設置,到○○○106年3月15日正式離職之後就沒有,這時間點羽澤公司沒有與被上訴人或○○醫院點交,沒有辦法提出最後或階段性驗收證明;後來因為○○○不讓伊等進去,設備沒有驗收,也沒有辦法做教育訓練等語(見原審卷第122頁反面至124頁正面);證人即○○公司負責人○○○於原審具結證稱:伊有接受○○○公司委託進行○○醫院檢驗科血液輸送系統、尿液輸送系統設備訂單,在106年1月26日收到合約書,是抽血櫃台、捐血站、CBC及TLA自動傳輸系統;機器設備、系統是羽澤公司留下來的,未完工;是○○公司完成後續安裝、維護,還有軟體;羽澤公司沒有做好,如果有的話,○○○公司不會請伊等幫忙;羽澤公司有安裝部分硬體,但完全不能動,馬達不能動,感應器沒有裝好等,因為硬體需要軟體驅動才能使用,那時他們人員都已經離職等語(見原審卷第88頁反面至90頁反面);證人即羽澤公司原工程經理○○○於原審具結證稱:105年6月間上訴人向羽澤公司採購系爭設備,是伊代表羽澤公司去簽約,整個組裝整合都是伊負責,後來羽澤公司沒有照合約全部完成系爭設備,只完成機械結構部分,百分比大概以結構、電控、軟體各3分之1來區分,有時候機械會更高;羽澤公司因為工程師從105年7月開始離開,沒有辦法及時完成業主要求;羽澤公司送去的機構沒有百分之百完成,伊跟○○○把部分未完成的結構在現地組裝完成,時間約在 106年2月底、3月初;組裝完成後,○○○已經離開羽澤公司,伊等就沒有人進去;羽澤公司沒有完成,要全部做完才能請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69頁反面至172頁正面),於本院具結證稱:第2期付款條件「交貨」,羽澤公司對上訴人算是還沒有完成交貨,因配電、程式部分有變更;原審卷第81頁紀錄報告表,那是送貨,把零件拿到現場而已,沒有組裝,交貨是要做好客戶已給的錢所要求的規格才叫交貨;以標準流程,定金、交機、驗收,定金先付,交機是設備正常運行一個月,才交貨或是交機,一個月之後沒問題,辦理驗收,才付款,這是臺灣交易常態等語(見本院卷第151頁正面至152頁正面);證人即羽澤公司採購廠商○○○○有限公司負責人○○○於本院具結證稱:這種系統包含結構、電控、軟體程式,最後才能運作;伊交到○○醫院的設備是半成品,電控包含程式,伊只負責外觀結構組裝跟設計,不含電腦、程式軟體,電控有關配件都不在伊的範圍,電控是羽澤公司與伊配合的廠商另外談,伊只負責交機、組裝,後面測試不是伊的事;伊到那邊有組裝好,沒有程式沒辦法動,沒辦法測試,設備做好要測試才知道有沒有問題;○○○所講的交貨沒錯等語(見本院卷第146頁、147頁均反面、 152頁正面)。互核上開證人所述,可知羽澤公司於106年3月間已完全退出系爭設備之相關作業,而當時僅完成外觀結構組裝,無電控及電腦程式軟體,系爭設備根本不能運轉測試,未符交易習慣所稱之交貨,更無教育訓練之事,均證上訴人主張其履行輔助人羽澤公司已完成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工作,要不可採。另羽澤公司所提證人○○○製作之該公司紀錄報告表,期間自至105年12月26日至106年3月1日(見原審卷第66至86頁即本院卷第41至61頁即90至 110頁,下稱系爭紀錄表),均在記載系爭設備各種發生之問題及調整暨所需修改,最後報告日期 106年3月1日仍載:①程式修改、②收集區回料電梯 STopper撞歪、更換〈需更改程式〉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即本院卷第41、90頁),就此證人○○○證稱:這表示這套系統設備尚未完成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均見羽澤公司於106年3月間人員退出時,系爭設備確未完成至可交貨情況。至於系爭紀錄表在106年1月5日記載:台大院長參訪○○CBC/TLA及尿液系統,參訪結果似乎很滿意,全程演練無失誤等語(見原審卷第84頁反面即本院卷第59頁反面即 108頁反面),證人○○○證稱:伊是其上作業人員aaa,106年1月5日伊有在場,當天伊只是表演20、30分鐘,並沒有完成,台大院長屬於醫療,看到動來動去,就覺得很滿意,至於是否要動到應該正確要動的位置,他們看不出來;機械設備、電控、軟體沒有完成,還是可以演練,演練時軟體可以暫時讓機械手臂左右動,但只能左右動,正常範圍內可能需要做10個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反面至150頁正面),則知上開紀錄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論證。 (二)又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設備總價為 819萬元,已給付上訴人409萬5000元,占總價金50%(見不爭執事項㈠),而系爭設備分為結構、電控、軟體三部分,有如前述,證人○○○證稱:結構、電控、軟體金額比例為40%、30%、30%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反面),以羽澤公司將設備送至○○醫院組裝,屬完成結構部分,占全部設備40%,以此百分比評估,亦難認上訴人已完成剩餘50%期款之給付條件。且證人○○○於原審具結證稱:畢竟羽澤公司沒有做好,造成別人困擾、損失,羽澤公司已經收到百分之50,應該要把同等該價值的設備交給業主;電控有一部分是羽澤公司完成,軟體都是○○公司完成; 105年11月間,上訴人老闆娘有打電話說要終止合約,羽澤公司當時有同意,伊跟羽澤公司老闆周先生都知道這件事情,也都同意;原審卷第77頁系爭紀錄表進行時間106年1月23日,是因為伊等送去的機構沒有百分之百完成,大概完成七、八成,伊等評估剩下比較小的部分可以去現地組裝;系爭紀錄表上面有三個人, aaa是伊,伊跟○○○代表羽澤公司,○○代表○○公司,我跟○○○把部分未完成的結構在現地組裝完成;羽澤公司與上訴人終止後,是羽澤公司老闆叫伊等把本來應該要完成的東西做完,後面去做的動作可以解釋為是在收尾,把他們收到定金的部分做完等語(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至172頁正面),可知羽澤公司完成部分至多為第1期款定金範圍。又依上訴人所舉羽澤公司製作之採購明細(見原審卷第55頁即本院卷第30頁即79頁,下稱採購明細)及羽澤公司提出之統一發票、匯款單(見原審卷第56至65頁即本院卷第31至40頁即80至89頁),經證人○○○、○○○當庭核對結果(以下稱○○、○○均指○○醫院、○○醫院),○○○證稱:當初是○○、○○二家醫院一起談的金額,裡面有三套設備,至於發票金額二家如何拆要問○○○;是○○○叫伊怎麼開就怎麼開,伊三套設備一起採購,所以不能代表伊開這些設備在○○就全部在○○;總金額 600多萬元,二家醫院約一半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 146頁、147及148頁均正面);以下提示採購明細,逐項詢問是否用在○○醫院,證人○○○證稱:(①第一行「載具射出器材」,發票金額5萬元,廠商○○)是羽澤公司開發的塑膠射出模具,主要是做杯子,只要用到杯子的地方都可以用;(②③第二行配電作業,發票金額15萬元、35萬元,廠商○○)應該都是在○○醫院;(④⑤第三行軟體,發票金額50萬元、50萬元,廠商○○〔原審卷第57頁背面〕)這是電控、軟體設計變更費用,羽澤公司設計上可能沒有完整,後來發現跟實際運用有出入才變更,但上訴人不同意變更;(⑥產品記載 CCD測試盒,發票金額24,000元,廠商○○○)不是用在○○,○○沒有CCD;(⑦⑧條碼機,數量6,發票金額13,500元、13,500元,廠商○○企業)○○跟○○各3支;(⑨⑩條碼機,數量3,發票金額13,713元,條碼機110I,金額26,668元,廠商○○企業)這3個都是條碼機,數量加起來是10支,○○用6個,○○用4個;(⑪ IO CAED,發票金額14,000元,廠商○○)這是與 CCD搭配使用,不是用在○○;(⑫⑬工業主機板,金額31,504元、6,820 元,廠商○○)第1個4套用在○○,第2個1套用在○○;(⑭MONITOR顯示器3個,9,600元,廠商○○科技)○○2個,○○1個;(⑮PLC,金額56,000元〔9,000+10,000+37,000〕,廠商○○科技)是用在○○;(⑯⑰⑱○○檢體輸送系統,3張發票,金額各200萬元、100萬元、100 萬元,廠商○○〔發票見原審卷第63至64頁〕)○○、○○約一半一半或○○不會超過六成;(⑲〔原審卷第65頁〕○○科技,222,580元)PLC的話,是用在○○醫院,請○○代購等語(見本院卷第148至150頁)。足見上訴人及羽澤公司所提採購明細,將非本件買賣標的之○○醫院設備採購金額亦列入系爭設備支出費用,明顯不實。而依證人○○○上開所述,將非屬○○醫院及上訴人不同意之費用扣除後,與本件相關之採購明細總金額應為 324萬8213元(計算式:①50,000+②150,000+③350,000+⑦13,500×1/2+⑧13,500×1/2+⑨13,713×6/10+⑩26,6 68×6/10+⑫31,504+⑭9,600×2/3+⑯⑰⑱ 4,000,000 ×6/10+⑲222,580=3,248,213,元以下四捨五入),仍 不及被上訴人已支付之第1期款409萬5000元,基此亦難認上訴人主張為真。 (三)綜上,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期款付款條件「交付本約貨物至交貨地點」及第3期款付款條件「裝機及教育訓練並交付相關設備文件」。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民法第 101條情事云云,核兩造依系爭報價單約定之付款條件,係買賣契約當事人約定給付價金之時期,取決於出賣人有無履約,非繫於不確定之條件,與民法第 101條所規定之「條件」並不相同,上訴人引用此法條,明顯誤解法律。況依證人○○○、○○○、○○○上開所證,可知羽澤公司係因工程人員離職而無法繼續履行系爭設備後續工作,證人○○○更證稱: 106年2月底、3月初,兩造或醫院的人沒有人阻止羽澤公司來施工,是伊等完成組裝後就離開等語(見原審卷第 171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不讓羽澤公司進場施作,係刻意阻撓第2、3期款付款條件之成就云云,要非事實。至證人周敏裕證稱:後來因為○○○不讓伊等進去等語,語意不清,且其為羽澤公司副總經理,立場難免偏頗,此部分所證又與其另稱當時羽澤公司人員已離職等節未符,復與上開證人所述不同,難認可信。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理由。 二、上訴人請求第2、3期款409萬5000元,並無理由: 上訴人並未完成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被上訴人亦無民法第 101條情事,有如前述,即兩造約定之被上訴人第2、3期價金 409萬5000元給付義務尚未發生,上訴人依民法第367條,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09萬5000元,自無理由。且上訴人提出羽澤公司另案請求伊給付價金之民事起訴狀,內容表明上訴人於106年9月28日委託律師函覆已與羽澤公司合意解除契約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此與證人○○○上開證述相符,益徵斯時上訴人早認為與羽澤公司解約,羽澤公司已非上訴人履行輔助人,上訴人再於本件主張系爭設備已由其履行輔助人完成,自相矛盾,均證上訴人本件請求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系爭報價單第2、3期款之付款條件並未完成,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價金409 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黃綵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