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129號上 訴 人 亞東金光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忠 參 加 人 羽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重信 被上訴人 承峰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秦良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給付買賣價金事件,參加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3日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29號第二審判決,為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七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陸萬貳仟參佰捌拾伍元,上訴人及參加人並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又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同法第61條定有明文。而參加人依上開規定,為當事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自應依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 二、本件參加人於民國(下同)108年9月6日對本院所為第二審 判決為上訴人獨立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經核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95,000元,應 徵第三審裁判費62,3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及參加人復未依前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2項規定資格者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前揭規定,限上訴人及參加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7日內補正,如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賢慧 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李立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