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通行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33號上 訴 人 林武燈 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 被 上 訴人 林周明 李淑娟 上 列 二人 訴訟代理人 江昱勳律師 參 加 人 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即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賴幸宜 訴訟代理人 黃清濱律師 複代理人 李冠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均同段)144-8地號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袋地,對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即臺中市潭雅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07 年10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原判決附圖)D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未獲上訴人明確承認,則被上訴人是否有通行權存在,即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可以確認判決除去,是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即有確認利益存在,合先敘明。 二、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有明文規定。所稱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第三人在私法或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將因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受敗訴判決有致其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倘該當事人獲勝訴判決,即可免受不利益之情形而言,且不問其敗訴判決之內容為主文之諭示或理由之判斷,祇須其有致該第三人受不利益之影響者,均應認其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而涵攝在內,以避免裁判歧異及紛爭擴大或顯在化(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414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起訴 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參加人所有144-6、144-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及對上訴人所有144 -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其中A 、B、C部分業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確定,惟原判決附圖D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提起上訴,且於二審程序 提出新通行方案,主張被上訴人應通行參加人所有144-1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所示D1部分,始符合損害最小原則等語。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參加人可能因此受有直接或間接影響之不利益(即被上訴人可能因此對參加人所有144 -10地號土地D1部分主張通行權,以連接A、B、C部分通道),但倘被上訴人獲勝訴判決,確認就原判決附圖D部分有通 行權存在,參加人即可免受不利益。故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顯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是其具狀陳明為輔助被上訴人而聲明參加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政府或法人為股東時,得當選為董事或監察人。但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公司法第2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法 人為公司股東時,須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查參加人邦泰複合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邦泰公司)之董事長為亨利通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利通公司),而亨利通公司之董事長為賴幸宜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經濟部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份在卷可憑(原法院106年度豐補字第754 號卷第32-39頁),是參加人邦泰公司參加訴訟,自應以亨利 通公司為法定代理人,而由亨利通公司之代表人即賴幸宜為訴訟行為,爰列亨利通公司為參加人邦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代表人賴幸宜)。 四、關於本院審理範圍: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所有之系爭土地為袋地,對於參加人所有144-6地號土地如附圖A部分、144-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及對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均有通行權存在,且上訴人就上開144-11地號土地D部分,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二)嗣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參加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故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上訴人上訴部分。 五、關於裁判費用: 被上訴人起訴時,未於訴狀載明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原審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因而命被上訴人補正,被上訴人具狀陳明難以定因本件訴訟所受經濟利益之客觀價值,主張應以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定之,原審因而核定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為165萬元。嗣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提起上訴(參 加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原判決附圖A、B、C部分已確定) ,僅餘D部分仍有爭執,本院於準備程序發問關於裁判費之 計算依據時,兩造固有爭執,惟兩造嗣於言詞辯論期日已同稱如原審所定,不再爭執(本院卷第59頁反面),揆以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訴訟經濟原則,本院自宜尊重兩造共同意見,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參加人為144-10、144-6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為144-11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為上開土地所圍繞,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而不能通常使用,成為袋地。伊曾就本件通行權向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295號(下稱前案)請求確 認通行權方案,經前案法院駁回,故伊有通行上開土地至聯外道路之必要。又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分割前本屬同段144-1地號土地,依民法第789條規定,伊自得主張通行權,無需支付償金。且通行原判決附圖D部分亦係 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又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現由伊規畫整地,將用於種植林木使用,有供農業使用之目的,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已為目前社會常態,故通行道路寬度約為3、4公尺,為通常使用之需,未逾必要範圍。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1)確認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 地如原判決附圖D,面積87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利。(2)上訴人應容忍被上訴人於前項通路上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參加人於原審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即被告)則以:(一)參加人所有之144-10地號土地包覆144-6地號土地外圍,144-6地號土地呈方形,144-10地號土地呈英文U字型,顯見參加人於分割之初,即係規劃144-6地號土地為廠房用地、144-10地號為道路;且144-10地號土地位於上開水泥道路南方部分,任由他人種植或雜草叢生,並無任何積極利用之行為,該土地西南角部分(即C部分 以南)亦較伊所有144-11地號土地更鄰近系爭土地,且有一隅與系爭土地相接,較能符合被上訴人通行之需求。反觀伊所有14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並無鋪設水泥道 路,且被上訴人通行該地,亦會影響伊就該筆土地之完整使用,故依損害最小原則,自應採伊提出之通行方案,即被上訴人應通行參加人所有144-10地號土地如本院卷第23頁附圖D1部分。(二)依原審卷第126至130頁之土地交換合約書、附圖所示,再對照分割後之現況,可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與伊所有144-11地號土地均係分割自144-1地號土地而來 ,亦即144-1、144-8(即系爭土地)、144-11三筆土地原屬同一筆土地(母地號為144-1地號),而參加人所有之144 -10、144-6原屬同一筆土地(母地號為144-6地號)。而在 前揭土地交換合約書中,林家代表與參加人約定,綠色部分之路權中參拾坪為林家代表所有(第六條),並在附圖中該道路劃設在「母地號為144-6地號」土地範圍內,並無劃設 在「母地號為144-1地號」土地上,是林家代表與參加人所 合意之道路應在「母地號為144-6地號」土地上,即指144-6、144-10地號土地上,非伊所有之144-11地號土地上,則被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且伊願與被上訴人共享上開路權,被上訴人即非不得通行上開道路以至公路,而伊所提之通行方案即係依前揭土地交換合約書之約定、附圖所繪製。故被上訴人主張袋地通行權,並主張行經伊所有144-11地號土地,即無理由。(三)參加人於原審亦稱144-6地號土地 與林氏兄弟所有144-1地號土地交換,只是土地所有權會移 轉,目前144-6、144-10地號土地間道路真正所有權人係林 氏兄弟,並非參加人。雖然參加人迄今仍不承認D1部分是有同意給伊通行之範圍,但此由前案言詞辯論筆錄,證人劉萬慶即參加人之總務部副理,已承認此項土地交換合約是存在,且同意供伊與伊胞兄通行使用之證詞,即可證之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⑶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參加人則以:伊不同意上訴人提出改由D1通行之方案。依民法第789條規定,被上訴人可由144-11、144-1地號土地通行,並無經由伊土地通行之理由。參加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件前業經原審整理並簡化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原審卷第166頁),參佐本件於原審判決後,有部分已先行確定, 僅剩上訴人聲明不服部分,故參酌兩造歷來之爭執及參加人之意見等主客觀因素,依次第析述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土地為袋地,無適宜道路可供通行。 ⒉144-6、144-1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參加人。 ⒋參加人所有144-6地號、144-10地號土地均係由144 -5地號 土地分割出來。 ⒌對參加人所提出,與原來144-1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所訂之土 地交換合約書(原審卷第126頁至130頁)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二)本件爭點: ⒈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得否向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主張通行權? ⒉原審認定被上訴人通行權存在,並以通行如原判決附圖D部 分為通行方法(A、B、C部分已確定),是否適當?即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應全部使用參加人所有上開土地為通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權利義務之基本事實: ⒈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144-11地號土地,均係由144-1地 號分割出來,有土地登記簿謄本附卷可憑(原審卷第114-116頁)。 ⒉系爭土地為袋地一節,業據原審法院於107年10月22日勘驗 現場,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原審卷第134頁-141頁 )。可見系爭土地為袋地,被上訴人需請求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始可加以利用。 ⒊系爭土地地目為林,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憑(原法院106年度 豐補字第754號卷第8頁),現由被上訴人規畫整地,將用於種植林木使用,則有供農業使用之通行目的。 ⒋依當今社會經濟發展現況,可認現代化農耕常有使用機械耕耘或車輛搬運之需,一般民眾前往農耕以汽、機車代步,確為目前社會常態,一般配合農作或通行需求,通行道路寬度至少約為3、4公尺,故以此範圍而作為提供通常使用之需,亦應認未逾必要範圍。 ⒌系爭土地通行144-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部分(面積157平方公尺)及通行144-6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C部分土 地(面積各為115平方公尺、18平方公尺)之道路寬度,核 與上訴人前與參加人交換土地使用通行之4公尺寬度相符。 ⒍承上,如被上訴人主張其對上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有通行權,於法有據,則被上訴人主張所需通行寬度為3公尺, ,應認在通常使用之需,且未逾必要之範圍。 (二)通行權法律規範之分析: ⒈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因土地一部之讓與或分割,而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因至公路,僅得通行受讓人或讓與人或他分割人之所有地。民法第787條第1項、第78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787條第1項所謂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規範及實務見解,可進而析述: ⑴土地是否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為判斷鄰地通行權之要件之一。又土地是否不能為通常使用,應斟酌土地之形狀、面積、位置及用途定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再者,對於周圍地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規定甚明。所謂通行必要範圍內,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就其土地與附近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必要土地之距離、相鄰土地利用人之利害得失及其他各種情事斟酌判斷之。 ⑶又土地相鄰關係乃基於利益衡量之原理而設,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只要土地能達通常使用即可,斷不可僅為使自身土地發揮最大經濟效益,而要求供通行土地負擔更大之通行範圍,減損供通行土地之經濟利用價值,致對相鄰土地所有人造成逾越必要程度之損害。 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上訴人所有之144-11地號土地,均係由144-1地號分割出來等情,有上開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 可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權,自應以通行上訴人之114-11地號土地,始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 (三)上訴人固一再陳稱被上訴人可通行同段152-3地號由國有財 產署管理之土地,或同段880地號台中水利會所有之土地, 或系爭土地與參加人所有144-10地號土地相連,應全部改走參加人所有廠區土地云云。然查: ⒈被上訴人前案提起確認對其他鄰地有通行權存在事件,業經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2295號另案判決駁回確定,並據 原審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實(原審卷第43頁),及引述該前案確定判決所載得心證理由㈤:「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既係由同段1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而同段144-1地號土地原得由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6年2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即附圖三所示4米寬水泥道路通行而與外界聯絡,則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原告自僅得經由同段144-1地號土地通行與外界聯絡,不得對被告之土地再主張有通行權利。是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無其他與公路適宜之聯絡,於先、備位聲明請求通行被告如附圖一、二所示之土地,均屬無據。」等語,已見被上訴人不得再就上開土地重為主張通行權。 ⒉又上訴人前另辯稱:系爭土地前地主係由系爭土地西邊土地,以步行方式加以通行,之前既可通行,即無因買賣取得之被上訴人有不能通行之理云云。然上訴人所有土地對外通行時,猶須藉助其與參加人交換之土地,始得以車輛方式達到正當通行之目的,即無由主張被上訴人只可藉步行加以通行之理。 ⒊況系爭土地既係由144-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被上訴人即應 先通行144-1地號及其分割出之144-11地號土地後,才能再 通行其他土地,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可通行其他土地部分,不可採憑。 ⒋承上,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可通行原判決附圖A、B、C部 分,業已確定。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欲主張通行權,以連接原判決附圖A、B、C部分,自應以通行上訴人所有之114 -11地號土地,始符民法第789條第1項規定意旨,已如前述 。 ⒌故原判決同認被上訴人於通行原判決附圖14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後,轉通行參加人所有144-6、144-10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A、B、C部分,亦與參加人與上訴人及其 兄林武隆交換供通行之道路意旨相符,進而認此一通行路徑係屬於被上訴人通行必要範圍內,且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應認合於上開民法第787條、第789條等法律之規範意旨,並可調和系爭土地與相鄰土地充分利用,以盡地利。復據原審囑請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繪製通行方案,有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107年10月30日函覆原審所提如原判決 附圖土地複丈成果圖可憑。 (四)如何決定通行權內容之分析: ⒈按有通行權人於必要時,得開設道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就原判決附圖D部分之土地,應容 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並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既與其主張原判決附圖144-6 、144-10地號土地A、B、C部分之通行方式相同,且為被上 訴人主張行使通行權之必要方法,則屬必要範圍內,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無誤。 ⒊上訴人雖不同意被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惟其不同意,顯有違今日使用交通工具之需求等社會客觀事實,自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89 條規定,訴請確認對上 訴人所有144-11地號土地如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87平方 公尺)有通行權存在;併請求上訴人就該原判決附圖D部分 之土地,應容忍被上訴人鋪設水泥等利於通行之設施,不得有任何禁止或妨害被上訴人通行之行為,於法有據。原審因而就此部分予以准許,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㈠依上開法律規範與說明,被上訴人對原判決附圖D部分(面積8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則上 訴人於本案請求另就訴外人所有土地即上訴意旨所述D1部分土地,預為複丈並製作複丈成果圖一節,自無必要。㈡另原判決依法律規範而確認之通行權方案,既為可採,參加人就其敗訴部分,亦未上訴而確定,佐以參加人於本院審理時參加訴訟之聲明及理由陳述,核其意旨均已改為認同原審判決結論(即本院上開分析),本院自無另就參加訴訟之陳述理由贅加重複說明必要。㈢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楊熾光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