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1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142號上 訴 人 金聖源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鄒朝聖 訴訟代理人 吳榮昌律師 複 代理人 葉憲森律師 訴訟代理人 洪柏鑫律師 被 上訴人 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美 兼 法定代理人 陳泰翔 訴訟代理人 吳俊儒律師 被 上訴人 林鶴年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張麗卿 被 上訴人 王文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1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上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泰盛物聯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盛公司)已於民國108年4月24日經經濟部撤銷公司登記而進行清算,自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而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原則上為董事,是上訴人具狀聲明其清算人即董事陳聖美、被上訴人陳泰翔(下逕稱姓名)承受訴訟,應予准許,至被上訴人林鶴年(下逕稱姓名)經陳報已辭任董事一職,自非法定代理人,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 壹、上訴人主張: 一、泰盛公司於103年11月12日向臺中市政府申請登記設立,初 由陳泰翔出資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擔任董事,嗣於105 年7月18日最後申請變更登記時,其登記資本總額為250萬元,除陳泰翔仍擔任董事外,由林鶴年及被上訴人王文志(下逕稱姓名,與陳泰翔、林鶴年合稱陳泰翔等3人)分別擔任 董事長及監察人。105年6月間,陳泰翔多次以泰盛公司董事名義向伊公司負責人鄒朝聖招募出資,林鶴年及王文志於會議時亦均在場,鄒朝聖並於105年7月13日簽立投資確認書,以支票分5次給付泰盛公司投資款250萬元。嗣於105年11月 間,泰盛公司經由董事陳聖美向鄒朝聖表示無力完成伊公司所發專案,並於同年、月28日出具訂金轉入投資款說明,稱將原專案款50萬元轉為伊公司對泰盛公司之出資。經鄒朝聖深入瞭解,始發現陳泰翔於105年6月15日會議上,故意隱匿泰盛公司之負債、真實財務狀況及股東抽回出資等情而招募伊公司出資,林鶴年及王文志對陳泰翔之行為當下亦未予糾正,屬使用詐術致鄒朝聖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投資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泰盛公司返還伊之出資款250萬元(本院卷187頁反面)。另陳泰翔等3人均為泰盛公司之負責人,陳泰翔及林鶴年除隱匿原董事邱○○抽回出資外,2人亦均有抽 回出資之情;王文志為泰盛公司監察人,亦有抽回出資情事,且未依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監督公司財務,就泰盛公司遭抽回出資一事無積極作為,均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同屬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 、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泰盛公司及陳泰翔等3人連 帶給付250萬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上請擇一為有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又泰盛公司非上市上櫃公司,無從由外部獲悉公司內部營運狀況,基於消弭投資市場上投資人與公司間資訊不對等、避免公司刻意隱匿資訊影響投資人決定之前提,被上訴人未揭露財務資料而以投資人應自行評估投資風險、投資失利等詞抗辯無詐欺,並無理由;且因泰盛公司有股東收回出資情事,其所提資產負債表中記載公司資本250萬元即屬虛偽,未 能使投資人瞭解公司體質及營運狀況,自無從以此抗辯已提供相關資訊等詞。 貳、被上訴人抗辯: 一、泰盛公司、陳泰翔部分: (一)陳泰翔係於105年5月間透過訴外人呂○○介紹而認識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鄒朝聖,陳泰翔僅代表泰盛公司向鄒朝聖介紹公司之營運性質,會面時鄒朝聖尚未同意投資泰盛公司,陳泰翔甚告知鄒朝聖應對泰盛公司做好財務評估再決定是否投資,此有證人呂○○在刑事偵查中之證述可參(原審卷一248頁);而鄒朝聖曾於105年6月間至泰盛公司參 觀2次,亦有參與泰盛公司內部之業務紛爭協調,然陳泰 翔於105年7月間辭去泰盛公司總經理之職務並進行交接事宜後,即不再過問泰盛公司業務,泰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及匯款,陳泰翔均不知情,故否認有參與105年8月間會議及隱瞞泰盛公司之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等情。退步而言,上訴人未舉證說明陳泰翔有義務告知泰盛公司財務狀況,縱陳泰翔就泰盛公司之財務情形保持緘默,亦不構成民法第92條之詐欺行為。又陳泰翔雖違反公司法第9 條第1項規定,惟此與上訴人所稱詐欺無因果關係,而上 訴人對陳泰翔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查明泰盛公司並無上訴人所指「公司財務狀況、營運狀況不佳、公司有資金未到位、股東間經營策略分歧、資金斷鍊」之情,更無隱匿公司營運狀況或提供不實訊息之詐術行為,而對陳泰翔為不起訴處分,陳泰翔自無侵權行為。再泰盛公司已同意將30%股份移轉給上訴人作為投資250萬元之對價,惟上訴人不配合辦理,卻無端指摘陳泰翔詐欺,顯不可採。 (二)又鄒朝聖於刑事案件中曾自承投資前早已知悉泰盛公司股東狀況(原審卷一244頁反面),復依泰盛公司會議紀錄 (原審卷一128頁)及王文志開庭陳述可知,鄒朝聖於初 次會議時即看過泰盛公司內外帳,足證鄒朝聖係於瞭解泰盛公司內部情形下決定投資,並無遭詐欺之情。另於上訴人投資前,泰盛公司已有訴外人邱○○、何○○、陳聖美、林鶴年及王文志等人相繼投資入股,足見公司資金並無短少,且上開股東亦無人認遭詐欺。再鄒朝聖於105年6月16日初次與泰盛公司人員會面時,陳聖美已為泰盛公司董事,自始至終與鄒朝聖接觸最為密切,而何○○為泰盛公司監察人,且係公司財報製作者,然上訴人如今主張受詐欺,卻未將陳聖美及何○○列為被告,甚要求泰盛公司全體股東將公司股份無償移轉給鄒朝聖,否則將對股東提告,因而順利取得陳聖美、邱○○及何○○之名下股份,更挖角陳聖美跳槽,顯與受詐欺之常情不符等語。 二、林鶴年部分: 伊於105年6月2日始擔任泰盛公司之董事長,對於泰盛公司 之經營及財務狀況尚未熟悉,同年、月11日係應陳泰翔之邀,赴臺中高鐵站與鄒朝聖見面,惟鄒朝聖在此之前即已決定投資泰盛公司,當日會面不過係陳泰翔引介新任董事長與新投資人見面,並未談及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並無隱瞞泰盛公司負債及真實財務狀況之情。且鄒朝聖決意投資泰盛公司後,即於105年6月16日接續與泰盛公司之股東開會,討論入股、增資及泰盛公司業務、財務情形,故鄒朝聖於該日即了解泰盛公司有內外帳不一致之情;復於105年7月11日,陳聖美曾以電子郵件將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傳送予鄒朝聖,上載泰盛公司迄至105年6月30日虧損2,977,331元,已超 過其資本總額250萬元,然上訴人於充分了解泰盛公司財務 狀況後,經其綜合評估,仍決意投資,足見其所稱受陳泰翔等3人詐欺而誤為投資等語不實,自不得撤銷意思表示而請 求返還投資款。又關於陳泰翔、邱○○抽回出資一事,當時伊尚未進入泰盛公司,自無擔負其責之理。另上訴人僅憑泰盛公司之銀行帳戶交易明細中有金錢支出,即認伊有自行抽回出資及容任王文志抽回出資等情,尚有不足。 三、王文志部分: 伊於105年6月間亦為泰盛公司招募之對象,並自105年7月18日始擔任該公司股東及監察人,未曾與鄒朝聖有過任何會議或招募出資行為,自無上訴人所稱於105年6月間為監察人,就陳泰翔以不實資訊誘騙上訴人投資當下未予糾正之情。且上訴人所提之各項證據、會議內容及時間均係造假,其並於106年1月11日傳真股權轉讓協議書要求泰盛公司所有股權全歸鄒朝聖,意圖詐取泰盛公司所有股東之股權,詐取不成後再於106年2月1日寄送另一份股權轉讓協議書予伊,意圖以 不實文件詐騙伊在泰盛公司之股權50萬元。又上訴人對伊所提之刑事詐欺告訴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鄒朝聖學經歷及投資經驗豐富,本件投資亦係鄒朝聖出面洽談,自行評估泰盛公司營運能力、財務狀況進而投資,難認上訴人有何陷於錯誤可言。再伊否認於105年6月8日以匯款方式交付股 金50萬元予泰盛公司指定帳戶後有再提領50萬元,伊投資泰盛公司時收到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與上訴人所收受者皆為105年7月11日由陳聖美以電子郵件一同寄送,內容一致,該表明白表示至105年6月底止,泰盛公司總計虧損297萬多, 資本額因收到伊增資款50萬元,暫列250萬元,然由於總計 虧損大於資本,鄒朝聖評估後稱可以發一50萬元專案給泰盛公司,讓虧損小於資本,帳面上更好看,因而陸續每月以50萬元入資,嗣於105年7月13日上訴人邀陳聖美於臺中機場簽訂投資協議書,並交付第一筆款項50萬元,足見上訴人係經評估後始與泰盛公司簽訂投資協議,而上訴人稱泰盛公司無提供任何財務評估資料,顯非事實等言。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認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據此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泰聖公司應給付上訴人250萬元,或泰聖公司及 陳泰翔等3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187頁反面)。被上訴人均 答辯聲明:(一)上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泰盛公司於前述時間設立登記,初由陳泰翔於103 年11月3日轉帳出資30萬元並擔任董事,嗣於次日因將30萬 元資本額匯至他人帳戶(原審卷一215頁),致犯公司法第9條第1項之罪,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檢 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向法院刑事庭聲請簡易判決, 經該院刑事庭以107年度中簡字第1413號判處拘役55日,緩 刑2年確定(同卷二18至20頁);泰盛公司於105年6月2日召開股東會,選任林鶴年為董事長,並分別於105年6月16日、30日假中興大學創業育成會議室召開會議,前者討論鄒朝聖入股泰盛公司及增資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林鶴年、王文志、陳泰翔、何○○、邱勝偉及陳聖美,後者討論鄒朝聖入股泰盛公司之時程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王文志、陳泰翔及陳聖美;泰盛公司並於105年7月13日、8月15日 在臺中機場召開會議,前者討論專案計劃,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王文志、陳聖美及訴外人王○○,後者討論業務及鄒朝聖入資方式與時間,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邱○○及陳聖美;泰盛公司又於105年9月20日在公司辦公室召開會議,討論業務、年報表及財務預算、未來趨勢及陳泰翔事項,出席會議者有鄒朝聖、何○○及陳聖美;陳聖美曾於105年7月11日以電子郵件將泰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傳送予鄒朝聖,該資產負債表記載資本總額250萬元、累積盈虧(99年 度以後)-1,268,292元、本期損益(稅後)-1,709,039元、保留盈餘總額-2,977,331元;鄒朝聖先於105年7月13日給付泰盛公司開發金50萬元(於105年11月28日轉為投資款,原 審卷一29頁),嗣相繼於同年8月31日、9月26日、10月26日、11月30日各給付50萬元投資款;鄒朝聖於105年12月20日 寄發存證信函予泰盛公司及陳聖美,要求於函到3日內召開 公司股東會及原股東須完成資金到位;上訴人及鄒朝聖於105年12月28日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泰盛公司,通知撤銷認 股投資約定,並於同日寄發律師函予陳泰翔等3人,要求於 文到5日內返還款項;嗣上訴人前向臺中地檢對陳泰翔等3人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8892號 為不起訴處分(原審卷一243至245頁),上訴人聲請再議,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稱臺中高檢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820號駁回(同卷一246至248頁),上訴人繼向 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經107年度聲判字第66號駁回 聲請確定(同卷一282至287頁);陳泰翔已於105年7月間辭去泰盛公司總經理(本院卷166頁)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 執,堪認為真實。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隱瞞陳泰翔等股東抽回出資、泰盛公司實際財務與營運狀況等情而招募伊公司出資,林鶴年及王文志於當下亦未予糾正,乃施用詐術致鄒朝聖陷於錯誤而為同意投資250萬元予泰盛公司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 條第1項規定撤銷該意思表示,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泰盛公司返還其出資款250萬元本息;另陳泰翔等3人均為泰盛公司之負責人,卻分別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爰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泰盛公司及陳泰翔等3人連帶給付250萬元 ,並請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等語。泰盛公司、陳泰翔係以陳泰翔已於105年7月間即辭去泰盛公司之職務,就泰盛公司與上訴人間之投資協議及匯款,均不知情,更無隱瞞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而詐欺上訴人,且鄒朝聖係於瞭解泰盛公司內部情形下決定投資,並無受騙之情;林鶴年則否認有抽回出資,且伊於105年6月2日始擔任泰盛公司董事長,未悉公司先 前之財務狀況,且鄒朝聖係對泰盛公司之財務狀況進行調查評估後,始決定投資,無受詐欺可言;王文志另以伊與鄒朝聖同期被招募,且其業收受泰盛公司之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報而決意投資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上訴人主張伊係在負責人鄒朝聖遭詐欺而投資泰盛公司250萬元,是 主張撤銷該意思表示而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泰盛公司返 還出資款250萬元,是否有據?又其以陳泰翔等3人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泰盛公司同負其責,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及 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規定請求泰盛公司及陳泰翔等3人連帶給付250萬元,是否可採?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指原任泰盛公司 董事長林鶴年、董事陳泰翔、監察人王文志等人以對其隱瞞股東抽回出資、實際之財務與營運狀況之方式,對其施用詐術,致其受騙而投資等節,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揭規定,自應就其主張被詐欺、請求撤銷意思表示返還不當得利或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不法性、可歸責性及行為與結果具因果關係等事項,盡其舉證之責。 四、就此,上訴人主要固舉泰盛公司設立及變登記資料、公司章程、募資簡報、106年收入支出資金明細統計表、(原審卷 一5至28、99至110頁),及請求原審調取泰盛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同卷215頁)、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同卷218至 220頁,下稱兆豐商銀)、臺灣銀行(同卷222至225頁,下 稱臺銀)帳戶交易明細等件,圖以證明其所稱被上訴人隱瞞股東陳泰翔等3人及邱○○有抽回投資款、泰盛公司財務、 營運欠佳之詞。然查: (一)除陳泰翔於其1人出資30萬元申辦設立泰盛有限公司後, 確有抽回該筆投資款,經陳泰翔於刑事程序中認罪而經上開刑事判決認定有罪確定外,其餘部分所投入之資金,雖其後比對上開公司帳戶明細後,僅發現陳泰翔、邱○○有於104年7月27日分別匯入臺銀帳戶80萬元、70萬元後,該帳戶於104年7月31日有匯出扣款150萬元(同卷222頁);王文志於105年7月1日現金存入兆豐商銀帳戶50萬元,該 帳戶於105年7月11日分別提領現金207,018元、303,705元之交易紀錄(同卷218頁)之情。但查該筆匯出扣款並未 記載對象與原因,提款部分更不知其所由,而觀上開帳戶之款項進出頻繁,以金錢係屬不特定之物,於匯入各帳戶與既有及其後所流入之資金,經相混同後,即無從區別其原本之性質,則該等資金被動用之確切原因為何,在未見上訴人有何具體舉證之情況下,尚不能因其主觀上有所懷疑即逕信其詞;雖證人何○○證及伊入股前邱○○曾向伊表示有抽回150萬元股金之情形,然經伊與陳聖美、林鶴 年等人相繼出資入股後,陳泰翔、邱○○已將其等股權移轉予伊3人,而邱○○實質出資50萬元等情(本院卷46頁 反面至47頁),然依泰盛公司105年4月26日之股東會議紀錄所載,當時所有股東陳泰翔、邱○○、陳聖美、何○○業就陳泰翔、邱○○於公司草創時期之出資、陳泰翔就公司設備、技術建制轉為股權之占比及其與邱○○、何○○個人為公司設立、營運支出之費用等問題,均有所討論與確認,堪認已有所處理,則基於公司營運之延續,其後續加入之股東能否再執以相質,即非無疑;況查上開王文志所匯50萬元與事後被提領之數額並非相同,且查王文志係早於105年6月8日即已匯款50萬元至泰盛公司臺銀帳戶( 同卷225頁)作為入股出資,已據王文志陳述在卷(本院 卷47、165頁反面),核與證人何○○所證相符(本院卷 46頁),何○○並證稱在未幫王文志辦妥入股登記前,公司因急於發薪水而將其出資款用畢,在補足50萬元存入後始替王文志辦理入股等情(同上頁),尚無投資驗資後,私取回投資款之情形。上訴人此部分所指,顯乏其本。 (二)次查陳泰翔於出資30萬元創立泰盛公司後,雖有抽回出資款之情事,已經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認定屬實。然查泰盛公司乃陳泰翔1人所創,原登記為有限公司,係至105年3月 23日始辦理變更登記為股份有限公司(原審卷一5至18頁 ),其公司之性質,前後有異;其間,並有股東邱○○(104年7月27日入股90萬元)、何○○、胡芸蓁(於105年3月14日分別受讓自邱○○20萬元、陳泰翔10萬元,胡芸蓁為陳泰翔之配偶,何○○則於104年10月15即匯20萬元至 泰盛公司臺銀帳戶,同卷222頁反面)、陳聖美(105年4 月11日匯款20萬元至上開帳戶入股,同卷224頁)、林鶴 年(105年5月19日匯款40萬元至上開帳戶入股,同頁反面)、王文志(如前述)先後出資入股泰盛公司,泰盛公司之資本結構早亦昔非今比,縱陳泰翔於1人創設前泰盛有 限公司時有前述之不法,以其抽回資金僅30萬元,又早歷上開多名股東相繼注資入股之情形而言,亦難認對上訴人於105年6月16日簽立投資泰盛公司之確認書(原審卷一124頁)、並直至同年7月13日始正式投入第1筆50萬元款項 之決定尚有何重要之影響,而以當時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鄒朝聖於簽立上開投資確認後,即積極參與泰盛公司之多項會議(同卷128至132頁),其間並要求公司將內外帳調整為一致(同卷128頁)、指示時任監察人兼會計之何○ ○如何重製公司之收支明細後每月交其審閱並報備(同卷91至93、108至110頁)等,足見其對泰盛公司之財務當已有所瞭解,並謹慎操控其分期出資之時程,也難稱陳泰翔上開所為有致生損害於上訴人及與其決意是否失策有何因果關係。 (三)又查林鶴年、王文志2人分別係於105年6月2日、7月18日 始先後登記擔任泰盛公司之董事長、監察人,且王文志係與上訴人同一時間被招募投資等情,乃上訴人所無爭執,此距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鄒朝聖簽訂投資確認書僅相隔數日,甚在其後,而上訴人亦未否認當時主要向鄒朝聖招募之人係陳泰翔與陳聖美(本院卷164頁反面),則以林鶴年 當時上任未久,其本身對公司之瞭解自屬有限,而王文志甚尚未就任,何能推認其等有對上訴人隱瞞泰盛公司財務與營運狀況致其投資之決定產生錯誤可言。 (四)再上訴人於正式分期出資前,業已積極參與泰盛公司之營運、主導該公司財務管理之重整,此由前述泰盛公司106 年6月16日(指示內外帳一致、調整好內部營運再增資) 、7月13日(提及現有系統如何商業化待鄒朝聖指示、工 程師兼課建議勿占用公司時間)、8月15日(鄒朝聖對業 務報告內容提出10項建議、表示上訴人副理王○○可技術支援泰盛公司、兩家公司合作朝大陸市場發展)會議紀錄之記載可知(原審卷一128、130至132頁);而自鄒朝聖 要求製作上開收入、支出資金明細統計表後,泰盛公司即逐月提供公司報表予鄒朝聖,亦據證人何○○證述如上(同卷93頁),並於105年7月11日即將公司之財務報表經由陳聖美以G-Mail傳送予鄒朝盛(同卷122至123、135至139、151頁),其上記載當時泰盛公司本期損益(稅後)為 負1,709,039元、累積盈虧為負1,268,292元、保留盈餘總額為負2,977,331元(同卷122頁反面),可見其對泰盛公司內部財務管理與營運狀況,當有相當之掌控與參與,並已悉泰盛公司當時營收數字不但欠佳,累計虧損甚已超過其當時之資本額並逼近3百萬元之高等情。 (五)然鄒朝聖明知上情,仍不惜投資泰盛公司,無非冀於對公司人員素質之認同與所經營物聯網領域和其公司有配合之空間,並有「科技業乃燒錢的事業,只要產品成功即可回本」之體認,故縱於泰盛公司形式上結束後,仍邀陳聖美繼續將公司尚在進行的計畫完成等情,業據證人陳聖美證述歷歷(同卷151頁反面至152頁);而陳聖美每月至少1 次並向鄒朝聖報告泰盛公司目前之工作進度、人力配置及客戶需求,若鄒朝聖對公司財務有所疑問,亦會請何○○提供資料等情,亦據陳聖美在本院補證明確(本院卷63頁),核與證人何○○所證:陳聖美每月於公司報表出來後,即向鄒朝聖報告財務狀況,財務報表是每個月都交給鄒朝聖,105年7月與鄒朝聖第一次接洽時,就有提供給鄒朝聖看,並提供與中興大學、中華電信等客戶簽約的合約書給鄒朝聖閱覽,渠還說研發的事情本來剛開始就要投資資金,要不然他為何要投資(原審卷一90頁反面至91頁)等情,大致相符;而介紹鄒朝聖與陳泰翔接洽本件投資事宜之證人呂○○於前述刑事偵查中亦具結證稱:陳泰翔有告知鄒朝聖要先對泰聖公司作財務評估後再決定是否投資等語(同卷248頁),堪認上訴人對泰盛公司之體質、現有 股東結構、公司治理及營運情況均當了然於胸,始決意以嘗試性方式,分期將資金漸次性的投入,起初並以委託執行專案之模式(原審卷一29頁),而非無條件直接注資,顯有測試泰盛公司技術能耐之意,尚難因其事後發現投資成果未如預期,即可任意歸因於必係被上訴人對其有所隱瞞所導致,而無視投資新創公司與產業時所必需承擔之風險。故其就此對陳泰翔3人所提詐欺罪刑事告訴,迭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再議駁回處分確定,經向原法院刑事庭聲請交付審判,也經駁回如上,所持理由與本院並無不同。是上訴人此點主張,亦難謂有理。 五、綜上所述,投資行為獲利之所在,往往一部分係出自於市場態勢尚處於未明朗之情況,在有勇於承擔風險之投資人,無畏眼前之不明確,敢先人於一步,跨入市場不明之混沌中,其結果或有去無回,或成果豐碩,難有絕對,投資人自當視個人所能承擔風險之程度以決之。查本件泰盛公司在上訴人決定投資前,已係一虧損大於股本之公司,為上訴人所明知,且該公司自成立以來,無非係仰賴新一輪之股東的投資始能解其資金窘迫之情況,亦可自其公司登記資料密集招募股東加入觀察而可得知,其公司財務、營運不佳、資金斷鍊等情由來已久,並已在前期股東加入時有所處理,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鄒朝聖在刑事程序中自陳其學、經歷(電機工程碩士,在大陸廈門大學擔任講師,93年起歷任廈門萬久公司及上訴人董事長、台諭公司總經理)之完整與投資經驗(80年起即投資股票與不動產)之豐富(原審卷一244頁)而言, 顯然產學經驗兼具,在前述經要求泰盛公司向其報告公司現況及提供公司相關財務資料,甚參與其公司之治理與營運之規劃下,著眼於泰盛公司之未來與目前股東結構之薄弱,認有介入之空間而投資泰盛公司,難認其代表上訴人投資泰聖公司之決意形成過程有何因受欺瞞而陷於錯誤之情;且邀人投資入股公司,客觀上亦難認係以違反公序良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本件亦無證據足認王文志有何未善盡監督之情。是其主張撤銷受詐欺而為投資之意思表示,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泰盛公司返還投資款250萬元本息,或依公司法 第9條第2項、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2項、第185條等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全體連帶給付原告250萬元本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併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賴宜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