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0號
上訴人即變
更之訴原告 廣得利膠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順發
- 訴訟代理人
- 洪明儒律師
- 複代理人
- 江怡欣律師
- 複代理人
- 被上訴人即
- 複代理人
- 變更之訴被告 王雯萱
- 複代理人
- 楊旻姍
- 複代理人
- 楊昕宜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江銘栗律師
被上訴人即
變更之訴被告 楊真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寄託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7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8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楊真妃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即變更之訴原告(下稱原告)於原審起訴時係請求:一、確認訴外人楊○順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市民權分行000-00-000000-0-00帳號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新臺幣(下同)3,606,689元為原告所有。二、被上訴人即變更之訴被告(下稱被告)應會同原告辦理終止系爭帳戶中3,606,689元之消費寄託關係,並由原告領取系爭帳戶內之3,606,689元等語,經原審為原告全部敗訴之判決,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後,於民國108年1月30日、108年5月15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4、36、50頁)。雖為被告所不同意,然原告上開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本於原告主張其所有款項3,606,689元匯入系爭帳戶內之事實而為請求,其請求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兩造於原審已經充分的攻防及辯論,相關證據及審理資料並已同列本件卷宗可供參考,原告於本審變更之訴,不僅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對追加之訴的審理予以利用,原告對被告的請求,既均植基於相同的基礎事實,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更可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揆諸前揭說明,於法尚無不合,程序上應予准許。再本院既認原告上開變更之訴合法,原訴因而視為撤回,揆之前開說明,即應專就變更後之新訴裁判,無庸再就上開訴之聲明變更前原訴有無理由加以審理論斷,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提領1,700萬元,交予伊公司斯時之總經理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楊○順支配使用,委任楊○順用以支付大陸安徽廣得利公司(下稱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楊○順處理該伊公司委任之事務後,於當日即將剩餘之3,606,689元(下稱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內,該處理委任事務所餘金錢仍為伊公司所有,伊公司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楊○順之繼承人即被告連帶返還系爭款項予伊公司等情,並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楊○順於105年3月11日以後,仍使用系爭帳戶進行存款、提款、匯款、繳納信用卡費,足認系爭帳戶仍為楊○順所使用。原告在臺灣亦有自有帳戶,無須使用楊○順之帳戶寄放款項,如系爭款項為原告所有,何以不會匯回原告公司帳戶,而存放於系爭帳戶長達1年多。原告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內所匯入之系爭款項,並無委任契約,該款項並非原告所有,原告請求伊等連帶返還,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變更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除楊真妃外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同意成立爭點整理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84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將系爭款項匯入楊○順所有系爭帳戶。
(二)兩造爭執事項:
1.原告為訴之變更,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及繼承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是否合法?
2.原告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有無委任契約存在?
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所為訴之變更為合法,已於「壹、程序方面:二」段中說明,茲不贅述。
(二)原告不能證明其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存在:
1.原告主張其於105年3月15日提領1,700萬元交予楊○順支配使用,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並將剩餘之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一節,固據其提出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8、180、11頁)。惟查,依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及交易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78、11、117頁),原告係於105年3月15日將1,700萬元以「轉帳」方式支出,系爭款項則於同日14時47分許逕自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轉帳」存入系爭帳戶,並非先自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提領出1,700萬元後,再將用餘款項匯至系爭帳戶。故原告主張其提領1,700萬元交予楊○順支配使用之事實,與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方式,已有不符。
2.原告主張其提領1,700萬元委任楊○順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等情,固據其提出楊○順手寫字據(見原審卷第179、189頁)及聲請傳訊證人即原告公司前總經理李○雄、原告員工陳○玉為證。然該手寫字據為被告否認其真正,證人陳○玉雖證稱該張字據是楊○順的筆跡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惟該字據上並無楊○順之署名,原告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該字據之真正,尚難僅憑證人陳○玉之證述即認定該字據之真正。縱認該手寫字據係原告方面為計算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所寫下,依原告主張其中12,562,500元予鄭○昌,用於償還鄭○昌先行墊付安徽廣得利公司之借款;匯款328,311元予李○雄,用以返還李○雄之股款;匯款502,500元予蔡○鴻,用以償還蔡○鴻先行墊付安徽廣得利公司之款項等情觀之(見原審卷第175頁),則該張字據內容應係原告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所為計算之金額,而依序條列「鄭○昌250萬元/匯率5.025$12,562,500均分成幾個帳號匯出、李○雄(私人永豐銀行)匯出$328,311、蔡○鴻(台新帳戶)$502,500、楊○順(台新帳戶)000-00000000-0-00民權分行$3,606,689」,並於上開各行字句左側以大括弧「{」總括註明「合計1700萬元」,依其文義係指「$12,562,500、$328,311、$502,500、$3,606,689」全部加總合計1,700萬元,顯見該筆1,700萬元之支領亦係基於上開各筆款項合計結果而來,均為有特定目的之支出,而非僅有需支付其中「$12,562,500、$328,311、$502,500」三筆款項,而預先超額提領1,700萬元支付該三筆款項後所剩尚無用途之系爭「$3,606,689」款項。徵諸系爭款項金額高達360萬餘元,如未事先有使用該筆金額之計畫或目的,應無與其他款項一併自原告帳戶支領之必要,徒增金流管理之風險。苟如原告主張,其提領1,700萬元係委任楊○順用以支付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則以該筆金額之鉅,衡情原告對於委任事務所需支用之費用多寡應有大致之評估,依原告所提上開字據中,鄭○昌、李○雄、蔡○鴻3人所需款項亦得予以估算之,應不至於有超額提領委任事務所需多達360萬餘元費用差額之必要。參以,系爭款項係直接從原告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轉帳匯至楊○順系爭帳戶,業如前述,並非提領後存回系爭帳戶,苟如原告僅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而匯款予鄭○昌、李○雄、蔡○鴻3人,並未包括楊○順,則原告大可保留系爭款項於其原有帳戶內即可,待日後需用時再行匯款即可,實毋須多此一舉自其帳戶匯出系爭款項至楊○順系爭帳戶存放。益徵系爭款項匯至系爭帳戶亦應係同其他3筆款項而為有特定目的之給付。
3.證人李○雄於原審證稱:因安徽廣得利公司停工,為清償安徽廣得利公司所積欠人民幣900萬元之貸款,由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以股東借貸方式,借款給安徽廣得利公司用以清償貸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58頁),參以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分別匯款1,000萬元至蔡順發、蔡○懋、蔡○鴻之台新銀行帳戶,同日蔡順發等3人帳戶即將其中各9,849,330元換匯為美金30萬元並匯出,其餘各150,670元則合併為452,010元於同日匯入系爭帳戶,此有蔡順發、蔡○懋、蔡○鴻之台新銀行綜合活期儲蓄存款及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71至76頁、第82至85頁)、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1、117頁)為證。又蔡順發、蔡○懋、蔡○鴻、楊○順均為安徽廣得利公司股東,此有安徽廣得利公司登記資料可稽(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足認原告於105年3月11日即已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而為上開匯款。證人李○雄於原審復證稱:我不清楚系爭款項是否原告匯款至系爭帳戶,我也不清楚原告有無跟楊○順借帳戶。安徽廣得利公司是由我等原告公司股東4人為出名股東各占25%,楊○順是隱名股東占2%,安徽廣得利公司後來都虧損,楊○順投資安徽廣得利公司的錢是向我們4個股東借款並支付利息等語(見原審卷第157頁、第158頁正反面)。是楊○順既亦為原告公司股東投資安徽廣得利公司之股東之一,且係向其他股東舉債投資,安徽廣得利公司受有虧損,則楊○順就安徽廣得利公司所為投資自當受有相當虧損,原告主張其支領1,700萬元中之12,562,500元、328,311元、502,500元,既均用以清償安徽廣得利公司之債務,參酌證人李○雄上開證述,以及原告已於105年3月11日匯款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且與上開1,700萬元匯款時間相差僅4日等情,原告對於安徽廣得利公司債務既有償還該公司其他股東或債權人,並同時處理償還事宜,衡情其同時對於該公司股東楊○順所匯系爭款項,亦應係為償還安徽廣得利公司相關債務或股東墊付款項所為之匯款,而屬楊○順所有。證人陳○玉於本院證稱:我知道原告公司於105年3月15日有匯款3,606,689元至楊○順之系爭帳戶,這是楊○順交代我處理的;該匯款申請書(見原審卷第180頁)的字是我寫的,因為銀行匯款須寫代理人,且蔡○霖為原告公司之董事,所以我在其上記載代理人為蔡○霖;至於為何要匯入該金額及原因,我並不知道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正反面),則系爭款項係楊○順指示陳○玉自原告帳戶匯款至系爭帳戶,系爭款項原本即存放於原告帳戶內,如原告自始即無匯款予楊○順之意,實毋須將系爭款項計入支用總額1,700萬元並自其原有帳戶轉帳之必要。且證人李○雄、陳○玉對於系爭款項之匯款緣由並不知悉,其等所述均難推認上訴人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有委任契約存在。
4.原告主張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11日結清歸零後始於10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款項,其與安徽廣得利公司於105年4月13日至106年2月24日間,曾就出差費用、零配件費用、貨物出口相關費用進行會帳後,由原告以現金存款或匯款方式,將相關款項存入(105年7月28日、105年10月4日)或匯入(106年1月5日)系爭帳戶,或由系爭帳戶將相關款項匯入原告之臺灣銀行帳戶(105年4月13日、106年2月24日)等情,固提出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10至12、117至119頁)、原告之臺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存摺內頁(見原審卷第27、28頁)、匯款申請書、安徽廣得利公司請款單、支出證明單(見原審卷第29至34頁)為證;證人陳○玉並證稱:楊○順有說要將系爭帳戶提供給公司往來使用,他放在他辦公桌的右邊第二個抽屜,開戶的印章在他那裡,有時候他人在外面,他需要那本存摺帳號的時候,就會要我去拿他在使用的那個存摺,要我報帳號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雖可推認楊○順在系爭款項於105年3月15日入帳後,曾以系爭帳戶與原告間就安徽廣得利公司有關事務所需費用有所資金往來,然雙方間資金往來原因不一而足,是否為償還代墊款項或支付所需費用,均有可能。且查,系爭帳戶於105年3月30日、5月27日、6月17日有楊○順提款25,750元、16,800元、4,545元,於105年4月8日、8月8日、106年2月8日分別扣款400元繳納楊○順台新卡費,於105年7月28日楊○順分別存入16,950元、36,323元,於105年10月4日、11月1日楊○順存入4,264元、300元,於105年9月13日分別由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旻珊台新帳戶匯入11萬元、由00000000000000號被告楊昕宜帳戶匯入15萬元,同日再轉匯至000000000000號楊○順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於105年11月1日轉帳支取17,845元匯入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帳戶,及106年1月20日再由台新銀行民權分行000000000000號楊○順帳戶轉帳存入425,331元於系爭帳戶,並於同日再轉匯至000000000000號楊○順之台灣銀行大雅分行帳戶,有系爭帳戶存摺內頁之存款明細表可稽(見原審卷第11至12頁),可見楊○順在系爭款項於105年3月15日入帳後,仍有多筆私人、家人款項透過系爭帳戶進出,則系爭帳戶除供楊○順與原告往來使用外,亦持續供楊○順私人使用頻繁且夾雜其中,上開各筆款項均係獨立金流,彼此間難認有何相關性,證人陳○玉亦不知悉系爭款項之匯款緣由,尚難僅擷取楊○順與原告間使用系爭帳戶進行資金往來部分,即認上訴人與楊○順間就系爭款項有委任關係存在。
5.再者,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存款明細表於系爭款項所在欄位旁雖有手寫註記文字(見原審卷第126、127頁),原告主張:看起來像是寫「借入款5000万」,後面那句看起來好像是「余款入來」等語。被告則陳稱:「5000万」的部分看不出來,其餘部分上一行看起來是寫「借入款」、下一行是寫「余款」,其餘部分無法辨識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縱認該部分文字係楊○順所註記,然依其記載形式觀之,部分字體無法辨識,且字句過於簡短,無從擷取隻字片語解釋其文義之真意為何,遑論解為原告交付楊○順處理委任事務之餘款。何況,於系爭款項匯入後,原告與楊○順間就安徽廣得利公司有關事務所需費用仍有如前段所揭資金往來透過系爭帳戶與原告帳戶為之,雙方間相互匯款往來並無何困難,倘若系爭款項確屬原告所有,何以於楊○順過世前長達1年多,原告均未要求楊○順匯回系爭款項,容與常情悖離,益徵系爭款項已非原告所有。
6.此外,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與楊○順間就系爭帳戶中於105年3月15日存入之系爭款項確有委任契約存在,難認系爭款項為原告或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則原告主張縱認系爭款項為安徽廣得利公司所有,業經該公司債權讓與伊,伊自得對被告請求等情,並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暨通知書、印鑑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75至77頁),亦非有據。
(三)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1.原告與楊○順間就系爭款項並無委任契約存在,且原告於105年3月15日匯入系爭帳戶之系爭款項已非屬原告所有,業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款項及法定遲延利息,洵非有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1條、第179條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06,689元及自108年1月30日變更聲明暨上訴理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