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相 對 人 即 參加人 楊文禮 林珍妮 上列聲請人因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等事件,因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本院裁定如下:主 文 參加人參加訴訟之聲請駁回。 訴訟參加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理 由 一、參加人聲請參加意旨略以:參加人為本件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之創辦人,亦曾擔任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被上訴人在參加人經營管理下,歷來換照評鑑皆順利完成。參加人熟悉被上訴人管理及業務狀況,能適時提供資訊及過往情事供法院參考;且關於本案兩造合作事宜,亦經參加人多次與聲請人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洽談,參加人復親自經歷兩造訴訟過程而知曉始末;參加人對於自己創建、長期付出心力之被上訴人勢必更為重視及愛護,並了解所承擔之責任;參加人亦為持有被上訴人股份百分之30以上之股東,將因被上訴人敗訴致其股份之經濟價值受不利影響;且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亦曾同意參加人於兩造(即聲請人及被上訴人,下同)間108 年度雄簡字第1673號事件(下稱兩造另案訴訟)參加訴訟,足見參加人就本件訴訟應有參加利益,為輔助被上訴人起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聲請人陳述意見略以:參加人固為被上訴人之創辦人、原負責人及股東,然公司乃有別於股東之另一權利主體,本件訴訟結果,被上訴人無論勝敗,對於參加人身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均不生不利益之效果,參加人至多僅就本件訴訟有事實上、經濟上利害關係,而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爰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等語。 三、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及第6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因該訴訟裁判之結果,將使第三人之私法上地位或私法上之法律關係,受到法律上有利或不利影響之情形,若兩造訴訟之結果,僅足使第三人在觀念上、情感上、經濟上、或其他事實上層面受影響者,該第三人即非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人,自無使其參加訴訟必要。經查: ㈠本件係被上訴人主張其與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賴靜嫻於民國100 年9 月3 日簽立「委託經營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約定由其提供調頻FM96.9頻道、高雄市○○區○○路000 號17樓等房屋之相關播音設備、發射站等物予賴靜嫻使用,惟賴靜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即將上開頻道、部分播音設備、發射站等交由聲請人使用,嗣系爭合作契約經另案判決認定違反廣播電視法第4 條規定而無效,聲請人經由賴靜嫻交付而無權占有使用上開頻道、播音設備、發射站等,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故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原審僅請求300 萬元,嗣於本院追加請求1,500 萬元),合先敘明。 ㈡參加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創辦人及原負責人,亦為公司股東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附於本院109 年度聲字第38號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案卷可查(見該案卷第29至37頁)。惟查,參加人主張其將因被上訴人敗訴致其股份之經濟價值受不利影響云云,惟參加人雖為被上訴人之股東,然其與被上訴人乃不同權利主體,並不因本件訴訟之結果,影響參加人身為被上訴人股東之法律上地位,且亦僅間接影響參加人之經濟上利益,自難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㈢又參加人雖主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同意參加人於兩造間另案訴訟參加訴訟等情。惟按駁回參加之裁定,須依當事人之聲請始得為之,故第三人之參加,縱使就兩造之訴訟並無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苟未經當事人聲請駁回,法院仍不得依職權調查,而為駁回其參加之裁定。是參加人縱有於兩造另案訴訟為訴訟參加,且未經法院駁回其聲請,然因其並未提出法院准許其參加之裁定為證,堪信兩造於該事件應均未聲請法院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則該法院依法自不得依職權審認參加人聲請參加訴訟,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58條規定之要件。是縱參加人確於兩造另案訴訟已為訴訟參加,仍非可認該法院已積極肯認參加人就兩造間之訴訟均有參加訴訟之法律上之利害關係。 ㈣至參加人雖主張其對兩造本件訴訟之紛爭知之甚詳等情,然其仍可於訴訟外以提供相關資訊予被上訴人之方式給予被上訴人必要之協助,尚無從因而認其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參加人就本件訴訟縱有經濟上、事實上之利害關係,然並無法律上利害關係存在,參加人請求參加訴訟,於法不合。聲請人聲請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自屬有據,爰依法駁回參加人之訴訟參加。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