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209號 聲 明 人 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聲 明 人 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靜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 上列聲明人因與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間不當得利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明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明人主張被上訴人主人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人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已經變更為賴瑞徵,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5 條第2 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7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查主人廣播公司前經主管機關即高雄市政府限期於107 年2 月26日完成改選董監事,逾期未完成,董監事當然解任,主人公司遂於106 年12月16日召開股東臨時會,改選出新任董事及監察人,並接續召開董事會,推選林珍妮為董事長,惟主人公司嗣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申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變更時,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於107 年3 月21日以該次股東臨時會出席股東持有股權僅50%,未過半數,決議不成立為由,而不予許可,高雄市政府亦於107 年3 月27日駁回其董事及監察人變更登記申請,主人廣播公司為此對通傳會之不予許可處分提起訴願,其訴願遭行政院駁回後,又提起行政訴訟,亦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7 年度訴字第257 號判決駁回,主人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又林珍妮前以主人廣播公司已無董事得對外代表處理公司事務,有使主人廣播公司受有損害之虞為由,依公司法第208 條之1 第1 項及非訟事件法第183 條第2 項規定,聲請為主人廣播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107 年4 月18日以107 年度聲字第102 號裁定選任林珍妮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聲明人即上訴人大千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千廣播公司)不服,提起抗告,經高雄地院於108 年8 月20日以107 年抗字第125 號裁定,廢棄原裁定,另選任林瑞成律師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嗣林珍妮以林瑞成律師有不利於主人廣播公司之行為為由,而聲請解任臨時管理人,經高雄地院審理後,認主人廣播公司已於109 年5 月1 日選任董監事,並於同年月8 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已有執行職務及代表機關,無臨時代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故於109 年5 月19日以109 年度司字第19號民事裁定解除林瑞成律師於主人廣播公司臨時管理人職務,惟主人廣播公司於109 年5 月1 日、同年月8 日召開之董事會,均因人數不足而流會,再於同年9 月15日召開董事會,選任賴瑞徵為董事長,嗣通傳會於同年12月15日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 號函許可賴瑞徵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長,及林瑞成解任臨時管理人職務,主人廣播公司嗣於同年月31日完成法定代理人之變更登記等情,有上開判決、民事裁定、通傳會109 年5 月14日聲字第10905140001 號函、主人廣播公司股東臨時會議紀錄、董事會議事錄(節錄本)、出席簽到簿、委託書、新舊董事長、董事、監察人對照表、股東臨時會會議記錄、簽到簿、通傳會109 年12月15日通傳內容字第10900558560 號函、公司基本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頁、本院卷一第74至78頁、本院卷二第107 頁、第135 至147 頁、第304 至308 頁、第323 頁、本院卷三第13頁),而堪認定。 ㈡惟賴瑞徵乃主人廣播公司法人股東即大千廣播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大千廣播公司當選為主人廣播公司之董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主人廣播公司109 年5 月1 日股東臨時會議出席簽到簿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306 頁),已堪認定。而本件訴訟乃主人廣播公司訴請大千廣播公司及聲明人即上訴人寶島新聲廣播電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新聲廣播公司)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若由大千廣播公司指派而當選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並進而被選任為主人廣播公司董事長之賴瑞徵代理主人廣播公司,與指派其擔任法人股東代表董事之大千廣播公司進行本件訴訟,顯有利害衝突,賴瑞徵能否基於主人廣播公司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恐有疑慮,自不宜由賴瑞徵以主人廣播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對大千廣播公司進行訴訟。 三、綜上,大千廣播公司、寶島新聲廣播公司聲明許由賴瑞徵為主人廣播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 劉恒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