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出資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12號上 訴 人 許加歡 訴訟代理人 楊亭寬律師 詹仕沂律師 被上訴人 吳宗諭 訴訟代理人 潘仲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出資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3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74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9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於原審時主張: ⒈兩造於民國105年5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書經營保亮企業社,約定上訴人出資新臺幣(下同)280萬元,伊出資100萬元,合夥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由上訴人辦理合夥營業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合夥人為張秀玉,伊為出資之隱名合夥人。伊已依約給付100萬元出 資款,但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1月13日屆期終 止後,上訴人拒不返還出資款,伊自得依民法第709條規 定訴請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催告應於 14日內返還,故應自107年7月20日起負遲延責任。 ⒉另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向伊借款100萬元,伊於同日將 款項全數匯入上訴人指定之保亮企業社設於中國信託銀行之帳戶,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收受該筆款項,惟經催告,上訴人仍不返還,伊自得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訴人於107年7月5日收受催告應於1個月內返還,故應自107年8月6日起負遲延責任。 ⒊爰依上開規定,起訴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及其中100萬元自107年7月20日起,其中100萬元 自107年8月6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 ㈡併於本院補稱: 上訴人於106年間以上證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上證三 「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保亮企業社」及「許加歡」之印文均係許0偉所盜蓋,對許0偉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131號, 下稱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並於偵查中稱:「他們有說要請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清算完之後,伊沒有同意要解散,但伊有同意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都是許0偉跟杰穗公司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否認上證二及上證三 等文書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自難認兩造就上證二及上證三內容有達成合意。且保亮企業社迄今仍由上訴人持續營業中,可見上證二所載保亮企業社於105年9月30日解散,及上證三所載由和順昌公司使用保亮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等內容,亦未經履行。再者,上訴人就其所稱將伊於保亮企業社之合夥權利200萬元與其200萬元出資款共同作為成立和順昌公司之資金乙節,亦未提出資金流向及憑證以實其說,益徵兩造自始未就上證二及上證三達成合意。故上訴人以上證二及上證三,主張向伊取得之200萬元已經伊同意轉投資 至和順昌公司作為出資款,伊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合夥之權利云云,顯不足採。至於上訴人與楊0 、涂0綸間之合夥 關係是渠等內部關係,與伊無關等語。 二、上訴人辯以: 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社之出資額共計200萬元,嗣因兩造與 許0偉成立和順昌公司,資本額400萬元,由伊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包括轉讓予許0偉之乾股60萬元 ),被上訴人即係以其於保亮企業社之合夥權利200萬元出 資,故被上訴人對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合夥權利。 ㈠關於100萬元投資款部分: 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簽訂之「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即上證二)載明:「本商業登記係合夥經營,同意內容如下:1.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解散。2.承認105年7-9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3.承認105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等語,可見被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已有同意退出保亮企業社之真意。嗣兩造於105年10月1日簽訂「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即上證三)載明:「...3.承認保亮企業 社自105年10月1日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各類帳務憑證」等語,可見被上訴人亦已同意自保亮企業社退夥後,即與伊及許0偉共同成立和順昌公司,由此顯見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社之全部出資額已實質上轉投資至和順昌公司,且和順昌公司並以保亮企業社所進之全部存貨營業販售獲利,故被上訴人自105年10月起對於保亮企業社已無任何權利,伊自無返 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額之義務。至被上訴人雖辯稱:伊 對許0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否認上證二及上證三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可見兩造並未就上證二及上證三內容真正達成合意云云。惟伊就刑事偽造文書部分已不再追究,已默示或事後同意上開文書之內容,此由另案偽造文書偵案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即可證之,故被上訴人所辯,自不足採。 ㈡關於100萬元借款部分: 兩造於105年5月13日簽訂合夥契約成立保亮企業社時,伊出資280萬元,此280萬元包括二名隱名合夥人楊0 及涂0綸之 投資款40萬元、60萬元。嗣楊0 及涂0綸要求退還出資款, 伊於105年7月初與渠等協商同意返還,惟保亮企業社當時並無閒置資金可供返還,斯時,被上訴人同意增加出資予保亮企業社用以解決返還出資款之問題,嗣該筆款項亦已用於退還上開二人之出資款,此有107年5年7月13日「全體合夥人 同意書」(即上證四)可證。故被上訴人所稱100萬元借款 事實上係增資款,並非借款。保亮企業社於105年7、8月間 結算時,被上訴人亦係以200萬元作為分紅比例計算之基礎 ,可見被上訴人亦知悉其於保亮企業社有200萬元之合夥權 利。故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契約,伊自無返還借款之義務。況且此100萬元嗣亦已經被上訴人同意轉投資至和順昌公司 作為被上訴人之出資額,被上訴人亦不得請求返還。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 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係隱名合夥關係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對於被上訴人已交付100萬元出資額亦 不爭執,堪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⒉依民法第708條、709條規定,隱名合夥關係於存續期限屆滿時終止。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本件兩造約定之合夥契約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起至同年11月13日止,故兩造間之隱名合夥關係於105年11月13日即因屆期而終止 ,被上訴人本得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惟上訴 人抗辯:被上訴人已合意將該投資款100萬元轉作共同成 立和順昌公司之投資款,伊並無返還之義務等語,並提出105年9月30日「全體合夥人同意書」(上證二)及105年 10月1日「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上證三) 為證,此雖經被上訴人否認,並辯稱:上訴人於106年間 以上開二份文書上之印文係許0偉所盜蓋,對許0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並於偵查中稱:「他們有說要請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清算完之後,伊沒有同意要解散,但伊有同意杰穗公司去清算保亮企業社,都是許0偉跟杰穗公司聯繫...」等語,可見上訴人亦否認上開 文書之真正,並對其內容有爭執,自難認兩造就上開文書內容有達成合意云云。經查: ⑴兩造應有合意成立和順昌公司: ①被上訴人曾於上證二「全體合夥人同意書」及上證三「和順昌電商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等文件上簽名及蓋章(見本院卷第39、40頁),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證二、上證三所載內容有一定的認識並且同意,固勿論,而上訴人對於上開二件文件亦有授權同意,此為上訴人所是承。被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曾對許0偉提出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之告訴,主張上證二、三上「保亮企業社」、「許加歡」之印文係遭盜蓋云云,惟該另案偽造文書偵案業經檢察官偵查終結並為不起訴處分,認定上訴人有默示授權許0偉去處理保亮企業社結算、並併入和順昌公司之相關事務,許0偉自有使用保亮企業社公司大小章,蓋印於證上二、上證三之權限,是其並無偽造文書之犯行,且上訴人亦已表明不追究,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則上訴人於上開文書上之印文既經合法授權而用印,效果自應歸屬於上訴人,被上訴人以此辯稱:兩造就上證二、三內容未成立合意云云,應不足採。 ②本院復審酌,上證二內容載明:「本商業登記係合夥經營,同意內容如下:1.同意於105年9月30日解散。2.承認105年7-9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3.承認105 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等語;上證三 內容載明:「...3.承認保亮企業社自105年10月1日 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各類帳務憑證」等語,足認被上訴人應有同意於退出保亮企業社之後與上訴人共同成立和順昌公司之合意,否則,兩造間之隱名合夥契約原本定有存續期間,參以其存續期間自105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3日止,為期僅6個月,以經營事業獲 利而言,尚嫌稍短,是否僅係過渡至下一個事業之開展,非無可能,又於105年11月13日期間即已屆滿, 合夥契約即終止,被上訴人應無另立書面再為同意退出保亮企業社之表示的必要,亦無需先以保亮企業合夥股東之立場,承認保亮企業社105年7-9月損益表及資產負債表、105年10月1日清算前、後資產負債表後,再於翌日以「和順昌公司股東」立場簽訂上證三承認保業企業社自105年10月1日至註銷日之財務報表及各類帳務憑證。且被上訴人於另案偽造文書偵案中亦證稱:「105年8、9月間伊及許加歡、許0偉在杰穗 公司接受他們的說明,在杰穗公司的建議下,認為有限公司比較有保障,才去成立和順昌公司,把保亮企業社清算,清算的結果及財報是杰穗公司處理的,但保亮企業社還沒有註銷」等語(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2頁,見本院卷第45頁背面),益徵兩造間確有就成 立和順昌公司乙事達成合意。 ③至上訴人另辯稱:保亮企業社迄今仍由上訴人持續營業中,可見上證二所載保亮企業社於105年9月30日解散,及上證三所載由和順昌公司使用保亮企業社之中國信託帳戶等內容,亦未經履行,足見兩造自始未達成合意云云。惟查,保亮企業社是否持續營業中,與和順昌公司是否使用保亮企業社之帳戶等情,此僅為上證二、三合約內容,於現實是否依約履行之問題,均與兩造是否約定共同成立和順昌公司無涉,被上訴人以此為辯,實不足採。 ⑵被上訴人於保亮企業社之出資款100萬元已轉為和順昌 公司之出資款,被上訴人請求返還此出資款100萬元, 並無理由: ①上訴人主張:和順昌公司資本額400萬元,其中上訴 人出資200萬元,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包括許0偉持有之60萬元乾股)等語,與其所提出之和順昌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表記載相符(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上訴人復未就其於和順昌公司之出資係以上訴人所稱以外之其他方式為之為說明、舉證,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其於保亮企業社之投資款作為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應可採信。 ②被上訴人既已將原可請求退還之出資款100萬元,另 與上訴人合意作為成立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則其再以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出資款100萬元,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 萬元及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款100萬元,伊已如數交付款 項云云。上訴人對於伊已收受此100萬元乙節並不爭執, 僅否認係借款而交付,並辯稱:此100萬元係被上訴人對 於保亮企業社之增資款,係用以解決楊0 、涂0綸返還出 資款之問題,且已將此100萬元連同前述之出資款100萬元全部轉為對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等語,並提出上證四為證。 ⒉經查: ⑴由上證四「全體合夥人同意書」記載內容可知,該同意書主要係針對楊0 與涂0綸退夥乙事為之,該同意書簽 訂之日期係於105年7月13日,與被上訴人主張之匯款日期相同,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匯款項係為處理上開二人退夥事宜,非無可能。 ⑵再者,被上訴人於105年7月13日匯出該筆款項之後,再於105年9月30日、同年10月1日分別簽訂上證二、三, 與上訴人另行合意成立和順昌公司,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和順昌公司出資200萬元(包括許0偉所持60萬 元乾股),均已見前述,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100萬 元債權已充為和順昌公司之出資款之一部等語,應屬可採,則被上訴人再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00萬元,應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200萬元,嗣後作為和順昌 公司之出資款,則其主張依民法第709條規定及依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之本息,均不可採,不 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本息,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