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29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292號上 訴 人 林0圻即元睿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楊惠雯律師 陳育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育聖 訴訟代理人 邢建緯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婉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3月1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前於民國102年6月17日與訴外人郭0平、謝0村合夥購買廠牌為富豪、型式FM42T000、車牌號碼000-00號之自用曳引車(嗣車牌號碼改為000-00號),及廠牌為源興、型式DCB-0000,車牌號碼00-00之自用半拖車(以下合稱系爭 車輛)。因法規要求,被上訴人遂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祐國交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祐國公司)名下。之後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0圻結婚,設立元睿工程行,被上訴人遂於104年5月28日將系爭車輛從原先靠行之祐國公司移轉到上訴人林0圻擔任負責人之元睿工程行靠行。 ㈡詎兩造婚姻破裂,雙方現正於本院離婚訴訟(108年度家上 字第1316號),上訴人竟憑持有系爭車輛之登記文件,而將車輛典當,當舖人員日前欲將系爭車輛拖走,幸經被上訴人及時報警而阻止。茲被上訴人之車輛既有隨時遭上訴人處分而喪失之風險,被上訴人自可提起確認訴訟以保權益。 ㈢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時,除支付現金外,尚以父親林0裕所簽發之面額各新臺幣(下同)9萬2,100元之支票12張做為清償車輛之貸款,且元睿工程行亦向被上訴人收取每月2,500元之靠行費,足見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確實為被上訴 人,兩造間就系爭車輛確實存在借名登記之關係。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併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㈣聲明: ⒈確認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 拖車為被上訴人所有。 ⒉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辦理車牌號碼000-00號曳引車及車牌號碼00-00號自用半拖車之車輛過戶移轉登記。 ㈤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車輛係上訴人林0圻與另2位股東(指郭0平、謝0村) 各出資7萬元加上貸款購入後共同經營事業。103年7月底, 其中1位股東不堪長期虧損要求退夥,故由上訴人林0圻與 另1位股東各出資29萬2,000元予退夥股東後,由上訴人林0圻取回一部分資產(指系爭車輛)並結束合夥關係。 ㈡嗣上訴人林0圻於103年8月設立元睿工程行自行營業,取回之系爭車輛仍暫時靠行在祐國公司,至104年5月28日才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故系爭車輛自始為上訴人所有。 ㈢縱認系爭車輛為被上訴人所有,惟兩造間實屬信託之關係,則依信託法第39、41、51條之規定,於被上訴人清償上訴人為伊支出之車輛貸款或維修管理費用之前,上訴人爰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無過戶登記系爭車輛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㈣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廢棄。 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之事項 ⒈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林0圻為夫妻,目前之離婚訴訟由本院以108年度家上字第131號事件審理中。 ⒉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17日至104年5月27日期間靠行於祐國公司(登記負責人郭0平),自104年5月28日起改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中簡卷第10頁)。 ⒊系爭車輛於103年8月28日以祐國公司名義,向華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約定第1期款0元;第2期款2萬6,314元、第3期~36期每月9萬2,100元。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林0裕擔任連帶保證人;祐國公司、被上訴人及林0裕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華開公司(原審卷 ㈠第138~140頁)。 ⒋元睿工程行於103年8月設立,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林0圻,組織型態為獨資。 ⒌系爭車輛自104年5月13日起,改以元睿工程行名義,向華開公司辦理分期付款買賣合約,約定第1期款7萬6,236元 ;第2期~28期每月9萬2,100元。並由兩造及林0裕擔任 連帶保證人;祐國公司、林0圻、被上訴人及林0裕並共同簽發本票予華開公司(原審卷㈠第138~140頁)。系爭曳引車之車牌號碼並由000-Q9,變更為000-00 (原審卷㈠第56頁)。 ⒍系爭車輛每月之貸款金額9萬2,100元,自103年8月10日起,均係由被上訴人父親林0裕以其個人新光銀行之支票( 支票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清償;票款則係由上訴人林0圻匯入(原審卷㈠第17~49;原審卷㈡第29~30頁)。 ⒎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之業務收入,係由上訴人元睿工程行收取,並由上訴人林0圻負責作帳,林0圻本人並無駕駛曳引車之執照。上開帳目中,關於靠行費之支出記載如下:(原審卷㈠第209~283頁) ⑴103年9月~104年5月:靠行費為每月3,000元,支付給 祐國公司。 ⑵104年6月~104年12月:無記載靠行費。 ⑶105年1月之後:靠行費為每月2,500元。 ⒏上開帳目中,自103年10月起,均有記載一筆金額為92,100元之貸款支出。 ㈡兩造之爭點: ⒈系爭車輛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是被上訴人所主張靠行關係?或上訴人所主張該車實際為元睿工程行所有? ⒉如認系爭車輛登記在元睿工程行名下,屬於靠行關係,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靠行關係,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訴請確認其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並訴請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登記,有無理由? ⒋若被上訴人請求辦理過戶登記有理由,上訴人能否主張被上訴人需先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費用做為同時履行抗辯?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汽車為動產,其所有權之移轉,依民法第761條第1項規定,因交付而生效力,不以向監理機關聲請過戶為必要,因此,行車執照之有無,並非判斷汽車所有權歸屬之唯一標準;再按動產物權係以占有為公示方法,車輛為動產,向主管監理機關辦理車籍名義登記,僅為交通行政管理之方便,尚非所有權取得之要件,自不得據此認定車輛之所有人(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47號、71年度台上字第3923號、70年度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車輛雖登記為上訴人名下,惟車籍登記既無法 彰顯實際所有權之歸屬,且兩造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既有爭執,此種不安之狀態,應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自有確認利益。 ㈡系爭車輛實際為被上訴人所有: ⒈上訴人固主張系爭車輛係由伊與郭0平、謝0村2人合夥 出資購買,惟查: ⑴證人郭0平於原審證稱:我先前有跟被上訴人一起合資購買車號000-00、及車號000-00車輛。當時合資的人有我、被上訴人、謝0村。我們3人購買上開2台車輛後,有靠行在祐國公司,要接工作比較好接。靠行在祐國公司有收靠行費。我們3人後來就這2台車結束合資關係後,謝0村分那台000-Q9,被上訴人分000-Q9那台,因為沒有賺錢,所以我把當初合資的錢拿回來。被上訴人取得000-Q9車頭及車斗後,有去靠行他們夫妻去請元睿工程行的牌。被上訴人、林0圻原先是在我的晟廷公司上班,當時林0圻是會計,被上訴人幫我跑車,我們屬於同一車廠,謝0村是做燒電。後來我、被上訴人、謝0村在講不然來買拖車。合夥時每人出資多少我忘了,我跟謝0村是開票,開票給租賃公司。大家出錢付頭期款,其他是辦租賃。被上訴人那時候是車子跑的錢扣掉工資、靠行費後,去繳納貸款。靠行在祐國的車,屬於營業車,車牌是綠色。000-Q9號車後來在元睿工程行的車牌,底是白色,在元睿工程行是自用車。我們三人合夥沒有賺,還要貼錢。當時林0圻做帳出來看賠多少,大家就再補。我貼的錢交給林0圻,謝0村的錢也交給林0圻。當時我們請林0圻當會計,我們是股東,林0圻是被上訴人的太太,我們相信她,錢的事情交給她處理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6頁反面~第130頁)。 ⑵證人謝0村於原審亦證稱:我有跟被上訴人、郭0平共同合資購買車號000-00號及000-Q9號之車輛。我有開票辦車子貸款。每張票24萬0,900元,交給貸款公司。郭 0平有開12張票,我開24張票,面額都是24萬0,900元 。到我們拆夥時,我的票還有21張沒有被兌領,因為郭0平的12張票開在前面,我的24張票開在後面。我們剛開始有請會計,就是林0圻,資金都是跟林0圻帳戶走。後來因為資金不足。郭0平無法再投資,所以拆夥。當時購買這2台拖車有靠行在祐國公司。我們三人拆夥 時,被上訴人分1台拖車,我分1台拖車。被上訴人分到的那台是000-Q9號車等語(原審卷㈠第130頁~第132頁反面)。 ⑶上開2位證人均證述係與被上訴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車 輛,被上訴人方為與其2人合夥出資購買系爭車輛之人 ,而上訴人林0圻僅是會計,負責記帳等語,故上訴人主張伊方為合夥出資購車之人,顯與事實不符。 ⒉另查,103年8月28日,原合夥人拆夥後,被上訴人單獨分得系爭車輛,惟仍靠行在祐國公司名下,然因郭0平、謝0村已退出合夥,不能再以其2人之支票支付車輛貸款, 原出賣人華開公司遂另與祐國公司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並由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父親林0裕擔任連帶保證人,除改由祐國公司、被上訴人及林0裕就未清償之貸款餘額,共同簽發面額331萬5,600元本票一張予華開公司作為擔保外,同時由林0裕按分期付款之金額,簽發個人支票予華開公司,作為清償車貸之用,此有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㈠第138、14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倘上訴人確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理當改由上訴人擔任連帶保證人或發票人才是,實無置身事外之理。 ⒊另查,上訴人經營之元睿工程行於103年8月間即已成立,換言之,若系爭車輛確實係上訴人與郭0平、謝0村合夥購買,則在與其2人拆夥後,既已同時成立工程行,當可 直接將系爭車輛登記在工程行名下,毋需再靠行於祐國公司,繼續向祐國公司繳納每月3,000元之靠行費。 ⒋又系爭車輛雖於104年5月13日改登記予元睿工程行名下,華開公司並因此另與元睿工程行簽定分期付款買賣合約,並改以上訴人、被上訴人及林0裕共同簽發之本票以為擔保,惟卻仍繼續以被上訴人父親林0裕先前開立之支票清償分期付款之價金,並未換票,亦有本票及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在卷可按(原審卷㈠第141、143頁)。參照先前拆夥後,改以林0裕簽發之支票替代郭0平、謝0村簽發之支票之情形,顯然出賣人華開公司亦認定元睿工程行並非事實上之所有權人,被上訴人方為實際之所有權人,否則豈有未要求上訴人換票。況且,被上訴人若非車輛之所有權人,其父親林0裕豈有願意繼續擔任連帶保證人之理。 ⒌上訴人固主張,林0裕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係從伊銀行帳戶匯入等語,此固為兩造所不爭執,惟查,依上訴人林0圻製作之系爭車輛103年9月至106年3月之帳目明細所示(見原審卷㈠第209~283頁),系爭車輛向來由被上訴人駕駛營運,且被上訴人之營業收入,均全數存入元睿工程行之銀行帳戶內,參以上訴人林0圻與被上訴人為夫妻關係,且負責會計帳目,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跑車之業務收入支付系爭車輛之貸款,自屬當然之理。不能以林0裕支票帳戶之款項來自上訴人之匯入,即謂車輛之貸款係由上訴人繳納。 ⒍此外,依上開帳目明細所示,上訴人是將系爭車輛獨立作帳,並未納入元睿工程行之其他收支。而每月跑車業務收入之總金額,扣除被上訴人之薪資、車輛之違規罰單、稅金、油錢、含前述每月9萬2,100元分期價款在內之車貸、停車費、保險費、維修費、以及委託上訴人林0圻作帳之作帳費每月3,000元、靠行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之靠行費每 月2,500元等各項費用後,如有餘額,則存入被上訴人之 彰銀戶頭;如有虧損,則由被上訴人以次月或再次月之薪資或盈餘填補,足見系爭車輛確實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及收益。否則,倘依上訴人所辯,系爭車輛屬伊所有,則登記於元睿工程行名下,事屬當然,自非靠行關係,豈有每月無端給付記帳費及靠行費予自己之理。 ⒎依現行公路法第37條和第39條規定,如要經營汽車貨運業,必須先向交通部申請核准,一旦交通部核准後,就必須在6個月內成立公司或商行。另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6 條第5項前段「...自用大客車、自用大貨車、自用大客貨車、自用小貨車或幼童專用車牌照,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之規定,自不得以個人名義申請登記,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107年11月7日中監車字第1070262385號函附卷可憑(原審卷㈠第122頁)。換言之,在現行法 令下,並無法以個人名義經營貨運業,此即被上訴人購買系爭車輛後,基於營業需求,而先後登記在祐國公司及元睿工程行名下之原因。參以汽車過戶登記制度,僅係監理機關管理車籍資料之方式,不足以判斷真正所有權之歸屬,已如前述;再參照前述之相關事證,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原係伊與郭0平、謝0村2人合夥出資購買,並於 拆夥後分配合夥財產而取得,僅因營業需要而借用上訴人林0圻所經營之元睿工程行名義登記一情,自可採信。 ⒏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於其內部間仍應承認借名人為真正所有權人(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48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系爭車輛既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林0圻所經營之元睿工程行名義登記,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伊所有,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得主張終止靠行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 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契約終止後,當事人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549條、第263條、第259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借用上訴人林0圻所經營之元睿工程行名義登記,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兩造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系爭車輛之過戶登記,為有理由。 ㈣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⒈上訴人固援引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第51條等規定,而為同時履行抗辯。惟本件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靠行於元睿工程行名下後,實際上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收益,已如前述,故該靠行登記契約之性質應屬借名登記契約,而與信託法所定義之信託,謂委託人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之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關係(信託法第1條參照 )顯非相同。故本件自無信託法第39條、第41條、第51條規定之適用。 ⒉另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46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又借名 登記契約之出名人乃提供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該勞務給付,可能為無償,亦可能為有償,端視當事人間之約定而定。查,本件兩造約定被上訴人將系爭車輛靠行登記在元睿工程行名下,須支付每月2,500元之靠行費,已如 前述,是上訴人所提供與靠行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與其所收取每月2,500元靠行費,始屬因同一雙務契約而發生 立於給付與對待給付之債務。至於上訴人林0圻主張其於靠行登記期間,有為系爭車輛支出貸款、稅捐及費用部分,縱然屬實,與被上訴人主張終止靠行登記契約,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是上訴人主張在被上訴人清償其支出之費用前,不得終止靠行契約,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因系爭車輛形式上之登記外觀與實質上之所有權歸實不符,而請求確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並基於終止兩造間靠行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協同辦理過戶之移轉登記,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張國華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