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3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支出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8 月 1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341號上 訴 人 李永全 訴訟代理人 黃俊昇律師 歐優琪律師 被 上訴人 松易貨櫃倉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進丁 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 王昌鑫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支出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月30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1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民國81年間上訴人經營貨物運輸業,按月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管理費,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下稱 系爭貨車)委請被上訴人代辦請領牌照,並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俗稱靠行)。嗣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蔡○成(已歿)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訴外人臺灣汽 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汽公司)等人受有損害。就台汽公司以外之其餘被害人,已由被上訴人出面與之和解,並交付以上訴人或其配偶林○桃簽發之支票作為賠償。而與台汽公司間之損害賠償事件,則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602號 、本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判決,認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賠償台汽公司187萬8,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㈡台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萬6,434元(包括執行費1萬3,148元、本金187萬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日之利息 219萬5,114元),嗣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就上開事件以210 萬8,468元調解成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上訴人亦曾到場且同意調解結果。台汽公司經執 行被上訴人財產得款122萬0,076元後,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㈢茲上訴人為侵權行為人即司機蔡○成之實際雇主,被上訴人僅係第三人之角色;且上訴人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為車主,與被上訴人間應適用委任契約之關係,並對台汽公司負最終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或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 定,擇一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 ㈣被上訴人係承受台汽公司之債權而向上訴人求償,台汽公司之債權既無罹於時效,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亦無罹於時效。且上訴人曾於107年12月間以LINE通訊,承認此筆債務,消滅 時效自應重行起算。 ㈤聲明:⒈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 ㈠被上訴人對台汽公司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乃法院依民法第188條規定所為判決之結果,此乃被上訴人之法定義務, 並非就債務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民法第312條 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規定向肇事司機或其繼承人求償,不得向上訴人求償。 ㈡被上訴人為肇事司機蔡○成之形式上僱用人,縱上訴人為蔡○成之實質上僱用人,兩造本各應就蔡○成之侵權行為所生損害,與蔡○成連帶賠償,惟兩造之間乃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並無內部求償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不得向上訴人為求償。 ㈢上訴人未委託被上訴人以系爭貨車運送貨物,僅係將系爭貨車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委由被上訴人處理有關車輛之靠行事務,並未授權其處理本件交通事故,兩造間並無委任契約存在,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之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 ㈣縱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因本件損害發生於82年8月16日,且系爭貨車自88年4月28起已不再靠行於被上訴人名下,被上訴人之求償權應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10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同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 款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如後: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81年間經營貨物運輸行業,按月支付3,000元管 理費,將其所有系爭貨車登記在被上訴人名義營業(俗稱靠行)。 ⒉上訴人僱用之司機蔡○成於82年8月16日駕駛系爭貨車與 訴外人台汽公司發生交通事故,經原法院84年度訴字第 602號、本院85年度上字第81號損害賠償事件,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規定,判命被上訴人應賠償台汽公司187萬8, 172元,及自84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確定。 ⒊台汽公司於107年8月間持上開確定判決對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執行標的金額408萬6,434元(包括執行費1萬3,148元、本金187萬8,172元,及84年8月17日至107年8月30 日之利息219萬5,114元)。嗣後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中司調字第4741號進行調解,並 以210萬8,468元成立調解,台汽公司經前述執行被上訴人財產得款122萬0,076元,剩餘款項則由被上訴人於107年 12月31日前清償完畢。 ㈡主要爭點: 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用 ,有無理由? ⒉被上訴人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費用,有無理由? ⒊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而消滅?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前述費 用: ⒈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 第三人,因我國民法就共同債務人之清償代位已為列舉規定(例如民法第281條第2項之連帶債務人、第749條之共 同保證人、第1153條之共同繼承人等等),故本條所稱第三人,應解釋為共同債務人以外,因清償而受有法律上之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38號判決意旨)。另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得按其限度,就債權人之權利,以自己之名義代位行使,固為民法第312條本文所明定。惟此規定,僅於第三人為清償時, 有其適用。若清償人即為債務人時,自不在本條適用之列(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民事裁判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為司機蔡○成之形式上僱用人,對於蔡○成本無選任監督之權責。然民法第188條第1項「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該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所設,故所稱之受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2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上訴人既於客觀上為蔡○成之僱用人,自應與蔡○成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換言之,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應對台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基於法律之規定,經法院判決後而成為該損害賠償之債務人。被上訴人對台汽公司清償,係經法院判決後,以債務人之地位而清償,並非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312條之規定,承受台汽公司之權利後而對 上訴人主張,自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546條第3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償還相關費用: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本件兩造不爭執系爭車輛係借用被上訴人名義登記,並由被上訴人代辦請領牌照、檢驗、稅費繳納、保險、加入公會等,而上訴人則按月支付3,000元管理費予被上訴人,惟系爭貨 車實際上仍由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即俗稱之靠行,則關於兩造間之「靠行」契約,自可類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 ⒉上訴人固主張,兩造間關於委任關係之事務範圍,僅止於代辦請領牌照、檢驗、稅費繳納、保險、加入公會等,並未委託被上訴人處理84年間台汽公司之損害賠償訴訟或107年間之調解事件等。惟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除台 汽公司外,尚有被害人黃○教、鄭○貞、林○玉、林王○蓉、林○珍等人亦同時向被上訴人求償,並由被上訴人分別與之達成和解,同時交付上訴人或其配偶之彰化第六信用合作社之支票作為清償,此有和解書及調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35、37頁),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若上訴人未於事發後,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處理車禍賠償事宜,自不可能在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後,按和解內容所約定金額,簽發同額支票交付被害人。由此可知,上訴人主張並未授與被上訴人處理與台汽公司之訴訟或調解等事項,自與事實不符。 ⒊又被上訴人固為系爭貨車之登記名義人,且為司機蔡○成形式上之僱用人;惟上訴人亦不爭執其方為系爭貨車之實際所有權人,且為蔡○成之實質上僱用人。換言之,若斯時台汽公司對兩造均提起訴訟,上訴人本應對台汽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且與被上訴人間為不真正連帶債務。故本件被上訴人與台汽公司間訴訟或調解之結果,自亦影響上訴人賠償責任之多寡,難認被上訴人不是在處理上訴人之事務。況且,被上訴人係因民法第188條擴大保護被害人 之宗旨而負損害賠償責任,對受僱司機之選任及監督本無實質上之權責;而上訴人方為依民法第188條之規定,就 受僱司機之選任及監督有疏失而應負賠償責任之人,將被上訴人處理本件台汽公司之賠償訴訟及調解,視為受上訴人委任而處理事務,自較符合法律之規範。 ⒋另系爭貨車固於88年4月28日不再登記為被上訴人名義, 有汽車過戶登記書在卷可按(本院卷第91頁)。然本件交通事故既發生在靠行期間,委任關係尚未終止,則不論訴訟之進行或後續調解之聲請,均應視為系爭交通事故之相關事務處理之延續,難認有逾越授權範圍之情形。況且,被上訴人事後與台汽公司就全數400餘萬之債務,最終以210餘萬元成立調解,實質上對上訴人有利,亦無違反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義務之情事。 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委任人請求賠償,民法第54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處理委任事務,致負擔台汽公司之賠償責任而受有損害,且其損害之發生,係基於民法第188條 之規定及法院判決之結果,並無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參照上開說明,被上訴人自得求上訴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之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而消滅: ⒈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既係基於委任關係之規定,其請求權時效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應為15年。 ⒉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8條定有 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所受賠償台汽公司210萬8,468元本息之損害,係於107年11月1日與台汽公司成立調解後發生,有調解書在卷可按(原審卷第57頁),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賠償請求權,應自與台汽公司成立調解後始行起算。茲被上訴人係於108年1月28日具狀向原法院起訴,有蓋於起訴狀之收件章可查,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權顯未逾15年時效自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10萬8,4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2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 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陳毓秀 法 官 高英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