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2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上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劉昌典 郭繼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確認董事會決議無效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4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03 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5 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4,503元。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第466 條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晉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晉燁公司)民國106 年10月3 日所召開之董事會討論案由㈢之決議,違反公司法第18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04 條之規定,應屬無效,而訴請確認該決議無效;另上訴人主張晉燁公司就上開董事會決議,構成民法第184 條第2 項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晉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朱豐隆、朱燦燃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與晉燁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查,上訴人主張之數項訴訟標的,並不相同,無主從或相互競合、應為選擇之關係,依前揭說明,自應合併計算其價額。而上訴人請求確認決議無效部分,因屬財產權訴訟,且訴訟標的之價額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 萬元,連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165 萬元部分,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330 萬元。上訴人提起上訴,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50,505元,扣除其已繳納之26,002元,各尚欠24,503元(計算式:00000-00000=24503)。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 繳第二審裁判費24,50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人之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