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44號 上 訴 人 彭吳淑琴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複 代理人 王琮鈞律師 被 上訴人 王伶甄 訴訟代理人 楊銷樺律師 被 上訴人 吳珮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上訴人吳珮甄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現在監執行中,於本院民國108年3月11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表示以後之期日不同意出庭,見本院卷一第60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吳珮甄於100年5、6月間陸續向伊借款,尚欠 新臺幣(下同)610萬元,並交付支票供作擔保。詎於102年8月間,伊持上開票據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伊對吳珮甄有610萬元及自103年11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下稱610萬元本息)之借貸債權(下稱系爭借貸債權) ,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 第540號、本院104年度重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確定。吳珮甄就其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 產(下稱系爭房地),以其與被上訴人王伶甄(合稱被上訴人)間於102年8月26日之買賣(下稱系爭債權行為)為原因,依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102年普登字第000000 號,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伶甄(下稱系爭物權行為)。惟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付款過程及點交房屋程序,均違反一般不動產買賣常情,且王伶甄明知吳珮甄係為脫產而賤賣系爭房地仍予買受,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應無效,且害及伊之債權。爰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 定,代位吳珮甄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伶甄應塗銷系 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縱認被上訴人間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然吳珮甄就該買賣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伊之權利,故為脫產行為,王伶甄亦明知上情,仍向其承買。伊迄105年9月20日收受吳珮甄因本案所涉詐欺案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臺中地檢)104年度偵續字第91號 起訴書(見原審卷一第134頁),經閱卷比對被上訴人2人於數案間所為陳述,始能確認王伶甄應有刻意配合吳珮甄進行脫產之行為,伊可得行使撤銷權之始點,自應以伊收受該起訴書後起算,則伊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訴,並未逾民法第245條規定之1年除斥期間。爰以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條 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位聲明求為:(1)確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 權行為均不存在;(2)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備位聲明求為:(1)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 行為,均應予撤銷。(2)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 (上訴人於原審所提起再備位之訴,主張代位吳珮甄對王伶甄解除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款規定,聲明請求王伶甄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吳珮甄部分,業經上訴人於本院108年4月29日準備期日撤回,已失其訴訟繫屬,併此敘明)。 貳、被上訴人方面: 一、吳珮甄則以:伊不認識王伶甄,伊是委請房屋仲介公司幫伊出賣系爭房地,一切過程都是透過仲介將系爭房地出賣予王伶甄,伊只見過王伶甄2次面,都是在仲介公司。伊與王伶 甄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非假買賣,本件買賣價金有付清等語置辯。 二、王伶甄則以:否認伊買受系爭房地之價格與房市行情顯不相當。伊買受系爭房地係經由仲介公司及該公司特約地政士辦理,及採用履約保證專戶交易方式進行,並已依約給付價金完畢。伊購買系爭房地並遷入居住使用迄今已有數年,否認被上訴人間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屬有效。伊不認識吳珮甄,對其經濟狀況如何,如何處分該買賣價金,均一無所悉,亦不知吳珮甄出賣行為,有何詐害債權情事。上訴人自承於102年9月16日已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起之備位之訴,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不得提起等語置辯。 參、本件經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除撤回部分外)廢棄;㈡先位求為如上開先位聲明之判決。㈢備位求為如上開備位聲明之判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一第30-31頁、59頁 反面至6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以買賣為原因,將其所有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伶甄。 (二)吳珮甄於100年5、6月間共計積欠上訴人610萬元本息之借貸債務,經臺中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540號、本院104年度重 上字第198號、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7號裁判確定。 (三)系爭買賣過程中,吳珮甄於102年9月12日即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給王伶甄,王伶甄於同月17日將代償後餘額尾款1,220,621元(含手續費30元)匯入本件買賣履保帳戶。 (四)吳珮甄未依約於102年9月30日進行交屋程序。 (五)王伶甄102年11月29日於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988號吳珮甄所涉詐欺案件中就系爭買賣情形作證,上訴人當庭聽聞王伶甄表示以735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 (六)上訴人於105年9月30日提起本訴。 (七)王伶甄於102年4月2日以前戶籍設在臺中市○○區○○○街000號(下稱太平三街120號址),於102年4月2日自太平三街120號遷入戶籍至臺中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下稱振興路437巷59弄68號址)其父親王吉慶戶內,嗣於102年10月7日自振興路437巷59弄68號址遷入同路437巷86弄3號(即系爭房屋)。 二、爭執事項: (一)吳珮甄與王伶甄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是否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 (二)如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非無效,上訴人本於民法第244條 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並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王伶甄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 (三)如未逾除斥期間,王伶甄是否明知吳珮甄之出賣行為,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 (四)上訴人行使前項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 伍、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伊對吳珮甄有610萬元本息之借貸債權,業經判 決確定,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吳珮甄於102 年8月26日與王伶甄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該契約書記載雙 方約定吳珮甄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王伶甄,且系爭房地業經以買賣為原因,於102年9月12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王伶甄等事實,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主張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而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代位吳珮甄請求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所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債權契約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二)王伶甄已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買賣價金完畢: 1.查王伶甄抗辯伊係經由仲介公司於102年8月26日以735萬元 買受系爭房地,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簽約款75萬元、用印款75萬元及尾款585萬元等,買賣價金合計735萬元,系爭買賣係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雙方同意委託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馥建經)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申請設立00000000000000號之信託帳戶(下稱21937號帳戶或系爭履保專戶),並辦理履 約保證業務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原審卷一第201-207頁)為證,上訴人就該契約書形式上之真正不爭 執,且吳珮甄當庭陳述伊係透過仲介公司出賣系爭房地予王伶甄,並經證人即辦理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之地政士邱0娥之受僱人張0芬,及證人即系爭買賣之仲介人員莊0玉於本院證述屬實(見本院卷一第155-157頁、158-159頁),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均堪採信。 2.又王伶甄抗辯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價金,除伊以系爭房地向臺灣銀行復興分行貸款,而代償吳珮甄前以系爭房地向土地銀行貸款之未清償餘額462萬9409元外,伊另匯款如附表二 編號1至3所示3筆款項合計272萬0591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合計金額735萬元(4,629,409+2,720,591=7,350,000),此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載證物附卷可憑,均堪採信。 3.王伶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合計272萬0591元,扣除如附表二 編號3至5、7至9所示之相關稅、費後,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專戶利息102元後,系爭履保專戶餘額為224萬3869元,僑馥建經已於102年9月17日將該金額匯入吳珮甄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吳珮甄中國信託帳戶),此有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原審卷一第202-205、206頁)、僑馥建經108年5月7日僑馥(108)字第146號函(下稱僑馥建經108年5月7日函)及該函所列匯出款及撥款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45頁,該明細表詳如附表三所示)與中國信託108年3月7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9216號函附吳佩甄中國信託帳戶明 細表(本院卷一第84-85頁)附卷可憑,即堪採憑。 4.關於附表三之計算明細項目: ⑴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賣方)」(附於原審卷一第206 頁正面,下稱賣方確認書),已列表載明賣方應負擔之稅、費明細包含附表三編號3-5、8、9所示土地增值稅143, 415元、房屋稅8,614元、履約保證費4,410元、地政士費 用及代支費3,800元等及仲介服務費206,585元;該確認書正面並由張0芬加註「乙方(指吳珮甄,下同)同意從履保中扣除壹拾壹萬元正於仲介公司」之文字,經吳珮甄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06頁正面),上開明細核與僑馥建 經108年5月7日函載如附表三之明細金額相符(本院卷一 第145頁)。又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 約保證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書(買方)」(下稱買方確認書),亦經張0芬加註「賣方(即吳珮甄)承諾於102.9.30前未將營登(指營業登記)遷出並同時交付房屋,如逾期賣方同意沒收暫保留於仲介之費用壹拾萬元正,並放棄再進入房屋之權利。」之文字,並經吳珮甄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06頁反面);且張0芬製作之交屋稅費 計算表上加註「賣方同意由履保中撥壹萬元正交付仲介負責結清,於結清後多退少補。」之文字,亦經吳珮甄簽名確認(原審卷一第207頁)。以上各節,均經吳珮甄於本 院自承無誤(本院卷一第57頁正、反面),核與證人張0芬於本院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56頁反面至157頁),則上開買賣契約附件之內容均堪採憑。 ⑵證人張0芬於本院證稱:約定(102年)9月30日前要遷出營業登記,如果沒有履行要沒收保留的款項。因為確認書簽名後履保公司會將帳戶餘款匯給賣方,所以先保留一筆錢,如果屆時有履行,就會由仲介把這筆錢交給賣方,如果沒有履行就會沒收交給買方(本院卷一第157頁);及 證稱:11萬元整,是結算單裡面的保留款。賣方的確認書上有註記,乙方同意從履保中扣除11萬元與仲介公司。僑馥公司回函提到的就是這筆,這11萬就是方才所說的保留款。(問:本院卷一第145頁僑馥公司函文所謂支出是否 指從履保專戶支出,交付給仲介公司?)是的,就是這筆保留款。履保公司(指僑馥建經)可能是看收款人是仲介公司,所以認為是仲介費等語(本院卷一第159頁反面) 。是僑馥建經108年5月7日函載之收支明細其中如附表三 編號7所列11萬元款項,於「摘要」雖記載為「仲介費餘 額」,然此筆款項應為前揭賣方確認書正面記載「乙方(指吳珮甄)同意從履保中扣除壹拾壹萬元正於仲介公司」文字所指保留於仲介公司之保留款,而非仲介費,應堪認定。吳珮甄於本院亦自承其當時緊急出國而未於102年9月30日交屋日出現等語(本院卷一第59頁);且吳珮甄係於102年9月25日出境,至103年6月24日入境,有其入出境資料連結作業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30頁),足證吳珮甄當時確實未依約於102年9月30日出面辦理點交房屋及依限將原設址於系爭房屋之公司營業登記辦理遷出。則王伶甄抗辯因吳珮甄未依承諾於102年9月30日出面點交房屋,依上開約定,王伶甄依約自得進入上開房屋並沒收該10萬元等語,核與上開約定相符,即屬有據。 ⑶上訴人雖爭執僑馥建經上開回函所載收支明細(本院卷一第145頁)其中如附表三編號3、7均列為仲介費,而質疑 何以竟有2筆仲介費云云。惟依前揭說明可知,此應僅為 僑馥建經編列名目之問題,而非實際上系爭買賣價金扣除2筆仲介費。 5.綜上,王伶甄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款項合計272萬0591元, 經扣除應由吳珮甄負擔之附表三編號3-5、7-9所示金額,再加計如附表二編號10之專戶利息102元後,系爭履保專戶餘 額224萬3869元,即為剩餘應交付吳珮甄之價金尾款,僑馥 建經既已將上開金額匯入吳珮甄中國信託帳戶,堪認王伶甄就買賣價金735萬元已全部給付完畢。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3項定有明文。上訴 人於原審並自認王伶甄已經將買賣價金給付完畢之事實,有原審107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二第93頁反面),上訴人於本院翻異否認王伶甄已給付完畢價金(本院卷一第30頁反面),並以下列理由,爭執僑馥建經存入吳珮甄中國信託帳戶之224萬3869元,並非來自王伶甄給付之 款項,惟均不足採,說明如下: 1.上訴人主張附表二編號1之匯款資料顯示王伶甄於102年8月27日匯款一筆75萬元,與證人王淑芬於本院之證述不符,張 0芬於102年8月26日並未實際收受王伶甄交付之簽約款75萬元(現金5萬元及支票70萬元),卻於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 註記已於102年8月26日收取王伶甄交付之75萬元簽約款,已涉有於不動產契約書中為虛偽不實之記載,可證張0芬有代王伶甄製造金流之事實云云。惟王伶甄抗辯伊於簽約時,原本交付現金5萬元及一紙70萬元之支票(發票人為王伶甄之 母親),作為第一期款。但因張0芬建議避免日後遭國稅局認為有贈與問題,故王伶甄另外以上開匯款75萬元之方式給付第一期款,經證人張0芬確認王伶甄匯款完成後,再將王伶甄先前所交付之現金5萬元及系爭面額70萬元之支票一併 退還王伶甄。證人張0芬有關其將王伶甄交付之5萬元存入 履保專戶之陳述,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楚所致等語。經查: ⑴系爭買賣契約書記載:「付款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75萬元,繳款時間及說明:(1)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 款(含定金)。(2)本期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 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且依附表二編號1所示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下稱彰化銀行)函送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可證王伶甄確於102年8月27日自其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筆75 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自堪採憑。 ⑵雖系爭買賣契約書「價金給付備忘錄」就第一期款記載:「102年8月26日」、甲方繳款金額「現金:5萬元」、「 支票:70萬元」,「價金解繳人」欄經張0芬簽名(原審卷一第205頁),且契約書後方並附有一紙發票人……金 額70萬元之支票影本;及證人張0芬於本院證述時,經提示系爭契約書後,證稱:(問:第二頁反面,當時關於付款的方式,第一期款簽約款75萬元,是你代收的?)時間久了,當天第一期款75萬元,王伶甄有給伊5萬元現金, 並給一張70萬元的支票,但支票是王伶甄媽媽的票,伊說會有贈與問題,所以請王伶甄自己匯款到履保專戶,等她匯款之後,伊會把支票還給她。(問:如何確定當事人有把款項存入?)錢存入後,僑馥建經從系統會看到,就會發簡訊給伊、雙方當事人和仲介。(問:所以你並沒有看到匯款單的單據?)是的。伊是從簡訊知道的,不會看到匯款單。(問:你方才說收到現金5萬元,如何匯入專戶 ?)伊直接拿到中國信託去存。(問:匯款時間為何?)時間久了,忘記了。但通常最慢隔天會去存,如果是下午簽約已經超過3點半,就會隔天去存;如果早上簽約應該 下午就會去存。(問:所以你是單獨填寫五萬元存單,匯入中國信託?)是的。(問:伊方才說另外70萬元,你何時確認?)存入後當天一個鐘頭後,就會有簡訊。(問:本件是什麼時候?)時間久了,伊不記得。履保結算明細單上,會顯現出存入的日期。(問:你方才所說,王伶甄母親的票是否契約書所附的這張70萬元支票?)是的。(問:證人張0芬方才提到王伶甄第一筆五萬元,是交付給證人,由證人去存款,這與中國信託函文不符,有何意見?(提示本院卷一第146-147頁)5萬元是伊以王伶甄名義去存的,因為是她交現金給伊。為何回函變成是75萬元,可能是因為履保帳戶是加總當日存入的錢總共是75萬元。依伊契約書上的記載應該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155頁 正、反面、156頁反面、160頁正、反面)。則證人王淑芬證述其有收受王伶甄交付之現金5萬元,並由其於翌日代 王伶甄存入系爭履保帳戶,另王伶甄自行將70萬元匯入履保信託帳戶等語,雖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實際資金流程為 係1筆75萬元匯款不符,然證人王淑芬係於108年6月10日 始於本院為前揭證述,距離其處理系爭契約事宜時即102 年8月間已相距近6年之久,參諸其作證之過程,係經本院先提示系爭契約書請其確認是否由其辦理,並綜觀其證述時陳稱:「時間久了」、「忘記了」,「時間久了,我不記得」、「但通常最慢隔天會去存,如果是下午簽約已經超過3點半,就會隔天去存;如果早上簽約應該下午就會 去存。」、「依契約書上的記載應該是這樣」等語,可知其係依契約書之記載回憶,再依據其通常辦理之方式而為分析說明,則其關於第一期款75萬元付款方式之證述與實際匯款資料所示情形不符,應係時間久遠、記憶不清,並受契約書所載付款分為兩筆之內容所影響,此部分證述恐係有誤。況查,張0芬係證述:「履保結算明細單上,會顯現出存入的日期。」,而觀之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系爭賣方確認書之明細表係記載102年8月27日收入一筆簽約款75萬元,有該確認書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206頁),核 與附表二編號1所示匯款資料相符,再參酌上開契約內容 之記載及所附支票影本等內容,可證王伶甄所辯過程應屬實在,僅張0芬於王伶甄自行匯款75萬元之後未配合更正系爭契約書上關於第一筆簽約款之給付方式,致與實際付款情形有所不符,故不因證人張0芬此部分證述有誤而影響本院認王伶甄確有給付該筆75萬元之事實認定。上訴人因證人張0芬有關該75萬元簽約款給付方式之證述與實際匯款情形有所不符,逕行推論張0芬代王伶甄製造金流之事實,及偽造契約記載云云,僅屬其片面臆測之詞,尚非可採。 2.上訴人又主張依中國信託108年3月7日函附吳佩甄中國信託 帳戶明細表(本院卷一第84-85頁),該帳戶於102年9月17 日雖有入帳224萬3869元,然該筆明細所載之僑馥建經帳戶 為000000000000帳戶(下稱2023帳戶),與系爭履保專戶(即21937號帳戶)之帳號不符,而否認該筆入帳224萬3869元係來自王伶甄給付價金之款項云云。然查: ⑴王伶甄確有匯款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3筆款項合計272萬0591元至系爭履保專戶,有中國信託108年5月14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履保帳戶轉入明細資料 (本院卷一第146-147頁)。前揭吳佩甄中國信託帳戶明 細表並顯示102年9月17日存入1筆224萬3869元,備註記載:「僑馥建築經理股」(本院卷一第85頁),可證該筆款項確由僑馥建經所轉入,且其金額亦與附表三所示收支明細計算餘額相符,應可證明僑馥建經已依系爭契約第4條 第4項約定將王伶甄存入系爭履保帳戶之金額按如附表三 所示明細表計算後之餘額轉付吳佩甄。 ⑵至於何以吳佩甄中國信託帳戶明細表所載該筆由僑馥建經存入之金額其轉出入帳戶為2023帳戶,與系爭履保專戶帳號為21937帳號不同乙節。查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辦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第3項約定:買方應將各期價金 依約存匯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專屬帳號「00000000000000」(末9碼即為本案保證號碼)(以下簡稱 專戶);第4項約定:「由僑馥建經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原審卷一第202頁反面)。又證人 張0芬於本院證稱:僑馥建經會從虛擬帳戶匯給吳佩甄。虛擬帳號的意思是僑馥所辦理的每個契約會有一個帳號,買賣契約結束後,這帳號就沒有了。帳號是針對每個交易契約所產生的,是僑馥建經委託中國信託開設的一個代管帳號等語(本院卷一第158頁反面)。經本院函查結果, 中國信託108年3月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37886號函稱:21937號係僑馥建經向該行申請金流服務所設之虛擬帳 號,供僑馥建經金流控管及作為代收服務帳號之用,非實體帳號。該虛擬帳號對應之實體帳戶為本行受僑馥建經委託之信託專戶,惟信託專戶款項匯出、管理,皆悉依僑馥建經之指示辦理,……來函所查虛擬帳號係由僑馥建經所編配,本行並無帳號之相關資料等語(本院卷一第89頁);中國信託108年6月26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133181號 函稱:2023帳戶為本行匯款之過渡性會計科目,非虛擬帳號21937對應之實體帳號(本院卷二第20頁);中國信託 108年7月17日中信銀字第0000000000000號函稱:21937帳戶之款項均會轉到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另依信託專戶委託人僑馥建經之指示匯出至僑馥建經開立於本行敦南分行00000000000之帳號,戶名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 限公司不動產價金履約保證出款專戶」,爰有無提款或匯出款項之紀錄,請洽僑馥公司等語(本院卷二第50頁)。另僑馥建經108年6月24日僑馥(108)字第187號函稱:本公司係以網路銀行進行匯款作業,於網路銀行作業後,直接由履約專戶所對應之實體帳戶撥款至客戶指定帳戶等語(本院卷二第13頁)。綜上,堪認僑馥建經就系爭買賣確已依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約定辦理買受人王伶甄之價金支付。至於僑馥建經就該筆款項係經由該公司於中國信託何帳號帳戶轉入吳珮甄帳戶,此係該公司與中國信託帳務管理之問題,並不影響僑馥建經已依履約保證約定辦理本件買賣價金之履約保證作業。 ⑶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反證王伶甄並未支付買賣價金,僅爭執匯款帳號不符,並進而推論臆測張0芬與被上訴人有將王伶甄存入之款項退還給王伶甄,協助其製造金流,或主張系爭買賣價金有部分來自吳珮甄,非由王伶甄給付云云,均無足採。其一再聲請再次發函及聲請本院至銀行現場履勘調查相關金流之真正等相關事項,經核均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則上訴人就前所自認王伶甄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之事實,既未能舉證證明與事實不符,且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其撤銷自認,上訴人自不得撤銷自認,故其否認王伶甄已給付買賣價金完畢乙節,並不可採。 (四)上訴人主張下列各節,亦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1.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所有權早於102年9月12日移轉登記予王伶甄,然王伶甄遲至翌日即同月13日方申辦貸款並代償吳珮甄之原貸款,102年9月16日始以清償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原設定於土地銀行之抵押權塗銷登記,復於102年9月17日始將價金尾款匯入履保專戶,可知在完成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當時,王伶甄僅繳付簽約款及用印款共150萬元,尾款585萬元甚且尚未辦理對保、核貸手續,被上訴人間係進行履約保證買賣,吳珮甄於移轉登記後始為貸款餘額之清償,顯然與通常係清償舊債、交付價款等項結算後始為移轉登記之買賣常情不符云云,並提出異動索引為證(原審卷一第53-55頁 )。惟查,被上訴人既已約定以價金履約保證方式進行買賣,且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2、付款方式其中之第3期款(完 稅款)記載「102.9.13」,「⑴若甲方(指王伶甄,下同)須以買賣標的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應依本約第6條第4、5款之規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配合特約代書至 甲貸金融機構完成對保借款指定撥款手續。」;第16條其他約定事項(二)約定:「本買賣之尾款由甲方向銀行申請貸款於銀行核撥時,先代償賣方原土地銀行之貸款,貸償後乙方(指吳珮甄)配合辦理塗銷,如甲方貸款不足尾款時應於完稅補足現金。」(原審卷一第203、205頁)。則系爭契約係約定王伶甄應於102年9月13日以系爭房地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並約定其貸款應代償原土地銀行之貸款。又王伶甄抗辯伊有依第6條約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本院卷一第57頁 ),上訴人亦稱王伶甄在偵查中證稱當初簽立買賣契約是開本票(本院卷一第56頁反面),再參以系爭房地102年9月12日由王伶甄設定抵押權予臺灣銀行,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地登記謄本可憑(原審卷一第66-72頁、本院卷二第156-157頁);足認王伶甄係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開立擔保尾款之本票,及於102年9月12日受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於同日以自己名義以系爭房地為擔保向臺灣銀行抵押貸款,王伶甄再以臺灣銀行撥付之貸款於同月13日為吳珮甄代償原土地銀行貸款餘額(見附表二編號3所示),嗣經土地銀行於同月16日以清償為原因而塗銷原抵押權登記(見原審卷一第53-55頁異動索引),王伶甄再於同月17日將代償後價金尾款1,220,621元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繳清買賣價金,尚難認有何不合 常理之情形。 2.上訴人主張吳珮甄於102年8月擔保票據跳票後,102年8月15日即透過其小叔即訴外人黃順益,欲請公司工人幫忙,欲將其房子借名登記於工人名下脫產,但遭到拒絕。而相隔不到幾天即102年9月12日,吳佩甄即透過其好友即東森房屋仲介莊0玉將系爭房屋出售於王伶甄,王伶甄與仲介莊0玉既是好友,本身也擔任永慶房屋仲介,其與莊0玉同樣具有房屋仲介之專業。且吳佩甄於102年9月25日即出國隱避。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成立於吳珮甄發現無力償還借款,且當時積極找尋工廠員工欲過名脫產之後,吳佩甄有通謀隱匿其系爭房地之強烈動機,且吳珮甄與仲介莊0玉為好友,王伶甄與莊0玉亦為好友,所以交易令人生疑,王伶甄不可能不知悉吳珮甄的狀況云云。惟王伶甄否認知悉吳珮甄之經濟狀況,抗辯伊不認識吳佩甄,對於吳珮甄之經濟狀況如何,如何處分該買賣價金,均一無所知等語。查王伶甄在吳珮甄所涉詐欺案中於102年11月29日作證時即證稱:(問:系爭房屋是跟誰 買入?)透過東森房屋莊0玉業務員買入。(問:當時是否知道賣方是誰?)簽約當日才有碰到屋主吳珮甄(臺中地檢102年度他字第5988號46頁反面,影本附於原審卷一第131頁)。吳珮甄於本院亦明確陳稱伊係透過仲介公司出售系爭不動產,與王伶甄見過2次面,都是在仲介公司,第一次是102年8、9月時,房屋仲介告訴伊說找到買主,叫伊簽一些東西,他們說找到買主了。第二次是經過幾星期之後,房屋仲介公司通知伊說要辦理一些東西。簽約當天與買主之間有一段距離,中間是仲介公司的人,都是透過仲介。與王伶甄不是假買賣。(問:王伶甄知不知道你欠人家錢,要將房子賣掉?)伊沒有印象。伊就是透過仲介公司,請他們幫伊賣房子。一切過程都是透過房屋仲介公司等語(本院卷一第55頁反面)。另證人莊0玉於本院證稱:本件買買是伊介紹,當初吳佩甄委任伊出賣的價金為900萬元,有簽立委託書。伊一 般都會做網路公告及報紙刊登。但本件吳佩甄有說她工廠急需給付貨款所以要趕快賣。伊當時有問她是否資金調度有問題。她說她大陸還有應收帳款,但三個月後才能收回來,不趕快處理她就要跳票了。當時在場還有一介紹人賴明鳳,那是是吳佩甄她女兒同學的媽媽。其實伊不認識吳佩甄,是賴明鳳介紹的。因為她說要趕快賣,而伊原本就會有一些潛在買方、潛在賣方的客戶,所以想到王伶甄,因為她娘家就在系爭房屋隔一條街。伊和王伶甄爸爸熟識,因為他有做伊的工程,伊和王伶甄不熟。伊就去找王伶甄來看屋,她看有喜歡,就開始談價錢,沒有再另外登廣告。伊知道王伶甄也是房屋仲介。吳佩甄當初是委託以900萬元出賣,第一天去看 房子時王伶甄出價700萬元,伊覺得不太可能成交。因為伊 想到吳佩甄曾經提到她要付帳款,所以伊就去找吳佩甄談。她說只要買方再加一些錢,而且要配合她可以回租房屋,她就願意降價。伊就安排她們見面談。後來談成735萬元成交 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159頁)。則由證人莊0玉所述,被上訴人間係透過其介紹而仲介成立系爭買賣,且並無證據證明王伶甄對於吳珮甄之財務狀況及是否有脫產、躲債意圖有所認知,亦不足證明被上訴人間系爭買賣係屬通謀虛偽交易。至於上訴人主張吳珮甄曾於102年8月15日即透過其小叔黃順益,欲請公司工人幫忙,欲將其房子借名登記於工人名下脫產,但遭到拒絕乙節,雖經證人黃順益於原審證述吳珮甄曾於102年8月初公司跳票後打電話給伊說房屋要過戶給陳冠年,陳冠年未答應過戶等語(原審卷二第67頁反面),然此事尚與吳珮甄出賣系爭房地予王伶甄之事無涉,不能僅因其時間接近,即推論被上訴人間之系爭買賣係屬虛偽交易。是上訴人前揭所陳,僅係其臆測之詞,尚難逕採。 3.上訴人又主張:系爭房地之屋齡僅有8年,且為4層樓之透天厝,樓地板總面積54.5坪,且卻只賣735萬元,換算每坪單 價僅有約13.48萬元,遠低於市價及鄰近房地交易價金,明 顯不符市場交易常規,而王伶甄乃房屋仲介專業,對於吳佩甄系爭房地之市場行情,不可能諉為不知。且吳佩甄詐欺伊之事實,業經法院判刑確定,足認吳佩甄有惡意將其所有系爭房地脫產之事實明確,顯無庸置疑云云。經查: ⑴吳珮甄因積欠上訴人系爭借貸債務,而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並商請不知情之母親楊0珠提供他筆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上訴人,吳珮甄於101年2月間向上訴人佯稱其配偶黃00經營之宏達熱處理爐有限公司(下稱宏達熱處理爐公司)因欲向銀行貸款而需經聯合徵信,需暫時塗銷上開部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待辦理聯合徵信完畢取得貸款後,即會再次辦理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云云,致上訴人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出具「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吳珮甄、楊0珠亦因此受有上開2部分房地免 除原就系爭借款設定抵押權擔保責任之財產上利益。嗣經上訴人屢次催促吳珮甄再次辦理上開2部分房地之最高限額抵 押權設定,均遭吳珮甄藉口搪塞、推諉,然其後竟音訊全無,上訴人因而提起告訴,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吳珮甄因上情經法院認定犯詐欺得利罪,經臺中地院105年度易字第1482 號、105年度易字第1665號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業經本 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全卷查明屬實,惟吳珮甄此部分詐欺上訴人塗銷上開2筆房地之抵押權登記事實,與系爭買賣及移 轉所有權登記予王伶甄,係屬二事,尚不能據以推論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自通謀虛偽意思表示。⑵吳珮甄於另案即臺中地院103年度訴字第337號上訴人與楊0珠間回復抵押權登記事件之104年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當時臨時賤賣房屋……(何時搬離住處)102年8月23日(原因為何?)因為很多人來討債(賣得價金)賣了700多 萬元,要先償還房屋貸款,只剩下1、200萬在身上,支付生活費用」,此有上訴人提出之另案筆錄附卷可憑(原審卷一第49-50頁);又吳珮甄於本院陳稱:「(問:為何要賤賣 房屋?)當時房子價值差不多8百多萬左右,房屋仲介說要 賣7百多萬元。而實際上扣掉土銀貸款5百多萬,我才拿到2 百多萬。所以我覺得是賤賣。」(本院卷一第58頁反面)。縱可認吳珮甄主觀上認系爭房地之交易價格735萬元,係屬 賤賣。然證人莊0玉於本院證稱吳珮甄原本係出價900萬元 ,經伊將王伶甄出價700萬元之事轉知吳珮甄,其後始談成 735萬元等語;及證稱:吳珮甄僅告知工廠急需給付貨款所 以要趕快賣,雖大陸還有應收帳款,但3個月後才能收回來 ,不趕快處理她就要跳票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57頁反面至 158、159頁)。則仲介莊0玉僅知悉吳珮甄急欲籌款給付貨款而須處分系爭房地,並不知吳珮甄係為脫免對債權人之債務而出賣,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伶甄知悉吳珮甄係為脫產而處分該筆房地,而系爭房地之售價是否確實低於一般市價,與被上訴人間之交易是否真實,尚無直接關係,該售價縱有低於一般市價,亦無法逕予證明被上訴人間之交易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4.上訴人再主張吳珮甄配偶黃益郎經營之宏達公司於102年8月退票,諸多廠商、債權人紛至吳珮甄居住之系爭房屋上門討債,廣為鄰里所知,且王伶甄在吳珮甄詐欺案102年11月29 日偵訊期日陳稱:「(問:是否知道該房屋何時刊登賣屋資訊?)我們要簽約前幾日才去看屋,加上該房地符合我的需求,位置正在我娘家後方。」等語(原審卷一第131頁), 王伶甄於102年8月26日始簽約,王伶甄看屋時點顯與債主討債時期重疊,且王伶甄自陳其娘家就在附近,吳珮甄於約定交屋前即出國躲債,王伶甄對於吳珮甄財務困窘,因而脫產之緣由不可能不知云云。惟王伶甄否認知悉吳珮甄財務狀況,上訴人亦未證明王伶甄知悉有債權人向吳珮甄討債情事,上訴人主張王伶甄知悉吳珮甄係為脫產而出賣系爭房地,並未舉證證明,尚非可採。 (五)再者,王伶甄買受系爭房地後,其戶籍已於102年10月7日遷入系爭房屋地址,此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此外,上訴人所舉各節均不能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間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為無效云云,亦屬無據。則其以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吳珮甄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能准許。 三、上訴人之備位之訴,主張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為無理由: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第2、4項 定有明文。又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或自行為時起,經過十年而消滅,同法第245 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依上開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然王伶甄否認其於為前揭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人就其主張王伶甄明知其事,應負舉證之責。 (二)上訴人雖主張吳珮甄賤賣房地,王伶甄本身亦從事房屋仲介,對房市行情不可能不知;吳珮甄配偶經營之宏達熱處理爐公司於102年8月退票,諸多廠商、債權人紛至吳珮甄居住之系爭房屋上門討債,廣為鄰里所知,王伶甄亦應知悉有人上門討債之情形,且吳珮甄於約定交屋前即出國躲債,王伶甄對於吳珮甄財務困窘,因而脫產之緣由不可能不知,王伶甄於簽立買賣契約時應明知有損害於上訴人之權利云云。惟王伶甄否認知悉吳珮甄出賣系爭房地有損害於其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亦未證明王伶甄知悉有債權人向吳珮甄討債情事;至於系爭買賣價格縱有低於一般市價,未必可逕予推論吳珮甄係為避債而脫產(詳參先位之訴部分之理由)。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王伶甄明知該交易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上訴人此開主張,均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不能證明王伶甄知悉吳珮甄出賣系爭房地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與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符。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就系 爭房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及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所有權移轉登記,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於上訴人行使撤銷權是否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之爭執事項,即無庸審酌,併此敘明。 陸、從而,上訴人之先位之訴,請求確認系爭債權及物權行為均不存在;並本於代位權,依民法第113條規定請求王伶甄塗 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其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4 條第2、4項規定,請求撤銷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物權行為,及王伶甄應塗銷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先位之訴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及原審就備位之訴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理由,雖有不同,惟結論並無二致,均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而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金珍華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3 日 附表一: ┌──┬─────────────┬──────┬──────────┐ │編號│土地地號及建物建號 │權利範圍 │ 備 註 │ ├──┼─────────────┼──────┼──────────┤ │ 1 │00市0區00段000- 000地│6分之1 │ │ │ │號土地 │ │ │ ├──┼─────────────┼──────┼──────────┤ │ 2 │00市0區00段000- 000地│全部 │ │ │ │號土地 │ │ │ ├──┼─────────────┼──────┼──────────┤ │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全部 │門牌號碼:00000│ │ │物 │ │00路000巷00弄0號 │ └──┴─────────────┴──────┴──────────┘ 附表二: ┌─┬─────┬─────┬─────┬────────┬───────────────┐ │編│入帳日期(│ 項目 │ 金額(新 │ 付款方式 │ 證據及出處 │ │號│年/月/日)│ │台幣,元, │ │ │ │ │ │ │ 下同) │ │ │ ├─┼─────┼─────┼─────┼────────┼───────────────┤ │1 │2013/08/27│第一期 │ 750,000 │由王伶甄彰化銀行│1.彰化銀行南台中分行108年7月8 │ │ │ │(簽約款)│ │南台中分行帳戶匯│ 日彰南中字第108401100107號函│ │ │ │ │ │款75萬元至系爭履│ 附支出傳票及匯款單影本(本院│ │ │ │ │ │保專戶。 │ 卷二第26-27頁)。 │ │ │ │ │ │ │2.僑馥建經108年6月24日僑馥(108│ │ │ │ │ │ │ )字第187號函(本院卷二第13頁│ │ │ │ │ │ │ )。 │ │ │ │ │ │ │3.中國信託108年5月14日中信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00000號函附系爭 │ │ │ │ │ │ │ 信託帳戶轉入明細資料(本院卷│ │ │ │ │ │ │ 一第146-147頁)。 │ │ │ │ │ │ │4.中國信託108年7月17日中信銀字│ │ │ │ │ │ │ 第0000000000000函(本院卷二 │ │ │ │ │ │ │ 第50頁)。 │ │ │ │ │ │ │5.僑馥建經108年5月7日僑馥(108│ │ │ │ │ │ │ )字第146號函(本院卷一第145│ │ │ │ │ │ │ 頁)。 │ ├─┼─────┼─────┼─────┼────────┼───────────────┤ │2 │2013/09/02│第二期 │ 750,000 │由王伶甄華南銀行│1.華南銀行太平分行108年6月28日│ │ │ │(用印款)│ │太平分行帳戶匯款│ 華太存字第10800067號函附匯款│ │ │ │ │ │75萬元至系爭履保│ 單(本院卷二第24、25頁)。 │ │ │ │ │ │專戶。 │2.同編號1之3至5。 │ ├─┼─────┼─────┼─────┼────────┼───────────────┤ │3 │2013/09/17│第三期 │1,220,591 │系爭不動產於102 │1.臺灣土地銀行西臺中分行106年5│ │ │ │ │ │年9月12日移轉登 │ 月8日函吳珮甄貸款資料及帳戶 │ │ │ │ │ │記至王伶甄名下後│ 明細表(原審卷一第148-156, │ │ │ │ │ │,王伶甄以系爭不│ 156頁)。 │ │ │ │ │ │動產向台灣銀行復│2.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5月12日│ │ │ │ │ │興分行貸款,經該│ 函送王伶甄貸款及轉帳資料(原│ │ │ │ │ │行於102年月13日 │ 審卷一第157-181頁)。 │ │ │ │ │ │撥款580萬元至王 │3.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6年9月1日 │ │ │ │ │ │伶甄台灣銀行復興│ 函送王伶甄000000000000號帳號│ │ │ │ │ │分行000000000000│ 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原審卷│ │ │ │ │ │號帳戶(下稱臺銀│ 一第217-235頁)。 │ │ │ │ │ │帳戶),代償吳珮│4.臺灣土地銀行第四區區域中心 │ │ │ │ │ │甄就系爭房地原向│ 106年12月12日函送吳珮甄99年 │ │ │ │ │ │土地銀行貸款餘額│ 至103年間房屋保借款歷史交易 │ │ │ │ │ │4,629,409元後, │ 明細查詢單8紙(原審卷一第27 │ │ │ │ │ │王伶甄再於102年9│ 2-280頁)。 │ │ │ │ │ │月17日以其臺銀帳│5.臺灣銀行復興分行108年6月27日│ │ │ │ │ │戶餘額匯款1,220,│ 復營密字第10800023521號函附 │ │ │ │ │ │591元至系爭履保 │ 102年9月17日匯款單(本院卷二│ │ │ │ │ │專戶。 │ 第15、15-1頁)。 │ │ │ │ │ │ │6.同編號1之2至4。 │ ├─┼─────┼─────┼─────┼────────┼───────────────┤ │ │ 合計 │ │2,720,591 │ │計算式: │ │ │ │ │ │ │750,000+750,000+1,220,591=2,72│ │ │ │ │ │ │0,591 │ └─┴─────┴─────┴─────┴────────┴───────────────┘ 附表三: ┌─┬─────┬─────┬─────┬─────┬─────┬──────┐ │編│入帳日期(│ 摘要 │ 收入 │ 支出 │ 結存 │備 註 │ │號│年/月/日)│ │(新台幣, │ │ │ │ │ │ │ │ 元,下同 │ │ │ │ │ │ │ │) │ │ │ │ ├─┼─────┼─────┼─────┼─────┼─────┼──────┤ │1 │2013/08/27│簽約款 │ 750,000 │ 0 │ 750,000 │ │ ├─┼─────┼─────┼─────┼─────┼─────┼──────┤ │2 │2013/09/02│用印款 │ 750,000 │ 0 │1,500,000 │ │ ├─┼─────┼─────┼─────┼─────┼─────┼──────┤ │3 │2013/09/06│仲介費出款│ 0 │ 206,585 │1,293,415 │聚邦不動產經│ │ │ │ │ │ │ │紀有限公司 │ ├─┼─────┼─────┼─────┼─────┼─────┼──────┤ │4 │2013/09/06│ 扣繳稅款│ 0 │ 143,415 │1,150,000 │土地增值稅 │ ├─┼─────┼─────┼─────┼─────┼─────┼──────┤ │5 │2013/09/10│ 扣繳稅款│ 0 │ 8,614 │1,141,386 │房屋稅 │ ├─┼─────┼─────┼─────┼─────┼─────┼──────┤ │6 │2013/09/17│代償後餘額│1,220,591 │ 0 │2,361,977 │台灣銀行代清│ │ │ │ │ │ │ │償出賣人銀行│ │ │ │ │ │ │ │借款4,629,40│ │ │ │ │ │ │ │9 元後之餘額│ ├─┼─────┼─────┼─────┼─────┼─────┼──────┤ │7 │2013/09/17│仲介費餘額│ 0 │ 110,000 │2,251,977 │聚邦不動產經│ │ │ │ │ │ │ │紀有限公司 │ ├─┼─────┼─────┼─────┼─────┼─────┼──────┤ │8 │2013/09/17│履約保證費│ 0 │ 4,410 │2,247,567 │僑馥建經履約│ │ │ │ │ │ │ │保證費 │ ├─┼─────┼─────┼─────┼─────┼─────┼──────┤ │9 │2013/09/17│地政士費 │ 0 │ 3,800 │2,243,767 │ │ ├─┼─────┼─────┼─────┼─────┼─────┼──────┤ │10│2013/09/17│出賣人收受│專戶利息 │2,243,869 │ 0 │出賣人指定收│ │ │ │價金 │ 102元 │ │ │受價金帳戶:│ │ │ │ │ │ │ │中國信託文心│ │ │ │ │ │ │ │分行 │ │ │ │ │ │ │ │戶名:吳珮甄│ │ │ │ │ │ │ │帳號:473533│ │ │ │ │ │ │ │250103 │ ├─┴─────┴─────┴─────┴─────┴─────┴──────┤ │本明細表之出處見僑馥建經108年5月7日僑馥(108)字第146號函載之明細表(本院卷一 │ │第145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