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5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1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548號上 訴 人 弘周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丞 訴訟代理人 蘇若龍律師 被 上 訴人 張育綺 訴訟代理人 張慶宗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7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4年至106年間先後匯款新臺幣(下同)610萬元、290萬元及2,100萬元,合計3,000萬元,投資華煒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煒公司)取得股份29萬股(下稱系爭股份)。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丞為伊配偶陳0傑之父,陳國丞於107年1月2日陳0傑病危時,以陳0 傑之債權人如查封陳0傑之財產,恐影響伊財產為由,向伊提出暫時保管系爭股份之表示。伊當時照顧病危之陳0傑,心力交瘁無暇處理其他事務,乃同意將系爭股份交由陳國丞保管,陳國丞遂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立股份轉讓證書(下稱系爭轉讓證書),記載伊持有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萬元,讓與上訴人。陳國丞當時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 及印章,以便製作資金流向,伊便於107年1月3日於彰化銀 行南屯分行開立新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陳國丞使用。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將290萬元匯入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但隨即於同年月10日、11日將290萬元款項提領 或轉帳一空。伊係因陳國丞之上開說詞,而將系爭股份交由陳國丞保管,始與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證書,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份之真意,依民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上開轉讓自 始當然無效,依民法113條、第179條規定,上訴人自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予伊。又伊係於陳國丞慫恿下與上訴人形式上簽立系爭轉讓證書,隱藏委任法律關係,目的在避免遺贈稅賦,是依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自應適用委任之規定。 又該委任關係至遲於伊提出107年12月3日民事變更聲明暨言詞辯論(二)狀時,應告終止。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予伊(不再主張信託關係,見原審卷第103、106頁)。爰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予被上訴人之判決。並於本院補稱: ㈠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為陳0傑所有,陳0傑將系爭股份讓與上訴人係為清償其積欠陳國丞之部分借款云云。惟系爭股份登記在伊名下,自為伊所有。且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陳國丞於匯款或交付金錢予陳0傑時並未約定利息,渠等間之金錢往來僅能證明渠等間有金錢交付,並不能證明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上訴人主張陳0傑積欠陳國丞欠款,亦非可信。 ㈡伊係於陳0傑過世後整理相關銀行帳戶資料時,始知悉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伊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後,陳國丞旋於同年月10日、11日及12日分別提領40萬元、1 00萬元及150萬元。且伊知悉上情後,隨即於同年3月19日向原法院聲請保全證據,經原法院107年度聲字第69號裁定准 許,足見上訴人所稱之「支付股款290萬元」確實係在伊不 知情之情形下所安排之資金流程,伊絕無同意以290萬元作 為讓與系爭股份之代價。且由證人陳0志之證詞亦可知,此290萬元(29萬股)出資額實際表彰之投資額高達3,000萬元,伊亦絕無可能僅以290萬元作價轉讓與上訴人。 二、上訴人辯以: ㈠系爭股份係由陳0傑提供資金,以被上訴人名義所購買,實際上屬陳0傑所有。陳0傑之前因經營事業,自96年4月起 至106年5月止,陸續向陳國丞借貸多筆款項,金額合計6629萬1640元,扣除陳0傑存匯至陳國丞帳戶3620萬元還款金額後,尚欠陳國丞3009萬1640元(當時因相關憑據有限,因此先列陳0傑欠陳國丞2733萬7540元,並經全體繼承人同意而列入遺產稅申報書,顯見被上訴人對於上開借款債務已同意,而發生債務承認之效力),故於生病住院時,與被上訴人及陳國丞協議,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作價290萬元轉讓予 陳國丞經營之上訴人公司,俾將所取得價金償還其積欠陳國丞之部分借款。並由被上訴人重新開設彰化銀行帳戶供上訴人匯款之用,及由被上訴人將彰化銀行存摺及印鑑交付陳國丞,由陳國丞自行提領款項,以確保陳國丞可以受領相關款項。 ㈡系爭轉讓證書第1條已載明:「本人所有華煒國際事業股份 有限公司股份29萬股每股面額10元,轉讓價格每股10元共計290萬元整,今情願讓與弘周實業有限公司。」,顯見被上 訴人簽訂系爭轉讓證書時,已知悉要將系爭股份轉讓予伊,而伊亦已於107年1月5日將價金29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則系爭股份之買賣契約自屬合法有效。至於上開款項係由陳國丞提領,乃被上訴人與陳國丞間之約定,與兩造間之買賣契約無關,不影響買賣契約之效力。況被上訴人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自應係知悉開戶目的用途,才會重新開戶,亦應係知悉存摺印鑑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意涵並同意,才會交付他人使用,是其辯稱不知開戶目的用途云云,尚不足採。足認被上訴人確實同意他人持上開存摺印鑑密碼提領款項。又被上訴人辯稱系爭股份實際投資額高達3,000萬元,其不可能以290萬元作價轉讓上訴人云云。惟股份性質係屬投資,股東往來性質係借款,兩者係不同的概念,股份轉讓是否伴隨股東往來移轉,非無疑義。 ㈢另被上訴人辯稱係因陳國丞說要幫忙保管系爭股份,免得陳0傑債權人找上來,會受連累云云。惟由民法第1023條第1 項規定可知陳0傑之債務並不會影響被上訴人,陳國丞自無可能為上開表示,且被上訴人名下尚有多筆不動產,倘若陳0傑之債權人查封陳0傑之財產,會影響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應無將該等不動產繼續登記於自己名下之理,況被上訴人於陳0傑住院期間,涉嫌未經同意即自陳0傑元大銀行帳戶提領款項或匯款至自己或女兒帳戶;甚於陳0傑意識混亂之際,涉嫌以偽造文書方式,將陳0傑名下所有00區00段000地號房地,以夫妻贈與為原因,過戶至自己名下,經陳 0傑之子女陳楚恩、陳安渝另訴請求回復繼承權在案(原法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1號)。且倘真要將系爭股份交由 陳國丞保管,亦應係與陳國丞簽立股份保管契約,而非與上訴人簽立股份轉讓證書,故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不實在。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份,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簽立系爭轉讓證書,將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丞),有系爭 轉讓證書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頁)。 ㈡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 日 分別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有存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1頁)。 五、本件爭點: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名下系爭股份委由上訴人保管,已終止委任關係,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 有無理由?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股份之轉讓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為有理由: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書立系爭轉讓證書,將其 所有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萬元價格,讓與上訴人 。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匯款290萬元至被上訴人設於彰化銀行帳戶,嗣由陳國丞於107年1月10日、11日、12日依序提領4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此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⒉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未取得出賣系爭股份價款,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上訴人則抗辯因被上訴人之配偶陳0傑積欠陳國丞借款,故由上訴人交付290萬元,由陳 國丞逕行提領以償還陳0傑部分借款,兩造間非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陳國丞為伊配偶陳0傑之父,陳國丞於107年1月2日陳0傑病危時,藉故向伊 提出暫時保管系爭股份之表示,伊當時照顧病危之陳0傑,心力交瘁無暇處理其他事務,乃同意將系爭股份交由陳國丞保管,陳國丞遂以上訴人名義與伊簽立系爭轉讓證書,記載伊持有之系爭股份以每股10元,共計290 萬元,讓與上訴人。陳國丞當時並要求伊提供銀行帳戶及印章,以便製作資金流向,伊便於107年1月3日於彰 化銀行南屯分行開立新帳戶,並將存摺及印章交付陳國丞使用。嗣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將290萬元匯入伊上開彰化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但隨即於同年月10日、11日將290萬元款項提領或轉帳一空,兩造間並無買賣系爭股 份之真意等語,本院衡酌系爭290萬元存入被上訴人之 帳戶後,旋即由陳國丞提領一空,顯然未由被上訴人實際取得讓與系爭股份之價金(雖上訴人抗辯伊領取290 萬元,係被上訴人為其夫陳0傑償還陳國丞之債務,此為本院所不採,詳如後述),兩造間是否為真實之買賣,即屬有疑,復佐參證人陳0志(華煒公司之負責人)於本院作證時之證詞,「(問:當初被上訴人張育綺登記出資額290萬元,是否尚有投入2710萬元股東往來? )證人答:是的。」、「(問:是否表示這出資額290 萬元,實際上表彰的是3000萬元?)證人答:是的,總投資300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307、308頁),亦可知此290萬元(29萬股)出資額實際表彰之投資額高 達3,000萬元,若以買賣,兩造之作價290萬元,與實際系爭股份表彰之價值相距甚遠,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僅以29 0萬元作價轉讓與上訴人,益徵系爭股份之買賣,雖徒有形式上買賣轉讓,惟並無買賣之實質,是被上訴人主張伊實際未取得出賣系爭股份價款,兩造間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應堪採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陳0傑與陳國丞商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作價290萬元轉讓上訴人,將所得價金 償還陳0傑積欠陳國丞款項,陳0傑生前向陳國丞陸續借款,合計6629萬1640元,扣除還款,尚欠3009萬1640元云云,並提出借出明細、支票及取款憑條為證(見原審卷第23至33、47至49頁、本院卷第245至251頁)。惟查: 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陳0傑與陳國丞共同商定,由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作價290萬元轉讓上訴人,將所 得價金償還陳0傑積欠陳國丞款項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有未合。 Ⅱ縱使係陳0傑有積欠陳國丞債務,為何係以被上訴人所有名下之系爭股份去作價抵償陳0傑積欠陳國丞之債務?上訴人就此部分亦未為適切之說明或舉證。 Ⅲ上訴人雖辯稱陳0傑前向陳國丞陸續借款,合計6629萬1640元云云,惟此僅能證明陳國丞與陳0傑及第三人間有資金往來,其資金往來原因不明,陳國丞與陳0傑間之實際債務如何,涉及多年多筆金錢之往來,頗為複雜,猶待釐清,然若謂係以系爭股份之買賣,抵償陳0傑所欠陳國丞之債務,其理則有未通之處,蓋:既係抵償債務,豈有以系爭股份有表彰3000萬元之價值者,僅以作價290萬元,用來抵債,二者差距 甚大,寧有此理?再者,依陳0傑書立經公證人認證遺囑,陳0傑遺贈陳國丞多筆土地、房屋及投資,有公證書及公證遺囑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70至178頁),若陳0傑生前尚有負欠陳國丞巨額債務,何以 未先清償債務,反而遺贈陳國丞,亦與常情不合。 Ⅳ綜上,上訴人此部分所辯,非可採信。 ⒊承前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雖訂立系爭股份買賣契約,惟被上訴人實際未收取出賣系爭股份對價290萬元,且 作價之金額與系爭股份所表彰之價值,差距甚大,難認有真實之買賣意思存在,堪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買賣欠缺真意,被上訴人主張伊與上訴人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可憑採。 ⒋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 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規定,其間就系爭股份買賣及移轉所為意思表示均無效。上訴人受讓被上訴人所有系爭股份,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被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是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被上訴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本院既認兩造間就系爭股份之買賣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已見前述,而上訴人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隱藏之其他法律關係為抗辯,本院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主張其將名下系爭股份轉讓,是否有隱藏其他法律關係(委任)存在或是否終止等問題為審究,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股份並移轉與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法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