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字第6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字第652號上 訴 人 德暘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盈吉 訴訟代理人 洪主民律師 被 上 訴人 陳薇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 月9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7年度重訴字第41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3年12月15日加盟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灣之星)並簽有特約服務中心契約書(下稱加盟契約書),上訴人遂於南投縣埔里鎮開設台灣之星埔里中正特約服務中心(下稱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並由原審被告陳○○擔任店長兼門市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交電信費用、受理民眾申辦電信門號及申購手機等各項行動通信業務,而依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可向台灣之星請求代辦與代收之報酬。此外,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還需將民眾所申辦之電信合約正本等相關文件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個 月加45天之期限內回傳至台灣之星總公司,總公司則於簽約日起算1個月加65天內核發佣金,若逾期將正本回傳至總公 司,總公司將不予核發佣金。詎陳○○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上開正本回送程序,除出現正本超時、正本未回之情況外,其餘送件之內容亦存有諸多重大瑕疵(含證件影印不清或未繳交證件等瑕疵),致總公司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貼補金,造成上訴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受有包含佣金 新臺幣(下同)330萬6550元及手機貼補522萬0750元,合計852萬7300元之損害。 (二)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分述如下: 1.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之員工,有投保勞保,且上訴人公司每日收取之營收均係被上訴人核算後,先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作金庫帳戶),足見上訴人公司之帳務係 由被上訴人管理。 2.又參上訴人公司負責人甲○○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每日進出貨帳務明細,上訴人並向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租迪和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進貨、載貨及執行其他業務之用,及被上訴人自承有使用系爭汽車執行上訴人公司公務,且有製作上訴人公司每日銷貨、借調貨、收入及激勵獎金報表等情事,顯見被上訴人確實負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之進貨、銷貨、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非僅是打雜或是基於夫妻關係協助而已。 3.再參證人丙○○之證詞可知,丙○○係負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會計之人,被上訴人則是核對會計及管理帳務之人,兩造間確有僱傭關係存在。 (三)倘認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間非僱傭關係,惟由上開事證可知,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會計、帳務審查及進貨銷貨等事務,亦可認兩造間有委任關係存在。 (四)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蓋: 1.被上訴人實際負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之進貨、銷貨、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等事務,上訴人並特別交代被上訴人應注意店內帳務明細,而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曾要求購入全方 位電腦系統軟體,並保證可藉該套軟體之操作加強並完善帳務管理,然其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職務上怠忽職守未為實質查核帳務,使陳○○得以藉機將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軟體以遂行其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至上訴人發現帳務有異常,於105年4月間請被上訴人確實查帳,被上訴人仍怠於為之卻謊報稱帳務沒問題,致使上訴人損害額持續擴大,且由被上訴人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提領之金額紀錄與公司電腦系統所短少之帳目部分相符,更堪可認定被上訴人有任意提領公司帳款之行為。又上訴人雖未與被上訴人簽立員工任職契約書,但被上訴人有與總公司簽約,其不作為已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加害給付,對陳○○所致上訴人852萬7300元之 損害應負全部責任,依法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爰僅就其中200萬元為請求。 2.如認兩造間為民法第528條或第529條規之委任契約關係,上訴人亦得基於民法第528條、第529條、第535條、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賠償。 (五)爰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200萬元,及自108年9月19日起算法 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原起訴請求陳○○給付852萬7300元本息,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10萬5000元本息,並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原審判決命陳○○如數給付,並駁回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僅就敗訴部分其中200萬元提起上訴, 陳○○未據聲明不服,此部分應已確定)。 三、被上訴人則以: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9年9月9日至107年9月12日),當時基於雙方有婚姻關係存在,甲○○遂要求被上訴人到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裡幫忙,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上訴人亦未授與被上訴人任何管理事務權限。被上訴人僅聽從上訴人指示及監督對店裡業務做輔助查帳並製作報表,會計非伊之專長,伊未支領薪資。上訴人公司另外聘請督導即丙○○管理陳○○,並核算員工之薪資及業績。全方位電腦系統軟體主要是管理貨物使用,亦係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皆可使用,被上訴人並非為管理者。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係同一時間知悉陳○○前開犯行。 (二)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於107年3月前係在甲○○之指使、監督管理下,將上訴人公司每日之營收存入該帳戶,再轉至甲○○的帳戶;信用卡款項部分係以被上訴人之信用卡刷上訴人公司的貨款。至上訴人99年1月20日6萬元之薪資轉帳,係為申辦信用卡,由甲○○做的金流,並非薪資,最後該款項仍還給上訴人公司。 (三)被上訴人自107年3月28日後未再至上訴人公司,上證3之報 表非被上訴人製作;系爭汽車係供被上訴人接送小孩、買菜使用,並非完全公務使用。又上訴人迄今未提出相關薪資文件,顯見兩造間並無非僱傭,亦無委任關係,況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與甲○○離婚後,方提起本件訴訟,顯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 四、以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前為夫妻關係,婚姻關係存續期間為99年9月9日至107年9月12日。 (二)上訴人開設之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由陳○○擔任店長兼門市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交電信費用、受理民眾申辦電信門號及申購手機等各項行動通信業務。 (三)陳○○故意未依加盟契約書之規定確實辦理正本回送程序,除出現正本超時、正本未回之情況外,其餘送件之內容亦存有證件影印不清或未繳交證件等瑕疵,致總公司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貼補金予上訴人,陳○○上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受有包含佣金330萬6550元及手機貼補522萬0750元,合計852萬7300元之損害,經原審判決命陳○○如數給付確定。 (四)系爭汽車係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供被上訴人使用。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 (一)被上訴人就陳○○所為致上訴人受有852萬7300元之損害, 應否負監督失職之責?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就陳○○所為致上訴人受有852萬7300元之損害, 應否負監督失職之責? 1.上訴人係主張其開設之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由陳○○擔任店長兼門市人員,負責收受客戶繳交電信費用、受理民眾申辦電信門號及申購手機等各項行動通信業務,而依加盟契約書第6條第5項約定,上訴人可向台灣之星請求代辦與代收之報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員工還需將民眾所申辦之電信合約正本等相關文件自簽約日起算最遲1個月加45天之期限內 回傳至台灣之星總公司,總公司則於簽約日起算1個月加65 天內核發佣金,若逾期將正本回傳至總公司,總公司將不予核發佣金。詎陳○○故意未依規定確實辦理上開正本回送程序,除出現正本超時、正本未回之情況外,其餘送件之內容亦存有證件影印不清或未繳交證件等瑕疵,致總公司未核發佣金或手機貼補予上訴人,陳○○上開行為,已造成上訴人自104年4月27日起至106年12月27日止受有包含佣金330萬6550元及手機貼補522萬0750元,合計852萬7300元之損害等情,可見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陳○○為將所經手民眾申辦之電信合約正本依規定回送台灣之星總公司,致其無法自總公司取得佣金及手機補貼之損害,此即係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對陳○○提出告訴所稱之附表編號1之行為(上訴人因陳○○ 所為附表編號2、3、4、5之行為所受損害,於原審已未請求陳○○賠償),上訴人於起訴狀陳稱陳○○之業績獎金,依本公司按其每月完成簽契之月報表自行計算後,於次月5日 發放薪水時先行給付,而非待台灣之星佣金入帳後再給付,故陳○○之獎金發放時間與台灣之星核發佣金之時間二者會有差距。佣金通常約於客戶簽約3個月後始會發放至上訴人 公司,陳○○即利用此一時間差,故意未依規定將合約正本回送總公司核佣,以致超過規定時間而不再核佣,惟陳○○仍於每個月月底按照申辦合約之件數向本公司申領業績獎金,本公司並依照陳○○所提報表之合約件數核發,完全沒有預料到陳○○嗣後會故意不將合約正本送回公司,造成本公司佣金損失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3、15、17頁),足證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係其已依陳○○經手民眾申辦電信合約之件數核發業績獎金,陳○○卻未依規定將電信合約正本回送總公司,致上訴人嗣後無法自總公司獲取佣金。而陳○○係至106年6月15日因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等相關作業規定,為上訴人公司免職,此有上訴人公司之人事命令為證(附原審卷(四)第197頁),並非因上開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 之行為而經上訴人終止僱傭關係,觀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係至106年12月27日為止,已在陳○○離職後半年,上訴人就此 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自陳○○經手之契約如未繳回台灣之星總公司申請手機補貼及佣金,於離職3個月又5天後,上訴人將受有未申請案件部分之手機補貼及佣金損害,且在陳○○離職前已簽約之申請案件,如於簽約8個月內有未繳費情形, 上訴人同樣受有手機補貼及佣金損害,此部分算至106年12 月27日,兩者總計852萬7300元(見本院卷第223、224頁) ,顯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並非陳○○浮報或冒領業績獎金,亦非帳目不清,陳○○所領取之業績獎金並無不實,應係陳○○就其經手之民眾電信合約正本未依規定回送總公司,致其已核發陳○○業績獎金,但卻無法自總公司取得佣金而受有損害。陳○○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未顯現在上訴人公司之帳目內,此即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查帳不實或作帳不實無關。 2.陳○○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應係上訴人未能自總公司取得手機補貼及佣金始能發現,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指稱請求金額是依據台灣之星總公司所提供的報表彙算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50頁)。且陳○○已自白「於105年1月1日 至105年7月1日私自做帳金額於15,000元願意賠償」,106年5月13日承認「帳目不清,若再犯直接走法律途徑」,105年7月19日出具欠款賠償確認書承認「在105年1月1日至105年 7月1日竊取15,000元,同意賠償10倍金額」,此有自白書、承認書、欠款賠償確認書在卷可稽(附原審卷(一)第192、 194、196頁),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亦承認經上訴人於105 年7月19日發現陳○○自105年1月至同年7月間涉及帳目不清時,因陳○○自白承認犯錯且願意賠償,故同意讓陳○○續任原職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頁),則上訴人於105、106年已發現陳○○行為不端,所作帳目不清,因未能知悉陳○○有上開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之情事,而讓陳○○繼續任職。上訴人於105年4月間尚未懷疑陳○○有上開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之行為,且此部分查證應向台灣之星總公司為之,當時上訴人應僅係認陳○○涉有如附表編號2、3、4、5情事之嫌,故縱如上訴人所述有請被上訴人查陳○○之帳目,亦應僅針對陳○○之如附表編號2、3、4、5行為,而非調查陳○○是否有未依規定將電信合約正本回送總公司之情事,且調查之後由陳○○出具自白書、承認書、欠款賠償確認書,自無上訴人所稱查帳不實之可言。上訴人於發現陳○○之帳目不清,未能立即予以免職,於以其他原因將陳○○免職後始發現其有未依規定將電信合約正本回送總公司之情事,自不能令被上訴人負責。 3.上訴人依陳○○所提供報表之合約件數核發業績獎金,於總公司未能於客戶簽約3個月後,依通常程序發放佣金至上訴 人公司,上訴人即應懷疑陳○○有可能會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而向台灣之星總公司查證,在陳○○經手之民眾申辦電信合約簽訂後3個月即可向台灣之星總公司查證,進 而發現陳○○有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之情事,上訴人疏忽未向台灣之星總公司查證,致其所受損害長達2年8個月,其責任即非在被上訴人。 4.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查帳不實及作帳不實,故應對陳○○於104年4月27日至106年12月27日止對上訴人之損害852萬7300元,負全部責任云云(原審主張就105年4月2日至106年12月27日止之損害810萬5000元負責)。但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何 以查帳不實及作帳不實,即應就陳○○之行為負責,並未為說明,上訴人之主張已屬無據。且就上訴人主張之查帳不實,於本院108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時稱被上訴人不是查帳不 實,是每日作帳不實云云(見本院卷第178頁),再於本院 109年2月25日具狀表示甲○○誤以為被上訴人於105年4月2 日查帳不實是上訴人損失之原因云云(見本院卷第224頁) ,上訴人之主張實有矛盾,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於105、106年間已知陳○○之帳目不清,自難認被上訴人有查帳不實。至上訴人指稱被上訴人作帳不實所提出之上訴人公司通訊營業日報表(附本院卷第99至141頁),其上蓋有乙○○之印 章,觀該通訊營業日報表所載製表日期為107年7月2日,單 據日期為106年7月1日至同月31日,被上訴人否認其有蓋印 章於該通訊營業日報表,並辯稱其已於107年3月28日為甲○○家暴,離開上訴人公司等語,且本院觀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07年度家護字第 756號裁定所載被上訴人之聲請意旨略以「甲○○於107年3 月28日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營業處所將 被上訴人趕出家門」,及該裁定所認定「本件家暴事發後,甲○○與被上訴人即分居臺中、高雄兩地,期間雙方未曾見面」等語(見本院卷第283、286頁),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304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上訴人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27日離職後,未將本案門號之SIM卡返還與甲○○所經營之電信局」等語(見本院卷第309頁),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已與甲○○於107年3月28日分居,返回高雄居住,離開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於107年 7月2日之上訴人公司通訊營業日報表上蓋章,亦難認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稱作帳不實之情事。況依前所述,本件上訴人所受之損害係陳○○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至總公司,並非陳○○浮報或冒領業績獎金,亦非陳○○之帳目不清,上訴人所受之損害即非其所主張被上訴人查帳不實及作帳不實所致。 5.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固已經原審判決確定有因陳○○所為受有852萬7300元之損害,但上訴人請求被上 訴人就陳○○之所為亦應負賠償之責,自應就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該責任原因之事實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負舉證之責,即上訴人於證明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與上訴人所受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被上訴人始應負賠償責任。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賠償之責任,即應先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陳○○所為有管理監督失職之責,及因被上訴人管理監督之失職,致陳○○未依規定回送電信合約正本,造成上訴人無法向台灣之星總公司領取佣金及手機補貼之損害,上訴人不僅未能說明,更遑論有任何舉證,上訴人之請求自不能准許。 6.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於103年10月間曾要求購入全方位電 腦系統軟體,並保證可藉該套軟體之操作加強並完善帳務管理,然其卻未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於職務上怠忽職守未為實質查核帳務,使陳○○得以藉機將假資料輸入電腦系統軟體以遂行其獲取財物之不法目的云云。惟本件上訴人主張之損害,並非陳○○以假資料向上訴人詐領財物,且陳○○未依規定回送電信正本合約與全方位電腦系統軟體之使用顯然無關,亦非被上訴人依全方位電腦系統軟體查帳即可發現陳○○上開損及上訴人之行為。 (二)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有僱傭或委任關係,被上訴人是否即應負債務不履行之責任?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 本息,有無理由? 1.上訴人以被上訴人為其員工,有投保勞保,且上訴人公司每日收取之營收均係被上訴人核算後,先由被上訴人以現金存入其中國信託帳戶後,再轉匯至上訴人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參甲○○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被上訴人親筆書寫之每日進出貨帳務明細,上訴人並向中租迪和公司承租系爭汽車供被上訴人進貨、載貨及執行其他業務之用;及證人丙○○所證「我不知道公司的會計到底是誰,我只知道錢或收入的部分都是從被上訴人那邊作業。」、「埔里店的薪資是我算的,但我是根據他們的出缺勤計算,算好後交給被上訴人核對。」等語(見本院卷第203、204頁),被上訴人並於原審審理時承認「公司有請一個督導來管理陳○○,他會去算員工薪水、業績,督導會把他算出來的資料給甲○○,也會給我,每個月一次」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頁),主張兩造 間存有僱傭關係,由被上訴人負責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之進貨、銷貨、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等事務,或上訴人有委任被上訴人處理有關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之進貨、銷貨、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等事務云云。然上訴人上開主張縱然屬實,亦僅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上訴人仍應證明被上訴人有責任原因事實,並與上訴人所受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始能要求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上訴人既無法證明前揭情事,自不能僅因兩造間就台灣之星埔里中正店之進貨、銷貨、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等事務有僱傭或委任關係,即令被上訴人就陳○○所為致上訴人之損害負債務不履行之責。 2.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參與上訴人公司之經營,不能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明,則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提出縱可證明被上訴人有實際從事上訴人公司之會計查核及帳務管理業務之告證50至64及66仍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另上訴人提出陳○○自白書主張自白書係由陳○○在被上訴人見證下所寫,可見被上訴人早已知陳○○有問題需要管理云云,惟此自白書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即已提出,足證不僅被上訴人,上訴人亦早知陳○○有問題需要管理,係上訴人未將陳○○免職,責任不在被上訴人,上訴人再提出,請求本院再開言詞辯論,自無必要。 3.被上訴人既不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則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殊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陳○○所為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訴請被上訴人賠償200萬元本息,應不 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故不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葛永輝 法 官 陳蘇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書記官 盧威在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9 日附表 ┌──┬──────────┬──────┐ │編號│行為態樣 │起訴時主張之│ │ │ │損害金額 │ ├──┼──────────┼──────┤ │1. │未依規定將其申辦業務│872萬7860元 │ │ │回傳予總公司。 │ │ ├──┼──────────┼──────┤ │2. │未經客戶同意,私自以│36萬2297元 │ │ │客戶之名義辦理電信業│ │ │ │務,向上訴人詐領業績│ │ │ │獎金 │ │ ├──┼──────────┼──────┤ │3. │未依規定後送指定維修│13萬9861元 │ │ │廠商,賺取價差外,並│ │ │ │將盜辦之手機轉賣予同│ │ │ │行,獲取不法利益。 │ │ ├──┼──────────┼──────┤ │4. │收受客戶電信費用未入│13萬9861元 │ │ │帳 │ │ ├──┼──────────┼──────┤ │5. │向客戶詐取免費服務項│9萬1551元 │ │ │目之費用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