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2號上 訴 人 多益禧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倩 訴訟代理人 蔡譯智律師 複 代 理人 柯毓榮律師 被 上 訴人 施麟恩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付委任事務所收取金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0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訴訟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早在民國100年間即開發完成磨床 對話式加工軟體(下稱系爭軟體),為系爭軟體之著作財產權人,上訴人為將系爭軟體使用公司內型號TOYODA 1米磨床機2部、TOYODA1米5磨床機1部、OKAMOTO內圓磨床2部,共計5部機器之內,而招睞被上訴人就職,任職期間104年7月間 起至105年9月間止。嗣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主○○公司)欲與被上訴人締約,以新臺幣(下同)240萬元購 買系爭軟體使用權,約定被上訴人負責系爭軟體動態模擬分析教學及人員教育訓練,上訴人獲悉後要求以其名義簽約,於104年11月17日與主○○公司簽約,系爭軟體之授權使用 及教育訓練均為真正之契約當事人即被上訴人(隱名代理),兩造間屬委任關係,主○○公司於獲悉上訴人未交付價金及被上訴人離職之事實後,與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另由○○米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米公司)代理被上訴人與主○○公司簽訂系爭軟體使用權契約,至於上訴人所稱其就該合約須負擔稅費、佣金60萬並非事實,代墊lexus RX270自用小客車車款實際每月於薪資中扣除,被上訴人應 將主○○公司所負報酬120萬元支付於被上訴人等語。 二、上訴人辯稱:兩造間是僱傭關係,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有開發軟體能力而僱用被上訴人,按月支付薪資80,000元匯入被上訴人妻子之帳戶內,且又代墊頂級lexus RX270自用小客車 車款。系爭合約書及解約書均係上訴人公司與主○○公司簽署,何來代理、委任或隱名。上訴人就該合約尚負擔稅費、佣金60萬,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借款未果而惡意離職,主○○公司解約是因系爭軟體諸多問題遲未解決,系爭合約第5條約定之機械種類共7項,顯係系爭合約簽約後被上訴人始研發,依著作權法第12條著作財產權歸屬於上訴人公司等語。並上訴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貳、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本院卷61頁準備程序筆錄):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4年7月1日至105年9月間任職於上訴人公司。 2.104年11月17日,訴外人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立買賣 合約書,105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合約。主○○公司已給付1,200,000元予上訴人。 3.起訴狀原證2「買賣合約書」、原證3主○○公司函、原證4 「解約協議書」不爭執。 二、兩造爭執事項:系爭主○○公司買賣契約,是否上訴人隱名代理被上訴人而訂立?上訴人就系爭軟體買賣契約書之簽立,是否受被上訴人委任處理事務,並應依民法第541條規定 交還予被上訴人?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商業上之借牌行為, 固不妨適用委任關係,並由出借人與借用人依其內部約定以結算報酬或費用,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原則上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且代理行為以顯名為原則(公開原則),俾法律行為效果之歸屬主體明確化。因此當事人起訴若反於約據上之記載,主張他人受其委任而以自己名義簽約,就委任契約(商業上借牌行為)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二、經查: (一)被上訴人所聲請傳訊證人陳○○(104年5月到10月任職於○○米公司,104年10月起任職上訴人公司)證述略謂:104年6月在○○米公司工作就接觸到系爭軟體,為當時任職於○ ○米公司之被上訴人所開發,亦由被上訴人授權主○○公司使用,系爭軟體登入介面是○○米的標誌,裡面參數系統、登入數值、控制都一樣,未見大幅修正或重新編寫,數值不對產出的商品會不符合規格,可能需找被上訴人調整,其他人不會,聽同事說過被上訴人跟上訴人公司負責人屬於合夥關係,實際情形不清楚,無法確定等語(原審卷一第87-90 頁),僅足認被上訴人有開發系爭軟體之事實,是上開證人之證述尚與兩造間法律關係及內部約定如何無涉,亦不足據以為被上訴人有向上訴人借名以對外締約之認定。 (二)至於證人朱○○(主○○公司負責人)固證稱:伊認識被上訴人10多年,他從事何行業、專門我很清楚,以前向被上訴人買過前3套他的軟體,這樣不划算,所以買下他整個軟體 ,伊向被上訴人說因為主○○公司是興櫃公司,做帳要有發票,因為被上訴人只是個人工作室,伊建議被上訴人要找個有公司可開發票的人合作,伊不認識多益禧公司,也不認識李嘉倩,伊是認同被上訴人本人技能而簽約。買賣合約書第5條機械種類註記,要這7種機器都可以通用,被上訴人說沒問題,當初伊已經用過第5條第1項的1-3,但他說沒有問題 ,要使用在4-7的機器是沒有問題的(原審卷一第90頁背面 -93頁)等語。然系爭合約書價金240萬元,包含系爭軟體賣斷、教育訓練,標的非少,而無論系爭合約書及解約協議書(原審卷一第11頁、14頁)均係上訴人公司與主○○公司簽署,主○○公司在解約前亦以105年9月13日函文對上訴人公司函催應依系爭合約書辦理(原審卷一第13頁),是系爭合約書、解約協議書之債權債務之主體自甚明確。又系爭合約書(原審卷一11-12頁)為104年11月17日締約,主○○公司與上訴人公司簽約後,主○○公司就應付之1,200,000元即 直接付予上訴人公司,縱在被上訴人自上訴人公司離職後,因上訴人公司無力維護軟體,上訴人公司與主○○公司於 105年10月7日合意終止合約,嗣被上訴人以○○米公司名義與主○○簽訂買賣契約(履約期間及教育訓練均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扣除系爭120萬元,僅計其餘半價),主○○公 司亦無要求上訴人公司還款。兩造若有意使系爭契約效力直接歸於被上訴人,殊難想像被上訴人未自己收款,又上訴人自104年7月起僱用被上訴人,按月給付薪資80,000元,雙方彼時就相互合作可各自取得之利益(即系爭軟體開發、使用、訓練等),未見言明,且上訴人代墊被上訴人購買新車及代清償債務(嗣自信資帳戶中扣回),上訴人何須代理被上訴人將系爭軟體出售他人。另證人朱○○尚證述未見過原審卷第62頁聲明書,是證人朱○○之證述僅涉及主○○公司考量買斷系爭軟體較划算,以及其基於主○○公司稅務考量要求被上訴人取得有營業公司之發票,與契約上權利義務主體無關,不足為被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被上訴人未對雙方內部之其他約定提出事證,自應承擔其舉證之不利益。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有無巨幅改變系爭軟體本質,上訴人是否依據著作權法第12條取得系爭軟體著作財產權,不影響本院前開認定,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委任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6年6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陳蘇宗 法 官 林慧貞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胡美娟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