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34號上 訴 人 黃茂生即奇美實業社 訴訟代理人 馬啟峰律師 沈崇廉律師 被 上 訴人 楊國財即藝峰立體雕塑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高進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1月1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15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曾於民國105年5月15日與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萬春宮管理委員會(下稱萬春宮)簽訂工 程合約書,承作萬春宮之「百年七媽會臺中主會場美術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980萬元 ,定金為50%即490萬元,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上訴人應於106年7月4日完工。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合約所承作的工項, 部分交由伊施作,包括製造龍柱8柱、斜魁1座、3.5公尺的 石獅2座、斗笠2個、複製清代石碑1座、屋簷滴水121組及製圖。工程進行中,上訴人遲未給付工程款,經多次催告,始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50萬元,但仍有100萬元未給付。伊因無力備料製作乃向業主萬春宮反映,經兩造與萬春宮三方於106年1月5日會議中達成協議,萬春宮同意 給付連同定金合計690萬元工程款予上訴人,其中包含上訴 人應再給付予伊的100萬製作成本費。嗣伊依該協議於106年2月11日出具「藝峰立體雕塑切結書」,載明依106年1月11 日解約決議,上訴人須先歸還伊施作成本及相關雜費合計108萬元後,萬春宮始能執行解約條款;伊除108萬元欠款外,不得異議或要求賠償;伊配合處理成品及半成品,並以萬春宮為著作權人等情。詎上訴人於106年2月28日竟與萬春宮簽訂工程解約書,並領取結算款200萬元,卻未依上開協議給 付伊100萬元,伊自得依上開協議為主張。倘認本件並無106年1月5日解約會議之協議,則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伊已完成之龍柱、盤龍(斜魁)1件、石獅2座、斗笠2座 、石碑拓印1座、屋簷滴水121組等工項工程款83萬元及製圖費17萬元。(上開協議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擇一為有利之判決,本院卷第41頁反面)。爰起訴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答辯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即倉管費用8萬元部分,未據 上訴,已先行確定,本院無庸審究,茲不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㈠在萬春宮106年1月5日召集之會議中,伊並 無承諾除已給付部分外,願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工程款 。是日會議伊之陳述應解為「在萬春宮不解除契約之前提下,由伊繼續施作,伊方願意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工程款 」。此由原證10譯文前後文即可知,伊當時尚爭執,希望萬春宮不要走上解約一途,若不解約,被上訴人已完成之部分伊再取回來加工完成,伊可得到完整之工程餘款490萬元, 在此前提下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分享利潤。否則, 走上解約一途,伊僅能取得解約款200萬元,又如何能有多 餘利潤再分給被上訴人100萬元。又萬春宮住持洪永松當時 雖表示「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的200萬,你已經付給他100了,你到時再100給他,這樣我們不要欠人,不要給人損失 」等語,而被上訴人於該部分譯文加註「(黃茂生點頭)」,似乎伊有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意思表示。但對照 所有前後文,伊在驟然被萬春宮通知解約後,一時間無法反應過來,在簽立工程解約書前,伊尚不知能從萬春宮取得多少餘款,也還沒詳細計算已發生之成本若干,伊如何以點頭代替承諾,同意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何況伊從未以言 詞承諾過,在萬春宮決定解約之前提下,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故伊前開「點頭」,僅在表達「瞭解萬春宮之意 思」而已,並非承諾。且伊於住持為前揭表示後,仍謂:「阿,今天我說真的啦,你們要給我一個機會,我很想要做,給我一個禮拜,我才來跟你們報告。」,同時萬春宮主委也表示:「可以~你都自己出錢自己去做,做好出來,我們照契約的錢給你」等語,益徵伊於106年1月5日會議自始至終 均未表達同意解約,遑論有承諾解約後再給付被上訴人100 萬元之情形。且倘若萬春宮在簽立工程解約書時,有意將因解約再給付伊之200萬元中,包含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之100萬元,則雙方應以契約條款明文訂定,但事實上該工程解約書上並無如是記載,則被上訴人以上開解約會議內容,作為請求伊應再給付100萬元之依據,顯無理由。㈡另萬春宮管 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吳金雄於原審證稱:「(沈崇廉律師問:就第九屆第1次會議中有無附帶決議被告奇美實業社因領取 解約款後,應再支付藝峰立體雕塑工程行多少費用或工程款?提示原證10並告以要旨)我沒有這個印象,我對被告說你是負責人你要好好解決爭端」等語,亦可證明伊並未承諾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吳金雄之證詞雖與洪永松之證述不 同,但簽約與解約之責在管理委員會,並非住持,住持之所以在場,僅係列席備詢而已,究竟萬春宮與伊解約,有無附帶條件要求「伊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自應以管理 委員會之意思為準,而非以住持個人之主觀期望為依據。㈢又兩造間係次承攬關係,並非相互合作承攬關係,此由工程合約書之相對人僅伊一人及萬春宮主任委員吳金雄於原審之證述即可得知。由於兩造間係次承攬關係,依照工程實務,必須與萬春宮間之承攬契約繼續履行,伊取得剩餘款項後,方有款項再給付次承攬人,此亦係伊於上開協調會議一再強調,若萬春宮繼續履約,伊願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原 因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自原審即協議對下列事項不為爭執: (一)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5日與萬春宮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承作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80萬元(含稅),定金為50%即490萬元,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且上訴人應於106 年7月4日完工。 (二)嗣上訴人與萬春宮就系爭工程契約於106年2月28日簽訂「工程解約書」(見原證4),合意解約並約定萬春宮再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工程款。即萬春宮就系爭工程已給付上訴人定 金490萬元及解約款200萬元,合計為690萬元。 (三)上訴人就系爭工程契約所承作的工項,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施作,包括製造龍柱8柱、斜魁1座、3.5公尺的石獅2座、斗笠2個、複製清代石碑1座、屋簷滴水121組及製圖。上開物件 除製圖外,已完成施作的成品、半成品目前均置放在被上訴人倉庫中。 (四)上訴人曾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50萬元 工程款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曾於105年12月30日以郵局存 證信函(見原證2)向上訴人催討尚欠的100萬元工程款。 (五)萬春宮及兩造曾於106年1月5日開會協商解約,詳細談話內 容如原證10所示之錄影光碟及其談話譯文(譯文中有關括號內所記載黃茂生點頭的部分除外)。 (六)被上訴人曾於106年2月11日出具「藝峰立體雕塑切結書」(見原證3)給業主萬春宮,其上略記載:「據106年1月11日 解約決議之但書:奇美實業社負責人黃茂生須先歸還本人製作成本108萬元後,甲方才能合意執行解約條款。」等語。 四、本件爭點: (一)被上訴人依萬春宮在106年1月5日召集之解約會議之協議內 容,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有理由?亦即上訴人是 否曾於萬春宮在該解約會議中,承諾除已給付部分外,願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工程款? (二)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0萬元,是否 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權利義務基本法律事實之認定: ⒈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態樣或形式,對「上訴人是否有再給付 100萬元之承諾」之判斷,並無影響之分析: ⑴上訴人曾於105年5月15日與萬春宮簽訂工程合約書(見原證1),承作萬春宮之系爭工程,總工程款為980萬元(含稅),定金為50%即490萬元,已於簽約後3日內給付予上訴人,上訴人應依約於106年7月4日完工。 ⑵上訴人分別於105年8月9日、同年12月29日各給付50萬元工 程款給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105年12月30日以郵局存證 信函(見原證2)向上訴人催討尚欠之100萬元工程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工程合約書及存證信函各乙份在卷足憑,顯見兩造間確有承攬關係。 ⑶上訴人雖抗辯兩造間之承攬關係為屬主、次關係,而非原判決第13頁第1行所稱「相互合作承攬」云云。惟查,兩造與 萬春宮三方間,關於工程合約之當事人,主要為〈原證1〉 (原審卷第19頁以下)所示上訴人與萬春宮先簽立工程合約,嗣後才有被上訴人加入,則將兩造間之關係解釋為「主、次承攬關係」,或「兩造相互合作承攬」,乃屬從不同觀點所為描述性「概念」之表述而已,關於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仍應回歸兩造之約定或意思表示等實質互動而定,既無需先為契約定性以適用其法律規範之必要,自無拘泥於形式上之概念或名稱始得論斷權利義務之問題。 ⒉上訴人有無預設承諾之前提要件之分析: ⑴上訴人雖於上訴後主張上訴人縱有承諾再給被上訴人100萬 元亦係以上訴人得與萬春宮繼續工程契約,並以賺取後續工程款為前提等語。 ⑵然上訴人此部分所謂前提要件,顯與下開三方錄音對話之基本情境,即以終止〈原證1〉萬春宮與上訴人間之工程契約 為前提之基礎事實不合(下詳)。 ⑶故上訴人臨訟所為此部分抗辯,顯與事實不合,不足採憑,合先敘明。 ⒊依上開兩造互動事實之分析,判斷兩造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並不受上訴人上開辯詞影響;故本件爭點,自應直接審斷上訴人是否應依承諾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 (二)上訴人應依承諾再給付被上訴人100萬元之分析: ⒈按解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有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316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協議過程萬春宮一方已先表達要終止系爭工程,且上訴人亦明確在會議中多次表達被上訴人一方有主張不再繼續承攬,且向上訴人要求100萬元報酬等情,故兩造當日除均有參與 萬春宮於106年1月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外,且係以上訴人將 與萬春宮解約為前提,而進行相關協商。 ⒊再勾稽上訴人與萬春宮於106年2月28日簽立〈工程解約書〉(見原審卷第27頁),及被上訴人嗣於106年2月11日簽立〈切結書〉(見原審卷第25頁)同意配合萬春宮與上訴人間解約後之相關善後工作等情,可認上開〈工程解約書〉與〈切結書〉間,有密切關連性,益彰顯上訴人為上揭承諾時之相關主客觀情狀,自得為判斷系爭承諾真意之依據。 ⒋關於萬春宮於106年1月5日召開之協調會議之各方所為意思 表示內容及互動事實: ⑴兩造所不爭之錄影光碟及其譯文(原證10)內容,如下: ①「洪住持:有可能行宮就是不要做了。黃茂生:(點頭)。」(見錄影00:00:01)、「主委:…,我們最壞的打算就是不做了,行宮不做了,…。」(見錄影00:00:32)、「黃茂生:我說啦~這樣乾脆俐落啦!阿!我希望主委、住持、還有各位委員幫我一件事,他這張存證信函意思說再給他100萬給他,他就不要做了。」(見錄影00:02:44)、「 黃茂生:我跟主委報告從頭到尾,…,現在這個狀況,…,你們跟他講也當作個證明,現在就是他要再要100萬,100萬我弄給他,我去把他那邊的東西載回來,我自己處理,剩下他不用煩惱,…」(見錄影00:04:25)、「黃茂生:…,我100萬給他,我再來請車載走,這樣就好,一句話啦。主 委:這是要自己解決的問題,不可以叫我們委員解決。黃茂生:不是阿~你要作證明,你是業主阿,…」(見錄影00:05:22)、「黃茂生:…,我意思說:他現在寫這張存證信函,就是意思說要再跟我要100萬嘛~他不要再做了嘛…」 (見錄影00:06:03)。 ②「主委:如果切一切不要做了呢?」(見錄影00:06:58)、「黃茂生:給你們去決定~你們如果要這樣說,我也沒有意見啦!洪住持:這樣啦!我們委員會也有做決定,也不會讓你們做白工虧錢。你算一算,…,契約乾脆廢掉,不要了,不要做了。」(見錄影00:07:38)、「黃茂生:這樣明天我全部抓過、我明天拿過來給你。」(見錄影00:08:08)。 ③「洪住持: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楊國財)的200萬,你 已經付給他的100了,你到時再100給他,這樣我們不要欠人,不要給人損失。」(見錄影00:08:53)等語。 ⑵對照上開為兩造所不爭之譯文前後內容,可認上開譯文已明白揭露下列事實: ①協調會議之召開背景:系爭工程係由上訴人先與萬春宮成立〈原證1〉之工程合約,兩造間亦有承攬關係,此為萬春宮 所認知;嗣兩造間有爭執而未能繼續原來之承攬關係,萬春宮亦知情;上訴人亦知曉萬春宮並未先同意系爭工程由上訴人繼續原來之工程合約,三方為尋求解決之道,始有此次會議之召開。 ②由上開錄音譯文內容,可見此次會議中上訴人確有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之意思表示。 ⒌又證人洪永松於原審到庭證稱:「(萬春宮曾否在106年1月5日召開會議討論解除本件工程合約?【提示萬春宮106年1 月5日第九屆第一次管、兼聯席會議記錄及簽到簿,並告以 要旨】,1.當日出席人員有哪些?2.楊國財有無表示扣除已付款外,黃茂生應再給伊100萬元工程款?3.黃茂生對此作 何表示?4.提示原證10的譯文意旨,請問證人在106年1月5 日會議中黃茂生有無承諾其會再給付楊國財100萬元,之後 其他的事由黃茂自行處理等情?此事項是否為廟方與黃茂生解約的條件之一?【提示原證10錄音譯文,並告以要旨】5.你在原證10之錄音譯文中是否曾說「我們總共多少就是含他的200萬,你已經付給他100了,你到時後再100給他,這樣 我們不要欠人(09:02-黃茂生:好啦),不要給人損失( 09 :04-黃茂生:嗯)」等語?黃茂生當場有無應允或點頭同?6.黃茂生在原證10之錄音譯文中曾說「現在就是他要在100萬,100萬我弄給他,我去他那邊把東西再回來,我自己處理,剩下的他不用煩惱」、「我100萬給他,我再來請車 載走」等語,這時甚麼意思?)是的。1.當日出席的有我、萬春宮管理委員會、楊國財、黃茂生及神聿文創股份有限公司2位。2.當時這個問題楊國財確實有提出,那時候黃茂生 說你這個數字不對,不是100萬元,我應該給你109萬元,楊國財說沒有關係,我只要拿100萬元就可以。3.同上所述。 4.黃茂生那天有承認,他跟楊國財說我們私下再處理,我會給你,不要在這邊講,兩造都有說有200萬元的關係,我們 廟方想說要保護楊國財,我們給錢要給簽約方,我們怕不給楊國財,我們當時主張要在解約書寫上去,但是要正式解約時黃茂生不肯,說是他們的事情,當時我們要準備活動比較忙,我們就簽約。5.是的。黃茂生一開始有做表示,所以後來才跟楊國財說我們私底下講。6.有沒有請車子載走什麼,我沒有記得很清楚,黃茂生有表示說他已經賠錢,那個東西要歸他,楊國財怎麼認定我們不知道,我們認為東西要歸我們,黃茂生有說過這些話。」等語(原審卷二第21頁以下即107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筆錄)。 ⒍上開證人於原審證言之憑信性,為兩造所不爭,復據證人當庭具結擔保其證言真實性,且無證人有偏袒偽證之虞等情況證據,證人之證言自可採為本件判斷事實之證據。經對照證人詢答之情境及證言內容,勾稽上開兩造不爭執之會議錄影之現場人員對話譯文,益徵上訴人確實於兩造互動及與會人員之陳述過程中,當場承諾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 ⒎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在萬春宮驟然通知終止承攬契約後,一時間尚無法反應過來,又上訴人尚不知能從業主萬春宮可取得多少餘款,也還沒詳細計算已發生之成本若干,又如何以點頭代替承諾,同意再給被上訴人100萬元,而否認有同 意云云,皆乏憑據,且有無計算成本或利潤,並非同意與否之必然要件,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信。 ⒏故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履行約定之承諾而給付100萬元,自屬有據。被上訴人依該協議內容,請求上訴 人給付100萬元工程款,既經認定為有理由,則其依選擇合 併所為承攬法律關係之請求部分,即無庸再為審酌,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上開協議內容請求上訴人給付100萬 元,及自106年6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而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該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件既自原審即可憑卷證論斷兩造間確有上開承諾之事實,關於上訴人否定有承諾等爭執,並均已論斷如前,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