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7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143號 上 訴 人 陳玉季 鄭中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志隆律師 被 上訴人 康福龍 訴訟代理人 熊賢祺律師 被 上訴人 劉中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20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51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8年7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劉中邦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劉中邦於民國105年5月2日,以上訴 人各給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劉中邦為條件,承諾由 上訴人各取得「大陸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大陸美加華公司)5%股權,與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投資協議)。上訴人於同年5月5日依劉中邦指示,各匯款50萬元(合計100萬元,下稱系爭100萬元)至其指定之訴外人美加華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美加華公司)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戶(下稱美加華公司帳戶)。惟劉中邦於上訴人匯款後,隨即於同年5月5日、25日分別自美加華公司帳戶匯出80萬元、20萬元至被上訴人康福龍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桃園分行帳戶(下稱康福龍帳戶)。劉中邦與康福龍(下合稱被上訴人)為掩飾本件詐騙投資款,營造投資運作假象,於105年4月8日通謀虛偽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經上 訴人詢問投資進度,劉中邦語焉不詳,最後告知上訴人所交付的100萬元已匯予康福龍用以購買設備,上訴人因而不敢 繼續匯款。嗣康福龍始出面,於同年6月1日同意劉中邦以美加華公司帳戶匯入之100萬元出資權利,可以轉給上訴人或 指定之人,然上開協議內容欠缺明確,應屬無效。劉中邦遊說上訴人投資時,實際上並不存在大陸美加華公司,亦無其他投資者存在,且美加華公司之負責人為訴外人劉瑋琛,被上訴人均非該公司股東,劉中邦迄未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成立任何美容公司。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均遭拒絕。上訴人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上訴人方面: 一、劉中邦則以:伊係以個人名義與康福龍於105年4月8日簽訂 系爭合作協議,約定要先籌設新公司,或將鴻康生物醫學有限公司(下稱鴻康公司)改變持股比例,該合作協議並非虛偽簽訂。伊將系爭100萬元匯給康福龍,是依系爭合作協議 第1條第3項:「乙方(即劉中邦)負責行銷規劃、業務拓展、經營管理、資本運作等相關事宜,並負責新公司的全部營運資金」約定而為。系爭100萬元已用於購買分子加速頻譜 儀之儀器及美容產品。上訴人於100年4月下旬投資前,有參觀鴻康公司,並由鄭中二的配偶親自體驗美容療程。上訴人依約應各匯100萬元,因上訴人想先學習技術,故先各匯50 萬元,等學會了之後才要將剩下各50萬元匯給伊,伊亦同意。伊收受系爭100萬元後,尚未立即設立大陸美加華公司, 因認為當下最重要的是取得鴻康公司的美容技術,預計至鴻康公司學習技術完成後,再成立新公司。伊有派兩組人去學習,此兩組人之費用是由伊支出。鄭中二於105年6月1日約 伊到鴻康公司,伊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伊匯款給康福龍之100萬元移轉予鄭中二,以利上訴人直接投資鴻康公司。陳 玉季女兒及其女兒之友人林小姐均有去鴻康公司學習,伊移轉上開權利後,即停止籌組大陸美加華公司等語,資為抗辯。 二、康福龍則以:劉中邦因認為伊研發之「無創基因整形」最新技術頗具市場商機,主動尋找伊約定共同合作開發市場,乃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依該協議,劉中邦負責全部營運資金,簽約後劉中邦詢問伊得知購入儀器產品費用約500萬元,遂 先行匯入100萬元,以便購買儀器及原料,伊本於系爭合作 協議已下單購買價值113萬元之頻譜儀。伊原不認識上訴人 ,事後經上訴人告知,方知劉中邦匯入的資金可能來自上訴人,經上訴人要求劉中邦出面證明並簽署同意書,伊被動同意由上訴人承受購買原料儀器之出資權利。陳玉季有安排其女兒及朋友到鴻康公司學習操作儀器,並拿走一台手提頻譜儀(下稱美容儀器)及美容產品,惟後來退還該等物品。伊為鴻康公司之負責人,根據系爭同意書內容,願忠實履行同意書所列契約條款,鄭中二已將此筆款項100萬元作為購買 美容儀器及產品的訂金。劉中邦是基於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匯款給伊,伊對劉中邦與上訴人間的投資毫無所悉,亦未參與,為善意第三者,僅被動同意由上訴人承受劉中邦出資100萬元訂金購買系爭頻譜儀之權利。無奈上訴人派人學成 技術後反悔,不願履行系爭同意書約定,執意要求還款,因上訴人與劉中邦之爭執,導致新事業停擺,伊實際上亦屬被害人。伊對上訴人並無加害行為,上訴人認伊與劉中邦涉及共同侵權行為,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肆、原審認上訴人之訴無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伍、本件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70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上訴人與劉中邦於105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協議,約 定由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予劉中邦後,各取得大陸美加華 公司5%股權(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之合作協議書)。但大陸美加華公司迄未成立。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5日依劉中邦指示,各匯款50萬元至美加 華公司帳戶。劉中邦分別於同年5月5日、25日自美加華公司帳戶匯出80萬元、20萬元至康福龍帳戶(見原審卷第49至50、52頁)。 (三)劉中邦與鄭中二於同年6月1日簽訂同意書,約定:劉中邦於105年5月5日匯入合作金庫銀行……戶名康福龍,金額80萬 元,與105年5月25日匯入金額20萬元,合計100萬元,此筆 款項將作為購買分子加速頻譜儀與美容產品。今劉中邦先生同意將此筆款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移交鄭中二先生所有(見原審卷40頁),該同意書為真正,所載之100萬元 ,係包含上訴人各自匯款50萬元部分。當時陳玉季、康福龍均在場,惟陳玉季、康福龍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之後陳玉季的女兒及其女兒的朋友有到康福龍擔任負責人的鴻康公司學習美容技術。 (四)劉中邦與康福龍於105年4月8日簽訂之系爭合作協議形式上 為真正(見原審卷第53頁、第61頁)。 (五)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06年度偵字第21346號(下稱21346號)偵查案件卷內事證得於本件引用。 (六)被上訴人均非美加華公司登記股東(見原審卷第27頁)。 (七)如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本件法定遲延利息為年息5%,均自107年4月1日起算。 二、本件爭點: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投資大陸美加華公司為名,行詐欺之實,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是否應負共同侵權責任? 陸、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同法第185條亦定有明文 。民法上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 3380號判例參照,詳見附錄3)。又經濟行為本身原寓有不 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考,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債務之情形,在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或因不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對他造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縱令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事,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在債之關係發生當時,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積極證據,亦僅能令負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任,尚不得據此債信違反之客觀事態,逕而推定債務人主觀上原有不法所有之詐欺意圖。是本件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詐欺,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應先證明被上訴人故意以不實之事行騙,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致受有損害,始能成立。 二、查上訴人主張其與劉中邦於105年5月2日分別簽訂系爭投資 協議,約定由上訴人各給付100萬元予劉中邦後,各取得大 陸美加華公司5%股權,上訴人於同月5日依劉中邦指示,各 匯款50萬元至美加華公司帳戶。嗣劉中邦分別於同年5月5日、25日自美加華公司帳戶匯出80萬元、20萬元至康福龍帳戶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又鴻康公司原全名「鴻康生物醫學有限公司」,於95年4月12日設立登記,資 本總額100萬元,代表人為康福龍,其出資額100萬元,嗣該公司於106年12月12日變更組織及名稱為「鴻康生物醫學股 份有限公司」,股東變更為康福龍等8人(不含劉中邦), 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公司基本資料、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等公司登記資料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頁、本院卷第30至3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堪採信。 三、上訴人主張劉中邦邀約投資後,竟將上訴人所匯款項匯至康福龍帳戶,迄未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等情,認被上訴人共同詐欺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惟被上訴人均否認有詐欺情事,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上訴人各與劉中邦簽訂之投資協議內容係約定:劉中邦承諾,上訴人各擁有大陸美加華公司5%之股權;上訴人均同意付給劉中邦100萬元;簽約後,上訴人付款完成合約立即生效 ;雙方應積極參與公司「三次元美學療程」業務推廣,共創利潤分配等語,有上開投資協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49至50頁)。被上訴人則主張其2人於105年4月8日曾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雙方合作將「無創基因整形」推廣至全球市場,雙方籌設新公司,股份各佔一半,或將鴻康公司改變持股比例,雙方各佔1/2。康福龍負責技術培訓及產品研發,劉 中邦負責行銷規劃、業務拓展、經營管理、資本運作等相關事宜,並負責新公司的全部營運資金,有系爭合作協議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3頁)。上訴人雖不爭執系爭合作協議之形式上真正,惟主張係被上訴人為掩飾本件詐騙投資款,營造投資運作假象,而通謀虛偽簽訂該協議云云,此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合作協議內容,就新公司設立地址、資本額若干、預計發行股份數、劉中邦須籌措資金額、資金何時到位等事項均未約定;且鴻康公司於106年12月 12日更名為「鴻康生物醫學股份有限公司」後,劉中邦並非公司股東,與系爭合作協議不符,可見系爭合作協議係屬虛偽不實云云。然系爭合作協議內容,縱未詳為約定上訴人所指前揭投資細節,亦難認屬通謀虛偽簽訂;且鴻康公司106 年12月間改組,已時隔一年半之後,又該改組後公司股東是否包含劉中邦在內,涉及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合作協議後續是否繼續履行,尚不能以劉中邦就改組後鴻康公司未持有股份,即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係屬通謀虛偽簽訂。是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合作協議係被上訴人虛偽簽訂,上開主張尚不足採,應認被上訴人確有簽訂系爭合作協議之真意。又劉中邦陳稱:105年4月下旬上訴人有去參觀鴻康公司,且鄭中二之配偶有體驗美容療程等語。上訴人雖否認有體驗美容療程,惟自承確有去參觀鴻康公司,並陳稱:當時劉中邦介紹說確實有這樣的美容技術,為了眼見為憑,所以帶上訴人去參觀;上訴人也是參觀完後,認為這樣的美容產業應該在大陸上有市場,所以才會跟劉中邦簽約等語(見本院卷80頁反面)。可見劉中邦曾帶上訴人至康福龍經營之鴻康公司參觀劉中邦所稱之美容技術,經上訴人評估考量認具有市場發展性,因而與劉中邦簽訂系爭投資協議。尚難僅以劉中邦要約投資,遽認屬施用詐術之行為,或上訴人有因此陷於錯誤之情形。 (二)上訴人雖主張劉中邦指示將款項匯至美加華公司帳戶,然被上訴人均非該公司股東云云。經查,美加華公司係104年7月1日設立登記,負責人為劉瑋琛,資本額200萬元,股東包含劉瑋琛等5人,不含被上訴人,劉瑋琛之出資額為90萬元, 此有上訴人提出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董事、股東名單附卷可憑(見原審卷25-27頁)。又劉中邦主張劉瑋琛為其子 ,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採信。雖被上訴人均非美加華公司之股東,然美加華公司之負責人兼主要出資者劉瑋琛既為劉中邦之子,且由劉中邦就該帳戶之款項匯予康福龍觀之,可認劉中邦就該帳戶確有管理權,尚難因劉中邦指示上訴人將投資款匯至被上訴人均非股東之美加華公司之銀行帳戶,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之嫌。 (三)劉中邦雖自美加華公司帳戶分別匯款80萬元、20萬元至康福龍帳戶內,然被上訴人抗辯劉中邦依系爭合作協議,應負責全部營運資金,因而匯入系爭100萬元,以便由康福龍購買 儀器及原料,其上開匯款係為履行系爭合作協議所為等情,核與系爭合作協議相符,尚難認不實。系爭100萬元雖係上 訴人為投資目的而依劉中邦指示匯入美加華公司帳戶之款項,上訴人匯款後自得依系爭投資協議之約定而對劉中邦主張相關之權利義務,然系爭100萬元存入美加華公司帳戶後, 距離系爭投資協議所預定成立該公司所須資金2,000萬元( 計算式:2000萬元×5 %=100萬元),尚有相當大之差距, 該新公司應非短期內所得成立,則劉中邦在籌齊資金以申請設立新公司之前,將該帳戶內之資金匯予康福龍以履行其與康福龍間之系爭合作協議,此屬劉中邦運用資金之方式,尚不能僅以劉中邦匯出該款項,即推認劉中邦自始不欲成立新公司而以不實之事邀約上訴人投資而為詐欺。 (四)上訴人因向劉中邦查詢得知劉中邦已將系爭100萬元匯至康 福龍帳戶,因而與劉中邦於105年6月1日至鴻康公司找康福 龍,並由鄭中二與劉中邦出名簽訂同意書,就劉中邦匯入康福龍帳戶合計100萬元,約定:此筆款項將作為購買分子加 速頻譜儀與美容產品。今劉中邦先生同意將此筆款項,合計新台幣壹佰萬元整,移交鄭中二先生所有,同意人劉中邦,見證人鄭中二等語,有該同意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40頁)。鄭中二並於原審陳稱:「我投資劉中邦的公司,後來劉中邦好像把我們的錢轉給康福龍,我去找康福龍,康福龍就說這100萬元要用機器去換,我只是見證人,100萬元換這個機器這樣」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背面)。雖該同意書未經康福龍簽名,然上訴人主張康福龍當日有同意該同意書之內容,亦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以採信。上訴人於本院並陳稱當時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共4人均在場,該同意書所載之100萬元,係包含上訴人2人各自匯款50萬元部分,僅是未將陳 玉季的姓名寫進去,陳玉季因見康福龍不願簽署,故陳玉季亦不願簽署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另陳玉季於偵查中陳稱:當初是康福龍與劉中邦約定投資500萬元,康福龍 一直催劉中邦,劉中邦才把我們的100萬元匯給康福龍,我 不知道劉中邦與康福龍是怎麼講的,劉中邦與鄭中二簽文書時,康福龍及我均在場,我看鄭中二已經簽了,但是我想要觀察,所以不想簽等語(見21346號偵卷第9頁反面)。則簽約當時兩造均在場,對同意書之內容均無異議,僅陳玉季、康福龍未於同意書上簽名;上訴人亦自承簽同意書之後,陳玉季的女兒及其女兒的朋友有到鴻康公司學習美容技術及儀器之操作方法,且陳玉季女兒有帶1台機器回去,僅事後因 不合用或不適用而已返還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反面)。則陳玉季雖未在系爭同意書上簽名,然其明知該同意書所約定之100萬元已包含其出資之50萬元,並未當場為任何反對, 且事後亦安排其女兒及女兒之朋友同至鴻康公司學習美容技術及儀器操作方法,及帶回美容儀器,堪認其已同意系爭同意書之內容,尚不因其未簽名於同意書上而影響其同意之效力。足認系爭同意書已約定就劉中邦匯予康福龍系爭100萬 元之出資權利移轉予鄭中二,並經兩造均予同意。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同意書之內容究指購買何種分子加速頻譜儀與何種美容產品,單價、數量如何,均未約定,該契約欠缺標的確定之一般生效要件,應屬無效云云。然系爭同意書之契約內容是否欠缺明確,及其契約效力如何,屬兩造協議解決紛爭所訂契約是否有效之問題,尚難以此即推認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五)上訴人再以劉中邦遊說上訴人投資時,實際上並不存在大陸美加華公司,亦無其他投資者存在,且劉中邦迄未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被上訴人亦未成立任何美容公司。上訴人發現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後,要求被上訴人退還款項,均遭拒絕等情,而認被上訴人涉有詐欺情事云云。然劉中邦抗辯:上訴人僅各匯50萬元給伊,伊收受系爭100 萬元後,尚未立即設立大陸美加華公司,因認為當下最重要的是取得鴻康公司的美容技術,預計至鴻康公司學習技術完成後,再成立新公司。且伊已簽立同意書,同意將匯款給康福龍之系爭100萬元移轉予鄭中二,以利上訴人直接投資鴻 康公司。伊已移轉上開權利後,即停止大陸美加華公司的籌組等語。另劉中邦於偵查中辯稱:後來沒有成立大陸美加華公司,美容師要在臺灣先將技術學會,這一百萬伊後來匯款給康福龍的鴻康公司,因為伊跟康福龍有合作契約,且陳玉季也派人去學習一個月的技術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06年度 他字第3737號卷,下稱他字卷,第8頁)。經查,陳玉季於 偵查中陳稱:我們匯第一期款之後,劉中邦又叫我們要匯款,鄭中二就說不要匯款,如果要匯款也是匯款到公司,後來我們陸續催劉中邦,他就不理我們等語(見他字卷第7頁反 面至第8頁)。又上訴人於原審陳稱:當時沒有約定大陸美 加華公司何時成立,也沒也約定如果沒有成立,要如何處理,我們各匯款50萬元後,發現後面有問題,也不敢再匯款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至第95頁)。可知上訴人於簽訂系爭投資協議時已明知大陸美加華公司尚未成立,且雙方並未約定系爭公司應於何時成立,上訴人亦未依系爭投資協議第2條第2項約定完成付款,則系爭投資協議尚未生效。又上訴人於105年5月初匯款後,劉中邦於同年5月5日、25日匯出合計100萬元予康福龍,相隔1週,兩造旋於同年6月1日共同會面討論協商,經康福龍同意後,由劉中邦簽立系爭同意書,則劉中邦既已將其對康福龍之100萬元出資權利移轉予上訴 人,劉中邦即無再依系爭投資協議對上訴人繼續履約之必要,自難以劉中邦迄未依系爭投資協議成立新公司,或被上訴人事後未同意返還100萬元予上訴人,即認被上訴人有詐騙 上訴人之情事。此外,上訴人另案對劉中邦提出詐欺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認不能證明劉中邦有詐欺犯行,而為不起訴處分,亦同此認定,可供參酌,有本院調閱之21346號 案卷可佐,併此敘明。 (六)另上訴人指康福龍涉嫌與劉中邦共同詐欺,無非係以上訴人出資之系爭100萬元款項被劉中邦匯入康福龍帳戶內,為主 要憑據。然上訴人自承係受劉中邦之邀約而為投資,並未舉證證明康福龍有參與其事,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間之系爭合作協議係虛偽簽訂,已詳如前述。再者,上訴人係因知悉劉中邦將其投資款匯予康福龍,因而經康福龍同意,由劉中邦將其對康福龍之100萬元出資權利移轉予上訴人 ,亦難認康福龍有何詐欺上訴人之情事。 四、綜上,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詐欺上訴人之情事,則上訴人主張因受被上訴人詐騙而各受有50萬元之損害,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1項規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各50萬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柒、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吳美蒼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7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