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1 月 0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27號上 訴 人 羅德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瓊芬 訴訟代理人 郭維翰律師 被上訴人 劉青森即和富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 月31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 年度訴字第48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壹佰壹拾貳萬捌仟叁佰玖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以出售砂石為業,上訴人於民國105 年7 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含細沙、粗砂、二分石、進口砂等),並指定送貨至上訴人設於苗栗縣○○鄉之水泥製品廠。被上訴人送貨時,皆將簽收單或磅單等交由上訴人現場人員簽收,嗣每2 個月依照載送之砂石品名、日期、數量、單價、總價等製作請款單,連同簽收單或磅單、統一發票等向上訴人結算請款。然被上訴人欲向上訴人請求106 年3 、4 月份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1,151,700 元時,上訴人竟拒絕給付,屢經催討後,均未給付。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51,7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至被上訴人請求金額超過1,151,700 元本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後,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自不屬本院審理範圍)。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訂購砂石,有以立方米或重量計價,且確係由上訴人之廠長、副廠長於訂購砂石時決定,而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之車輛可裝載18立方米,亦經上訴人丈量車輛尺寸後,經兩造確認的,上訴人就被上訴人載運車次之數量均未曾質疑。況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若以立方米計量,則於送貨單即載明18立方米,若以重量計價,則磅單上均有記載車輛之車號、總重、空重、淨重等,並經上訴人之人員簽收無訛,上訴人亦自承無法自送貨單或磅單之記載看出數量不足,顯見並無證據可證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有數量短少之情。上訴人拒絕給付106 年3 、4 月份之貨款,卻仍以被上訴人交付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持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申報扣抵。 ㈡被上訴人運送砂石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曳引車及車號00-00 號車斗(下合稱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間於○○車體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加裝18公分之副屏槽鐵,而一般35噸砂石車正常載運量為14.7立方米,如以噸數計算為21噸,加裝18公分之副屏槽鐵後,其載運量可達18.2立方米。雖系爭車輛於105 年8 月13日曾委由○○車體廠裝卸副屏槽鐵,以利順利通過車輛定期檢驗,惟並不致影響被上訴人載運之情形。嗣因自106 年4 月1 日起公路警察會對未依規定過磅之砂石車裁罰9 萬元,被上訴人因而於同年月7 日前往○○公司將加裝之副屏槽鐵拆卸,此亦可證105 年8 月13日後至106 年4 月7 日間,系爭車輛仍有加裝副屏槽鐵。 ㈢被上訴人之司機鄂○○於106 年3 、4 月間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國道4 號轉國道1 號前,或直接上國道1 號北上時,在后里地磅站前,皆會先停車與友人或同行連繫確認可安全通過時,再轉入國道1 號北上,途經后里地磅站時則未依法過磅。是不能以司機鄂○○未曾遭警方攔檢取締過超載或未入地磅站,即遽認系爭車輛無加裝副屏槽鐵、無超載之情。 ㈣對於原審依被上訴人主張之出貨砂石數量計算之貨款1,151,700 元並無意見。被上訴人同意106 年4 月7 日後原以每輛車18立方米計價者,改以14.7立方米計算;以重量計價者,每輛車改以21公噸計算。故106 年4 月份之貨款,原以14.7立方米計算者扣減11,250元(含稅)、以秤重結果計算者扣減12,058元(含稅)。故上訴人應給付之貨款為1,128,392 元。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車輛依法運送總重量不得超過21公噸,另貨箱容積以14.7立方米為上限,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車輛因有加裝副屏槽鐵,而得載運大於原可裝載之數量,惟依證人陳○○證述,系爭車輛載運貨物至上訴人處時,並未加裝副屏槽鐵,自無可能超載,且系爭車輛運送砂石至上訴人○○廠區時,須經過國道一號北上后里區之地磅(162K),或國道三號北上之大甲區地磅(158K),系爭車輛既未有超載紀錄,亦可佐證系爭車輛並未加裝副屏槽鐵,被上訴人簽收單記載之數量應有不實。 二、縱系爭車輛有加裝副屏槽鐵,然因被上訴人曾於105 年8 月15日定期檢驗合格,顯見至少在當時系爭車輛已將副屏槽鐵拆除,方能通過檢驗。又被上訴人雖又提出○○車體廠之估價單主張於定期檢驗後,立即將副屏槽鐵裝回云云。然被上訴人於原審僅有提供○○公司之裝、拆單據,並一再強調可自行裝拆副屏槽鐵,至本院始提出○○車體廠估價單,然該估價單開立日期為105 年8 月13日,係在系爭車輛定期檢驗之前,足證系爭車輛定期檢驗完畢後,被上訴人並未再加裝副屏槽鐵。 三、系爭車輛果如被上訴人所述有加裝副屏槽鐵,嗣因政府加重罰則而於106 年4 月7 日拆除,則該日之後每車載運容積理應回復14.7立方米,然依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同年月11日進口砂之運送數量竟仍有18立方米,顯與被上訴人所述自相矛盾,顯見被上訴人自始至終就載運數量均有故意誤載之情形。被上訴人既未依買賣契約履行給付義務,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貨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以經營出售砂石為業,上訴人於105 年7 月間起向被上訴人購買砂石,貨款每2 個月結算1 次,由被上訴人按月繕製請款單及統一發票向上訴人請款。 ㈡被上訴人有分別開立106 年3 月25日、NE00000000號、總價904,365 元、106 年4 月25日、NE00000000號、總價311,303 元之統一發票及相應之請款單予上訴人,向上訴人請領106 年3 、4 月之貨款,然上訴人未給付該等貨款(原審卷第24至27頁)。 ㈢上訴人有將被上訴人開立之NE00000000號、NE00000000號統一發票用以申報於進項憑證申報扣抵(原審卷第242 頁)。㈣上訴人有給付被上訴人105 年7 月至106 年2 月之貨款。 ㈤兩造約定106 年3 、4 月之進口砂每米(即立方米)單價 1,050 元;粗砂每米870 元(本院卷第24、25頁)。 ㈥依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3 、4 月出貨之砂石數量計算貨款,應分別為844,830 元、306,870 元(已加計營業稅)。 ㈦若認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以加裝車斗之車輛載運砂石,致交付之砂石數量不足等情為有理由,則上訴人本件應付貨款,以上訴人主張之金額為準。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是否確有依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26日止之簽收單上所載之貨物數量送予上訴人?若無,則實際送貨數量為何? ㈡被上訴人請求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06 年3 、4 月之貨款84萬4,830 元、30萬6,870 元,合計115 萬1,700 元,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4 月8 日起所交付上訴人之砂石數量各如附表所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已堪認定。而就被上訴人主張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交付如附表所示各該數量之砂石予上訴人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自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所交付之砂石數量各如附表所示等情,業據提出簽收單為證(見原審卷第10至21頁)。而觀諸上開簽收單簽收欄處分別有「陳○○」、「沈○○」之簽名,且上訴人亦未否認上開簽收人有代為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砂石之權限等情,足證被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交付之砂石,均經有權受領者之簽收確認無誤。又被上訴人業將106 年3 、4 月之貨款開立統一發票交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持以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營利稅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統一發票為證(見原審卷第24、25頁),並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沙鹿稽徵所106 年9 月21日中區國稅沙鹿銷售字第1062458867號書函及所附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進銷項憑證明細資料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0至72頁),堪認上訴人當時確實認知與被上訴人交易之貨物數量即如被上訴人開立之統一發票所示,方持該2 個月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以申報稅捐無訛。 ㈡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之系爭車輛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38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點之規定「前單軸後雙軸車輛總重量不得超過21公噸」;另依裝載砂石土方車輛使用專用車輛或專用車廂規定第3 條第5 款第1 點規定,貨廂容積以14.7立方米為上限,故上開簽收單上記載砂石數量高於上開規定部分即屬不實等語置辯,然被上訴人則主張因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有加裝副屏槽鐵,可載運超過上開法定數量之砂石等情。經查: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止有加裝副屏槽鐵之事實,業據提出○○公司為系爭車輛裝、卸18公分副屏槽鐵所開立之收據2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60頁),並經證人即○○公司法定代理人胞弟、為被上訴人加裝副屏槽鐵之周○○於本院108年8月7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述 :伊在○○公司負責接洽客戶及依照客戶需求交代師傅完成工作,系爭車輛之車斗是被上訴人向○○公司購買的,該車斗是標準砂石車,依國內法規有限制載運重量及立方米,合法載重數量約14.7立方米、21公噸,系爭車輛之車斗加裝18公分高度之副屏槽鐵後,可增加載運容積3.5立方米,加上 原來容積14.7立方米後,最大容積為18.2立方米,106年4月7日收據所載「割車斗恢復標準斗」之意思為將原本加裝之 副屏槽鐵拿掉,恢復成原來之容積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足證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至106年4月7日時仍有加 裝副屏槽鐵以增加可載運之容積、重量等情,信而有徵。又證人即於106年2月下旬前擔任上訴人廠務之林○○於原審 106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上訴人原來合作之廠商 供應原料有品質問題,要另尋新原料,廠長指示伊與被上訴人聯繫,後來上訴人同意用被上訴人之原料,伊當初看到被上訴人35噸車輛時,有問司機為何被上訴人之車輛與他人不同,司機說是加高的,當初是確定好品質,跟廠長報告被上訴人之砂石可用,所以與被上訴人討論如何進料,嗣達成協議用立方米計算,要用噸數或立方米數計算,是廠長、副廠長與被上訴人決定的,之前廠長有說去量車斗再換算,1車 18立方米是伊就去量車斗尺寸讓廠長換算之結果,伊有實際見過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來之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206、208、210頁),益證被上訴人自與上訴人交易之初,系爭車輛 即有加裝副屏槽鐵,且系爭車輛加裝副屏槽鐵後可裝載之容積為18立方米,亦係經上訴人廠長囑人實際量測加裝副屏槽鐵之車斗後換算之結果等情無誤。另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司機鄂○○於同一言詞辯論期日證稱:兩造交易之砂石都是由伊負責運送,一開始砂石是以立方米計算,後來二分石才改用秤重的,系爭車輛一開始車斗有加高,到106年4月間因政府提高罰責,才將加高部分拿下來等語(第216頁),亦證述 於106年4月7將副屏槽鐵拆下前,是以有加裝副屏槽鐵之系 爭車輛載運砂石予上訴人無訛。再者,○○公司為系爭車輛加裝副屏槽鐵之時間雖為104年11月18日,而系爭車輛依法 須每年定期檢驗1次,因其出廠時間為104年8月,故每年定 期檢驗期限為8月13日等情,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 汽車車籍資料、本院自網路上列印之監理服務網車輛定檢日查詢結果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5、66頁),是以被上訴人於104年11月18日委請○○公司加裝副屏槽鐵後,於定期檢 驗時,為通過檢驗,勢必將副屏槽鐵拆下以回復原狀,雖被上訴人至106年4月7日委託○○公司拆下副屏槽鐵期間,未 再委請○○公司裝、卸副屏槽鐵,惟據證人周○○於同一期日另證述:加裝之副屏槽鐵,被上訴人只要有切割工具,即可以自行拆卸,或找一般會乙炔切割之修配廠即可,至於要加裝副屏槽鐵,則須找專業廠商,幫客戶裝置副屏槽鐵時,無法看出該副屏槽鐵是否曾經被拆除過,因為將再焊接上去,原本焊接痕跡就看不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71、72頁),是以縱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間為定期檢驗系爭車輛前後,並未委請○○公司拆卸副屏槽鐵,然系爭車輛既於105年8月間通過檢驗,復於106年4月7日委請○○公司將已裝在系爭車 輛上之副屏槽鐵拆卸,堪信被上訴人於105年8月通過定期檢驗後,曾再委請他人將副屏槽鐵裝回無誤。 ⒉證人陳○○於原審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雖證述:伊於106 年3 、4 月間在上訴人公司任職,負責行政工作,有包括收單或收貨,伊知道被上訴人曾載運砂石至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車輛來時,會將砂石倒在原料區,再拿簽收單到辦公室給伊簽名,被上訴人將砂石倒在原料區時,不會有人看到,被上訴人運送砂石之車輛如原審卷第224 頁乙照片所示(即未加裝副屏槽鐵)情形云云(見原審第154 至158 頁);然嗣改稱:被上訴人車輛到上訴人公司時,伊有時會去看云云(見原審卷第200 頁),就是否有看到系爭車輛裝載砂石之情形乙節,前後證述已有不一,且系爭車輛確係於106 年4 月7 日始拆除副屏槽鐵等情,已如前述,然其卻證稱被上訴人載運砂石之車輛並未加裝副屏槽鐵,足證證人陳○○上開證述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 ⒊準此,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3 月至同年4 月7 日止,系爭車輛因加裝副屏槽鐵,而足以載運超過法定之容積、重量等情,應非虛妄。又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各次載運之數量並未超過證人周○○證述加裝18公分副屏槽鐵後總計可載運之數量,則被上訴人主張上開期間載運之各次數量如附表所示,自堪採信。 ㈢查系爭車輛於105 、106 年間並無違規紀錄等情,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6 年12月19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060103486號函在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4 頁),已堪認定。而上訴人雖抗辯系爭車輛載運砂石行駛國道時,須經過貨車過磅站時,如有加裝副屏槽鐵,將遭到裁罰,系爭車輛既無違規記錄紀錄,足見系爭車輛並無超載情事云云,然被上訴人主張其司機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國道4 號轉國道1 號前,或直接上國道1 號北上時,在后里地磅站前,皆會先停車與友人或同行連繫確認可安全通過時,再轉入國道1 號北上,於行經后里地磅站時則未依規定過磅等情。經查: ⒈按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停車過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9 款定有明文。是以載運貨物之汽車行經設有地磅處所,乃係依號誌或員警等人之指示停車過磅,而非必經過磅之程序。 ⒉又原審雖依上訴人之聲請調取系爭車輛通行國道高速公路之ETC 紀錄(見原審卷第279 至443 頁),然此僅能證明系爭車輛之行駛路線,並無法證明系爭車輛於行經后里地磅站時,均有依規定過磅。另查,國道1 號后里地磅站主管機關為交通部高速公路中區養護工程分局,以勞務外包方式操作維護工作,操作程序略以:當過磅車輛完全進入磅檯面且靜止,操作人員立即將該車實際總重量及核定總重量存入管理系統,並透過該系統研判該車是否超載,如無超載,管理系統立即驅動屋外重量顯示器顯示該車總重及「通行」字樣,並響鈴通知駕駛將車輛駛離磅檯面,若為超載時,操作人員應輸入該車車號,並列印該車超載資料,地磅操作人員應即通知公路警察大隊值勤員警(或勤務指揮中心)處理,若員警未到場執行取締超載,或超載車輛逕行駛離地磅站時,操作人員應將超載未取締案件之過磅影像資料及過磅資料,送地磅站主管機關;后里北向地磅站前1 公里處設有「前1 公里載重大貨車過磅」標示牌及閃光號誌過磅標示牌,明顯告知大貨車駕駛人應主動過磅,違者即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 第4 項之規定,日常執勤員警執行巡邏勤務,行經地磅處所時倘有發現載重大貨車未依規定過磅情形,即以當場攔查方式稽查舉發,稽查過程中倘再發現車輛有超載、加高車斗或其他違規事項,當併同依個案情節及違規事項製單舉發,基上,是類違規事項需以當場攔查查證,始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 條之2 規定相悖,故無事後追蹤或開罰之情事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107 年4 月12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901011號函、同年月27日國道警三交字第1073002825號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39 、740 、761 、762 頁),堪認依現行法令雖要求行經后里地磅站之大貨車應依標示及號誌主動過磅,然僅有依規定過磅而有超載情事,始由行經地磅站或依通知前來之巡邏員警執行取締裁罰,若未依規定過磅,除非適為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當場攔查,予以舉發外,因無從事後追蹤或開罰,自不會留有違規紀錄。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因超載而於行經后里地磅站時,未依規定過磅,惟因未遇巡邏員警,故無違規紀錄等情,乃事屬可能。 ⒊基上,系爭車輛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間,雖無違規紀錄,然被上訴人主張其並未依規定過磅,復因刻意躲避巡邏員警,而未曾遭巡邏員警取締舉發等情既屬可能,自無從僅因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未有違規紀錄,即認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交付予上訴人之砂石未達如附表所示之各該數量。 ㈣上訴人另抗辯其以向被上訴人購買原料,以一定比例製成磚塊出貨,然於106 年3 、4 月間發現製作磚塊消耗之砂石數量,與進貨之砂石數量差異很大,事實上砂石一直缺貨,但電腦卻顯示仍有庫存等語,並經證人陳○○於原審106 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證稱:生產產品時,我們發現原告載運之貨物不足我們製造產品,還需要追加原料,例如我們製作空心磚,係以粗砂及水泥來做,當天原告運來之粗砂應該要符合我們當天之生產量,但發現後來只剩水泥,粗砂沒了,差兩車的量等語(見原審卷第204 頁);另證人即擔任上訴人廠長之林○○亦於原審107 年1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證述:上訴人使用原告之砂石,約1 、2 個月後,經陳○○對帳,照進貨數量應該仍有庫存,但實際上卻無庫存,依經驗原料之耗損比在百分之13至15左右等語(見原審卷第488 至494 頁)。查被上訴人於106 年4 月7 日拆除系爭車輛之副屏槽鐵後,每車次可載運之容積確有減少,已如前述,是以因而造成上訴人所示電腦顯示之庫存量與實際情形不符之情形,應有可能。惟就證人證述於與被上訴人交易後1 、2 個月即有發現砂石實際剩餘數量與電腦所示庫存數量不符之部分,因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砂石,均由上訴人管理使用,得否僅憑其員工之證述,遽認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有短少,已非無疑;且上訴人對於原料庫存之掌控是否精確、以原料製造成磚塊之過程實際耗損比例是否僅為13% 至15% ,均是影響實際剩餘數量與電腦所示庫存數量是否相符之重要因素,是自難以證人上開證述即認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4 月7 日止交付之砂石數量有短少;又兩造係自105 年7 月起開始交易,至106 年2 月之貨款,上訴人均依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交付數量給付,倘若上訴人於交易後1 、2 個月即察覺被上訴人交付之數量有異,衡情自無仍繼續向被上訴人訂購貨物達數月之久,並如數給付貨款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6 年3 月1 日至同年4 月7 日止所交付之砂石數量不足附表所示云云,自難憑採。 ㈤綜上,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 年3 、4 月間交付之砂石數量如附表所示,應屬有據。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交付之砂石數量有短少云云,既未能舉證證明之,自難憑採。 二、被上訴人主張106 年3 、4 月間所交付之砂石數量應如附表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兩造就若依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交付之砂石數量計算106 年3 、4 月貨款,結果應如原判決所認定之844,830 元、306,870 元(均含稅)乙節均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0頁背面),嗣被上訴人於本院就106 年4 月7 日拆除系爭車輛加裝之副屏槽鐵後所交付之砂石數量,已減縮為每車次以14.7立方米或21公噸計算,因而主張其請求之106 年4 月份貨款應分別扣減11,250元、12,058元(均含稅),而上訴人就此計算結果並無意見。是以被上訴人得請求之106 年3 、4 月貨款,應為1,128,392 元【計算式:(844830+306870)-11250 -12058 =0000000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128,39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9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未及審酌被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扣減106 年4 月份之部分貨款,而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1 月 5 日 附表 ┌─┬─────┬────┬────┬─────┐ │編│交貨日期 │ 品 名 │單價(新│ 數 量 │ │號│ │ │臺幣) │ │ ├─┴─────┴────┴────┴─────┤ │106年3月份 │ ├─┬─────┬────┬────┬─────┤ │1│106.3.1 │ 二分石 │ 950 │ 54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2│106.3.10 │ │ │ 72立方米 │ │ │ │ │ │(4車次) │ ├─┼─────┤ │ ├─────┤ │3│106.3.11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4│106.3.15 │ │ │ 54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5│106.3.16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6│106.3.17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7│106.3.21 │ │ │ 72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8│106.3.22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9│106.3.29 │ │ │ 54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106.3.31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106.3.3 │ 進口砂 │ 1,050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106.3.10 │ │ │ 18立方米 │ ├─┼─────┤ │ ├─────┤ ││106.3.13 │ │ │ 18立方米 │ ├─┼─────┤ │ ├─────┤ ││106.3.17 │ │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106.3.18 │ │ │ 54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106.3.22 │ │ │ 18立方米 │ ├─┼─────┤ │ ├─────┤ ││106.3.28 │ │ │ 54立方米 │ │ │ │ │ │(3車次) │ ├─┼─────┤ │ ├─────┤ ││106.3.29 │ │ │ 18立方米 │ ├─┼─────┼────┼────┼─────┤ ││106.3.30 │ 粗 砂 │ 870 │ 90立方米 │ │ │ │ │ │(5車次) │ ├─┴─────┴────┴────┴─────┤ │106年4月份 │ ├─┬─────┬────┬────┬─────┤ ││106.4.1 │ 進口砂 │ 1,050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106.4.5 │ │ │ 18立方米 │ ├─┼─────┤ │ ├─────┤ ││106.4.11 │ │ │29.4立方米│ │ │ │ │ │(2車次) │ ├─┼─────┼────┼────┼─────┤ ││106.4.5 │ 二分石 │ 950 │ 18立方米 │ ├─┼─────┤ │ ├─────┤ ││106.4.6 │ │ │ 18立方米 │ ├─┼─────┤ ├────┼─────┤ ││106.4.14 │ │ 580 │ 21公噸 │ ├─┼─────┤ │ ├─────┤ ││106.4.14 │ │ │ 21公噸 │ ├─┼─────┤ │ ├─────┤ ││106.4.14 │ │ │ 21公噸 │ ├─┼─────┤ │ ├─────┤ ││106.4.14 │ │ │ 21公噸 │ ├─┼─────┤ │ ├─────┤ ││106.4.15 │ │ │ 21公噸 │ ├─┼─────┤ │ ├─────┤ ││106.4.15 │ │ │ 21公噸 │ ├─┼─────┤ │ ├─────┤ ││106.4.26 │ │ │ 21公噸 │ ├─┼─────┼────┼────┼─────┤ ││106.4.7 │ 粗 砂 │ 870 │ 36立方米 │ │ │ │ │ │(2車次) │ ├─┼─────┤ │ ├─────┤ ││106.4.8 │ │ │29.4立方米│ │ │ │ │ │(2車次) │ ├─┼─────┤ ├────┼─────┤ ││106.4.26 │ │ 550 │ 21公噸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