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277號上 訴 人 聯成創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建翰 訴訟代理人 張富慶律師 複代理人 張哲銘律師 複代理人 謝仁豪 被上訴人 合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傳福 訴訟代理人 張捷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 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 年度訴字第3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 年6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參萬玖仟伍佰元,及自民國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起訴主張依兩造所簽立之專案合約(見原審卷第10-11 頁,下稱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及遲延利息,嗣於本院時,追加備位之訴,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見本院卷第217-218 、226 頁),為被上訴人所同意(見本院卷第225 頁),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 日委託上訴人(原公司名稱:聯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為其執行事業擴展等服務,雙方簽立系爭合約,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之情形,被上訴人應給付之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上訴人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 %(5 %營業稅額外加),並應於增資資金到位後10日內給付之。而上訴人業於105 年8 月18日,為被上訴人引進○○○ 、○○○ 之增資資金 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1800萬元,共計3300萬元,被上訴人應依前開約定,給付上訴人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103 萬9500元【計算式:(3300萬×3 %)×1.05=103950 0 】。詎經上訴人多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提起本件訴訟;另於本院追加備位之訴,主張若鈞院認前開約定僅限於引進法人投資之情形,則上訴人未受委任,為被上訴人之利益,引進○○○ 、○○○ 之增資資金,為適法無因管理行為,上訴人已終止 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219 頁),自得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報酬。 二、並聲明: (一)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文義明定是以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為條件,不包括自然人,○○○ 、○○○ 之增資資金非 屬系爭合約之適用範疇,理由詳如原審判決得心證之理由。二、證人○○○ 在兩造簽署系爭合約前後,除擔任上訴人之執行 長外,亦在上市公司和勤精機公司擔任高層要職,被上訴人因此希望仍有與和勤精機公司合作之機會,故在證人○○○就「陳品融、吳中瑜及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入股案」請求報酬時,雖知不合系爭合約文意,基於和氣為貴,仍選擇隱忍無奈給付,但不代表被上訴人從此都必須順從此等與系爭合約內容不符之要求,兩造亦從未重新議定或變更系爭合約內容。 三、證人○○○ 、○○○ 會投資被上訴人,完全是因為許傳福與 證人○○○ 接洽之緣故,與上訴人無關,證人○○○ 雖有幫 忙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資訊,但系爭合約已過期,純屬證人○○○ 個人之友好行為及基於與邱森裕之私人交情所為,不是 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在○○○ 、○○○ 投資入 股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告知、通知或透露任何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且證人○○○ 隨 時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傳福先生聯繫,何需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又被上訴人始終不知上訴人有向○○○ 、○ ○○ 介紹被上訴人公司資訊,更遑論有何承認之情等語置辯 。 四、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參、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會同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226-228 頁,部分文字依本判決用語調整之)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102 年11月2 日簽立如原審卷第10-11 頁原證二所示之專案合約(即系爭合約)。系爭合約內容係由上訴人之執行長○○○ 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傳福洽談。 (二)系爭合約第1 條「專業服務項目」記載:「1.1 協助甲方規劃完成5 年中長期發展計畫。…1.4 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以改善與增強股東結構。」,第2 條「專業服務進度」記載:「…2.2 協助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預計2014年6 月底前完成(若投資人因內部投資審議會議或董事會議時間配合等因素延長增資作業時間,乙方將負責完成增資作業至增資完成為止)。」,第3 條「專案執行費及付款方式」記載:「…3.2 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為乙方協助引進增資資金之百分之3%(5%營業稅額外加),於增資資金到位後十日內以電匯或即期支票支付乙方。」。 (三)直至103 年6 月30日,上訴人並無協助被上訴人引進任何策略性法人之投資。 (四)被上訴人有收到下列投資(見原審卷第12、49頁): 1、陳品融(為○○○ 之配偶)於105 年3 月1 日,以每股22 元,投資被上訴人27萬股,並於當日匯款594 萬元至被上訴人開設在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台中分行帳戶內。 2、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105 年3 月1 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17萬股,並於當日匯款374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 3、吳中瑜於105 年3 月2 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6 萬股,並於當日匯款132 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4、上開1至3投資金額共計1100萬元(見原審卷第47頁被證4)。 (五)上訴人於105 年7 月2 日,開立如原審卷第49頁下方所示統一發票,內容記載品名「顧問費」,未稅金額33萬元,含稅金額34萬6500元,向被上訴人請款。 (六)被上訴人於105 年8 月15日就上訴人上開(五)所提出之統一發票,匯款給付34萬6500元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51頁)。前開34萬6500元之未稅金額33萬元,係以上開(四)之投資總金額1100萬元乘以百分之3 算得。 (七)被上訴人另有收到下列投資(見原審卷第12、57-58 頁): 1、○○○ 於105 年8 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68 萬1818股,並於當日匯款15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2、○○○ 於105 年8 月18日,以每股22元,投資被上訴人81 萬8182股,並於當日匯款1800萬元至被上訴人上開帳戶內。 (八)嗣○○○ 、○○○ 將其等前開投資被上訴人之股份,全數 於106 年4 月27日轉讓予泓源投資顧問公司(負責人○○○ )。泓源投資顧問公司收購金額分別為:○○○ 部分為 1704萬5450元、○○○ 部分為2045萬4550元,總計收購金 額為3750萬元。(見原審卷第52、53頁) (九)上訴人於107 年7 月27日寄發如原審卷第13-15 頁所示台中法院郵局存證號碼001964號存證信函,請求被上訴人於文到7 日內,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給付上訴人引進○○○ 、○○○ 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之百分之3 即 103 萬9500元(加計5 %營業稅額)。被上訴人於同年7 月30日收受(見原審卷第16頁)。 二、兩造爭執事項: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是否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 (二)○○○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是否上訴人所 引進? (三)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另追加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伍、本院之判斷: 一、依系爭合約第3 條2 款之約定,不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 (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包括引進「自然人」投資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就此爭點,兩造於原審已分別提出攻擊防禦方法,原審判決並詳為論述,認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文字,已載明係以上訴人於103 年6 月底前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為條件,另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之文字,明顯係指法人,故無從另行解釋契約,認上訴人如於103 年6 月底後引進自然人投資,被上訴人仍有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項給付之義務,詳參原審判決第5 至9 頁「四、得心證之理由」所載,本院就此爭點之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 項前段規定予以引用,不再贅述。 (二)上訴人上訴理由雖仍執陳詞,謂:兩造締約之真意係著重在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5 年增資發展計畫所需資金,至於資金來源究係「法人」或「自然人」,則非所問云云,但核與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明確之文義並不相符,依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意旨,本院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又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林傳福到庭陳稱:當時○○○ 表示其與和勤精機公司高層很熟,非常有把握 可於103 年6 月前,幫忙談成引進和勤精機公司之投資,所以簽立系爭合約,主要是希望法人投資,來改變被上訴人公司股東是自然人的結構,以及我是外國人在台灣經商不便的問題,且希望在103 年6 月底之前完成。一定是先鎖定投資者目標,才會跟顧問公司簽立像系爭合約的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93、99、100 頁),證人○○○ 亦到庭 結證稱:被上訴人先前找另家顧問公司,所找的申興公司沒有投資,增資一直未能完成,所以簽立系爭合約,由伊幫忙規劃,當初是規定法人優先,伊就找中信創投、和勤精機公司先談等語(見本院卷第100 、101 頁),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時,確有約定投資對象係以「引進策略性法人」為限,更臻明確。至於證人○○○ 雖另證稱:前開 2 家公司內部審查程序很長,必須要經過董事會同意,所以許傳福找我說可否先找個人的投資者,我就找和勤的○○○ ,是否可以以個人名義先投資,許傳福跟我說是法人 或個人投資都沒有差別,只要錢進來等語(見同頁),但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陳品融、新鴻基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吳中瑜、○○○ 、○○○ 等個人投資被上訴人之時 間,分別在105 年3 月、8 月間(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七)),距系爭合約第2 條第2 款所約定之專案服務進度應於「2014年6 月底前完成」,相隔已逾1 年9 月之久,上訴人又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就系爭合約第2 條關於引進投資人之期限約定延展,並就投資對象合意變更為「自然人亦可」等情,縱兩造嗣後有另行商議尋找自然人投資之事實,核與系爭合約應屬二事,不能變更系爭合約白紙黑字、文義明確之約定內容,自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徵憑。故上訴人前開主張,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 (三)據上,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103 萬9500元及自107 年8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二、○○○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上訴人所引進 : 上訴人主張○○○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其 所引進乙節,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詳答辯意旨三)。經查: (一)證人○○○ 於原審時結證稱:伊和○○○ 、○○○ 認識很 久,○○○ 介紹○○○ 投資被上訴人,○○○ 再告知伊此 投資機會,○○○ 則介紹投資細節、帶去參觀被上訴人公 司,及聯絡匯款事宜,是○○○ 、○○○ 引進伊投資,後 來○○○ 要做大,伊就將股份賣給○○○ 等語(見原審卷 第98-99 頁);證人○○○ 於原審結證稱:是○○○ 聯繫 此投資案,並由○○○ 以電話及LINE聯絡投資過程,後來 依○○○ 之建議退股等語(見同卷第99頁背面至第100 頁 ),證人○○○ 於本院時則結證稱:伊有跟○○○ 、○○ ○ 說明投資可行性,並帶○○○ 參觀被上訴人公司,及提 供投資匯款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證人○○○ 於本院時係結證稱:○○○ 有去說服○○○ 、○○○ 參加 投資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1 頁)。 (二)證人○○○ 於本院時結證稱:是○○○ 介紹被上訴人之增 資投資案,伊和○○○ 、○○○ 、○○○ 是同教會教友, 曾一起討論,第一次是2016年4 月份,由伊以伊太太陳品融名義投資,第二次是2016年8 月間,因前一次增資募集金額不足,許傳福本人或透過○○○ 詢問伊是否可以多投 資,但伊資金還沒準備好,伊教會又有默契,教友間避免借貸,所以伊跟○○○ 一起去找○○○ 、○○○ ,談借錢 ,由○○○ 說服他們參加投資,○○○ 、○○○ 同意借款 給伊,故由伊開立個人本票給他們,他們把錢匯到被上訴人帳戶,是伊借用○○○ 、○○○ 的名義入股被上訴人。 ○○○ 後來把被上訴人股份過戶給伊的泓源投資顧問公司 ,就把本票還給伊,○○○ 、○○○ 未提及上情,可能是 原審法官沒有問到。許傳福雖說○○○ 沒有介入伊上開第 二次投資,但實際情形應如伊上開所述等語(見本院卷第280-282 、284 頁)。 (三)證人○○○ 到庭結證稱:○○○ 、○○○ 都是伊同教會教 友,因○○○ 想繼續投資被上訴人,但資金不足,要跟○ ○○ 、○○○ 借錢,請伊說服他們先投資,伊就跟○○○ 、○○○ 說明合富公司的營運現況、簡報、營運計劃書及 未來的展望,談了不下七、八次,○○○ 有去合富公司參 觀,○○○ 是配合○○○ ,○○○ 是主導,被上訴人匯款 帳號也是伊提供給○○○ 及○○○ 的,當天匯款也是伊負 責跟催的,因○○○ 跟他們借錢先投資,如果沒有伊的說 明或說服,○○○ 、○○○ 會擔心萬一○○○ 還不出錢的 問題,所以○○○ 仔細評估,還去被上訴人公司看,才決 定投資,伊引進○○○ 、○○○ 投資,並非基於個人友好 行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四)由上可知,上開4 位證人均一致證稱:○○○ 有向○○○ 、○○○ 聯絡、介紹投資事宜等語,被上訴人空言否認○ ○○ 有介入○○○ 、○○○ 之投資案,對該2 人之投資案 毫不知情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要無足取。又證人○○○ 、○○○ 一致證稱:是○○○ 想向證人○○○ 、○○○ 借 款投資,由○○○ 說服該2 人先匯款到被上訴人帳戶等情 ,雖未據證人○○○ 、○○○ 於原審作證時提及,但證人 之證述會因受訊問事項不同而影響呈現事實之繁簡,尚不能徒以證人未提及該事實,即遽認該事實不存在。且觀諸證人○○○ 於108 年3 月間,方以其配偶陳品融名義,投 資594 萬元(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 、 ○○○ 在相隔不到半年之同年8 月18日,又分別匯給被上 訴人1500萬元、1800萬元,合計高達3300萬元之鉅額投資款,但旋於106 年4 月27日,即全數轉讓與○○○ 所經營 之泓源投資顧問公司(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八)),則一來○○○ 、○○○ 所投資之金額龐大,且距證人○○○ 以 其配偶名義投資之時間相隔未久,證人○○○ 證稱:因其 資金尚未準備好,故向該2 人借款等語,已非全然無稽;二來○○○ 、○○○ 若真有意投資,則以被上訴人當時整 體經營良好(參本院卷第257-273 頁被上證1 )之情況下,衡情,渠等所為鉅額投資應無短期轉讓之理。再參以○○○ 後續亦擔任被上訴人之營運長、董事、監察人,並讓 被上訴人之金屬加工部門移至○○○ 所營之和勤精機公司 ,並推薦和勤精機公司之工廠管理人員給被上訴人,此為許傳福、○○○ 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83-284 頁),顯 見○○○ 與被上訴人間之關係確屬密切,被上訴人法定代 理人許傳福復陳稱:「(問:105 年8 月,○○○ 跟○○ ○ 兩位自然人股東有入股?)是○○○ 跟我說他想再入股 ,到他入股時,匯進來的錢是○○○ 跟○○○ 兩位,我跟 ○○○ 不熟,也沒有見過○○○ 這個人,我問○○○ ,○ ○○ 說是他好朋友,也是教友,讓他們進來沒有關係,之 後他再看情形作調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則○○○ 證稱:伊為第二次增額投資被上訴人,而向○○○ 、 ○○○ 借款,由該2 人先匯投資款給被上訴人等語,更徵 有據。據上,證人○○○ 、○○○ 互核一致之上開證述, 堪信符實,足以採信。基此,○○○ 、○○○ 之投資資金 合計3300萬元,應認實際上係○○○ 之投資,而○○○ 之 所以有此第二次投資,係因擔任上訴人執行長之證人○○○ 所引進,證人○○○ 、○○○ 亦是因證人○○○ 之說明 、說服,方同意提供合計3300萬元之投資金額,故上訴人主張○○○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係上訴人 所引進等語,確有所憑,堪予採信。 三、上訴人引進○○○ 、○○○ 之投資資金共計3300萬元,成立 適法無因管理,並因管理事務經被上訴人承認,而得適用委任關係請求報酬: (一)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事務經本人承認者,除當事人有特別意思表示外,溯及管理事務開始時,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分別有明定。 (二)查兩造簽立系爭合約係約定由上訴人引進策略性法人投資,並不包括自然人投資之情形,已如前述,而就上訴人引進自然人投資部分,上訴人主張未受被上訴人委任,亦無義務乙節,則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實在。又○○○ 、○○○ 之投資金額,均是匯入被上訴人帳戶,供被上訴 人增資之用,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且前開投資金額係上訴人所引進乙節,又經本院審認如前,上訴人既認識其所管理者為被上訴人之增資事宜,屬他人事務,並欲使其所引進之自然人投資即○○○ 、○○○ 之投資利益歸屬於 被上訴人,堪認上訴人所為係屬「為他人管理事務」。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所為純屬證人○○○ 個人之友好行 為及基於與邱森裕之私人交情所為,不是基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云云,即不可採。被上訴人另否認有承認上訴人管理事務,並抗辯稱:在○○○ 、○○○ 投資入股 過程中,上訴人完全未告知、通知或透露任何訊息給被上訴人,表示有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情形。且證人○○○ 隨時可與被上訴人負責人許傳福先生聯繫,何需在被上訴人完全不知情之情形下,基於「無因管理」之意思,為被上訴人公司管理事務云云,但查,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傳福雖是在○○○ 、○○○ 匯入投資款後,經詢問○○○ ,才知是○○○ 再次投資之款項,但此僅能說明被上訴人 對於○○○ 再次投資之資金來源並不清楚,並無礙於被上 訴人本即知曉○○○ 係經由上訴人所引進之自然人投資, 且○○○ 、○○○ 之投資款實際上係屬○○○ 之再次投資 資金之事實,被上訴人既接受○○○ 之第二次投資即○○ ○ 、○○○ 之投資金額,應認被上訴人已承認上訴人管理 事務之結果,被上訴人空言否認有承認上訴人管理事務,與事實不符,自無足取。據上,上訴人主張其為被上訴人引進○○○ 、○○○ 之投資款(實為○○○ 之再次投資款 ),係適法無因管理,並經被上訴人承認,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等語,於法有據,堪予憑採。 (三)又按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47 條、第548 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108 年12月6 日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書狀之送達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219 頁),被上訴人至遲於108 年12月1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即已收受(見同卷第225 頁),上訴人並於原審時即已陳明本件報酬之請求緣由,應認已就○○○ 、○○○ 投資款之無因管理事務為明 確報告始末,依前開規定,自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報酬。而審酌兩造間前有就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引進投資事宜,簽立系爭合約,並於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約定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之計算方式,且上訴人於引進○○○ 之第一次投 資即以陳品融名義投資594 萬元部分(見兩造不爭執事項(四)、1),亦係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之約定,計算報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五)),關於上訴人引進○○○ 之第二次投資即○○○ 、○○○ 之 投資金額部分,經核在事務之性質上,應認與上訴人引進○○○ 第一次投資相同,則採計相同之報酬計算標準,當 屬公允。是以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適法無因管理之報酬103 萬9500元【計算式:3300萬元×3%×1.05=10 39500 】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依系爭合約第3 條第2 款請求財務服務專案成就費,雖無理由,但備位依民法第172 條、第178 條適用第547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3 萬9500 元 及自108 年1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不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追加之備位請求,而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敗訴之判決,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判決主文第二項,上訴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但法院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並未逾150 萬元,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庸再為假執行之宣告,惟上訴人此部分聲請,僅在促請法院注意,自毋庸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玉清 法 官 杭起鶴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麗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