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請求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號上 訴 人 金銍品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甘寶 被上訴人 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妙如 被上訴人 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德財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 年10月26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 年度中訴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8 年9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10月間,提供品名為「R5201CCP-A機臺本體」(下稱機臺本體)、「R5202 CCP-A 機臺上蓋」(下稱機臺上蓋)機械零件予被上訴人展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展辰公司)、金德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德興公司,與展承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進行加工作業,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提供的圖樣修改上開機臺本體及機臺上蓋,並製作「R520 3CCP-A 底座」(下稱底座),而成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新臺幣(下同)276,045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將加工後之機臺本體103 組、機臺上蓋100 組交付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將底座103 組交付予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將加工後之「R5202 CCP- A本體蓋」4 組(以下合稱系爭標的物)交付予上訴人。惟上訴人未依約給付上開報酬,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7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對上訴人抗辯之陳述: ㈠被上訴人係依上訴人定作之圖樣、尺寸施作系爭標的物,並經上訴人簽收無誤後,上訴人於逾民法第498 條所定之1 年除斥期間後,始表示發現瑕疵,已無從行使民法第514 條之瑕疵擔保請求權。況展辰公司及金德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分別為黃妙如、楊德財,而訴外人楊○○因身罹重病、不良於行及私人家庭因素,於98年3 月12日卸任展辰公司法定代理人職務後,僅為展辰公司、金德興公司股東,未實際過問公司業務運作,僅好意介紹兩造認識,系爭契約係由兩造自行洽商。因此,上訴人縱曾對楊○○為發現瑕疵之通知,楊○○亦無權代為受領該通知;至上訴人提出與楊○○之間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之訊息內容,亦無從看出是否於1 年除斥期間內所為。至上訴人雖抗辯曾於106 年1 月9 日以掛號郵寄進貨折讓單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並未曾收受;且若系爭標的物有瑕疵,何以上訴人遲至近1 年之105 年11月25日始開具進貨折讓單,至逾1 年後之106 年1 月9 日始將進貨折讓單以掛號郵寄予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完成承攬工作後,分別將機臺本體、機臺上蓋、底座交予上訴人自行處理,不負責組裝。上訴人在原審庭呈供勘驗之標的物,無法證明係被上訴人承攬加工後所交付者,另被上訴人施作之系爭標的物有300 多件,上訴人若不提出定作圖樣逐一比對,如何證明承攬瑕疵及計算瑕疵數量,故上訴人自行選擇標的物送鑑定,自無可信。再者,上訴人向國內買家商借機臺以置入馬達,並無法證明其商借機臺符合被上訴人所承攬承作標的物之尺寸,因R5201、R5202、R5203 僅係承攬時,機種圖號之一時代碼,被上訴人當時具體施作尺寸大小,均係根據上訴人所提出「定作圖樣」指示施作,故上訴人以商借之機臺予置入馬達,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施作有瑕疵。至原審所勘驗關於機臺與馬達尺寸不合、軸承會嵌入該機臺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乙節,只要以比原定作機臺本體內徑較大之馬達,及比原定作機臺本體圓孔較小之軸承,即得勘驗出上開結果。又上訴人將原審勘驗之同組系爭標的物送鑑定,仍不足證明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物有尺寸上瑕疵,因此僅係將原勘驗結果轉成鑑定報告數值罷了。是上訴人應提出其定作圖樣勾稽,證明被上訴人有施作尺寸錯誤之瑕疵。 ㈢上訴人提出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測試實驗室(尺寸量測)試驗報告(下稱系爭試驗報告)圖表可知,系爭標的物圖樣十分複雜,尺寸精密度誤差在0.05公釐以下,在此誤差範圍內是無法修改的。上訴人迄今仍不願提出其定作圖樣逐一勾稽,具體指摘系爭標的物有何瑕疵,足證被上訴人係依照上訴人定作圖樣規格承作,不存在承攬瑕疵或同時履行抗辯之問題。 ㈣退萬步言,縱被上訴人承攬之工作有瑕疵,被上訴人既已完成系爭標的物之加工並交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標的物之承攬報酬。 貳、上訴人則以: 一、系爭契約為單一契約,上訴人係於104 年10月間一次將機臺本體及上蓋交予被上訴人加工,只是被上訴人分次交貨。上訴人交付機臺本體、上蓋時,有一併交付馬達,待被上訴人交貨時,同時返還馬達,但馬達卻無法置入機臺本體。機臺本體、機臺上蓋及底座構成1 組,無法單獨使用,被上訴人須將上開三部分均交予上訴人始能組裝。而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標的物馬達孔徑有嚴重變形之瑕疵,造成馬達無法置入已加工完成之機臺本體,且上蓋軸承孔亦因太鬆,致嵌入該機臺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正確之機臺上蓋應為其軸承僅會嵌入機臺上蓋圓孔上方,而非整個上蓋軸承卡入圓孔中)。馬達與軸承尺寸之製作均採用國際通用之標準規格,故馬達無法置入系爭標的物,並非馬達本身尺寸問題,亦與圖面無關。系爭標的物既有上述瑕疵,而未具備約定品質,不適於約定使用之效用,致上訴人無法組裝,等同被上訴人未交付承攬之系爭標的物。 二、上訴人於103 年間首次委託被上訴人加工機臺零件,當時上訴人並無交付被上訴人圖說樣張,兩造僅係口頭陳述,並由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加工時提供馬達本體供被上訴人核對,該次委託加工之機臺零件於全部完工驗收無誤後,上訴人已一次付清加工費用。上訴人於104 年10至12月間又委託被上訴人加工系爭標的物,而系爭標的物與前次委託加工之尺寸相同,故亦未有樣張可言,被上訴人自104 年12月21日起陸續交貨,最後完工交貨到廠日為105 年4 月1 日,而上訴人於系爭標的物之交貨隔日發現瑕疵,即向金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財反應,楊德財亦數度至上訴人處協調善後事宜,並承諾重新製作,足見兩造對於要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乙節,達成意思表示合致,然被上訴人並未重新製作,即請求給付承攬報酬,顯有未合。因被上訴人遲未處理瑕疵問題,上訴人始於105 年11月25日開立進貨折讓單,將金德興公司開立之發票退回,在系爭標的物瑕疵問題未解決前暫不付款。又精密度0.05公釐以下是可以修改的,惟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僅請求被上訴人將機臺修好,使機臺上蓋可以放入。 三、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係於102 年間經由訴外人張成輝介紹,始與楊○○認識,並於103 年間起多次由楊○○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洽商機械加工事宜,上訴人於被上訴人完工後亦均有結清款項。又因楊德財於協商過程總推託無法作主,須由其兄長楊○○決定,上訴人始於105 年10月7 日與楊○○通訊對話。楊德財於同年9 月5 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時,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已告知瑕疵,且上訴人於106 年3 月間向法院聲請調解,顯然均未逾民法第498 條第1 項之1 年瑕疵發見期間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參、經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本訴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經本院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4 年10月間提供機臺本體、機臺上蓋予被上訴人,委請被上訴人進行加工作業,約定被上訴人依照上訴人所提供的圖樣修改機臺本體及機臺上蓋,而成立系爭契約,約定報酬為276,045 元(但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修改後必須讓馬達可以放入機臺本體)。 ㈡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將加工後之機臺本體、機臺上蓋交付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將加工後之底座交付予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將加工後之本體蓋交付予上訴人,數量如同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的送貨單。 ㈢經原審當庭就上訴人所提出由被上訴人加工後交付之系爭機臺本體及上蓋,及上訴人之馬達、軸承進行勘驗之結果為:上訴人所提出之馬達確實無法完整放入系爭機臺本體中;另軸承會嵌入該機臺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等情(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 ㈣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提出之與楊德財於105 年9 月5 日之錄音譯文內容(見原審卷一第224 至226 頁)不爭執。 ㈤上訴人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㈥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標的物後,並未再行修補。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就加工的工作物是否有瑕疵? ㈡上訴人得否因被上訴人加工後之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 伍、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加工之工作物有瑕疵: 上訴人主張依約經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機臺本體必須可放入上訴人之馬達,惟被上訴人加工完成之機臺本體無法放入馬達,且機臺上蓋軸承亦因太鬆致嵌入機臺上蓋軸承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而有瑕疵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原審於106 年4 月7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上訴人所提出被上訴人交付加工完成之機臺本體、上蓋,及上訴人之馬達、軸承,結果為:「該馬達確實無法完整放入機臺本體中,另軸承會嵌入該機臺上蓋四個孔中最大的圓孔」等情,有勘驗筆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2頁背面)。被上訴人雖抗辯其完成承攬工作後,分別將機臺本體、機臺上蓋、底座交予上訴人自行處理,不負責組裝,並質疑上訴人所提出供原審勘驗之上開機臺本體、上蓋並非其加工完成之工作物,然上訴人另提出金德興公司法定代理人楊德財於105年9月5 日撥打電話予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許甘寶之通話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22頁、第224至236 頁)。而觀諸該譯文內容,楊德財迭次表示:「…蓋子重作新的給你…」、「我本來是說這個東西我來用套的後來想想用套的也麻煩,你也說套的麻煩,不要緊那我不要套,套的不準,那我不套就做新的給你…」、「體有問題我也要修給你啊」、「我東西做不行,我做到行給你啊」、「…今天這個跟你說好這個體要一個心仔借我,這合過的東西,我給你處理會落(裝)得下…」等語,足見楊德財確曾就上訴人主張之機臺本體、上蓋尺寸不合之瑕疵問題,向上訴人表示願意重作上蓋及修改機臺本體讓上訴人之馬達得以置入等情無訛,倘若兩造並無約定加工後之機臺本體、上蓋必須與上訴人使用之馬達得以相互組合運用,且被上訴人交付之機臺本體及上蓋並無瑕疵,楊德財當無為上開表示之理。準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機臺本體、上蓋有前述尺寸不合之瑕疵等情,應堪採信,被上訴人否認交付之機臺本體、上蓋存有瑕疵云云,並無可採。 二、上訴人不得因被上訴人加工之系爭標的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 ㈠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固為民法第492 條所明定,惟此乃有關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之規定,與承攬工作之完成無涉。倘承攬工作已完成,縱該工作有瑕疵,亦不得因而謂工作尚未完成。查被上訴人已將上訴人委託其加工或製作之機臺本體、上蓋、底座分次交付上訴人收受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送貨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自難謂上訴人未完成約定之工作,縱被上訴人加工之機臺本體、上蓋有尺寸不合之瑕疵,仍難因而反推被上訴人之工作未完成。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機臺本體及上蓋,未具有約定之品質,存有瑕疵,而拒絕給付承攬報酬,乃屬無據。 ㈡次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3 條第1 項、第2 項、第494 條、第495 條第1 項、第514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定作人依民法第495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民法第493 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庶免可修繕之工作物流於無用,浪費社會資源。經查: ⒈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將加工後之機臺本體、機臺上蓋交付予上訴人;於105 年1 月18日將加工後之底座交付予上訴人、於同年4 月1 日將加工後之本體蓋交付予上訴人,數量如同原審卷一第11頁正反面的送貨單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認定。而上訴人主張其於被上訴人派司機來交付機臺本體時,其無法將馬達置入,隨即打電話通知楊德財,過年後楊德財表示要派司機將機臺本體載回,但均未載回等情(見本院卷第28頁),堪認被上訴人於104 年12月21日收受機臺本體、上蓋時即已發現其所指瑕疵之情,應無疑義。 ⒉被上訴人雖表示由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試驗報告圖表(見原審卷一第69至71頁)可知,系爭標的物圖樣十分複雜,尺寸精密度誤差在0.05公釐以下,在此誤差範圍內是無法修改的云云,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由上開錄音譯文觀之,楊德財一再表示願意修改機臺本體讓馬達可以置入,至於上蓋因修改麻煩,也可以重做給上訴人等情,足證機臺本體、上蓋尺寸不合之瑕疵,乃可以修補,是被上訴人抗辯因尺寸精密度在0.05公釐以下,無法修改云云,應無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由錄音譯文可證兩造已就由被上訴人重新製作系爭標的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楊德財於該次通話中雖一再表示願意修改機臺本體之瑕疵,並重新製作機臺上蓋交予上訴人,然上訴人於對話過程中,就此乃表示無法再信任被上訴人,而要求被上訴人賠償等語;於該次通話末了亦表示:「…我想看看,你再說的,要怎樣校,我看不見我真不放心」,而未同意楊德財之提議;此外,其又未再舉證證明兩造已就被上訴人重新製作機臺上蓋等物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真實。 ⒋又上訴人於發現瑕疵後,雖有將瑕疵之情告知被上訴人,然迄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逕行要求被上訴人償還修補費用或請求損害賠償;又因自上訴人發現瑕疵至今已逾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1 年之權利行使期間,上訴人自無從再依前揭規定,要求被上訴人負瑕疵擔保之責,亦不得據以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拒絕給付承攬報酬,則其主張於瑕疵問題解決前,暫不付款云云,即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爭標的物加工或製作完成,並交付上訴人,則其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承攬報酬276,0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本件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郭妙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