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讓渡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0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382號上 訴 人 連大工程行即張展連 被 上訴 人 孫寶俊 訴訟代理人 黃翎芳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宏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讓渡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99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8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一)被上訴人係○○漫畫影音租售館臺中東海店(下稱系爭館店)負責人,於民國105年10月底將系爭館店前騎樓出租 予上訴人販賣咖哩飯。被上訴人見上訴人收入頗豐,即以職業倦怠為由,欲出售系爭館店經營權,大力吹噓系爭館店生意好到不行,並拿出不實之營業報表佯稱系爭館店每年淨利最少在新台幣(下同)75萬元左右,致上訴人不疑有他,於106年1月9日交付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找訴外人甲○○參與購買系爭館店剩餘經營權,並先後於106年3月20日、同年4月5日分別交付10萬元、40萬元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於交付讓渡金後,發現系爭館店每個月都在賠錢,始知受騙。因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具營業讓渡契約書,依民法第166條規定,推定兩造間契約未成立 ,且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被上訴人應返還上訴人所交付之讓渡金,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被上訴人於105年年底向上訴人推銷頂讓系 爭館店時出價200萬元,不久又說急需現金周轉,拜託上 訴人先調現150萬元,待頂讓程序完畢,才將此暫借周轉 金轉變為讓渡金,故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拿150萬元是以周 轉名義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有意頂下系爭館店,經兩造磋商後,合意頂讓金額為150萬元,被上訴人並交付系爭館店營業數 據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6年1月9日交付100萬元,取得3分 之2經營權,再先後於106年3月20日、106年4月5日由甲○○交付10萬元、40萬元,合計50萬元,取得剩餘經營權。被上訴人未詐騙上訴人,兩造間讓渡契約確已成立,上訴人主張契約未成立,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按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又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亦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已交付 被上訴人150萬元乙節,被上訴人並不爭執,惟否認有何詐 騙行為,辯稱兩造間就系爭館店訂有讓渡契約等語,是本件有待審酌之爭點不外兩造間就系爭館店已否成立買賣(讓渡)契約,及被上訴人是否詐騙上訴人。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狀載稱:「被告孫寶俊…先以新台幣200萬元欲出售○○東 海店經營權…張展連不疑有它…於106年1月9日交付新台幣 一百萬元整予被告,原告張展連又找…甲○○參與購買剩餘經營權…分別於106年3月20日、4月5日交付新台幣十萬元整及新台幣四十萬元整予被告」等語(原審卷15頁),已自承交付款項予被上訴人之目的係為購買系爭館店之經營權。且上訴人前以○○○○郵局第74號存證信函稱:「孫寶俊(以下稱台端)與張展連(下稱乙方)及甲○○(下稱丙方)於民國106年1月9日及同年3月間三方協議轉讓○○東海租售店…之經營權及相關設備,乙方與丙方分別於106年1月9日及 同年3月底交付轉讓價金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及伍拾萬 元,經台端收訖確認。…」等語(本院卷103頁),亦明白 表示交付150萬元價金係為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館店經營權 ;另上訴人前為告訴被上訴人詐欺案件所提出二紙被上訴人簽名之收據明白記載:「品名東海○○頂讓金(頭期),總價100000元」、「品名頂讓金尾款,總價400000元」(本院卷99、101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就系爭館店訂有 讓渡契約,150萬元為上訴人所交付之價金,應可採信。又 買賣契約並未規定必須依一定之方式,且兩造亦未約定系爭館店經營權之交易必須簽具書面,故系爭館店讓渡契約於兩造互相表示意思一致時,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系爭館店讓渡契約因兩造未簽具營業讓渡契約書,依民法第166條 規定推定兩造間契約未成立,或上訴人所交付之150萬元僅 係供被上訴人暫借周轉云云,均無可採信。又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以不實之營業報表佯稱系爭館店每年淨利最少在75萬元左右,詐騙上訴人云云,然上訴人並未具體陳述並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如何以營業報表施詐矇騙,其主張遭被上訴人詐騙,已難採認。況上訴人此前就系爭館店讓渡交易,指稱被上訴人以灌水方式虛報營收,以不正方法調整製作「○○2016年東海店該年度總支出表」、「營業報表明細」,使該年度本應為實質虧損17萬5230元,遭調整顯示為獲利75萬元左右,據以矇騙上訴人等情,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告訴被上訴人涉犯詐欺罪嫌。然該案件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因難認被上訴人就上開年度總支出表、營業報表有何虛偽記載之情形等,認被上訴人犯罪嫌疑不足,以107年度偵字第20488號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以107年度 上聲議字第2209號處分駁回上訴人再議之聲請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可稽(原審卷63至74頁),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卷查明,上訴人主張遭受被上訴人詐騙,顯非可採。上訴人雖又主張被上訴人於107年12月6日上午在沙鹿簡易庭調解時,親口說兩造間沒有任何的契約,所以當庭撤回調解,有證人乙○○可證明云云。然被上訴人已否認上情,且被上訴人聲請調解係因代管系爭館店,請求上訴人等給付管理費,於107年12月6日上午沙鹿簡易庭調解時,因調解未成立,被上訴人即於當日具狀撤回調解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該調解案卷查明,卷內並無上訴人所稱情事,上訴人請求詢問證人乙○○,核無必要。系爭館店讓渡契約確已成立,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所交付150萬元價金之法律上原 因為該讓渡契約關係,亦無不當得利可言,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兩造契約未成立,被上訴人受有不當得利,及遭被上訴人詐欺,均無可採信,其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50萬元價金,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