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6 月 26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5號上 訴 人 登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彥榕 訴訟代理人 張永民 追加被告 李彥榕 被上訴人 即追加原告 黃惠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1 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1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8年6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追加被告應給付追加原告新台幣620,000元,及自民國108年6月 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清償 債務協議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62萬元本息,嗣上訴人上訴後,因上訴人所為清償債務協議恐有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得為保證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之規定,被上訴人乃依同一清償債務協議之法律關係,追加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彥榕(下稱李彥榕)為被告,並追加聲明,請求李彥榕給付62萬元本息(本院卷第19頁)李彥榕雖不同意,惟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同一之清償債務協議,而追加之被告即為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曾親自代表上訴人參與本件訴訟程序(見本院卷50、58頁),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知悉甚稔,且其於原審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被上訴人追加起訴,於追加被告李彥榕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先此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之股東暨員工張永民因積欠被上訴人100萬元,曾 簽發同額之本票1張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嗣張永民清償其中8萬元後,無力清償剩餘欠款,乃於民國107年8月8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經三方協調後,約定:於簽立協議書後一週內,先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款。餘款62萬元部分,自107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改為於每月15日支付10萬元,最後一期於108年4月15日支付尾款7萬元。上開各期款 項,上訴人同意與張永民負連帶責任,並先代張永民依約履行,再由張永民及其配偶於上訴人之薪資及分紅中扣還予上訴人,三方並當場簽立清償債務協議書(協議書所載108年應屬107年之誤)(下稱系爭協議書)。詎上訴人於給付第一期款後,自107年9月15日起即未依約給付分期款,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但書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 款項視為到期,屢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依契約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於本院補稱:上訴人所為清償債務協議,即由上訴人為張永民擔任連帶保證人之行為,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 定,該保證行為應由公司負責人李彥榕自負保證責任,為此追李彥榕為被告,並追加預備聲明,如認上訴人簽署系爭協議書之行為屬保證行為,而應由李彥榕自負保證責任者,則請求判命李彥榕負清償責任,俾利紛爭一次解決等語。 二、上訴人及李彥榕則以:張永民是上訴人的股東兼員工,系爭協議書是李彥榕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名義簽署,在律師事務所協商時,張永民承認欠對造錢,願意從薪水中扣還,李彥榕才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因沒有帶公司章,才沒有蓋公司章在上面,簽名時並沒有受到脅迫、也瞭解系爭協議書內容的真意後才簽名的。在簽約後一個禮拜有還30萬元,後來張永民否認有欠錢,雙方另案訴訟中。系爭協議書為保證契約性質,依公司法第16條規定,該協議書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清償義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追加備位聲明:李彥榕應給付追加原告 620,000元,及自108年6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李彥榕就追加之訴則答辯聲明:追加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張永民積欠其100萬元,曾簽發1張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經被上訴人持該本票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確定,嗣張永民清償其中8萬元後,無力清償 餘款,乃於107年8月8日邀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商,經 三方協商後簽訂系爭清償債務協議書,約定:張永民於簽立協議書後一週內,先支付30萬元予被上訴人,作為第一期款。餘款62萬元,自107年9月15日起,於每月15日支付5萬元,自107年12月15日起,改為於每月15日支付10萬元,最後一期於108年4月15日支付尾款7萬元。上開各期款 項,上訴人同意與張永民負連帶責任,並先代張永民依約履行,再由張永民及其配偶於上訴人之薪資及分紅中扣還被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清償第一期款30萬元後,即未依約清償事實,業據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協議書為證(原審卷12、13頁),且上訴人及李彥榕就此均無爭執,自堪信為實在。 (二)按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規定得為保證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公司法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時,公司 負責人如違反該條規定,以公司名義為人保證,既不能認為公司之行為,對於公司自不發生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9號著有解釋可資參照。惟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39條定有明文,而併存之債務承擔 ,則係由承擔人負擔主債務,債權人直接對承擔人及原債務人發生債之關係,彼此之間並無主從關係(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426號判例參照)。保證契約成立時,債權人與 保證人間並不立即發生權利義務歸屬變動之效果,而債務承擔,無論是併存之債務承擔,或免責之債務承擔,於契約成立時,新債務人即負擔原有之債務。系爭協議書約定:就張永民同意分期清償上訴人之各期款項,上訴人同意與張永民負連帶責任,並先代張永民依約履行,再由張永民及其配偶於上訴人之薪資及分紅中扣還被上訴人,核與保證債務乃於他人不履行債務時,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有間,故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非保證契約,應屬所謂併存之債務承擔。 (三)又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公司除依其他法律或公司章程 規定以保證為業務者外,不得為任何保證人,旨在穩定公司財務,用杜公司負責人以公司名義為他人作保而生流弊,倘公司以債務承擔方式代他人清償債務,就公司財務之影響而言,與為他人保證人之情形無殊。保證既為法之所禁,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責任較重之債務承擔,仍應在上開規定禁止之列(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14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所營事業項目並無保證或債務承擔,有上訴人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可憑(原審卷20頁)李彥榕為上訴人之負責人,其以上訴人名義為債務承擔行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約 定上訴人之債務承擔責任自當歸於無效,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62萬元欠款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然公司法第16條第2項前段另規定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自負保證責任」,依據同法理,公司負責人違反公司法第16條第1項規定,承擔 他人債務者,應自負債務承擔責任。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法理,追加請求上訴人負責人李彥榕自負債務承擔責任,求為判命李彥榕應給付620,000元,及自追加之訴通 知李彥榕之翌日即本院言詞辯論之翌日108年6月13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據清償債務協議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62萬元本息,並附條件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被上訴人本於債務承擔之法律關係,聲明追加請求李彥榕給付62萬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楊國精 法 官 杭起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詹錫朋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6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