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477號上 訴 人 陳家漢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複代理人 王韻筌律師 賴承恩 被上訴人 采立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采珏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律師 複代理人 趙常皓律師 戴君容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漢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33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9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5、6月間委請上訴人開發並加工「機 車用免鑰匙啟動裝置」(下稱系爭裝置)共1,600組,每組 系爭裝置均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主機及遙控器部分,各廠牌、型號之機車均相同;配線及安全開關部分,則因機車廠牌、型號而有所差異,故兩造就可通用於各廠牌、型號之配線及安全開關之數量,另約定如原判決附表所示。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產品開發暨加工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上訴人應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付 全部訂貨數量;被上訴人亦已依約交付簽約款112萬元給上 訴人。 系爭契約屬製造物供給契約,兩造非僅意在財產權之移轉,而係偏重依被上訴人需求完成工作之承攬契約。 ㈡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2月31日交付1,600組系爭裝置,且於106年1月23日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之品質、規格與約定 不符,復未依系爭契約第四條通過驗收,故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為提出,不生提出之效力,其應負給付遲延責任。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54條、第502條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返還簽約款112萬元。 ㈢被上訴人交付客戶之190組系爭裝置中,遭客戶以安全性缺 失辦理退貨者有72組,比率高達百分之38。被上訴人於106 年5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給上訴人,催告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切實履行系爭契約所定義務與責任,但未獲置理。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準用第254條規定、第494條前段及第495條第1項規定解除系爭契約;若認系爭契約為買賣關係,則依民法第359條前段規定解除系爭契約,併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112萬元。 ㈣被上訴人亦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12萬元。另上訴人未依約於105年12月31日交付1,600組系 爭裝置並通過驗收,已逾期31天以上,被上訴人另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12萬元。 ㈤被上訴人請求就上開主張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 ㈠系爭契約為兩造間獨家販售之買賣契約,與承攬關係無涉。原判決附表為被上訴人自行繕打,不足採信。系爭裝置係以「組數」為基數,每一組系爭裝置(含煞車系統與遙控器,配線係贈送)均可獨立交付、販售以及使用,故該1,600組 系爭裝置係可分給付。且依系爭契約第三條約定,交貨數量得為變動調整,被上訴人既然同意上訴人分開交付1,450組 ,益證兩造早已約定得分別給付,上訴人並無任何遲延,被上訴人解除契約自不合法。且上訴人之所以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之時間給付,係因被上訴人於105年11月間始變更側柱熄 火開關(即安全開關)設計,又遲未提供上訴人雷射雕刻之LOGO所致,依民法第230條規定,上訴人毋須負擔任何遲延 責任。縱認上訴人應負遲延責任,因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時未為保留,並經被上訴人員工即訴 外人○○○表示驗收無誤,將於次月30日前付清3分之1交貨款,依民法第504條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再以上訴人給付 遲延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又因系爭契約本質上乃可分之給付,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已完成超過九成之給付,被上訴人就未給付150組主張遲延、進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顯屬失 衡。另被上訴人亦未依民法第254條規定,定相當期限催告 上訴人履行,故不得主張解除契約。 ㈡上訴人否認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何瑕疵,被上訴人並 未舉證證明瑕疵有達到百分之3,實係因被上訴人印製說明 書之前,未詳細檢查系爭裝置已經兩造合意為數次變更設計,亦未與上訴人再次確認,導致說明書有誤,系爭裝置安裝後因而不能使用,此乃被上訴人之疏失,不可歸責於上訴人。縱系爭契約解除,然被上訴人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無從將系爭裝置返還予上訴人,依據民法第262條之規定,被 上訴人之解除權當已消滅。又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並未提及系爭裝置之瑕疵,更未定相當期限請求修補,上訴人自無不於被上訴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等情,被上訴人自無法依瑕疵擔保規定解除系爭契約。縱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亦僅得就存有瑕疵之系爭裝置為解除,且因上訴人所受損害遠大於被上訴人,基於衡平法理,應不許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至多僅能請求減少價金。 ㈢若認系爭契約已經解除,被上訴人有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負 回復原狀、返還系爭裝置1,450組之義務,故上訴人提出同 時履行抗辯。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契約第七條之違約金,已明確於原審及本院為捨棄請求之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再為相反主張,否則恐將違反禁反言及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再者,原審因被上訴人之捨棄行為,未就該部分為任何審酌或判斷,倘容許被上訴人反覆為此主張,恐將造成整體訴訟程序不安定,侵害上訴人之審級利益及攻防權利,並對上訴人產生突襲裁判之可能。況兩造已於108年12月27日審理中完成爭點簡化協議,兩 造自斯時即受該協議之拘束,不得再為擴張、增加原已協議簡化之爭點,且被上訴人未有任何無法即時提出爭點之合法事由,被上訴人就上開增列爭點部分已生失權之法律效果。故被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為請求權,其基礎事實均不相同、相互矛盾,若准予追加,將損害上訴人利益,應不得再提出。 貳、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承攬法律關係解除系爭契約,及依民法第25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簽約款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其聲明為: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參、本件經爭點整理及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6 頁反面至第197頁):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5年10月11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開發並 加工系爭裝置,該裝置每組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就配線及安全開關適用之機車廠牌、型號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上訴人對「就配線及安全開關適用之機車廠牌、型號及數量如原判決附表所示」追復爭執)。 ㈡系爭契約約定之開發數量為1,600組,合約總金額為336萬元,依簽約款、交貨款及尾款共3期給付。而被上訴人於簽約 前之105年5月12日已給付上訴人簽約款112萬元。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須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上 訴人全部訂貨數量;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交付1,450組 系爭裝置給被上訴人(惟兩造對於上訴人交付之系爭裝置是否每組均完整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有爭執),其餘150組則未交付,但契約第三條有約定:「交貨款與 尾款可依實際最終交貨數量做最後調整」。 ㈣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約定:「交貨款:甲方(指被上訴人,下同)須於乙方(指上訴人,下同)交付全部商品,且驗收無誤後,於次月30日前付清總金額三分之一之交貨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予乙方。」;第四條【合格擔保與驗收】約定:「乙方所交付之產品應擔保全為合格品,並不得有短缺或規格不合及瑕疵等情事,且經甲方驗收後,始認為合格。驗收方式為甲方出貨後驗證,待甲方出貨至客戶方,由客戶使用或安裝後方得證明產品之合格與否。」 ㈤被上訴人於106年5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0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嚴重遲誤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產品,且已交付產品有規格不符、零組件欠缺及瑕疵等缺失,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未獲置理…,爰函知上訴人於文到3日內切實履行 合約書義務與責任,逾期被上訴人將追究上訴人相關法律責任等語。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 ㈥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 ㈦原審卷第46至50頁之LINE截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離職員工間之對話。 ㈧原審卷第69至72頁之LINE截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間之對話。 ㈨上訴人有委請金石國際法律事務於106年2月17日寄發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365號存證信函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有收受 該存證信函。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元,是否有理由? 1.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承攬或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2.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有無給付 遲延? 3.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無瑕疵?如有,瑕疵 為何?其中瑕疵數量為何?是否已達系爭契約第五條所定超過出貨總數量之3%? 4.被上訴人得否因給付遲延或交付之系爭裝置有瑕疵而解除系爭契約? ㈡若被上訴人得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上訴人返還112萬元, 上訴人得否提出同時履行抗辯,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上訴人前開抗辯,是否為逾時提出? 肆、本院之判斷: 一、系爭契約性質為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 ㈠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46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系爭契約載明為「產品開發暨加工合約書」,並於第一條約定被上訴人授權上訴人開發或加工系爭裝置時,在該裝置上使用被上訴人所有之「獨角獸」與「Monokeros」商標;另 於第十條定有保密協定,即雙方對往來資料及專利權等營業秘密,負有保密義務;於第十一條定有開發保障,即上訴人提供之產品,被上訴人擁有產品之保障銷售權利,上訴人不得外流,且不得自行採用或替第三人開發、設計、加工外觀或功能60%以上類似之產品(見原審卷第6至7頁),足認系 爭裝置乃上訴人為被上訴人開發之客製化產品。就系爭裝置之製作及完成部分,具有承攬性質;就系爭裝置完成後所有權之移轉,則屬買賣性質,兩者並無所偏重,故系爭契約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 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雖不負給付 遲延責任,但就未交付之150組系爭裝置,仍應負遲延責任 : ㈠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上訴人須於105年12月31日前交付被上 訴人全部訂貨數量;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交付1,450組 系爭裝置給被上訴人,其餘150組則未交付(不爭執事項㈢ 參照)。 ㈡原審卷第69至72頁之LINE截圖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員工即經理蔡漢燊間之對話(不爭執事項㈧參照)。而依原審卷第70頁反面編號24之LINE截圖所示,○○○於106年2月2日向上 訴人表示:「交期從預計去年七、八月交貨,延到十月,再延到十二月,又延到一月底。電子性產品比的一向是速度,我公司安排的進度已一延再延。」等語,可知其對上訴人之交貨時間延至106年1月底(應指106年1月23日之意),因已影響被上訴人推出產品之進度而有所埋怨,但仍於106年1月23日受領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且於受領時並未 聲明保留減少報酬、請求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之權利,此由被上訴人員工○○○與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之LINE對話截圖亦可為證(見原審卷第50頁)。基此,依民法第504條規 定,上訴人就於106年1月23日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乙事, 自不負給付遲延責任。 ㈢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需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全部訂貨數量。」另第三條第二項第二、三款約定:「一、交貨款:甲方須於乙方交付全部商品,且驗收無誤後,於次月30日前付清總金額三分一之交貨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予乙方。三、尾款:甲方須於乙方交付全部商品,且驗收無誤後,於三個月內付清總金額三分之一之尾款,共計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予乙方。」可知兩造係明確約定上訴人須交付「全部」訂貨數量即1,600組系爭裝置。至於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二項雖約定:「 交貨款與尾款可依實際最終交貨數量做最後調整」,然該約定僅在規範被上訴人可依上訴人實際交貨數量調整給付交貨款及尾款而已,尚不得據此即認上訴人可為一部之給付。因此,上訴人就未交付之150組系爭裝置,仍應負遲延責任。 三、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確有瑕疵存在: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裝置每組包含主機、遙控器、配線及安全開關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裝置實物(已發還,見本院卷第298頁)及本院拍攝之照片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9至257頁),自堪信為真實。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裝置有缺件致無法成組 ;縱使成組,亦有無法通用於所約定廠牌、型號之車款之瑕疵,甚至無法安裝,或者安裝後無法發動、感應不良,以及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等節,則為上訴人所否認。 ㈡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開發及加工系爭裝置,本即為銷售給消費者安裝於機車之用。而於上訴人交貨前,被上訴人之經理蔡漢燊先於105年9月8日向上訴人表示功能測試要先處理, 經上訴人回應稱功能測試都ok(見原審卷第69頁反面第11張對話截圖);蔡漢燊又於105年10月31日向上訴人表示:系 爭裝置我已安裝3次仍無法測試(見原審卷第70頁第14、15 張對話截圖);嗣於105年11月1日向上訴人表示:我測試時居然不會每次都可熄火(有幾次可以),那我這半年是在等什麼;側柱的裝置是你用來解決自動熄火的問題所增加的裝置,我不會再浪費時間進行任何測試了,開發商本來就要提供完整產品給我;品牌不可能拿良率與開發時程來賭,你有信心再接案,沒辦法的話112萬退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 第 16、17張對話截圖);另於105年12月14日對上訴人稱:可 不可以把產品做到定位,不要再有狀況了,到現在都快7個 月了,你真的敢賣我等語(見原審卷第70頁反面第20張對話截圖)。從上開對話內容,可知上訴人係為避免機車因安裝系爭裝置而於行駛中自動熄火,始增加安全開關之設計;然於上訴人交貨前,經被上訴人測試樣品,卻又出現機車因安裝系爭裝置而產生無法熄火之問題。由此可見,於上訴人交貨前,系爭裝置顯然無法穩定且準確地調控機車熄火時機。㈢另蔡漢燊於原審到庭具結證稱:上訴人交付之1,450組系爭 裝置,並不符合兩造約定之規格,且有缺件情形,並有安全性的問題,亦即安裝系爭產品之後,機車騎乘時會熄火,這蔡漢燊部分是安全開關的問題,安全開關就是在側柱上另外安裝一條線路,以確保機車停妥放下側柱之後才熄火,以免發生遙控器感應不良導致機車在行駛中熄火的情形。另遙控器有感應不良的問題,系爭裝置的遙控器功能就像是車子的免鑰匙開關,遙控器靠近機車時,不用插入鑰匙就可以發動機車,遙控器離開機車一段時間,機車就會自動熄火,然機車裝上系爭裝置後,卻會發生自動熄火情形。其餘瑕疵如原審卷第73頁附表所示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正反面)。上 訴人雖辯稱為被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其證詞不可採信云云。惟觀諸被上訴人提出其與客戶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67頁),可知確有數名客戶(即機車行)向被上訴人表示機車裝上系爭裝置後出現感應不良情形,且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狀況,倘若出事,將由何人負責,並因此提出退貨要求;亦有消費者在被上訴人之粉絲專頁留言表示:裝上系爭裝置後,其所騎機車在4公里內行駛中多次熄火, 導致差點被追撞及摔車受傷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基此,足認蔡漢燊上開證述內容,並非子虛,堪予採信。 ㈣上訴人雖又辯稱其交付之系爭裝置已經被上訴人員工○○○驗收無誤,可見並無瑕疵;本件是因被上訴人之說明書有誤,才導致系爭裝置不能使用云云。然查: 1.系爭契約第四條就系爭裝置之驗收,係約定上訴人交付之產品應擔保全為合格品,並不得有短缺或規格不合及瑕疵等情事,且經被上訴人驗收後,始認為合格。驗收方式為被上訴人出貨後驗證,待被上訴人出貨至客戶方,由客戶使用或安裝後方得證明產品之合格與否(見原審卷第6頁)。佐以證 人蔡漢燊於原審具結證稱:在簽訂系爭契約之前,兩造就有約定要開發系爭裝置,但因上訴人遲遲無法解決安全性問題,所以才又簽訂系爭契約,並且在第四條約定待被上訴人出貨至客戶,由客戶使用或安裝後,才認為是合格品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可知兩造因考量系爭裝置存有安全 性疑慮,始於系爭契約第四條特別約定上開驗收方式。 2.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其與○○○間之LINE對話截圖(見原審卷第50頁),可知於106年1月23日上訴人交貨當天,早上7時16分○○○先詢問上訴人預計幾點會到,並傳送地址給 上訴人,惟至10時46分仍未獲上訴人回應,嗣於11時8分, 上訴人才傳送相關規格給○○○;至同日下午2時27分,○ ○○又傳送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七條之照片2張,並緊接著 傳送「驗收無誤於次月30前付清三分之一交貨款」等內容,上訴人則回傳估價單照片1張。由上開對話截圖所示,上訴 人係於當日中午左右交貨。衡諸常情,被上訴人應無可能在上訴人交貨不到3小時內即全數出貨給客戶,經客戶使用或 安裝無問題後認定驗收合格,而由○○○回復上訴人表示驗收無誤。何況系爭裝置嗣經被上訴人出貨給客戶後,確實經客戶反映有前述安全性瑕疵存在。參以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係約定「交貨款:甲方須於乙方交付全部商品,且驗收無誤後,於次月30日前付清總金額三分之一之交貨款」,益證○○○傳送系爭契約條款照片後,緊接著傳送「驗收無誤於次月30前付清三分之一交貨款」等語,用意僅在向上訴人強調系爭契約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付款條件,並非表示系爭裝置已驗收合格,至為明確。上訴人仍執其與○○○間之對話內容,抗辯系爭裝置已經驗收合格,可見並無瑕疵云云,即無可採。至於上訴人所辯本件係因被上訴人之說明書有誤,才導致系爭裝置無法使用乙節,則未見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 ㈤基上,被上訴人所主張系爭裝置有安裝後會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足堪採認。 四、系爭裝置之製造及完成具承攬性質,則系爭裝置存有上開瑕疵,自應適用民法關於承攬之相關規定處理。而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催告定有期限而不相 當(過短)時,若自催告後經過相當期間,債務人仍不履行者,基於誠實信用原則,應認亦已發生該條所定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166號民事判決、7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一)決議意旨參照)。經查,系爭裝置存有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顯有害於行車安全,而屬重大瑕疵。被上訴人已於106年5月11日寄發台中民權路郵局營收股存證號碼001102號存證信函,對上訴人表示:上訴人嚴重遲誤交貨期日,迄今仍未交付被上訴人訂購之全部產品,且已交付產品有規格不符、零組件欠缺及瑕疵等缺失,經被上訴人屢次催討,迄未獲置理…,爰函知上訴人於文到3 日內切實履行合約書義務與責任,逾期被上訴人將追究上訴人相關法律責任等語,而上訴人有收受該存證信函(不爭執事項㈤參照)。依此,足認被上訴人已定期催告上訴人於3 日內修補上開瑕疵。而被上訴人所定瑕疵修補期間雖然過短,然自被上訴人催告起至提起本件訴訟之106年10月20日止 ,已經過5個多月,應認被上訴人催告上訴人修補瑕疵已經 過相當期限。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已取得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之解除權。因上訴人迄今仍否認系爭裝置有 瑕疵,且不予修補,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規定, 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經上訴人於106年10月23日收受起訴狀繕本(不爭執事項㈥參照) ,即生解除契約之效力。 五、被上訴人於原審就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元之本息,除主張 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簽約款112萬元外,另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補償金112 萬元;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契約總貨款二倍即672萬元之違約金,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 上訴人之判決。被上訴人於本院108年11月15日準備程序期 日雖表示不將補償金112萬元及違約金672萬元列為請求之標的(即不再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第七條為請求),僅請求返還系爭契約解除後被上訴人已給付之價金112萬元(見本院 卷第86頁);然於109年5月29日具狀追復主張依系爭契約第五條請求112萬元補償金,及依系爭契約第七條請求112萬元違約金(見本院卷第319頁)。茲審酌被上訴人上開依系爭 契約第五條請求112萬元補償金及依第七條請求112萬元違約金之主張,於原審即已提出,並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被上訴人之判決,則兩造於原審應已就上開主張有所攻防,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復主張上開請求依據,當無損及上訴人之審級利益,亦不致於對上訴人之防禦權造成妨害;且為求紛爭一次解決,及避免被上訴人之上開二請求受本判決既判力遮斷效之拘束,應認被上訴人得追復主張。經查: ㈠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乙方所提供之『機車用免鑰匙啟動裝置』於交貨與甲方後,若產品於市面上之送修與保固比率,超過甲方出貨給客戶總數量之3%,視同瑕疵率過高且有影響行車安全之虞,乙方需回收所有產品,乙方並需退回所有甲方已支付貨款;乙方並需補償甲方新台幣壹佰壹拾貳萬元整之補償金,所有退款與補償金需於十四個工作日內付清。」而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客戶之190組系爭裝置中,遭客 戶以安全性缺失辦理退貨者有72組,比率高達百分之38,並提出上訴人違約暨債務不履行情形整理表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然上開整理表為被上訴人自行製作之統計表,於經上訴人否認其上所載內容之真正後,被上訴人並未就遭客戶退貨比率達百分之38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所為主張,自無可採。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五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2萬元補償金,即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雙方議定,乙方需於中華民國105 年12月31日前,交付甲方全部訂貨數量。乙方必須確實遵守交期規定,若有延誤的情形;或因規格不合、品質不良等因素,致驗收不合格而遭退貨時,乙方應依下列辦法計算違約金付予甲方。但因天災或人力不可抗拒之事故,經甲方認為屬實者;或經雙方書面協定可調整交期者,則不在此限。…三、繼續逾期三十一天以上,依違約論,不論未交部份數量,違約金以總貨款之二倍計算。」而上訴人於106年1月23日僅交付1,450組系爭裝置給被上訴人,其餘150組則未交付,且系爭裝置存有造成機車於行駛間自動熄火之瑕疵,已如前述。上訴人既然迄至被上訴人解除契約時仍有150組系爭裝 置未交付,且交付之系爭裝置有品質不良之情形,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以總貨款之二倍計算之違約金672萬元(計算式:336萬元×2=672萬元) ,即屬有據。而被上訴人僅請求其中之112萬元(即為總數 之6分之1),自無不可,應予准許。 六、被上訴人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後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 簽約款112萬元部分,因上訴人於本院抗辯被上訴人有可歸 責於自己之事由致無法返還系爭裝置,其解除權已消滅;及於被上訴人未將受領之1,450組系爭裝置返還前,其得拒絕 返還簽約款112萬元。則於被上訴人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伊 之判決時,基於對當事人處分權之尊重,本院自應以上訴人須給付被上訴人違約金112萬元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約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6年10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其理由雖與本院理由有所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求為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上訴所得受之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