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44號上 訴 人 黃文傑 被 上 訴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3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190,465元及自民國108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除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減縮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62,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 第1項規定:「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 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 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又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第一審法院行通常訴訟程序而廢棄原判決。前項情形,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茲查,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請求上訴人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2萬元,本係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惟被上訴人於原審民國108年6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減縮請求金額為309,007元(性質上屬訴之一部撤回),因未逾50 萬元,依上開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應改依簡易訴訟程序為審理。而原審雖仍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結本案,但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2項規定,本院就本件訴訟,仍 應適用簡易訴訟事件第二審程序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兩造爭執要旨: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洪○○於106年5月25日9時20分許, 駕駛被上訴人所承保訴外人黃○○所有車牌號碼為AQB-6768之車輛(下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經彰化縣○○鄉○○村○○路0號前,與上訴人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車輛(下稱上訴人車輛)發生碰撞,致兩車受損,經報請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處理,認定上訴人行駛支線道未讓行駛幹線道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上訴人並為無照駕駛)。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經以52萬元估修(含工資85,340元、零件434,660元),已由 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代位被保險人黃○○行使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自出廠日起至事故發生日止共計1年6個月,其零件應以每年千分之369遞減計算折舊,經扣 除折舊部分,被上訴人尚得請求零件部分之損害223,667元 ,故被上訴人共得請求309,007元(計算式:工資85,340元+零件折舊後金額223,667元=309,007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聲明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本件事故發生當時,係因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突然由其前車車後竄出,提前跨越雙黃線,逆向快速行駛左轉,致上訴人閃避不及才會互撞,故應由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負擔較高之過失責任,上訴人至多負三至四成過失責任。又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維修時,並未告知上訴人,被上訴人請求金額過高,上訴人負擔不起等語。 參、原審認為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及保險代位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309,007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08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予准許。上訴人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承保車輛於上揭時地與上訴人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而受損,被上訴人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黃○○52萬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承保車輛之行車執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上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車損照片及發票等為證(見原審卷第15、17、25至37頁),並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08年5月3日彰警分五字第1080017876函檢送之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車禍肇事人洪○○、黃文傑(即上訴人)之談話紀錄表及車禍現場照片等資料附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3至107頁);而上訴人對 上情不為爭執,故堪信被上訴人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二、本件車禍之發生,依據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之肇事經過欄記載:「A車(即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由環山路南往北 方向直行欲進入寶山路與由虎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進入環山路之B車(即上訴人車輛)因會車不慎而發生擦撞」等語 ,及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所示肇事現場道路狀況、兩車行向暨現場照片,暨本院於108年11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當 庭勘驗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寶山路與虎崗路口類比全景監視錄影畫面之結果為:「106年5月25日9時19分34秒上訴人所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即B車)出現於畫面右上方,由虎崗路北往南方向直行欲進入環山路,9時19分36秒行至寶 山路與虎崗路交會路口。9時19分37秒被上訴人所承保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輛(即A車)出現於畫面左下方,由環山 路南往北方向左轉欲直行進入寶山路,A車出現於畫面上時 ,尚未到達寶山路與虎崗路交岔路口中心處,惟斯時A車已 先行左轉而佔用虎崗路來車道。9時19分38秒A車發現B車直 行而來,左偏行駛至寶山路對向車道欲為閃避,然仍閃避不及,隨即遭B車右前車頭撞擊A車右後車輪而發生本件擦撞事故。事故發生後,B車於9時19分40秒離開監視畫面,A車則 停在寶山路對向車道上。」等綜合以觀,應係行駛於虎崗路(支線道)且行向為閃光紅燈之上訴人車輛由北往南方向直行進入環山路時,與行駛於環山路(幹線道)且行向為閃光黃燈而由南往北方向左轉欲直行進入寶山路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相撞所造成。而按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1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明定。茲查, 本件車禍肇事地點為設有閃光號誌之交岔路口,被上訴人承保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黃燈,上訴人車輛行駛方向為閃光紅燈;而上訴人車輛行駛方向之號誌既然為閃光紅燈,依前開規定,其應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屬幹道車之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然上訴人車輛並未讓被上訴人承保車輛優先通行,其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而肇事,顯有過失。而被上訴人承保車輛雖有優先路權,然其進入該交岔路口前並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因而於發現上訴人車輛搶先進入該交岔路口時,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兩車相撞,其亦有未減速慢行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本院斟酌肇事雙方過失程度及原因力之強弱,認為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洪○○之過失責任比例為六:四。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第213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準此,被上訴人以請求回復原狀所必要之修理費,應屬適法,但其中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本件被上訴人承保車輛支出修理費用共計52萬元,其中零件費用為434,660元,工資費用為85,340元 ,此有前述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證。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律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依卷附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行車執照影本所載,該車領照使用日期為105年1月15日,至事故發生日期106年5月25日為止,實際使用期間為1年4月又10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所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律遞 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方式計算結果,扣除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232,101 元(計算式:第一年折舊為434,660×0.369=160,390《元以 下四捨五入,下同》;第二年折舊為《434,660-160,390》 ×0.369×5÷12=42,169;扣除折舊後為434,660-160,390- 42,169=232,101),加上工資85,340元,被上訴人承保車輛修復必要費用應為317,441元。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 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 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本件車禍之發生,被上訴人 承保車輛之駕駛人應負十分之四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六責任,已如前述,故被上訴人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而得向上訴人請求之金額為190,465元(計算式:317,441×《1-0.4》=190,465)。 四、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利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定。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被上訴人之催告而未為給付,上訴人始負遲延責任。而被上訴人之起訴狀繕本(送達證書記載為調解聲請狀繕本)係於108年4月10日寄存於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八卦山派出所(見原審卷第49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該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08年4月20日發生效力。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4月21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付遲延利息,核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及行使代位求償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參照),請求上訴人給付 190,465元,及自108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 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逾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爰廢棄原審此部分之判決,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吳崇道 法 官 游文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麗琴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