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2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57號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周惠婷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劉育秀 訴訟代理人 劉 喜律師 複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8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不受上訴期間之限制,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2 項規定自明。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周惠婷(下稱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劉育秀(下稱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民國108年10月16日提起附帶上訴,雖已逾上訴 期間,惟揆諸前開規定,仍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 起,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9所示訊息予伊 ;復於同年5月間,在公開之 Google Map 網頁中,對伊所 經營之如意剪燙工作室(下稱如意髮廊)發表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惡意不實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低劣評比,侵害伊人格權,致伊精神上受有極大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並聲明: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萬元,及自108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依職權宣告被上訴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依聲請定擔保金准上訴人得免為假執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一部附帶上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人之上訴駁回。被上訴人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稱: ㈠就附表編號1至9訊息部分,上訴人縱然非以公然侮辱方式損及被上訴人之社會評價,然就個人精神層面而言,亦顯非任何人所應忍受之言語,故屬侵害被上訴人人性尊嚴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原審僅判決上訴人應賠償5萬元,金額 太低,上訴人應再賠償5萬元。 ㈡就附表編號10部分,原審判決認定屬於上訴人傳達消費結果之主觀感受,應屬言論自由云云。惟上訴人曾長期於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如意髮廊消費,期間並無對被上訴人之服務或技術有何不滿意之情形,卻因旅遊過程對於被上訴人不滿,自108年2月後未再至如意髮廊消費,而於108年5月間收受本件起訴狀後,方發表「只適合老人家來,老闆只會燙大媽頭」等不實訊息。其於原審提出之與其他設計師對話紀錄,係其誘導他人所為,且僅節錄部分,完整內容不明,原審逕採為判決基礎,認定顯有違誤。上訴人並非發現髮型不適合始給予較低評價,而係以公開方式刻意貶損被上訴人名譽權及人格權甚明,此部分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 ㈢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被害人之行為與加害人之行為,均屬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本件被上訴人並無任何「共同損害被上訴人自身人格權」之行為,與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該規定之適用。 三、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附帶上訴答辯聲明:駁回附帶上訴。併稱: ㈠兩造曾一同至義大利旅遊,被上訴人因行李箱毀損遷怒於伊,向伊要求賠償,伊於LINE中向被上訴人解釋,被上訴人無法接受,因而引發爭吵,伊無貶損被上訴人之意;且被上訴人罹患憂鬱症,其精神上痛苦係憂鬱症引起,與LINE對話無關。又「大媽」是對年長婦人的尊稱,非貶損或侮辱之稱呼,因另一名髮型設計師告知被上訴人所剪髮型不適合伊,伊才給予被上訴人較低評分,此屬消費者個人感受,並非惡意或不實之批評,伊對被上訴人並無侵權行為可言。 ㈡原審以上訴人傳送附表編號1至9訊息予被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判決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5萬元。然上訴人 與被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互相對話,僅被上訴人一人可知其內容,並非不特定人可共聞可見,並不因此造成其人格之社會評價受毀損,故上訴人並未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此有實務上諸多判決見解可參。 ㈢又縱認上訴人有侵權行為,然兩造此前去義大利旅遊,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代墊之費用1萬餘元未付,又無故將行李 箱損壞之事遷怒上訴人,向上訴人索賠,先以LINE訊息辱罵上訴人,上訴人受此刺激才在回傳訊息中與其爭吵,故此番LINE訊息爭吵並非上訴人主動,原審判決上訴人賠償5萬元 ,與歷來法院就其他以不雅用語罵人之事件相較,顯屬過高,且由上開情狀觀之,兩造爭吵肇因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對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71條規定減輕或免除 上訴人之賠償責任。 四、兩造爭點整理如下: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 體陸續傳送如附表編號1-9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 ⒉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在公開之Google Map網頁中,對被上訴人所經營之如意髮廊發表如附表編號10之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評比。 ⒊被上訴人為如意剪燙工作室負責人,每月收入約6萬元, 最高學歷為高職畢業,其106年度稅務所得為18萬2,312元,並有不動產2筆、汽車1輛、股票16筆,報稅財產總額為1,363萬6,326元;上訴人在中興大學圖書館任職,每月薪資約6萬元,最高學歷為中興大學圖書資訊學研究所碩士 ,其107年度稅務所得為97萬1,293元,並有不動產2筆、 股票1筆,報稅財產總額為97萬7,640元。 ㈡兩造爭執之事項: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是否有理由?如予准許,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附表編號1-9訊息部分: ⒈上訴人於108年2月25日下午3時41分許起,以LINE通訊軟 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等情,有被 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截圖為證(見原審卷第9-17頁),復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第56頁背面),堪認為真實。 ⒉惟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所謂名譽,係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之評價。故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雖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但須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始足當之,此觀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即明。 ⒊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 -9所示訊息予被上訴人,而核其內容,均在客觀上係貶損社會上對被上訴人之個人評價。其中編號5部分所稱之「大 媽」,究依「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網站之解釋為「對年長婦人的尊稱」(見原審卷第84頁),抑或時下引申俗成之「臺灣批評大陸沒有水準的歐巴桑」等意涵而為解釋,尚不能一概而論,參酌上訴人所為「欺負人就是你這個大媽」之全文意旨,以及係出於兩造在LINE中爭吵時生氣回罵之語,自不可能係出於對年長婦人的尊稱,而係指沒有水準婦人之稱呼,是上訴人所辯「大媽」係出於對年長婦人的尊稱云云,要無可取。 ⒋上訴人上開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訊 息予被上訴人,而核其內容,均在客觀上係貶損被上訴人之名譽權,然該訊息係兩造私人間之LINE通訊軟體,並不具公開性,此亦據被上訴人所是認(見本院卷第77頁),是上訴人以LINE通訊軟體陸續傳送附表編號1-9所示訊息 予被上訴人之行為,縱屬不當,然因並無第三人知悉其事,故依上說明,自尚不足使被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難認已構成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情事,自不成立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名譽權之侵權行為。 ⒌被上訴人雖又主張前開訊息亦屬侵害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情形云云。惟查,88年4月21日修正民法第195條規定,固於該條第1 項增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等文字,俾免對人格權之保護有所掛漏並杜浮濫。然所謂「其他人格法益」,係指一般人格權中未經明定為特別人格權(人格利益)的部分,諸如著作人格權、肖像權等。此等人格法益如被不法侵害而情節重大(按「情節重大」係針對「其他人格法益」受侵害而設的要件,以免被害人之請求過於浮濫),雖賦予被害人就非財產上損害亦得依民法第195 條第1項規定,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之金額。然查,上訴 人傳送上開訊息,所涉及的僅是被上訴人之名譽權是否有受侵害之問題,且審酌其情節,係兩造在爭執上之稍嫌過激之言詞表述,尚非屬情節重大,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所定「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要件不符。是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應負此部分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⒍綜上,被上訴人以附表編號1-9訊息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 慰撫金,尚屬無據。 ㈡附表編號10部分: ⒈按言論可分為「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前者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8年5月間,在公開之Google Map網頁中,對其所經營之如意髮廊發表附表編號10之評 論,並給予一顆星之評比等情,有Google Map網頁截圖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9-80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堪信為實。被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所為附表編號10留言及一顆星之評比侵害其名譽權及人格權云云,然上訴人確曾至如意髮廊消費,之後另找髮型設計師,經其說明而認為其在如意髮廊所剪髮型對其不適合,才於108 年5 月在Google Map網頁上給予附表編號10之評論及一顆星之評比等情,有上訴人提出其與另一名髮型設計師之LINE對話紀錄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87頁),堪認上訴人係傳達在如意髮廊消費結果之主觀感受,而為意見表達。上訴人雖留下「只適合老人家來,老闆只會燙大媽頭」之評論,並給予一顆星之評價,惟美醜時尚,各人感受均有不同,此為上訴人個人消費體驗後之主觀感受,縱用語有所戲謔,仍應儘量予以包容,以實現民主社會言論自由之價值;況此為「意見表達」,並非「事實陳述」,無須討論上訴人留言是否與事實相符,被上訴人以上訴人留言與事實不符即謂上訴人主觀上為損害被上訴人及其經營之如意髮廊聲譽云云,尚難採憑。從而,被上訴人之舉證尚不足證明上訴人係出於惡意而恣意攻擊、貶抑被上訴人,難認係以毀損被上訴人之名譽為其目的,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附表編號10之評論,並給予其一顆星之評比,係侵害其名譽權與人格權云云,即非可採。 ㈢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為給付 被上訴人5萬元及利息部分,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審駁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利息部分,核無違誤,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附帶上訴。 ㈣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附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銘 法 官 郭妙俐 法 官 張國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柯孟伶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24 日 附表 ┌──┬──────────────────────────┐ │編號│對話或留言 │ ├──┼──────────────────────────┤ │ 1 │你才表裡不一 │ ├──┼──────────────────────────┤ │ 2 │不要臉就是你 │ ├──┼──────────────────────────┤ │ 3 │狡猾呀妳!不要臉就是你 │ ├──┼──────────────────────────┤ │ 4 │人格是你有問題 │ ├──┼──────────────────────────┤ │ 5 │欺負人就是你這個大媽 │ ├──┼──────────────────────────┤ │ 6 │你的人格才可恥 │ ├──┼──────────────────────────┤ │ 7 │你這個人壞到極點 │ ├──┼──────────────────────────┤ │ 8 │狡猾呀妳!不要臉就是你! │ ├──┼──────────────────────────┤ │ 9 │我有讀書再怎麼壞,都沒有你這種大媽壞 │ ├──┼──────────────────────────┤ │ 10 │只適合老人家來,老闆只會燙大媽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