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594號上 訴 人 王東凱 訴訟代理人 許景鐿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錦郎律師 被 上訴人 陳月霞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律師 王琮鈞律師 受 告 知 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 訴 訟 人 法定代理人 楊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2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拆屋還地及其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事項: 一、查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重測前為○○子段0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坐落同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子段000-00地號,以上土地,下均各以地號簡稱之)間之界址,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下稱國土測繪中心)民國107年11月16日鑑定圖(一) (下稱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為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間就系爭2筆土地間之界址即屬不明 確,被上訴人在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其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二、次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以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下稱豐原地政事務所)前曾就系爭2筆土地複丈,然複丈成果與嗣後地籍圖重測結果相 異,若複丈成果有誤,豐原地政事務所或應負相關國家賠償責任,而認豐原地政事務所與本件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為此聲請本院對其告知訴訟(本院卷45、46、55頁),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爰依法對其為訴訟告知。又豐原地政事務所受告知訴訟後,並未參加訴訟,併予敘明。 三、又按第二審程序,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始以民法第 796條之1為抗辯而屬新攻擊防禦方法,惟鑑於第二審仍為事實審及紛爭解決一次性,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提出前開新攻擊防禦方法,顯失公平,故准許上訴人提出,以維護法律賦與之權益。 乙、實體事項: 壹、被上訴人主張: 伊之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相鄰,經臺中市政府於105年間辦理「105年度大台中地區委外地籍圖重測計畫」,委由訴外人鴻富測量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富公司)代辦地籍圖重測工作,106年6月30日測量結果公告後,兩造所有土地面積竟與重測前土地所有權狀所載面積不同,分別有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之差異,足認兩造毗鄰土地之界址有誤,致重測後伊土地面積大幅減少,上訴人土地面積大幅增加,爰請求確認伊所有0000地號土地與上訴人所有0000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則上訴人所有、坐落0000地號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之鐵架造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2號建物)即有越界建築之情 ,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鑑定圖( 一)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 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詞(於原審另請求上訴人、凃○○、蔡○○連帶給付229,600元本息敗訴部分,未據 上訴)。 貳、上訴人抗辯: 一、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與訴外人凃○○就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3號建物)簽訂土地買賣契約書,嗣於同 年10月20日登記取得所有權;伊則於同年9月20日與訴外人 林○○就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號建物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並於同年12月2日登記取得所有權,兩造上開所為不動 產買賣均經豐原地政事務所複丈測量,買賣雙方均無異議現況點交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伊承受前手之房地現況使用,至今未有增建,自無不法,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鑑定圖(一)並不正確,伊無須拆屋還地。 二、又縱系爭2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之情,因此乃兩造分別買受 0000地號土地及0000地號土地時所未知,且越界面積僅2.46平方公尺,加以地形狹長,實際僅逾越幾公分而已,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利益極少,反觀伊拆屋所需負擔之拆除、補強、重建費用甚鉅,是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等規 定,請求法院斟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之平衡,及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過當及有無背於誠信等語。 參、原審法院審理後,斟酌兩造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之結果,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判命上訴人將所占用2.46平方公尺上之地上物拆除,把所占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復依聲請,分別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無理由,另予駁回,而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為: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其聲明不服,已告確定,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論)。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關於系爭0000、0000地號土地乃相鄰;被上訴人係於 104年9月13日向凃○○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3號建物, 凃○○曾於104年9月14日聲請0000地號土地鑑界,經豐原地政事務所於同年、月25日前往鑑界;上訴人則於104年9月20日向林○○購買0000地號土地及系爭2號建物;系爭2筆土地所在地段土地嗣進行地籍圖重測,重測前、後面積變更各如原判決附表1、2所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上訴人以系爭2筆土地之面積經地籍圖重測後,有如原判 決附表1、2所示之差異,爰請求確認兩土地間之界址為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鑑定圖(一)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將土地騰空返還予伊等語。上訴人則以兩造分別向前手買受系爭2筆土地時,均經豐原地政複丈測量,且買賣雙方均 無異議現況點交後,始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國土測繪中心所為系爭鑑定圖(一)並不正確;而縱系爭建物有越界建築之情,因此為兩造分別買受系爭2筆土地時所不知,且 越界甚微,被上訴人因此可得利益不高,伊需支出相關費用則甚鉅,依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請求法院斟 酌公共利益與當事人利益,及其權利之行使是否過當、悖於誠信等詞置辯。是本件兩造之所爭,在於系爭2筆土地之界 址,是否即為國土測繪中心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如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將系爭鑑定圖(一)放大示意圖二所示藍色區域,面積2.46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是否有據?又上訴人抗辯本件有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 之適用,是否有理?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 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系爭2筆土地界址爭議,業經原審本院 會同雙方及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到場勘測,2人並分別在 場指界,由國土測繪中心測量人員進行實地測繪,製成鑑定書及系爭鑑定圖(一),確認以重測前地籍圖測量後系爭2筆 土地界址應如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因此,被上訴人之2號建物確有越界建築占用伊0000地號 土地2.46平方公尺等情,有原審勘驗筆錄、國土測繪中心所製鑑定書附系爭鑑定圖(一)、(二)等件可參(豐簡卷39至45、75至79頁),難謂無據。 五、上訴人雖以兩造分別購買土地及其後進行地籍圖重測時,曾告後聲請豐原地政進行土地複丈,雙方當時均無異議,故指國土測繪中心上開鑑定不實云云。然查國土測繪中心之鑑定與測繪,乃依其「使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檢測106年度臺中市神岡區地籍圖重測時測設之圖根點, 經檢核無誤後,以各圖根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上(同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1200及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再依據臺中市豐原地政事務所保管之重 測前後地籍圖、重測前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及重測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比例尺1/500鑑定圖」 後所得之成果,已據其在鑑定書第二點說明詳細,是無論就測量儀器、所參圖資、抑理論基礎、測繪之程序與計算方式,均逐一敘明,難稱無憑;且考該中心乃國內土地測量製圖業務之主管機關,所為測繪結果,若未能具體指出其錯誤所在及依據,尚不能以地方地政機關之複丈與之有所不同,即可率認其鑑定有何不實,故上訴人此之所辯,顯乏其由,委無可採。 六、次依國土測繪中心鑑定結果:「(1)圖示⊙小圓圈係圖根點 。( 2)圖示—黑色實線係地籍圖經界線,其中1─2連接實線,係神岡區三角東段0000地號土地與毗鄰同段0000地號土地間之地籍圖經界線,亦為神岡區三角東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主張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之位置。(3)圖 示1 '…2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三角子段地籍圖(比例尺1/12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500鑑定圖上之位置。(4)圖示A(噴漆點)--B(噴漆點)紅色連接虛線係神岡區三角東段0000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其中A位於地籍圖經界線上,圖示B'為A--B紅色連接虛線延長與 地籍圖經界線之交點」之記載可知,國土測繪中心乃分別就上訴人(即重測後地籍線)、重測前地籍線及被上訴人(自行指界)等3方所陳,依圖根點定位後,使用精密儀器一併 測繪,主觀上顯已充分參酌原有圖資、既存圖根點所在及兩造之意見與現有資料,客觀上並符合科學方法與理論,未見有何失準、欠當。 七、又按「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他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圖測量」,乃土地法第46條之1所定地籍重測之目的,可見地籍重測,主要乃 因原地籍圖有發生損毀情形,或比例尺調整等重大事由時,始得為之,非在任意更動既有測量結果下之權利狀態,故在所涉土地所有權人對界址所在認知不一之情況下,自有參酌原地籍圖及所設用以定位之圖根點之必要。而查國土測繪中心鑑測結果,如按被上訴人指界,則其0000地號土地面積將增加8.09平方公尺,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減少1.27平方公尺;若以上訴人所主張之重測後界址,則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會減少5平方公尺,其0000地號土地面積則 增加11.81平方公尺;惟採重測前地籍線以計,被上訴人之 0000地號土地面積增加1.98平方公尺,上訴人之0000地號土地面積亦增加4.83平方公尺(見系爭鑑定圖(二)之面積分析表)。經相比較,以重測前地籍線即1 '…2 '黑色連接點線作為兩造之系爭土地間界址下測量之結果,並未若雙方各自主張片面增加個人土地之面積,並造成他方土地減少之只求有利於己、置他人權益不顧而失於偏頗之情形,對雙方而言,應最為公平(訴外土地,不在論斷之內),並符合前揭土地重測乃在既有權利狀態下進行,不在破壞既存之權利秩序之精神,自較可採,則本件兩造間系爭土地之界址,應確認為系爭鑑定圖(一)所示之1 '…2 '黑色連接點線,則以此為界,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建物即有占用該圖右下角放大示意圖二所示,屬被上訴人0000地號土地之藍色部分,面積如系爭鑑定圖(二)所載之2.46平方公尺,乃當然之理,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把該所占用部分之建物拆除後,將所占用土地騰空返還予伊,即非無理。 八、然上訴人對此又以兩造均係向人買受系爭房地,購買時複丈後亦未見異狀,且伊建物所占面積甚微,拆除修繕所費卻甚鉅,請求本院審酌有無民法第148條、第796條之1等規定之 適用等詞資為抗辯。而按民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實質上乃物權物上請求權之行使應符合同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之具體化(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701號判決意旨),且按其增訂之意旨,雖在於「對不符合第796條規定,鄰地所有人得 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有時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乃賦予法院裁量權,斟酌社會整體經濟利益及雙方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然基於相鄰關係而受限制,係所有權內容所受之法律上限制,並非受限制者之相對人因而取得獨立的限制物權,是土地所有人免除移去越界房屋返還土地,要係法院衡酌公共利益及土地、鄰地所有人利益之結果,始要求鄰地所有人容忍不予拆除請求返還越界之土地,尚非謂土地所有人就越界之土地取得占用之正當權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1號判決意旨參照),但依前揭舉證責任之說明,上訴人仍 應就該條之適用,即其非出於故意,且免於拆除較符合公共利益與當事人之利益等要件,盡其舉證之責。 九、而查兩造係先後於前述時間,分別向前手買受系爭房地,上訴人之建物非其所興建,且被上訴人於買受時,曾聲請地政機關進行複丈,並未發現登記有何異狀,為兩造所無爭執,復經前地主凃○○在原審履勘現場時自陳兩造土地本為伊所有,建物乃伊興建後分別售與兩造(豐簡卷43頁)等情明確,難認上訴人就其建物越界建築之狀況有何故意。又本件上訴人所占用面積僅2.46平方公尺,未及1坪,然所占前後延 伸達31公尺之長(圖面長度6.2公分,比例尺為1∕500,下 同,換算為3,100公分),呈狹長之三角形,所占最寬處約 50公分(圖面長度0.1公分),依被上訴人於104年9月13日 與前手所締買賣契約所載土地部分之總價為新臺幣(下同)2,050萬元(同卷67頁),與其起訴狀所稱買賣各筆土地面 積合為483.74平方公尺,換算每平方公尺單價為42,378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則上訴人所占土地面積如按被上訴人原買價金計算,應值104,250元(2.46×42,378),依其 買賣契約用地類別使用分區所載,係屬農業區用地(同卷55頁),衡情至今增值有限,是上訴人建物坐落雖有部分侵及被上訴人系爭土地,但其情難稱嚴重,但上訴人建物雖係鐵架造,然買入時之價金為180萬元(原審卷39、47頁),依 108年度房屋稅課現值則為758,500元(本院卷119頁),而 其占用須拆除部分為建物之西北側,為兩造建物共同壁所在,範圍界於數公分至50公分不等,拿捏不易,是拆除所費及對上訴人建物所傷之程度,難認未有大於被上訴人土地被占用所受之害,並有損及被上訴人建物之可能;且考雙方建物,乃於兩造土地所有人同一之情況下所建,業據凃○○陳述如前,當時因土地為同一人所有,自不會特別關注建物有無越界,當無故意或重大過失可言,嗣於兩造分別買賣系爭房地時,經複丈結果亦未見其情,雙方均依現況交付,並辦理移轉登記使用,本無異詞,雖上訴人承買後,依法應繼受前手所造成之法律狀態,然相對而言,被上訴人亦應尊重前房地所有權人所產生之權利外觀事實,況以本件情形而言,被上訴人難謂有可歸責,其並於本件上訴審理過程中,表示願以30萬元之代價,以換取所占用之土地,亦未置被上訴人權益於不顧,所提價購條件,也倍於被上訴人買入價額以上,堪認相當,並符合市場行情,雖不為被上訴人所接受,然仍可見其修復雙方關係所盡之努力。是本件審酌以上種種,認本件越界建築非因上訴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所造成,而係前所有權人同一及信賴地政機關之複丈所致,併衡量兩造被占用所受損害與拆除所費之程度,認若逕命上訴人拆除返還,非無失於公允,且徒增社會整體資源之浪費,有損社會整體經濟利益,而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以求適度 調整相鄰關係人間權義關係之緊張與公共利益之均衡,較為妥當。至被上訴人土地被占用之不利益,則可循同法第796 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796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規定,請 求給付償金或價購所形成之畸零地,以資解決,自不待言。十、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系爭土地之界址如原判決主文第一項所示,於法並無不合;至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其建物後,騰空返還所占用土地部分,因上訴人抗辯有同法第796條之1第1項法院得諭免為拆除返 還之適用有據,其此部分請求,尚非有理。上訴人就前開兩項上訴,關於確認界址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拆屋還地部分,其上訴主張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抗 辯有理,此為原審所不及審酌,自有未洽,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二、本件上訴後雖改判被上訴人拆屋還地部分敗訴,然此乃因上訴人上訴後始抗辯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之適用所致 ,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82條規定之意旨,有關上訴部分之一、二審全部之訴訟費用均應由上訴人負擔,始合乎公平。 十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湘玲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