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2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21號 上 訴 人 施妙英 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 複 代理 人 柯秉志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富利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桂 訴訟代理人 徐正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5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依據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0萬1,437元,及自民國 108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80萬1,437元本息)。嗣於上訴後即109年4月22日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表明撤回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且經被上訴人同意撤回(見本院卷第258頁),則原判決關於此項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所為判決,即當然失其效力,本院自無再就此部分判決之上訴為裁判之可言,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素不相識,上訴人依自稱林友益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107年7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匯款80萬1,437元(下稱系爭匯款)至被上訴人之台中商業銀行北台中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內(下稱系爭帳戶)。被上訴人未能舉證其與自稱雪麗之人間交易關係確屬存在,且上訴人係遭林友益詐騙,其資金關係應不存在,則兩造(即受指示人與受領人)間仍成立不當得利,在被上訴人未提出具有法律上原因而取得系爭匯款前,即屬不當得利。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不當得利80萬1,437元本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上訴人將系爭匯款匯至系爭帳戶,係基於其與林友益間之借貸關係所為,而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匯款,則基於其與雪麗間之買賣關係,難認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之受益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既借款予林友益,自應向林友益請求清償借款,與被上訴人無涉。況且,被上訴人收受系爭匯款後,已舉證確曾赴馬來西亞布置展場,並提供鳳梨酥、翻糖玩偶等產品,顯見系爭匯款確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與產品之對價,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80萬1,437元本息,並無理由。 三、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之上訴聲明: 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437元本息 。 (二)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 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7年7月18日自其臺灣銀行彰化分行000000000000000帳號帳戶將系爭匯款匯至被上訴人之系爭帳戶(見原審 卷第61、62頁)。 (二)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黃玉桂因收受系爭匯款乙事,遭警方以涉犯詐欺罪嫌報請檢察官偵查,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8669號,下稱偵案,見原審卷第19-22頁)。 五、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80萬 1,437元本息,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第420號判決要旨參照)。 (二)查上訴人於107年7月19日警詢時陳稱:「我於107年7月15日22時0分在LINE接獲自稱林友益(ID:Aibert Lin)表示對 方說自己最近在投資,最近投資資金有個缺口新台幣八十萬元,需要向人借錢,等資金缺口補足之後,錢會再匯回來,我於107年7月18日至臺灣銀行─彰化分行...匯款新台幣801,437元...後,...我和對方透過臉書接觸,...對方說自己 居住地為香港...,臨櫃匯款...至台中商銀─北台中分行(帳戶:000000000000、戶名:鑫富利食品有限公司」等語(見原審卷第55-56頁)。準此,可知上訴人匯款真意係為借 錢給林友益,此情參酌上訴人所提其與林友益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見偵案卷第99-135頁),亦可明瞭。是以,上訴人係因借錢予林友益之目的而為給付,核屬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惟上訴人於原審先稱不知雪麗是何人,嗣後則改稱雪麗、林友益均是被上訴人負責人黃玉桂云云(見原審卷第74頁),至於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無法律上之原因乙節,則始終未據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即難憑採。 (三)況且,依被上訴人負責人黃玉桂於107年9月13日警詢時陳稱:「(鑫富利公司)有(實體店面),店址在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從事食品原料麵包的買賣、國際貿 易、飲料批發、食材批發買賣。我從102年5月份開立迄今。...沒有(參與詐騙集團)。...我之前在馬來西亞食品烘培展場上,有認識一位自稱雪梨(即雪麗)的人員,跟我溝通要幫忙馬來西亞舉辦的台灣食品展,幫忙作櫃位的布置,還有由我們臺灣提供鳳梨酥食品...寄送至馬來西亞,這筆款 項是雪梨在馬來西亞跟我的員工說要我提供臺灣帳戶轉帳他訂貨的貨款...之後我就接獲到一筆近似於對方要給付我的 那筆帳款。...我沒有看過她,都是我在馬來西亞的同事接 洽的。...我帳戶未遭凍結前,就有122萬多元......」等語(見原審卷第51-54頁),又於107年10月22日檢察官偵訊時供述:「我之前在106年在馬來西亞烘培展,認識一位馬來 西亞女子雪莉(即雪麗),他自稱在麻六甲製作鳳梨酥業者,希望跟我做技術合作投資,之後107年4-5月透過我們馬來西亞分公司男同事小謝(謝明軒),....要求我們公司協助雪莉在馬來西亞的鳳梨酥展,作展場設計,並提供100盒的 鳳梨酥放在展場,當時由我親自前往會場作展場設計,報價金額為馬幣102,748.4元,以當時的匯率7點多來算,換算新臺幣共80萬1,437元,之後我有完成展場的設計,並提供產 品鳳梨酥100盒。鑫富利公司之英文報價單...雪莉在上面以英文簽名。...我用行李箱裝5,174個鳳梨酥去馬來西亞,並在現場將鳳梨酥裝成100盒左右。107年7月份,雪莉有跟我 們公司說可以請款,並請我們公司提供帳號,...系爭帳戶 已開設5、6年,期間均正常供公司營運使用...在匯入80萬 1,437元之前,...帳戶內還有49萬元,告訴人(即上訴人)匯款之後,仍有其他公司正常營運款項入帳,可以證明這帳戶是公司正常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65-67頁),以上 核與卷附公司資料查詢、訂購單(雪麗以英文Shirley簽名 確認)、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作業查詢紀錄、班機號碼D7379航班查詢資料、參展設計圖紙及照片、鳳梨酥(含包 材)、會場布置照片(含翻糖玩偶2隻)、系爭帳戶封面及 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原審卷第57頁、偵案卷第53、193、 194、149-179、181-188頁)相符,自足憑採。準此各情, 足見被上訴人辯稱其收受系爭匯款後,確有出境遠赴馬來西亞布置展場,並提供鳳梨酥、翻糖玩偶等產品,故系爭匯款係被上訴人提供服務與產品之對價,自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即堪採認。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證明被上訴人受領系爭匯款係不當得利,則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0萬1,437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則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