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拆除地上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2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675號上 訴 人 呂明東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邵芳芳 被 上訴 人 劉麟雄 張雅鈞 陳俊涼 郭志忠 李佳穎 趙銘霞 黃貴蘭 陳家銘 林秀玲 林志頴 黃歆喬 鄭彩雲 劉皓然 上1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益輝律師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呂清江 賴玄宗 賴玄明 賴玄金 賴秋芳 楊大慶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受 告 知 訴 訟 人 臺中市政府建設局 法定代理人 陳大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 年10月1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1038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訟之結果,於第三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者,法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相當時期,將訴訟事件及進行程度以書面通知該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7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為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依民法第767請求被上訴人拆除 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而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起訴請求回復共有物,為類似 必要共同訴訟,所受之本案判決對他共有人亦有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769號裁判意旨參照),故呂清江等其他共有人就本件訴訟之結果有法律上利害關係,本院爰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對其他共有人為訴訟告知,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為訴外人呂朝和之子,於99年1月23日因分割繼承取 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4分之1,被上訴人未經呂朝和或上訴人同意,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圍牆) 及編號B(盆栽造景)。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於民國93年10 月15日與訴外人廖秀芬(下稱廖秀芬)簽訂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31、206地號土地)之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8 款所載「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35、28及135地 號,道路使用同意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下稱系爭條款),應以前段所載提供「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為取得土地使用權之條件。臺中市都市發展局107年12月3日函送93府工建使字第4358號使用執照卷宗所附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係廖秀芬出具予宏亞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宏亞公司),非由呂朝和出具,呂朝和既未出具系爭條款所載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廖秀芬,系爭條款中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權之條件尚未成就,廖秀芬並未取得系爭土地使用權,被上訴人為社區住戶即屬無權占有。 ㈡又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人為廖秀芬,依債權契約相對性,該約定之效力僅及於廖秀芬,並未及於宏亞公司,且被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其所提出系爭同意書為真正,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附圖編號A圍牆、B盆栽造景(即固 定花圃)拆除,將占有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圍牆、B盆栽造景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共有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答辯: ㈠系爭土地與系爭31、206地號土地毗鄰,因宏亞公司在系爭 31、206地號土地上興建集合式住宅,為申請水、電、電信 等,取得系爭土地及同段135地號土地所有人出具系爭同意 書,該土地所有人於同意書載明同意提供系爭土地及同段135地號土地予系爭31、206地號土地為水、電、瓦斯、電信及排水溝等施作,完工後為既成道路,鋪設道路之建設公司及承購戶,享有道路通行權利,提供者願無條件提供使用,並及於嗣後受移轉之人;上訴人係繼承取得系爭土地,自應繼受系爭同意書之義務。 ㈡又系爭31、206地號土地係上訴人之父呂朝和與他人共有, 呂朝和及共有人將系爭31、206地號出售廖秀芬時,在系爭 條款載明「賣方無條件提供32、42…地號道路使用同意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社區住戶使用」;同條第11款約定地上物補償費60萬元等語,故呂朝和與其他共有人簽定系爭買賣契約時,已同意將系爭土地借予宏亞公司及廖秀芬,且載明借用契約效力及於事後購買房地之社區住戶,借用期限至政府徵收為止。再臺中市○○區○○段00號土地前於92年間與同段30號土地合併,嗣於95年間分割30-6至30-54地號土地,由宏亞公司在土地上興建房 屋,並依系爭同意書辦理水、電、瓦斯、電信等,而於房屋興建完成後將土地及土地上建物出售被上訴人,依系爭條款之借用契約,被上訴人有權利使用系爭土地,非無權占有;且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迄今已10餘年,未見上訴人之前手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有何意見,上訴人基於個人利益提起本件訴訟,亦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情事。並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共有人,系爭土地上有被上訴人共同使用如附圖編號A、B所示之地上物,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原審卷一第49至53)、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圖、臺中市大里地政事務所所製之附圖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43-160 、172頁),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土地是否無權占有: 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中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不動產者,占有人對不動產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83年度台上字第155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辯稱其就系爭土地如附圖A、B部分之使用權,為系爭條款所約定借用關係,期限至政府徵收為止,此為上訴人所否認,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責任。 ⒉被上訴人所提系爭買賣契約,其上系爭條款所載「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35、28及135地號,道路使用 同意書給買方,產權賣方所有,將來政府徵收,補償費歸賣方,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有系爭買賣契約書在卷可證(原審卷二第16至18頁),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條款內容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頁),堪認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條款之約定為真 正。依系爭條款所載賣方(含呂朝和)同意「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道路使用同意書,所提供路地買方可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等語,足認呂朝和有同意無條件出借系爭土地與買受人使用,並應出具道路使用同意書予買受人,且買受人可將路地即系爭土地封閉綠化供社區住戶使用,借用期限至政府徵收為止。另被上訴人為向廖秀芬及宏亞公司購買房地之社區住戶,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8頁),故系爭條款同意借用之對象自包括系爭 條款所指社區住戶即被上訴人。另上訴人及呂朝和均有於系爭買賣契約書簽名、用印(原審卷二第18頁),足認上訴人及其被繼承人呂朝和均有同意系爭條款之內容,且上訴人係自呂朝和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上訴人亦應繼受呂朝和就系爭土地之借用契約關係,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土地有借用關係,被上訴人為有權使用系爭土地,自屬可採。 ⒊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條款中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為使用權之條件,惟系爭條款載明「賣方同意『無條件』提供同段32、42、35、28及135地號,道路使用同意書給買方」 等語,故提供系爭土地及道路使用同意書,同為出賣人之義務,並非以使用同意書為提供土地使用權之條件,且系爭條款已載明「無條件」提供系爭土地,則系爭土地借用契約,並未負有任何條件,上訴人任意曲解為附有停止條件,顯不可採。另上訴人雖否認系爭同意書為真正,惟呂朝和(及其他共有人)已於系爭條款同意無條件將系爭土地借予社區住戶使用,且出具同意書、提供(出借)土地均為系爭買賣契約出賣人之義務,則不論呂朝和有無依系爭條款出具使用同意書,均無法排除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所取得借用關係之使用權。上訴人聲請向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詢系爭土地週邊道路計畫有無成案,以證明系爭土地作為公車迴轉道之目的已無從成就,核無必要。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編號A、B之地上物,並將土地返還上訴人及其他土地共有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之上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2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秉宸 法 官 王重吉 法 官 吳國聖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芬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3 日 附圖:臺中市雅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8年7月18日複丈成果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