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上易字第97號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 訴訟代理人 王百全律師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林柏宏 被上訴人 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昌圳 訴訟代理人 洪博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7年12月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84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人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及上訴人林柏宏之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及上訴人林柏宏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係由上訴人劉洋安即教育人雜誌社及上訴人林柏宏分別就其原審敗訴部分,各自具狀分別提起上訴(本院卷第3頁 、第7頁),並無附帶上訴問題(本院卷第53頁),合先敘 明。 二、本件被上訴人即上訴人林柏宏(因本件有兩造互為上訴人即被上訴人情形,以下當事人之稱謂,為免混淆,以上訴在先者稱上訴人,在後者僅稱被上訴人,下稱被上訴人林柏宏)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即被上訴人劉洋安即教 育人雜誌社(下稱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略以:被上訴人林柏宏於民國107年2月14日在被上訴人爆料公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FB網站(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爆料公社 -000000000000000/,即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 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其中「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造成上訴人自營之教育人雜誌社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營業及商譽損失 計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而「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則侵害上訴人劉洋安之名譽。又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提供爆料平臺,供不特定人不實爆料之管道,卻未予查證、審核把關,具有「未必故意」,加劇對上訴人之營業及人格權損害,自應與被上訴人林柏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求償等語。起訴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㈡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20萬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柏宏應給付上訴人5萬元;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及被上訴 人林柏宏均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營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㈢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均 被上訴人負擔。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二、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則略以:伊不認識被上訴人林柏宏,亦無任何聯絡,被上訴人林柏宏自行在伊臉書網頁留言區張貼文章,伊無從得知,亦無法限制,且伊亦未將被上訴人林柏宏張貼文章予以複製、轉載、散佈或評論,故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林柏宏應自行就其在網路上之行為負責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林柏宏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提出書狀並於準備程序到庭陳述略以:㈠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在教育人雜誌社,拿偽造就職同意書給伊看,隨即收回,當時只有伊與上訴人在場,且伊於107年1月2至10日任職教育人雜誌社 ,伊與離職同事均有未領到薪資情形,並有召開民間薪資協調會,故伊張貼之內容並無不實,伊沒有故意或過失。㈡伊已依上訴人之要求,於107年2月16日刪除張貼之內容,並且同意上訴人應允之條件,亦即若伊撤文,雙方同意走勞資調解路線,不繫諸訴訟。而107年3月7日下午3時,伊與上訴人於臺中市勞資關係協會第一協調室成立調解。依勞資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第3點可知,上訴人已拋棄控告伊侵權行為 之權利,自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求為判決:⑴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林柏宏部分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劉洋安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事實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並提出網頁列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0、80頁)。而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5月2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陳稱:「(提示 原證1〈見本院卷第10頁〉,對於劉洋安主張係由林柏宏於 107年2月14日在爆料公社網站張貼原證1內容等情,有無意 見?)沒有意見,確實是我張貼的內容,張貼時間是107 年2月14日。」、「我是張貼在爆料公社臉書的粉絲團網頁的 訪客留言欄。」等語(原審卷第37頁)。 ⒉經核兩造之主張、陳述要旨,大致相符,是兩造主張之前情,堪信為真實,並得為本件認事用法之基礎。 (二)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侵害上訴人之名譽部分: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民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 條第1項亦有明定。復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足以貶損上訴人在社會上之評價,使上訴人感到難堪而精神上受有痛苦,核其所為係屬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而情節重大,上訴人就其因此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被上訴人林柏宏負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⑵被上訴人林柏宏雖辯稱:上訴人於107年2月14日在教育人雜誌社,拿偽造就職同意書給伊看,隨即收回,當時只有伊跟劉洋安在場等語。 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被上訴人林柏宏所辯前情,已為上訴人所否認(原審卷第120頁),依前揭規定,被上訴人林柏宏自應就其前揭辯解負 舉證責任。 ③然被上訴人林柏宏並未就其前揭辯解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則其所辯,尚難採信。 ⑶又被上訴人林柏宏雖另辯稱,依勞資調解紀錄所載調解結果第3點可知,上訴人已拋棄控告伊侵權行為之權利,自不得 再為本件請求云云。惟查: ①上開勞資爭議事件協調之當事人係被上訴人林柏宏與雇主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上訴人僅係代理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該勞資爭議事件調解之人。 ②承上,可見協調成立後之法律效果發生於被上訴人林柏宏與中彰投廣告事業有限公司之間,並不及於上訴人。 ③故被上訴人林柏宏以調解結果抗辯上訴人不得再對其為本件侵權責任之請求,洵不足採。 ⒉另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提供爆料平臺,供不特定人不實爆料之管道,卻未予查證、審核把關,具有「未必故意」,加劇對上訴人之人格權損害,應與被上訴人林柏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等情,已為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上訴人就此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對其所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⑴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惟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5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依上訴人所提出之網頁列印資料顯示,系爭網站之網址包含「facebook.com」等字樣(原審卷第80頁),足見系爭網站之經營者為臉書公司,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既非系爭網站之經營者,顯無控制系爭網站張貼內容之權利。 ⑶又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有何積極或消極行為,就被上訴人林柏宏所為前開行為,予以任何助力,自難認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行為侵害上訴人之名譽。 ⑷承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爆料公社公司應與被上訴人林柏宏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顯與上開連帶賠償之要件不合。 ⒊關於精神慰撫金金額之酌定分析: ⑴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人資劉揚安先生,卻反而先聲奪人,拿出偽造的就職同意書」等語,不法侵害上訴人之名譽,足令上訴人受有精神痛苦,應認上訴人之人格法益遭受侵害之情節重大。然上訴人現就讀國立中興大學機械工程研究所,並擔任「教育人雜誌社」之負責人,105年間所得約154萬餘元,名下有2筆不動產;被上訴 人林柏宏係國立政治大學新聞系畢業,前任職崴達貿易有限公司擔任行銷經理,月薪35,000元,107年4月25日離職後,現正尋找工作中,名下有1輛機車及1輛自用小客車等情,業經兩造陳明在卷(原審卷第37頁背面、第39頁背面),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原審卷證物袋),堪予採認。 ⑶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上訴人林柏宏所為行為侵害上訴人人格法益之程度,及上訴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等一切情狀,可認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林柏宏應給付上訴人精神慰撫金5萬元,尚屬適當。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 ,不應採憑。 (三)關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造成「教育人雜誌社」之營業及商譽損失部分: 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73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主張略以:「教育人雜誌社」自101年間設立至今, 102至106年之第1季每月營收均月月往上,唯獨107年第1季 (即1至3月)往下,107年第2季(即4至6月)亦無往上趨勢,追根究底,與被上訴人林柏宏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脫不了關係,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連帶給付「教育人雜誌社」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營 業及商譽損失10萬元等情,固提出營收比較表為證。 ⒊惟勾稽上訴人所提出之營收比較表記載:「教育人雜誌社」於106年1至12月營收金額依序為850,000元、1,099,048元、1,371,429元、850,000元、530,572元、690,476元、2,400,095元、1,699,619元、1,736,191元、1,470,095元、1,543,810元、2,767,619元;及107年1至6月營收金額依序為984,286元、6,93,333元、520,000元、542,381元、640,000元、 150,000元等情(原審卷第96頁、第129頁及背面),足見「教育人雜誌社」於106年1至4月營收雖高達850,000元至1,371,429元不等金額,然於106年5、6月營收金額卻驟降至530,572元、690,476元,甚且低於107年2、4月營收金額6,93, 333元、542,381元。 ⒋承上,可見「教育人雜誌社」於106、107年間營收金額有高有低,應為偶然之事實,與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教育人雜誌年前傳倒閉離職員工領無薪」等語,即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林柏宏於107年2月14日在系爭網站張貼前揭內容,造成「教育人雜誌社」之營業及商譽損失等情,尚非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18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林柏宏與爆料公社公司連帶給付其所自營之「教育人雜誌社」自107年2月15日起至同年5月31日止之營業及商譽損 失10萬元等情,於法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林柏宏賠償精神慰撫金5萬元,於法有據,逾此部分(對被上訴 人林柏宏之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對被上訴人爆料公司之連帶請求部分)均屬無據。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該部分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林柏宏各自上訴,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對渠等不利部分,均為無理由,是渠等二人之上訴均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當事人於本院言詞辯論後另具狀提出之訴訟資料,除不合規定外,其所指內容,經勾稽本院言詞論前已提出附卷之相關卷證,本件既應依相關卷證論證如上,亦無應再行調查之情事,自無再開言詞辯論必要。又本件關於適用法律判斷之基礎事實,經揆以舉證責任之分配原則,亦可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於本院予以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盧江陽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黃玉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志德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