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05 月 21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11號再審原告 于正台 再審被告 華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斐瑛 再審被告 簡秋峯 陳翔耀(原名陳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月8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前段、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7年度上字第33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該判決 於民國108年1月8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月14日送達再審 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原確定判決卷第282、283頁)。是再審原告於同年2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 本院卷第1頁),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是再審原告提 起本件再審之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因再審原告係受再審被告華為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華為公司)負責人即再審被告陳斐瑛、董事簡秋峯及陳翔耀(下逕稱其名或合稱陳斐瑛3人)之詐欺入股華為公司而受有損害,乃 訴請賠償,原確定判決卻以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受詐騙投資華為公司或華為公司有給付不能,其得解除契約為由,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然根據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已提出下列漏未斟酌之重要證物:㈠上證5有關簡秋峯及陳 翔耀主持之小型說明會照片,以之說明陳斐瑛3人藉故於再 審原告匯款前,多次主動邀請安排並親自接送再審原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U聯生活國際精品館」(下稱U聯館)參觀,並聽取多場說明會與收取由陳斐瑛3人所發放 相關業務手冊,陳斐瑛3人亦輪番向再審原告鼓吹投資華為 公司潛力無窮、商機無限等詐騙說詞,致使再審原告誤以為陳斐瑛3人實際有戮力經營華為公司,進而匯款50萬元而遭 受損害。㈡上證6、7、8有關訴外人○○○之3紙名片,以之說明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12日在U聯館與○○○及陳斐瑛3人會面,陳斐瑛3人並述說○○○擔任多重職務並與各界政商 名流關係良好,導致再審原告因而誤信上當,進而匯款100 萬元而遭受損害。㈢上證9、10、11有關華為公司事發後人 去樓空之3紙照片,以之說明再審原告於獲悉華為公司停業 後,始驚覺遭受詐騙之事實,後經再審原告親自走訪U聯館 綜合大樓發現,華為公司早已人去樓空不復存在,並由房東標示有出租整棟大樓之廣告可資為證。㈣上證15有關○○○與再審原告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9月6日訊問證人○○○時,以之作為質疑證人○ ○○之證詞前後矛盾,其有意迴避及模糊本案重要問題及事實,故證人○○○之證詞不可採。㈤附件5、6有關陳斐瑛3 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之刑事判決書,則陳斐瑛3人 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應連帶賠償再審原告。㈥附件4 有關證人○○○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 刑事再議補充理由狀所附親簽之書面證詞,已證明陳斐瑛3 人對○○○謊稱代理中國銀聯業務、與陸資淘淘谷臺灣分公司合作、與客委會合作行銷網站-「瘋台灣寶島」、並有裝 潢豪華辦公室及開股東大會等行為。㈦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10月18日到庭之證言,證實簡秋峯曾向再 審原告說明華為公司之實收資本額5,000萬元均已注資完畢 ,進而以此為詐術誘使再審原告投資。以上之證據資料,原確定判決未表示任何意見,而該等資料卻係關乎陳斐瑛3人 是否藉此作為詐騙再審原告之手段,而足以動搖原確定之事實,並得進而肯認再審原告主張之權利,是以,原確定判決存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瑕疵。為此,對該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求為判決:(一)原確定判決及前訴訟程序第一審判決不利於再審原告部分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連帶給付再審原告135萬元,及 其中45萬元自103年4月30日起、90萬元自103年5月1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三)華 為公司在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方面:本件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未通知再審被告,故再審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對於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 ,除同法第496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 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者,依同法第497條規定 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者而言。如忽視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而不予調查;或者就依聲請或依職權調查之證據,未為判斷,均不失為漏未斟酌。但以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基礎者為限。若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固指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上證5簡秋峯及陳翔耀主持之小型說明會照片、 上證6、7、8○○○之3紙名片、上證9、10、11華為公司事 發後人去樓空之3紙照片,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之再審理 由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含前訴訟程序第一審部分),於判決理由已載明:「四、查于正台主張伊係受陳斐瑛3人向其表示華為公司有實質 出資,及華為公司乃代理大陸銀聯卡簽帳消費等業務,前景看好等詞之誘騙下,始匯款共150萬元投資華為公司一節, 固據證人即介紹于正台與簡秋峯接洽之○○○證述:伊耳聞簡秋峯告訴于正台5千萬乃實質出資等語,為其主要之依據 。然查陳斐瑛3人就借資5千萬元辦理華為公司設立登記之事實並無爭執,但否認有向于正台表示5千萬元係實質出資等 情,且證人即華為公司發起股東之一、並係該公司監察人之陳信銨,於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續字第5號案中,經檢察官詢其告訴人即于正台、○○○是否知悉公司設立之初的資本額是暫時向人調借而來時,明確結證:『知道,○○○、陳斐瑛、簡秋峯、陳翔耀與告訴人有股東LINE群組,我沒有在裡面,他們都會在LINE討論公司的事』(該卷185頁);又 查于正台其後當同有投資華為公司之○○○於103年6月7日 在華為公司群組對話中,發言明指陳信銨非但向華為公司請求補貼其17萬或25萬元以上之辦公室租金,並質疑陳信銨辦理借資登記之利息過高,而請于正台代為詢問行情時,于正台在負責對外詢問行情後,於同年、月9日於華為公司群組 對話中表示『大家好我詢問三家會計師事務所其中安侯建業及勤業眾信兩大事務所不接此案第三家規模小的亞太會計師事業所電話0000000000符小姐表示5仟萬3天利息25萬規費及手續費3萬合計約28萬此乃針對一般性行業別收費』(原審 卷一204頁),就此為陳信銨澄清,亦據陳信銨於另案偵查 中證述明確(同上偵查卷185頁),足見于正台至此當已知 悉上開借資登記之情形,然卻未見其有何質疑,甚指遭簡秋峯等人詐騙之情形,反而仍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進行,並對外招徠招員工2人,就公司費用之支出,如陳信銨前開款項 之請領除知情外,更參與決定是否可為支付,另就員工薪資之發放、辦公室租金雜支亦均由其向公司請領支出(詳如下述華為公司群組之對話),可見其對公司之人事任用及費用支出均有相當程度之掌握與參與,陳斐瑛3人股本雖有繳納 不實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其損害之發生。…五、又華為公司成立後,曾在全國大飯店、臺北福華飯店等處舉辦招商會,並計畫在原臺中衣蝶百貨所在設立銀聯臺灣館,以接洽當時之業務重點即大陸地區銀聯TTG在臺之相關業務,並利 用陳信銨所經營公司之辦公室所在做為營運據點,且初期除陳信銨有支薪外,並有僱用助理1名等情,業據陳信銨於前 述偵查中證述詳細(同上偵查卷182、183頁),而使用陳信銨辦公室部分,陳信銨乃另向華為公司收取租金,亦據○○○於華為公司內部之群組對話中陳述如上,並有陳斐瑛渣打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記載付予陳信銨房租水電5萬元、35,000 元之紀錄可佐(同上偵查卷329頁);○○○於該件偵查中 並證稱:陳斐瑛等人借用簡秋峯的地旺(音譯,經查應為杕旺公司)的地點進行招商,其等包攬中國銀聯TTG業務,邀 伊投資,伊向其等表示要成立公司伊才加入,華為公司成立後,伊於103年3月匯款30萬元予其等(註:應係匯入華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卷114頁),後簡秋峯找伊去悅棧柏地大樓(註:即前臺中伊蝶百貨公司所在)洽商租用該大樓事宜,因租約要17年,且尚未取得中國銀聯之授權而未談成等語(同上卷74、7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華為公司係從事代理網購,並爭取大陸銀聯卡業務為業,伊曾去洽談承租臺中依蝶場地之事宜,後因租金過高而作罷等情(本院卷141頁反面、142頁),並有陳斐瑛、簡秋峯及華為公司在原審所提臺灣TTG、博洋文化 創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博洋公司)、杕旺公司3方所簽之 授權開發特約積分商店合約書、博洋公司與杕旺公司所定之業務合作及承攬契約書、杕旺公司與華為公司所立之業務授權合同、華為公司擬向柏地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地公司)承租坐落臺中市市○路000號地下1樓至地上5樓建 物之租賃草約(未簽署,以上見原審卷一158至166頁)、柏地公司就上開租賃草約修改建議所回覆○○○之電子郵件(同上偵查卷78頁)等件可參,難謂華為公司完全未有營運之事實;而于正台在投資華為公司後,亦積極參與該公司之營運,依卷附華為公司群組對話可知,于正台當時除負責規劃公司章程與績效獎金制度外,並帶領2名華為公司所僱用之 業務人員拓展公司所開發之臺灣自由行業務,關於華為公司業務發展方向上,除就華為公司當時委其辦理之業務重點瘋臺灣自由行,表達全力達成公司目標之宣示(原審卷一92頁),並發言認同公司應接洽博奕事業,更建議華為公司開展其擅長之貨運業務(同卷91頁),而有關華為公司所僱2名 員工薪資之發放、辦理勞健保、公司辦公室之租金、雜支,亦由其負責向公司請款(同卷98、100、105、106頁),且 自表該2名員工聽從其指示行事(同卷98頁),○○○並稱 該2名員工乃于正台所召募,甚於華為公司股東、投資人決 議暫停營業後,亦由于正台負責華為公司臺北辦公室之收尾任務(同上卷104至107頁),也難稱其未親自有參與公司業務之經營,且舉凡上開辦理招商,或僱用員工之薪資與相關勞、健保費用,亦租用辦公室及辦公室之營運等等,項項均有資金之支出,而查華為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除于正台存入共150萬元外,○○○亦先後存入40萬元,陳斐瑛 也有10萬元存入,而其中訴外人○○公司先後所存之7,500 元及6千元部分,依華為公司群組之對話可知,該公司乃係 華為公司自由行廣告之客戶(同上卷94、95頁),該等匯款乃華為公司營收,更見華為公司對外並非完全未有營業之事實,且該帳戶直至104年4月23日,于正台已就本件情形提起刑事告訴,經玉山銀行函覆士林地檢署時,帳戶內仍有295,539元(同上偵查卷114頁),尚非一空,與一般詐騙事件於詐得財物後,騙徒當會立即取走贓款之常態,顯不相同,在在難認本件為詐騙之情節。至華為公司辦理停業一事,乃經陳斐瑛3人與○○○、于正台共同會商,于正台當場表示因 一件業務也沒做到,這樣做不下去,希望暫停等語,而達成共識等情,亦據○○○於另案偵查中證述詳細(士林地檢署104年度偵字第3503號偵查卷75頁),就此,于正台於103年7月16日群組之對話中,表達5位股東一定要坐下來當面說明清楚之必要,並詳詢開會地點明確(原審卷一101頁),難 謂全然未知情。是于正台指其係受騙而投資,尚屬無法證明。」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8至12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已 斟酌兩造所提證據(含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證言)後,論斷再審原告於知悉華為公司借資登記情形後,仍積極參與公司業務之進行,及華為公司確有對外營業,事後華為公司之辦理停業,再審原告亦有參與共同會商,故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受陳斐瑛3人之詐騙而投資華為 公司,因此,前開上證5至上證11之照片、名片,縱經斟酌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之要件不符,再審原告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即屬無據。 五、再審原告又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上證15有關○○○與再審原審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截圖,並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9月6日訊問證人○○○ 時,以之作為質疑證人○○○之證詞前後矛盾,自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云云。惟查,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據為論斷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受陳斐瑛3人之詐騙而投資華為公司,已如前述,且上 開LINE對話截圖,僅係○○○與再審原告間之對話,其所指之「被兩個設計您拿錢的人為代言」亦語焉不詳,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結果,是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上證15LINE對話截圖漏未斟酌,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非有據。 六、再審原告復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提出之附件5、6有關陳斐瑛3人違反公司法第9條第1項規定 刑事判決書等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云云,然原確定判決就附件5、6之刑事判決書,於判決理由已載明:「四、…,陳斐瑛3人股本雖有繳納不實之情形,亦不必然會造成其 損害之發生。是縱認簡秋峯於邀于正台入股時有向于正台誇稱華為公司係實質出資(按陳斐瑛、簡秋峯否認之),在于正台無法證明有何損害發生及其損害與股本繳納不實間有何因果關係之情況下,自難謂與公司法第9條第2項相符,而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連帶損害賠償。」等語(見原確定判決第10頁)。足見原確定判決就附件5、6之刑事判決書,業已詳予論述並加以判斷,認定再審原告依公司法第9條第2項規定,請求陳斐瑛3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應為無據,且該證物 亦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揆諸上開說明,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再審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可採。 七、再審原告另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附件4之書 面證詞,及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107年10月18日 到庭之證言,再審原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云云,惟按法院採用證言,應命證人到場以言詞陳述所知事實,或並須於訊問前,命其具結,始能就所為證言斟酌其能否採用,若證人僅提出書面並未經法院訊問者,自不得採為合法之憑證(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90號判例意旨參照),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證人○○○之書面證詞,核屬有據;至於證人○○○於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證言,業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並據為論斷再審原告無法證明其係受陳斐瑛3 人之詐騙而投資華為公司,亦如前述,自無漏未斟酌情事。況按「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11款(即現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所謂證物,不包含證人在內,觀同法第428條(即 現行法第430條)將證物與證人對稱自明,故發見新證人不 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696號判例意旨參照)。上開判例雖係針對現行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為闡釋;然審酌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 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亦以「證物」稱之,核其文義本應僅指證物而不包括證人在內;再參諸民事訴訟法第497條 規定使用「證物」乙詞,既與同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同,二者復併列為再審事由,則衡酌法條體系及立法意旨,當無就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證物」,另為與同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不同之擴張解釋,其理至明。故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 」,核亦不包括證人在內,要無疑義。則再審原告再以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證人○○○、○○○之證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云云,於法未合。 八、至於再審原告固於108年4月1日具狀補充事實上之陳述,並 請求本院通知陳斐瑛到庭訊問、向玉山銀行台中分行調華為公司相關帳戶查明資金交易明細、向國稅局調103年度華為 公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及補充華為公司LINE群組重要內容云云。惟按,再審之訴須具有法定之再審原因始可提起,此因確定之終局判決已生既判力,法院及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不許當事人於判決確定後任意爭執其判斷之當否,藉以爭執訟爭當事人之權利狀態。茲再審原告主張本件再審之訴有前開再審事由,既均為本院所不採,而不生再開或續行前訴訟程序之問題,則再審原告所為此項調查證據之請求,本院自亦無從加以審究。再審原告殊無於本件再審之訴中為此請求之餘地,併此敘明。 九、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 要證物漏未斟酌之再審事由,並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已如前述,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本件再審之訴。 十、據上論結,本件再審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浴美 法 官 莊嘉蕙 法 官 楊國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康孝慈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5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