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再易字第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8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再易字第47號 再審原告 崇佑裝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群曜 再審被告 周庭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9月3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院108年度上易字第284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之上訴利益未逾 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08年9 月3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上開判決正本係於108年9月6日送達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前審卷第185頁) 。再審原告於108年9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3頁),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曾於106 年10月18日簽署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依其中第7條 、第13條之內容,可徵系爭協議書所約定者,僅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間之訴訟事件及糾葛紛爭。伊與林群曜之法律上人格並非同一,伊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系爭協議書之內容應與伊無涉,揆諸最高法院17年台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自不得反捨系爭協議書文字而更為曲解,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且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並未提及伊所有之93萬元,足徵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並未就該93萬元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顯有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再原確定判決據林群曜以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出侵占告訴,後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撤回告訴,逕而推論伊有同意將該93萬元款項交由林群曜處分云云,有違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又伊因認再審被告曾擔任伊之員工,其既已領走訴外人張朝勇所交付面額865,000元之支票,伊即無再向張朝勇請求給付工程款之必 要,乃於106年10月25日提出民事撤回起訴狀,撤回對張朝 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而伊於該民事撤回起訴狀所載「原告已與訴外人周庭蓉於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下稱台中地院)達成調解」,係指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台中 地院家事法庭達成調解之內容,與系爭協議書並無關係。原確定判決未深究該民事撤回起訴狀中之「台中地院達成調解」究指為何,逕認該「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即為系爭協議書,顯然有違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當之情事,而符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爰依前開條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865,000元,及自108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三、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之不當情事,然原確定判決已依法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予以調查審認,且附據理由詳予說明,如比對當事人間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先後順序,以明立協議書人之真意,此自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又原確定判決以林群曜係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就原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有權處分,再審原告自係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乃由林群曜以其個人名義對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且再審原告當係同意林群曜以系爭款項歸伊取得之協議,不再主張系爭款項之權利,乃會撤回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等為由,因認再審原告已經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林群曜復與伊達成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3條之協議,不再對伊主張系爭款項之權利 ,再審原告自不得再請求伊返還系爭款項,故原確定判決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再審之訴駁回。 四、按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091號、60年 台再字第170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判例、101年度台再字 第2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說明如下: ㈠再審原告雖主張系爭協議書乃伊之法定代理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伊自非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顯有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然查,原確定判決僅認定系爭協議書為再審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所簽立,並未認定再審原告亦為系爭協議書之當事人,再審原告據此主張原確定判決顯有適用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自無理由。 ㈡再審原告復主張觀諸系爭協議書第13條並未提及伊所有之93萬元,足徵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並未就該93萬元達成協議,原確定判決逕認伊所有之93萬元亦在林群曜與再審被告之協議範圍內,且據林群曜以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出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後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撤回告訴,逕而推論伊有同意將該93萬元款項交由林群曜處分,並誤認伊係因系爭協議書而撤回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亦顯有適用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與證據法則不當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惟查,原確定判決係比對林群曜與再審被告間傳送LINE訊息之時間與簽署系爭協議書之先後順序,及其等間LINE訊息之內容,認定系爭款項顯係在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協議範圍,林群曜自係同意系爭款項歸再審被告取得,不再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見本院卷第41-47頁)。足見原確定判決係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系爭協 議書之內容後,依職權判斷系爭款項係在系爭協議書第13條之協議範圍,林群曜自係同意系爭款項歸再審被告取得,不再對再審被告請求返還,於法並無不合。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自無可採。再者,原確定判決以林群曜係再審原告之負責人,就原屬再審原告所有之系爭款項有權處分,再審原告自係同意系爭款項由林群曜取得,乃由林群曜以其個人名義對再審被告提起刑事業務侵占告訴,其後又因系爭協議書之簽立而撤回告訴,尚難認有何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 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係以其已與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為據,再審原告於民事撤回起訴狀所稱已與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即係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再審原告明顯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同意系爭款項歸林群曜處分,由林群曜交予再審被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及撫養女兒之費用(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四㈠3,見本院卷第45-47頁)。而依再審原告於前審所提之附證四即林群曜與再審被告於106年10月25日在台中地院家事 法庭簽立之調解程序筆錄影本,可知當時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者,乃林群曜與再審被告,而非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見前審卷第109-111頁)。衡諸林群曜與再審被告先於106年10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再於同年月25日在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再審原告隨即於當天具狀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益徵林群曜係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始與再審被告於台中地院達成調解。另參諸該調解程序筆錄,乃關於再審被告代墊之家庭生活費,林群曜願給付再審被告200萬元 ,並不涉及其他,足見再審原告具狀撤回其對張朝勇之給付工程款訴訟,乃係林群曜為履行系爭協議書第7條、第13條 之約定,而非系爭調解內容。原確定判決因認再審原告明顯承認系爭協議書之效力,同意系爭款項歸林群曜處分,再由林群曜交予再審被告用以支付家庭生活及撫養女兒之費用,難認有何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情事。故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定違反證據法則及論理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尚難遽採。 ㈢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適用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不當而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尚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所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已如前述,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為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秀芬 法 官 游文科 法 官 吳崇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姚錫鈞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0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