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吳湘濱 訴訟代理人 紀育泓律師 複 代理 人 李曉薔律師 被 上訴 人 瑞寬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宜樺 被 上訴 人 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朱從龍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一哲律師(事後已解除委任) 張舒涵 被 上訴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蔡瑞煙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9年5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訴部分, 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本息。 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本息。 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應就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判命被上訴人李文耀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柒萬元本息部分負連帶給付責任。 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本息。 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如附表三編號4所示本息。 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四十七,由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李文耀連帶負擔百分之二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追加之訴部分)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被上訴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楊偉甫業於原審起訴前即民國106年10月30日接任董事 長,此有台電公司106年11月6日電人字第1060021952號函在卷可稽。且台電公司於原審及本院所出具之答辯狀亦載明公司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準此可知,原判決記載台電公司法定代理人為黃重球,應屬誤載,爰由本院逕行改列其法定代理人為楊偉甫。 二、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同條項但書亦有明文。是以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並無須得他造之同意,即得為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求為:㈠被上訴人瑞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60萬2,978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一第60、62、84頁);㈡瑞寬公司與被上訴人李文耀(即文耀工程行,以下逕稱李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5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之判決(見原審卷一第1頁、第60 -61頁),詳如附表一、二欄所示。經原審僅判命李文耀 應給付上訴人7萬元本息,而駁回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 提起本件上訴,並於第二審程序追加請求項目及減縮看護費之請求,詳如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追加請求部分之遲延利息以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年10 月10日起算,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第97-98頁、第118頁 背面-120頁、第151頁),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無須被上訴人同意,即可任意為之,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受僱於瑞寬公司,從事電力工程現場作業員乙職,每月工資3萬8,200元。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受瑞寬公司指派,前往臺中市北屯區○○路與○○○街路口工地(下稱系爭工地),從事由訴外人○○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之配電工程時,因下包廠商李文耀進行道路挖掘工程時,其上方線路過於下垂,影響挖土機施工,上訴人為架高線路以排除施工障礙,遂站立在挖土機車斗上方,由挖土機將其上升至相對高度,詎挖土機車斗竟突然自車體分離,致上訴人連同車斗倏然墜地,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嗣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關節炎、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持續治療至今。上訴人於起訴前因與瑞寬公司、李文耀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 條第1、2、3款、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下稱職保法)第31 條第1項,請求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81萬 4,808元(醫療費用補償22萬6,336元+2年10個月工資補償 129萬8,800元+失能補償差額56,952元-已領傷病給付52萬0,780元-已付補償金19萬元-已領三商美邦人壽保險金5萬6,500元=81萬4,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原名稱勞工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 條第1項第1、4、5款,請求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3萬0,750元《(就醫交通費用17萬5,271元+看護費用19萬8,00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勞動能力減損50萬4,702元=137萬7,973元),自認負3成過失責任,137萬7,973元 ×0.7=96萬4,581元,96萬4,581元-代墊健保費3萬3,831 元=93萬0,75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 (一)台電公司答辯: ○○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配電管路工程」,並非「配電工程」,其工程內容為配電管路工程施作,包括預鑄人孔、手孔、配置塑膠管、鍍鋅鋼管、地下直埋管路、地下混凝土管路、回填、地磚人行道路面修復、瀝青混凝土路面修復、橋樑附掛管路等,並非職保法第31條第1項所定事業單位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之情形,台電公司即非上開規定所稱之事業單位。系爭工地上方線路係第四台線路,非台電公司之線路,且該線路未構成施工障礙。上訴人站立挖土機車斗及調整架高線路行為,並非業務或附隨必要合理行為,不具有業務執行性,不符職業災害要件,則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59條、第62條第1項及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台電公司與瑞寬公司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理由。上訴人縱得請求職業災害補償,惟其所受傷害,休養半年即可痊癒,逾半年以上之工資及醫療補償,及逾2年以上之失能補償,均屬無 據。上訴人另逕依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追加請求給付增給50%失能補償5萬6,952元,亦屬無據。 (二)瑞寬公司答辯: 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無承攬關係,僅協助○○公司施作而已。上訴人請求醫療補償20萬6,958元,瑞寬公司已給付,且 其請求金額應扣除證明書費2,630元,及無關科別診療費1,200元。上訴人傷勢約半年即可痊癒,則其不能工作期間工資補償至多半年22萬9,140元,且瑞寬公司已給付上訴人80萬 1,111元,上訴人不得再向瑞寬公司請求不能工作期間之補 償。況瑞寬公司未指示或要求上訴人爬上挖土機,且該線路未構成施工障礙,瑞寬公司自無須負侵權行為責任。縱有責任,上訴人已受領金額部分提出法定抵充抗辯,又上訴人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部分提出時效抗辯。 (三)李文耀答辯: 李文耀於事發前已開挖5公尺,車斗未脫落,其後上訴人始 突然要求爬上挖土機之車斗,足證該線路不影響開挖,自無排除之必要,則李文耀並無侵權行為。縱認李文耀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交通費17萬5,271元,未據提出實際 車行距離、里程數、加油發票或計程車費收據以實其說,自無依據。本件事故實為上訴人咎由自取,李文耀無須賠償慰撫金。 四、兩造之聲明: (一)上訴人之聲明: 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第4項、第5項之訴部 分廢棄;⑵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0萬2,978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⑶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1萬1,830元 ,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⑷瑞寬公司應就原判決判命李文耀給付7萬元本息部分負 連帶給付責任;⑸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28萬元,及自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⑹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8萬0,750元, 及自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台電公司之聲明: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三)瑞寬公司、李文耀之聲明: ⑴駁回上訴及追加之訴;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自104年6月11日起受僱於瑞寬公司,從事電力工程現場作業員(地下管路工作人員,從事管溝內地下電力管接管、接管後管溝回填泥土修復路面等工作),本件事故發生前6個月平均工資3萬8,200元。 (二)上訴人於105年5月11日受瑞寬公司指派,前往系爭工地從事○○公司向台電公司承包之配電工程時,因下包廠商李文耀進行道路挖掘工程時,其上方線路(第四台線路附掛2支電 桿高度各5.09公尺、4.75公尺,見本院卷一第77頁、第128 -131頁),上訴人為調整並架高線路,遂站立在李文耀所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車斗上方,由挖土機將其上升至相對高度,俾架高線路,詎挖土機車斗竟突然自車體分離,致上訴人連同車斗倏然墜地,因此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嗣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關節炎、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 (三)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05年5月11日除上訴人在場外,尚有瑞寬公司人員即班長張巡忠、班員吳志明,挖土機駕駛李文耀在場。 (四)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已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52萬0,780元、 瑞寬公司補償金19萬元、三商美邦保險金5萬6,500元、瑞寬公司代墊健保費3萬3,831元,以上合計80萬1,111元。 (五)上訴人於107年3月19日因本件勞資爭議,以瑞寬公司、李文耀為相對人,向臺中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嗣於107年4月3日調解不成立。 (六)上訴人已於108年4月8日返回瑞寬公司工作,並同年月10日 、同年5月8日請假駕車載送其母就醫(見本院卷一第89-95 頁)。 (七)○○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瑞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吳宜樺,吳○○為吳宜樺之父。 (八)上訴人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強維持,108年4月起月薪2萬 3,100元,名下無存款、不動產。 (九)上訴人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 -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 之永久失能狀態,而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 24萬5,208元(見本院卷一第122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依據,上訴人可請求補償金額若干? (二)上訴人主張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依據,上訴人可請求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七、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主張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如有依據,上訴人可請求補償金額若干? ⑴本件事故是否屬於職業災害,瑞寬公司是否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左(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基法第59條前段定有明文。至何謂「職業災害」,勞基法中未見規定,依職安法第2條第5項規定:「職業災害: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準此,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工因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勞工之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屬當之。故職業災害必須具備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所謂業務執行性,係指勞工依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狀態提供勞務,勞工之行為是在執行職務中,此執行職務範圍,包括業務本身行為,及業務上附隨必要合理行為。業務起因性,係指伴隨勞工提供勞務所可能發生危險之現實化,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查上訴人既受瑞寬公司指派至系爭工地從事配電工作,系爭工地現場上方線路(即第四台線路)附掛2支路電桿高度各5.09公尺(5090mm)、4.75公尺(4750mm ),以李文耀所使用挖土機(日立牌、型號ZX120、12噸) ,其安全作業範圍(最大挖掘半徑8270mm、最大挖掘深高度8570mm、最大卸載高度6160mm、最大垂直挖掘深度5020mm,見本院卷一第167-169頁)觀之,上訴人主張該線路造成施 工障礙,有排除必要,應屬可採。準此,上訴人於工作時間及在工作場所因此受有前開傷害,自具有業務執行性及業務起因性,且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屬職業災害無訛。上訴人因此主張瑞寬公司應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不合。瑞寬公司徒以前詞置辯,即無可採。 ⑵台電公司是否應負連帶災害補償責任: 按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如有再承攬時,承攬人或中間承攬人,就各該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均應與最後承攬人,連帶負本章所定雇主應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定有明文。職保法第31條亦規定事業單位以其 工作交付承攬者,承攬人就承攬部分所使用之勞工,應與事業單位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之責任。再承攬者,亦同。核其立法理由,乃因事業單位常有將其事業工作交予他人承攬,而他人亦有將所承攬之工作再次交予他人承攬,一旦災害發生,事業單位即常以此為藉口,企圖逃避賠償責任,因此糾紛迭起,勞工權利無所保障,為促使事業單位慎選承攬對象,以免發生職業災害,亦可使事業單位促其承攬人對於所僱用之勞工參加勞工保險,改善工作環境及作業方法。故勞基法及職保法乃特規定「事業單位」、「承攬人」、「中間承攬人」及「最後承攬人」均應負連帶補償責任。至於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者,其「事業」及「工作」範圍如何,勞基法及職保法固無明確定義。惟勞基法之立法目的,係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勞基法第1條參照),職保法之立法目 的亦為保障職業災害勞工之權益、加強職業災害之預防(職保法第1條參照),則若屬事業單位本身之主要目的事業或 附帶、輔助營業活動,應認其有能力足以防阻職業災害發生,即該當上開「事業」或「工作」。換言之,若某生產或營業活動直接屬於事業單位營業登記或依章程所定之活動範圍,原則上即屬其事業概念之核心範圍。雖非前述範圍之活動直接相關者,惟依一般觀念與之仍有合理關聯,以致於事業單位為營業的緣故,仍須經常從事該附帶的、輔助的活動。因為一方面事業單位對此活動某程度上而言,仍較具有專業能力,另一方面亦間接從此獲得營業上之利益,則將該類活動列入勞基法第62條而稱之「事業」之範圍,亦為合理。此或可稱「事業」概念的邊緣範圍。查台電公司所營事業為發電業、輸配電業、公用售電業、電器承裝業、人力派遣業、電纜安裝工程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業、機械安裝業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113頁),且台電 公司乃全國電力之唯一供應業,地下電纜管路工程為其輸送電力過程所必需,因此地下電纜管路之施工,縱非其主要之目的事業,亦屬台電公司之經常性業務,系爭工程需在系爭工地進行挖掘以便埋設地下管路,屬附帶的、輔助的活動,與輸送電力有合理關連性。又上訴人前往系爭工地所從事工作,實際係從事瑞寬公司之家族關係企業○○公司(見本院卷一第55頁背面)向台電公司承包之配電工程,即台電公司將之交付○○公司施作,○○公司再交付瑞寬公司施作,則台電公司就系爭工程之施作,自有足夠能力防阻職業災害之發生,堪認台電公司將該配電工程交付他人施作,自屬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或工作招人承攬。次查,上訴人係在系爭土地工作時間發生前開職業災害,自屬台電公司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或再承攬,各該承攬部分勞工所受之職業災害。準此,上訴人主張台電公司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及職保法第31條第1項規定,應與瑞寬公司對上訴人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不合。台電公司反此抗辯,即無可採。 ⑶上訴人可請求補償金額若干? ①醫療費用補償: 按勞工受傷或罹患職業病時,雇主應補償其必需之醫療費用。職業病之種類及其醫療範圍,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勞基法第59條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職業 災害受傷,原審請求已支出醫療費用20萬6,958元,並於上 訴後追加請求增加醫療費用1萬9,378元,業據上訴人提出相符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部分為影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50頁、本院卷一第102-103頁),惟瑞寬公司爭 執其中醫療費用應扣除證明書費2,630元,及無關科別診療 費1,200元。其中證明書費係本件請求賠償所憑之重要證據 方法,自得請求賠償。至於無關科別診療費1,200元,未據 上訴人證明與本件職業災害受傷,有何關聯,自應剔除。準此,上訴人可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22萬5,136元(計算 式:206,958+19,378-1,200=225,136),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不應准許。 ②工資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傷害,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本法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 計月者,以遭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依本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給付之補償,雇主應於決定後15日內給與。在未給與前雇主仍應繼續為同款前條規定之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同法施行細則第31條第1項、第32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原領月薪3萬8,200元,有其薪資證明書影本可證(見原審卷一第5頁),並為瑞寬公司及台電公司所不爭 執,則上訴人遭遇本件職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 工資為1,273元(計算式:38,200÷30=1,273,元以下4捨5 入,下同),是其請求工資補償應以此為計算基準。又上訴人主張其傷勢尚未復原,原審請求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7 年5月10日止共計24個月之工資補償91萬6,800元,並於上訴後再追加請求10個月之工資補償38萬2,000元。經原法院函 詢上訴人曾就診之台中慈濟醫院,該院函覆稱:依當初傷勢判斷,一般人或一般而言,約需半年可以痊癒癒合,但術後併發傷口感染導致最終發生慢性骨髓炎,以非一般可言或可預估;傷後至今仍可能留存有慢性骨髓炎病灶,若然可能持續出現不定時傷口流膿,屆時即需清創以控制慢性骨髓炎,故所為「傷後至今已逾2年是否仍需開刀」理由在此,該併 發症乃因骨折手術而起,自與當初外傷相關等語,此有台中慈濟醫院107年9月19日慈中醫文字第1071109號函暨所附病 情說明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38-139頁)。依此,上 訴人究係半年或何時可復原重返工作,固未臻明確。惟經本院向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查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傷,在醫療期間無法從事原有工作之起迄期間為何?嗣經該醫院以109年5月25日院醫事字第1090006562號函覆稱:「病人吳0濱(即上訴人)...因左足跟骨骨折曾於外院接受治療 ,因術後併發骨髓炎轉至本院求治,嗣經本院施行清創及皮瓣顯微手術後治癒左足跟骨骨髓炎。病人目前可恢復正常行走功能,惟左足踝遺留創傷性關節後遺症,自105年5月11日受傷日起,已永久無法從事管溝內地下電力、接管後管溝回填泥土修復路面等對踝關節負擔大之工作。」(見本院卷二第13頁正面)。另參以上訴人所提台中慈濟醫院、南基醫院、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所出具診斷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7、18-19、42-43、48頁,本院卷一第31、152頁),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所致左足踝骨折及術後感染慢性骨髓炎,自105年5月11日起至108年3月29日先後共就診近150次,其中多次係術後感染住院或行清創手術治療 ,並於107年1月28日前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於107年1月29日施行骨髓炎清創手術,107年2月1日施行游 離皮瓣覆蓋手術,於107年2月5日施行植皮手術,於107年2 月12日出院,醫囑不宜劇烈活動負重;又於107年5月9日前 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門診住院,於107年5月10日至107 年6月4日施行骨髓炎清創手術,於107年6月23日出院,不宜劇烈活動負重,於108年3月29日回診,傷勢未完全復原,建議休養3個月,並門診持續追蹤復健治療,本院因此肯認上 訴人主張醫療不能工作之期間約2年10個月(自105年5月11 日起至108年3月底止),即無不合。是以,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迄未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一次給付40個月工 資補償,則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仍應繼續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規定之工資補償。 換言之,上訴人請求2年10個月工資補償129萬8,800元(計 算式:38,200×34=1,298,800),即屬有據 。 ③失能補償: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失能、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下列規定予以補償。...勞工經治療終止後,經 指定之醫院診斷,審定其遺存障害者,雇主應按其平均工資及其失能程度,一次給予失能補償。失能補償標準,依勞工保險條例有關之規定。」、「被保險人遭遇職業傷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發給一次金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五十,請領失能補償費。」、「失能等級共分十五等級,各等級之給付標準,按平均日投保薪資,依下列規定日數計算之:...第十一等級為一百 六十日。」、「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59條第3款、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第5條第1項第11款、勞基法第2條第11款分有明文。 查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所受之傷勢,經治療後,仍無法痊癒,前於108年8月20日業經勞保局認定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運動失能」之永久失能狀態,而發給第11等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240日(平均月投保工資3萬0,650元、平均日 投保工資1,021.7元),計24萬5,208元(見本院卷一第122 頁)。依此,足見上訴人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失能等級11級之傷害,其依勞基法第59條第3款規定,請求職業災害失能 補償,即屬有據。至於瑞寬公司雖提出上訴人駕車照片,據以辯稱上訴人身體已痊癒云云。然上訴人所受傷勢僅在左下肢,尚可有使用右腳駕車,則被上訴人徒以上訴人仍可開車,辯稱上訴人身體已痊癒,即非可採。再依上訴人主張其日平均工資1,259元,為瑞寬公司及台電公司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一第206頁),其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失能等級第11級 之傷害,依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得依規定之給付標 準增給百分之50,則上訴人得請求失能等級11等級殘廢給付應為240日(160日×l.5=240),上訴人得請求瑞寬公司與 台電公司連帶給付失能補償金額為30萬2,160元(計算式:1,259×240=302,160),如扣除勞保局已支付上訴人之失能 給付24萬5,208元後,上訴人尚得請求差額為5萬6,952元( 計算式:302,160-245,208=56,952)。至於台電公司主張 勞保條例第54條第1項請求對象係勞保局乙節,惟依前開說 明,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係本於勞基法第59條第3款 規定,並援引勞保條例作為請求金額之計算基準而已,是台電公司此部分之抗辯,容有誤解,自非可採。 ④依上,上訴人可請求醫療費用補償金額為22萬5,136元、工 資補償金額為129萬8,800元及失能補償金額為5萬6,952元,合計158萬0,888元(計算式:225,136+1,298,800+56,952=1,580,888)。 ⑤承上,再依勞基法第59條但書抵充規定,扣除瑞寬公司已協助上訴人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52萬0,780元、瑞寬公司已付 補償金19萬元、三商美邦保險金5萬6,500元後,尚可請求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連帶給付81萬3,608元(計算式:1,580,888-520,780-190,000-56,500=813,608)【含原審請求 之60萬2,978元及二審追加請求准許之21萬0,630元】。 (二)上訴人主張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如有依據,上訴人可請求金額若干?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 ⑴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防止採石、採掘 、裝卸、搬運、堆積或採伐等作業中引起之危害。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5款定有明文。次 按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一般防止危害權益,或禁止侵害權益之法律。凡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權益為目的者,均屬之。且法律規定,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惟藉行政措施可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仍有民法第184 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查上訴人既係受瑞寬公司指派至系爭 工地施作配電工程,於挖土機進行道路挖掘工程時,其上方電線過於下垂,影響挖土機施工,當有調整及架高電線,以排除障礙之必要,瑞寬公司依上規定,自應採取必要之預防措施,防止上訴人在排除過程有摔倒、墜落之危險,然現場未見瑞寬公司有為任何防免上訴人從高處墜落之設備或處置(見本院卷一第77、78頁現場彩色列印照片),足徵瑞寬公司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甚為灼然。因此,上訴人主張瑞寬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屬有據,堪予採認。瑞寬公司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⑵查李文耀駕駛其所有之挖土機,發生車斗與車體分離之情形,顯然出於其平日疏於檢查保養所致,則上訴人主張李文耀應與瑞寬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亦即有據,洵堪採認。李文耀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⑶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若干?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既因 瑞寬公司及李文耀共同不法侵害成傷,則上訴人依據前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規定,請求其等損害賠償,洵屬有據。茲就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①就醫交通費用: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致被害人必須往返住家與醫療院所接受門診治療及復健,被害人雖因有親友接送而未實際支出計程車費,但其親友所付出之勞力既非不得以相當之計程車資予以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應認被害人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交通費用,始符公平原則。查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左側跟骨體部移位閉鎖性粉碎性骨折、左側足部脫臼、左側下肢傷口感染合併慢性骨髓炎,嗣因術後傷口癒合不良合併關節炎、術後合併傷口感染等傷害,依其受傷程度及部位,堪認足以影響其行走之方便性,自有仰賴專人開車接送往返醫院及住家之必要,就此交通往返所生費用,雖因上訴人係由親友出於親友情誼接送而未實際支付該交通費用,致無法提出單據,惟依上說明,此屬增加生活上需要費用,仍得請求賠償。再者,依上訴人陳報其住家(地址:南投縣○○鄉○○村○○巷00弄0號)往返台中慈濟醫院(院址: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距離45.6公里、就診36次)、南基醫院( 院址:南投縣○○市○○路000號、距離7.2公里,就診75次)、亞洲大學附設醫院(院址:臺中市○○區○○路000號 、距離29.5公里、就診16次)、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院址:臺中市○區○○路0號、距離42.4公里、就診14次)之 距離、就醫次數明細,再以南投縣計程車費率每公里27元(10公里收費270元,見本院卷一第37頁)計算,據以核算出 台中慈濟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88,632元(計算式:2,462×36 =88,632)、南基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29,175元(計算式:389×75=29,175)、亞洲大學附設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25, 488元(計算式:1,593×16=25,488)、中國醫藥大學附設 醫院之就醫交通費用31,976元(計算式:2,284×14=31,976 )。以上合計就醫交通費用為175,271元(計算式:88,632+29,175+25,488+31,976=175,271),上訴人據此請求瑞 寬公司與李文耀連帶賠償就醫交通費用,應予准許。瑞寬公司及李文耀反此抗辯,即非可採。 ②看護費用: 上訴人請求依每日1,100元計算,共請求6個月看護費19萬8,000元(計算式:1,100×180=198,000),為瑞寬公司與李 文耀事後不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206頁正面),此屬增加 生活上需要費用,自應准許。 ③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 上訴人主張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每年l3.3%合計10年勞動 能力損害金額為50萬4,702元,瑞寬公司及李文耀雖不爭執 勞動能力減損之比例,惟否認應負賠償責任,並提出時效抗辯(見本院卷二第17頁正面)。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為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明定。所謂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之「知」,係指明知而言。人身侵害之被害人因不法行為受有傷害後,經相當之期間始呈現後遺障害或損害呈現底定者,因其程度或內容於不法行為發生時並不明確,須經漸次的治療而於醫學上已至無法治癒,損害程度始能底定,故除非於被侵害伊始,醫師已確定其最終底定狀態,而為被害人所知悉,否則,自難謂被害人對此損害於不法行為發生之初即得預見;且症狀持續變化或惡化,醫療費用、勞動能力喪失或減損、慰撫金等損害亦無算定之可能,亦難認被害人已可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是時效應自被害人知悉(認識)損害程度底定時起算(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 第338號判決要旨參照)。查上訴人既因本件職業災害受有 勞動能力減少之損害,又參酌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函載:上訴人已永久無法從事管溝內地下電力、接管回填泥土修復路面等對踝關節負擔大之工作意旨;另參以勞保局於108年8月20日始以保職核字第108031018266號函知上訴人,審查發給第11級職業傷病失能給付(見本院卷一第122頁正面), 則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追加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見本院卷一第118-121頁),自未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是以, 瑞寬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應非可採。 ④精神慰撫金: 查上訴人既因瑞寬公司與李文耀共同不法侵害成傷,則其本於前開侵權行為規定,請求瑞寬公司及李文耀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即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上訴人為高職畢業,目前月薪2萬餘元;李文耀為高中畢 業,從事挖土機司機工作,收入勉強餬口,名下有不動產;瑞寬公司資本額5,000萬元等情,業經兩造分別陳明在卷, 且為對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一第86、88頁,本院卷一第73頁、200-210頁),且有雙方財產資料(置於原審卷一證物 袋)及商工公示資料查詢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4頁) 。本院斟酌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情,因認上訴人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不應准許。 ⑷上訴人與有過失? 查上訴人既為專業配電人員,自無不知挖土機車斗並非搭載人員之升降工具,乃係挖掘載運物品之機具,若站立其上至相對高度工作,極易致生跌倒或墜落之危險,詎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站立其上作業時,與車斗併同墜落地面而受傷,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自難辭其過失責任。本院審酌本件損害發生原因力之強弱及經過,因認上訴人就本件過失責任比例應為50%,故應減輕瑞寬公司與李 文耀之賠償責任比例50%,依此比例核算出其等應賠償上訴 人金額為53萬8,987元【計算式:(175,271+198,000+504,702+200,000)×50%≒538,987,元以下4捨5入】。 ⑸法定抵充: ①按雇主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所負之補償責任,係法定補償責任,此與依民法規定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者不同。勞基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有失損益相抵之原則(立法理由參照)。則請求因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與屬於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性質之傷病給付、失能給付者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7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可知,瑞寬公司協助上訴人領取勞保局傷病給付52萬0,780元、瑞寬公司已 付補償金19萬元及三商美邦保險金5萬6,500元,或屬傷病給付性質,或已自前述職業災害補償金額扣除,則瑞寬公司與李文耀就此提出法定抵充抗辯,洵無依據,即難採認。 ②承上,上訴人可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53萬8,987元,經扣除 瑞寬公司代墊健保費3萬3,831元後,尚可請求金額為50萬5,156元(計算式:538,987-33,831=505,156)。是以,上 訴人請求瑞寬公司與李文耀連帶賠償50萬5,156元(含原審 請求之35萬元及二審追加請求准許之15萬5,516元),即有 憑據。如扣除原審判令李文耀給付7萬元,則瑞寬公司與李 文耀尚應再連帶給付43萬5,156元(計算式:505,156-70, 000=435,156)。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勞基法第62條第1項、第59條、職保 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瑞寬公司與台電公司應連帶給付 上訴人職業災害補償金81萬3,608元,及主文第2、3項所示 利息(含原審請求之60萬2,978元本息及二審追加請求准許 之21萬0,630元本息部分);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職安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項第1、4、5款規定,請求瑞寬公司與李文耀應連帶給付上訴人50萬5,156元,及如主文第4-6項所示利息(含原審請求之35萬元本息及二審追加請求准許之15萬5,516元本息部分 ),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即有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改判如主文第2-6項所示。逾此 範圍之上訴及其餘追加之訴,則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九、上訴人就第二審追加請求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然因本院就此部分分別判命瑞寬公司應與台電公司、瑞寬公司應與李文耀連帶給付,其金額均未逾150萬元, 依法不得上訴第三審而告確定,則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就勝訴部分核無必要,亦無諭知免為假執行之必要。至於敗訴部分,則因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故應駁回,併予敘明。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美 蒼 法 官 李 立 傑 法 官 陳 正 禧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三 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2 日┌──────────────────────────────────────────────┐ │附表一: │ ├──┬─────┬──────┬──────┬───────┬───────────────┤ │項次│項目 │上訴人於第│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第二│ 備註 │ │ │ │一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審請求金額 │ │ │ │ │金額 │付金額 │ │ │ ├──┼─────┼──────┼──────┼───────┼───────────────┤ │ ⑴ │醫療費用 │ 20萬6,958元│ 20萬6,958元│ 22萬6,336元 │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聲│ │ │ │ │ │ │明追加請求1萬9,378元(見本院卷│ │ │ │ │ │ │一第97-98頁) │ ├──┼─────┼──────┼──────┼───────┼───────────────┤ │ ⑵ │工資補償 │ 91萬6,800元│ 22萬9,140元│129萬8,800元 │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聲│ │ │ │ │ │ │明追加請求38萬2,000元(自107年│ │ │ │ │ │ │5月11日至108年3月10日)(見本 │ │ │ │ │ │ │院卷一第97-98頁) │ ├──┼─────┼──────┼──────┼───────┼───────────────┤ │ ⑶ │失能補償 │ - │ - │ 5萬6,952元 │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 │ │ │ │ │ │求失能(殘廢)補償金額30萬2,16│ │ │ │ │ │ │0元,扣除勞保局已支付之失能給 │ │ │ │ │ │ │付24萬5,208元後,再請求5萬6,95│ │ │ │ │ │ │2元(見本院卷一第118頁背面-120│ │ │ │ │ │ │頁正面) │ ├──┼─────┼──────┼──────┼───────┼───────────────┤ │ │合計 │60萬2,978元 │ 0元 │ 81萬4,808元 │①520,780元係勞保局傷病給付。 │ │ │ │【計算式: │【計算式: │【計算式:( │②19萬元係瑞寬公司給付之補償 │ │ │ │206,958+ │206,958+ │226,336+ │ 金。 │ │ │ │916,800- │229,140- │1,298,800+ │③5萬6,500元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 │520,780= │520,780=0(│56,952)-( │ 給付之保險金。 │ │ │ │602,978】 │負數以0元計 │520,780+ │ │ │ │ │ │)】 │190,000+ │ │ │ │ │ │ │56,500)= │ │ │ │ │ │ │814,808 │ │ └──┴─────┴──────┴──────┴───────┴───────────────┘ ┌──────────────────────────────────────────────┐ │附表二: │ ├──┬─────┬──────┬──────┬───────┬───────────────┤ │項次│項目 │上訴人於第│第一審判決│上訴人於第二│ 備註 │ │ │ │一審起訴請求│命被上訴人給│審請求金額 │ │ │ │ │金額 │付金額 │ │ │ ├──┼─────┼──────┼──────┼───────┼───────────────┤ │ ⑴ │就醫交通費│ 7萬7,710元 │ 0元 │17萬5,271元 │上訴人於108年6月25日具狀擴張聲│ │ │用 │ │ │ │明追加請求9萬7,561元(見本院卷│ │ │ │ │ │ │一第33-34頁) │ ├──┼─────┼──────┼──────┼───────┼───────────────┤ │ ⑵ │看護費 │ 45萬元 │21萬6,000元 │ 19萬8,000元 │上訴人於原審請求45萬元,於108 │ │ │ │ │ │ │年6月25日具狀減縮聲明至19萬 │ │ │ │ │ │ │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97頁背面 │ │ │ │ │ │ │-98頁正面) │ ├──┼─────┼──────┼──────┼───────┼───────────────┤ │ ⑶ │精神慰撫金│ 50萬元 │ 20萬元 │ 50萬元 │ │ ├──┼─────┼──────┼──────┼───────┼───────────────┤ │ ⑷ │勞動能力減│ - │ - │ 50萬4,702元 │上訴人於108年10月8日具狀追加請│ │ │損 │ │ │ │求勞動能力減損金額50萬4,702元 │ │ │ │ │ │ │(見本院卷一第120頁) │ ├──┼─────┼──────┼──────┼───────┼───────────────┤ │ │合計 │ 35萬元 │ 35萬元 │137萬7,973元 │①19萬元係瑞寬公司給付之補償金│ │ │ │【計算式:(│【計算式: │【計算式: │ 。 │ │ │ │77,710+ │216,000+ │175,271+ │②5萬6,500元係三商美邦人壽公司│ │ │ │450,000+ │200,000= │198,000+ │ 給付之保險金。 │ │ │ │500,000)- │416,000,僅 │500,000+ │③3萬3,831元係瑞寬公司代墊健保│ │ │ │(190,000+ │請求其中35萬│504,702= │ 費 │ │ │ │56,500+ │元,判命給付│1,377,973,僅 │ │ │ │ │33,831) = │7萬元(350,0│請求930,750元 │ │ │ │ │747,379,僅 │00×0.2】 │】 │ │ │ │ │請求35萬元】│ │ │ │ └──┴─────┴──────┴──────┴───────┴───────────────┘ ┌─────────────────────────────────────┐ │附表三 │ ├─┬───────────────────────────┬───────┤ │編│被上訴人應給付本息明細 │備註 │ │號│ │ │ ├─┼───────────────────────────┼───────┤ │1│新臺幣60萬2,978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本判決主文第2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項關於瑞寬公司│ │ │ │與台電公司應連│ │ │ │帶給付本息 │ ├─┼───────────────────────────┼───────┤ │2│新臺幣21萬0,630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判決主文第3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項關於瑞寬公司│ │ │ │與台電公司應連│ │ │ │帶給付本息(二│ │ │ │審追加請求部分│ │ │ │) │ ├─┼───────────────────────────┼───────┤ │3│新臺幣28萬元,及自民國107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本判決主文第5 │ │ │5%計算之利息。 │項關於瑞寬公司│ │ │ │與李文耀應連帶│ │ │ │給付本息 │ ├─┼───────────────────────────┼───────┤ │4│新臺幣15萬5,156元,及自民國108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本判決主文第6 │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項關於瑞寬公司│ │ │ │與李文耀應連帶│ │ │ │給付本息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