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競業禁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8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上 訴 人 黃偉倫 訴訟代理人 凃國慶律師 被上訴人 森旺餐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皓恩即魏鶴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競業禁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勞訴字第94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加盟被上訴人(更名前為丹糖 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並簽訂加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 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營業地址為「員林市○○街00 號」(下稱員林新興店),並約定被上訴人給予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優先免費續約權。上訴人於加盟期間經營員林新興店之營業登記為「一級棒商行」(統一編號為00000000,負責人何紫寧)。嗣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日另行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予被上訴人,於系爭切結書第2條載明「按原加盟合約 之競業禁止條款,甲方(按即上訴人)同意自上述日(即 107年12月20日)起一年內,不再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 近似之產品。」等語,是上訴人至少應於108年12月20日以 後,始不受兩造競業禁止約定之拘束。詎上訴人近日得知上訴人於107年12月20日前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 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並於108年1月17日確認「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營業登記商行仍為「一級棒商行」,且訂購電話及LINE帳號都是使用上訴人經營員林新興店所使用手機(即0000000000),臉書網址亦係沿用員林新興店網址,而上訴人迄今仍持續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上訴人違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之 約定。此外,競業禁止目的既在保護營業秘密,則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內容亦包含不得將營業秘密洩漏,上訴人未經被 上訴人許可擅自將因加盟被上訴人而取得「魔王狂爆雞排技術移轉手冊」內營業秘密洩漏予何紫寧,亦違反系爭合約第9條競業禁止約定。因上訴人違反上開競業禁止約定,致被 上訴人產品在市場上喪失競爭優勢,造成商譽、財產上損失,故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而聲明請求上訴人給付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被上訴人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貳、上訴人抗辯: 一、訴外人何紫寧為上訴人在加盟期間之員工,因員林新興店業務均由何紫寧代辦,為讓其順利辦理業務,因而通知被上訴人,將營業商行登記在何紫寧名下,被上訴人亦無異議。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後,上訴人並未繼續經營員林新興店,且退出魔王狂爆雞排之臉書管理員,撤回有關魔王狂爆雞排商標,並將店面轉贈予何紫寧,加盟時所購買營業器具亦均移轉予何紫寧使用,而營業用電話即門號0000000000因係由上訴人之母親即蘇美娥申請,母親嫌麻煩不願過戶,乃僅將該門號借予何紫寧使用,電話費則由何紫寧繳付,何紫寧後續如何經營店面,均與上訴人無關,且何紫寧於107年12月21日新設面招牌為「君王雞排 員林店」,與「魔王狂爆雞排」並不相同,故何紫寧經營之君王雞排員林店與上訴人無涉。至於被上訴人與君王雞排員林店間LINE對話訊息係0000000000手機LINE對話,其上所載「黃偉」是上訴人加盟期間所使用名稱,店面轉讓予何紫寧後,何紫寧並未改名稱,對話內容亦是店面轉讓予何紫寧後對話。 二、系爭加盟合約訂約時之契約當事人為「丹糖國際餐飲有限公司」(下稱丹糖公司)與上訴人,應以訂約時顯名之丹糖公司判斷其姓名權是否受侵害,上訴人並未與丹糖公司法定代理人另設之森旺餐飲有限公司(下稱森旺公司)換約,自不受上訴人與丹糖公司間競業禁止條款之規範,而丹糖公司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前即已不存在,上訴人自無違反競業禁止可言。 三、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加盟商,被上訴人只要提出合約內容,上訴人就必須遵守,且兩造間有關競業禁止之約定又未約定區域,則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後,在任何區域均不可經營相關行業,該競業禁止約定已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來源,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又依系爭合約第9條約定,競 業禁止期間長達36個月,為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之3倍,兩造又係在實力不對等下締約,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屬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第1款「違反平等互惠原 則」而顯失公平。再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之違約金金 額亦屬過高。 四、另被上訴人前依系爭加盟合約行使本票票據權利,經上訴人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由該院以108年度員簡字第50號裁定移送原 法院,原審法院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本票票據權利,應與本件一同裁判,原法院漏未調查與裁判,亦有未當。 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本息,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兩造之聲明為: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法院之判斷: 一、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加盟合約書、切結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函附卷可稽,堪信為真正: ㈠上訴人於106年12月21日與丹糖公司簽訂系爭加盟合約, 加盟丹糖公司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約定加盟期間自106年12月21日起至107年12月20日止,營業地址為員林市○○街00號,並約定丹糖公司給予店號、品牌商標授權暨技術訓練相關輔導,及享有優先免費續約等。雙方並於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於解約翌日起 算三十六個月內,不得經營與本品牌之店面外觀、製做技術、成品外觀、產品名稱近似之店面與產品,如有違反,甲方(指被上訴人)得向乙方求償新台幣壹佰萬元。」(見原法院108年度中司調字第569號卷《下稱調字卷》第21至25頁加盟合約書) ㈡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期滿之107年12月20日簽立切結書 1紙予被上訴人,於該切結書第2條載明:「按原加盟合約之競業禁止條款,甲方(按指上訴人)同意自上述日(按指107年12月20日加盟合約到期日)起一年內,不再經營 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之產品。」、第3條記載:「甲 方若有違反上述規定,按原加盟合約之約定條款處理,若取得乙方(指被上訴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等語。(見調字卷第27頁切結書)。 ㈢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加盟期間,為營業登記「一級棒商行(負責人何紫寧)」之實際經營者。(見調字卷第33頁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6年7月20日中區國稅員林銷售字第1063801873號函、原審卷第137頁)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加盟合約為兩造所簽訂,上訴人則抗辯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為上訴人與丹糖公司,被上訴人非契約當事人云云。經查,上訴人原名稱為丹糖公司,嗣改名為森旺公司,此由其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之公司統一編號均為00000000觀之即明(見調字卷第43、47頁),是丹糖公司與森旺公司法人格乃屬同一,兩造為系爭加盟合約之契約當事人,均應受系爭加盟合約效力之拘束,堪以認定。又上訴人出具切結書時,系爭切結書上亦載明被上訴人森旺公司(見調字卷第27頁),顯見上訴人亦明知丹糖公司與森旺公司法人格同一之事實,是上訴人前揭所辯,要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屆滿前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等語。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依原證3之「君王雞排員林店」107年11月23日臉書網路公開經營行銷文宣所示,該文宣除有「君王雞排員林店」外,尚有標示「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惟於同年12 月20日之臉書網路公開經營行銷文宣,雖僅顯示「君王雞排員林店」,然其營業地址:員林市○○街00號、訂購專線:0000000000,則與107年11月23日標示「魔王狂爆雞 排-員林新興店」時相同(以上見調字卷第31頁)。由上 可知,「君王雞排員林店」在系爭加盟合約約定加盟期間於107年12月20日屆滿前,即已在上訴人所經營之魔王狂 爆雞排員林新興店開始營業,雖「君王雞排員林店」網頁自107年12月20日起不再標示「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但其營業地址及訂購電話均與「魔王狂爆雞排-員林 新興店」時期相同。 ㈡再原證5之108年1月17日LINE對話訊息,為0000000000手 機之LINE對話,且為被上訴人員工與訴外人何紫寧間之對話,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而何紫寧於LINE對話中表示「君王雞排員林店」是原來魔王雞排改名,產品與之前魔王雞排一樣,商號為一級棒商行,統編為00000000等語(見調字卷第35至41頁),足見「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之雞排,應與「魔王狂爆雞排- 員林新興店」當時販賣之雞排完全相同。 ㈢又上訴人自認其於系爭加盟合約之加盟期間,為登記「一級棒商行(負責人何紫寧)」之實際負責人(見本院卷第137頁、調字卷第33頁),可知上訴人於加盟期間遇有顧 客索取收據時,應是蓋用「一級棒商行、統一編號00000000」之發票章。上訴人於加盟合約期滿後,員林新興店之營業地點即由「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改為「君王 雞排員林店」,且販賣之雞排與先前之魔王雞排相同,亦使用相同之商行名稱出具收據,足見「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經營模式與販賣商品應與先前之「魔王狂爆雞排-員林 新興店」相同。 ㈣綜合上開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間屆滿前,員林新興店即有同時以「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及「君王雞排員 林店」名義對外營業、二者營業登記商號及經營使用訂購電話均相同、何紫寧與被上訴人員工之LINE對話內容等,可知「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經營模式與販賣商品均與先前之「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相同,則其主事者應屬 同一,始符常情。上訴人雖辯稱「君王雞排員林店」係何紫寧所經營,與上訴人無涉云云。惟查,上訴人於原審辯稱其於加盟合約期滿後即將員林新興店之店面「轉贈」予何紫寧(見原審卷第33頁),與上訴人及何紫寧於本院稱:上訴人於加盟期滿後,係將營業烹飪設備借予何紫寧使用等語,已有不符。而由何紫寧早於106年7月間起,即登記為上訴人經營員林新興店之營利事業「一級棒商行」負責人,而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之加盟期間,「一級棒商行」之實際經營者為上訴人,已如前述,顯見何紫寧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深厚,否則不可能出名登記為由上訴人實際經營之「一級棒商行」之負責人;參之何紫寧於與被上訴人員工之前述「君王雞排員林店」是原來魔王雞排改名、產品與之前魔王雞排一樣等LINE對話內容,如「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與「君王雞排員林店」之主事者非 同一,何紫寧當無可能於與被上訴人員工LINE對話時為上開表示;復參之「君王雞排員林店」之訂購專線門號,仍登記在原申請人蘇美娥即上訴人母親名下,且該訂購專線門號及對外開立收據所使用之商號暨統一編號,均與「魔王狂爆雞排-員林新興店」相同等情,足見何紫寧於本院 到庭證稱向上訴人借用烹飪設備云云,應係臨訟附和上訴人之詞,不足採信,是上訴人辯稱「君王雞排員林店」與其無涉云云,自無可信。至上訴人雖另提出經訴外人即員林新興店房東豐禾健康蔬果股份有限公司蓋章、記載有「本人房屋坐落於:彰化縣○○市○○里○○街00號(部分)房屋,願提供給何紫寧君爾後開設君王雞排使用,與魔王雞排無關…」內容之房屋使用同意書(見本院卷第97頁),資為「君王雞排員林店」與上訴人無關之佐證。然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之內容係由與上訴人關係至為密切之何紫寧擬定後,交由出租人之會計繕打而出具,業據何紫寧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151至152頁),是上揭房屋使用同意書亦不足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㈤基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系爭加盟合約約定期限屆滿後即在員林新興店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違反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應堪採認。 四、加盟店競業禁止條款之目的,係為避免加盟關係消滅後,加盟者以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立即成為授權者之競爭對手。故授權者基於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有法律上及經濟上值得保護之利益時,自得約定加盟者應遵守契約後競業禁止之義務。茲查: ㈠上訴人因加盟被上訴人之魔王狂爆雞排餐飲事業,可取得被上訴人之「魔王狂爆雞排技術手冊」,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8頁)。而依該技術手冊所示,其上 詳列有雞排保存、醃漬、麵糊調製、油炸前置作業、下鍋油炸、出餐等之方法及注意事項(見原審卷第85至95頁),足見被上訴人應有受保護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存在,否則上訴人自行開店即可,何須加盟被上訴人公司。 ㈡上訴人於加盟合約到期後即在原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販賣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類型雞排商品,已違反前開切結書第2條上訴人自107年12月20日起1年內不再 經營與原加盟品牌相同或近似產品之約定。而上開約定雖未提及競業禁止之區域,但上訴人是在員林新興店原營業地址經營「君王雞排員林店」,與先前加盟經營員林新興店之顧客群完全相同,故上訴人顯然是以加盟取得之專門知識及營業秘密而成為被上訴人之競爭對手。基此,兩造間之競業禁止約定,就上訴人之該競業行為而言,難謂有何顯失公平。至上訴人另抗辯兩造競業禁止之約定嚴重影響上訴人之經濟來源,顯已違反勞動基準法第9條之1及該法施行細則第7條之2規定云云。然本件兩造間所簽訂者為餐飲事業之加盟合約,並非勞動契約,並無勞動基準法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五、民法第250條規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 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契約當事人以確保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約定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或不為適當之履行時,所應支付之違約金,除契約約定其為懲罰性之違約金外,概屬於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以免對債務人造成不利,此觀同法第250條之規定及其修 正理由自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民事裁判 要旨參照)。又基於契約自由原則,違約金固得任由當事人約定定之,惟違約金約定之金額如屬過高,對債務人無寧為變相盤剝,不能無救濟之道。茲為保護債務人,民法第252條乃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並不因懲罰性違約金或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而異(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857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茲查 : ㈠上訴人違反系爭切結書第2條之競業禁止約定,依系爭切 結書第3條約定,應按原加盟合約之約定條款處理。而系 爭加盟合約第9條約定上訴人如有違反競業禁止情事,被 上訴人得向上訴人求償100萬元,該上訴人若有違反競業 禁止條款被上訴人得求償100萬元之約定,性質上為違約 金約款,而兩造並未約明其為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屬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 ㈡被上訴人雖主張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定,其自107年 12月20日起至一審終結之108年7月19日為止至少受有95萬0950元損失(計算式:平均每間店每月使用4180片雞排1片售價65元雞排平均毛利50%7個月=95萬0950元) 。惟依上開計算式所得金額,充其量僅為上訴人販賣「君王雞排」所得之毛利數額,尚須扣除經營成本,且扣除經營成本後所得之淨利,亦非當然即為被上訴人因上訴人違反競業禁止約款所受之損害。被上訴人以此計算其所受損害,要屬無據。爰審酌⑴被上訴人自承其未曾至「君王雞排員林店」之營業現場,故不知該店之營業地址,亦不知「君王雞排員林店」與上訴人加盟時經營之員林新興店之店面外觀有何不同,可知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違約情節,僅來自「君王雞排員林店」之臉書網頁及蒐證LINE對話,其對「君王雞排員林店」週遭一定距離內有無被上訴人自營或加盟之「魔王狂爆雞排店」?該等自營或加盟之「魔王狂爆雞排店」有無因此減少營業收入等?均未舉證說明,因此尚難推知被上訴人所受損害之大致情形。⑵上訴人於加盟合約期滿後,隨即在原營業地址販賣相同產品,並宣稱所賣雞排與「魔王狂爆雞排」相同,其惡意違約之程度非輕等情事,認為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00萬元,其金額過高,應減為30萬元為適當。 六、至上訴人另以上訴人前於108年2月間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業由該院以108年度員簡 字第50號裁定移送原法院,指摘原審未就被上訴人得否行使本票票據權利事件一同裁判,有漏未調查與裁判之不當云云。然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與本件屬不同訴訟標的之民事訴訟,既已分別由兩造起訴而先後繫屬於法院,乃各自獨立之民事訴訟事件,原審要無從合併調查審判,上訴人上揭各詞,要難採憑。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有違反系爭加盟合約及切結書約定之競業禁止約定之事實,則被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加盟合約第9條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上訴人之翌日即108年2月23日(送達證書見調字卷第59、6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遲延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8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洪堯讚 法 官 呂麗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趙郁涵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