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7號上 訴 人 資鎰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金員 訴訟代理人 林鵬越律師 複 代理人 王世億律師 被 上訴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易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2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伊自民國86年10月7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並經指派在臺中市 ○○區○村路000巷00號工廠,擔任CNC零件加工等生產線製造人員,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38,000元至4萬元,迄 105年6月13日退休。上訴人於88年9月7日設立,前身為盛陽工業社,由上訴人負責人楊金員之配偶洪秋財擔任負責人。被上訴人任職期間,雇主雖由盛陽工業社變更為上訴人,但其工作地點、薪資計算、工作內容,均無變更,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0條後段規定,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合計。又伊於94年7月1日勞退新制施行時,並未勾選新制,依法仍應適用舊制即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至上訴人101 年6月19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為止, 合計被上訴人保留之舊制年資14年8月(86年10月7日至101 年6月18日),依法應計15年年資,應由上訴人發給30個基 數之退休金。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38,142元 ,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退休金1,144,260元。 ㈡上訴人雖自101年6月19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新制退休金,但將被上訴人任職期間每月薪資低報為18,780元至25,200元,致伊受有退休金損害計49,705元,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賠償。 ㈢被上訴人於86年10月7日到職後,迄102年至105年任職滿15 年至滿18年,依序應各有20日、21日、22日、23日之特別休假,合計有86日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因工作關係均未排休,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自得請求上訴人發給特休未休之工資合計109,306元。為此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1,303,271元之本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伊自86年起薪資就是從38,000元計算,原審認定並無違誤。二、上訴人答辯: ㈠被上訴人自86年起任職於盛陽工業社擔任清潔員,於任職時表示因有參加農民保險,不欲因加入盛陽工業社勞保後,反被取消農保資格而喪失農保福利,希望能就基本工資外,另額外給予1筆補助性加給,以改善其生活經濟狀況,並取代 盛陽工業社原應繳納之勞保保費金額,故其投保薪資係依基本工資來投保,該筆補助款,乃恩惠性之加給,非被上訴人勞力工作之對價,自不屬勞基法第2條第3款工資範圍。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而不能依有匯款之形式外觀將補助款亦認為係薪資之一部分。 ㈡伊配偶洪秋財於98年間結束盛陽工業社,盛陽工業社之全體員工係於98年2月9日辦理全體退保後,始至上訴人任職,故被上訴人係自98年起始任職於上訴人,至被上訴人105年6月13日自請辭職日止,尚不符合勞基法第53條任一款自請退休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55條規定,向上訴人請求舊制退休金之給與。 ㈢盛陽工業社乃獨資事業,目前亦仍持續存在中,上訴人公司與盛陽工業社間,非單純獨資事業單位變更負責人之情形,二者間並無所謂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之情事,自無勞基法第20條規定之適用。 ㈣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上訴人自101年6月19日為被上訴人投保後,均按其每月基本工資提繳6%之勞工退休金,並無高薪低報抑或提繳不足之情形,自無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之適用。 ㈤如認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退休金,亦應依其基本薪資20,600元為計算基準,而非39,000元,始符合被上訴人實際薪資行情。 ㈥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有何因工作關係均未排休之情事,且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係於105年12月21日修正公布,並自106年1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於105年6月13日自請辭職 ,當無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請求退休 前4年之特休未休工資,自非合理。爰求為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於原審之訴,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1,106元本息並為附 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前開命其給付之判決部分提起上訴,並聲明求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駁回上訴;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盛陽工業杜是由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楊金員之配偶洪秋財於75年11月19日所獨資設立,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7日起受僱於盛陽工業社,擔任CNC零件加工等生產線之製造人員,工作地點坐落臺中市○○區○村路000巷00號之廠址。嗣上訴人公司於88年9月7日設立後,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9日起,以上 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仍繼續於相同之工作地 點,從事相同之工作,迄至105年6月13日退休時為止。 ㈡、上訴人公司於101年6月19日起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健保及提撥勞工退休金,投保薪資如原審卷第12頁被上訴人之投保資料明細表所示。 ㈢、上訴人公司為被上訴人於其在職期間所提撥之勞工退休金,金額明細如原審卷第13頁及反面所示,金額合計62,171元。㈣、兩造對於原審卷內彼此各自提出或原審法院函查之證物或證據資料,其形式真正均不爭執。 五、本件爭點:㈠、上訴人公司對於其設立前,被上訴人任職於盛陽工業社期間之年資,應否承認?㈡、被上訴人退休前近6個月之平均薪資為何?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公司給付 下列各該金額,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被上訴人在盛陽工業社工作年資,應予承認: ⒈按勞工工作年資以服務同一事業者為限。勞工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勞基法第57條前段、第84條之2前段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為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規避法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於計算勞工退休年資時,非不得將其受僱於「現雇主」法人之期間,及其受僱於與「現雇主」法人有「實體同一性」之「原雇主」法人之期間合併計算,庶符誠實及信用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016號判 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雖自86年10月7日起受僱於盛陽工業社,上 訴人則於88年9月7日始設立登記,且被上訴人係自101年6月19日起,以上訴人公司為投保單位,參加勞工保險,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訴人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原審卷第9、10、12 頁)為證,足認被上訴人形式上確先後受僱於盛陽工業社及上訴人之不同公司行號。然審諸被上訴人自任職日起,無論其工作單位之名稱為何,其工作地點、內容、條件,均無變動,此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並經證人即早於被上訴人到職之上訴人員工洪○○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30至133頁),是被上訴人在時間上雖曾先後任職在不同之公司行號,但不論係上訴人公司或盛陽工業社營業地點均相同,負責人又為夫妻關係,參以上訴人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原審卷第22、49至55頁)復均記載被上訴人之到職日為86年10月7日,觀諸盛陽工業社與上訴人所從事之行業亦均為金 屬製品之製造,此外被上訴人89年5月至12月及90年1月至7 日之各筆薪資款項亦係由上訴人實鎰實業有限公司在玉山銀行豐原分行所開設之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此有玉山 銀行個金集中部108年6月11日玉山個(集中)字第10800064824號函附卷可參(原審卷第145頁),足證早在洪秋財於98年結束獨資之盛陽工業社前,被上訴人之薪資即有由上訴人負擔給付之情,俱證盛陽工業社及上訴人公司無論在營業上或資金上均密切難以切割之連結,其二者應屬實體上同一性之事業,故關於被上訴人工作之年資自應合併計算並自86年10月7日起算。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在盛陽企業社結束 營業及辦理退保後,始至上訴人任職等語,並不可採。 ㈡被上訴人退休前6個月之每月平均薪資: 被上訴人於退休前6個月之薪資各為36,075元、42,425元、36,865元、34,159元、37,361元、41,969元,平均每月工資 為38,142元,此有被上訴人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存摺(原審卷第14頁)為證,堪認屬實。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實際工資僅為基本工資,上訴人基於善意,額外給與1筆恩 惠性之加給,每月約1萬元,故應依基本工資計算退休金或 於計算其平均薪資時應按月扣除1萬元。然上訴人所辯與其 每月發給被上訴人之薪資明細(原審卷第22、49至55頁),互核不符,且不論係98年以前之薪資項目(分為底薪及職務加給),或99年以後則合併為應領薪資,均未見所謂恩惠性 加給之項目為何。至於其他員工於96年間之薪資明細表(原審卷第65、66頁),涉及每個人應聘條件、工作能力、年資等諸多因素之影響,未可類比,況依該薪資明細表所載,該等員工之到職日分別為93年至96年間,與被上訴人之年資相差各達7年、10年之久,自不能以此推論被上訴人之薪資包 含有恩惠性加給在內,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其前開抗辯,核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各項請求是否有理由: ⒈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月18日舊制退休金 ⑴上訴人係自101年6月19日起,始依勞退條例規定,為被上訴人提繳退休金,足見兩造關於被上訴人之退休金制度,業已合意自101年6月19日起適用勞退條例之規定,則上訴人在此之前即自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月18日止之工作年資,自 應適用勞基法之退休金規定,並依其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 資,計算保留年資之退休金。經核,被上訴人係43年11月生,工作年資從86年10月7日起算至105年6月13日上訴人離職 為止,已年滿61歲,工作18年以上,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1 款、第3款所定自請退休之要件,是被上訴人申請退休並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自屬有據。 ⑵復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1年計。前項第一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1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亦 分別定有明文。據此,被上訴人自86年10月7日起至101年6 月18日止應適用勞基法退休金規定之保留年資合計有14年8 月,依前揭規定,應以15年計算其工作年資,再依被上訴人於退休前之每月平均工資38,142元計算30個基數,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舊制退休金共1,144,260元(38,142元×30=1,144,260元)。 ⒉新制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第7條第1項規定之勞工負擔提繳之退休金,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6。第1項至第3項所定每月工資及 前項所定每月執行業務所得,由中央主管機關擬訂月提繳分級表,報請行政院核定之。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條例第14條第1項、第5項、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勞工如已符合請領退休金要件時,因雇主未繳納應提繳之退休金致受損害,自得請求雇主逕予賠償其損害。 ⑵關於被上訴人自101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之勞工退休金提撥金額,依其每月工資大部分均超過38,000元(原審卷第22、53至55頁),應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第6組第31級實際工資36,301元至38,200元之級距,按月提繳 工資38,200元,另101年6月及105年6月因未足月,月提繳工資金額應依該月之日數折算。依此,自101年7月起至105年5月止,應依月提繳38,200元計算,101年6月、105年6月,應各以11日、13日計算,月實際工資金額分別為13,933元( 38,000元÷30日×11日=13,933元)、16,467元(38,000元 ÷30日×13日=16,467元),再分別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第3組第11級、第13組,即各以月提繳工資15,840 元、17,280元,計算勞工退休金,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950元(15,840元×6%=950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下同)、1,037元(17,280元×6%=1,037元);自 101年6月19日起至105年6月13日止,上訴人應為被上訴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合計為109,711元,扣除上訴人已為被上訴 人提繳之62,171元(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未足額提繳之 勞工退休金差額為47,540元(每月未足額提繳之差額,見本院卷第93-94頁被上證1所載),上訴人就前開差額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亦均無爭執(本院卷第99頁),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自屬有理由。 ⒊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⑴被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之特別休假日數,均係發生於105年12月21日勞基法第38條修正公布、106年1月1日施行前,自應適用73年7月30日制定施行之勞基法第38條規定。而修 正前勞基法第38條規定:「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1年以上3年未滿者7日。二、3年以上5年未滿者10日。三 、5年以上10年未滿者14日。四、10年以上者,每1年加給1 日,加至30日為止。」被上訴人之工作年資應自86年10月7 日起算,於101年10月7日、102年10月7日、103年10月7日、104年10月7日,分別年滿15年至18年,依照前揭規定,上訴人於102年至105年間,應各給與被上訴人20日、21日、22日、23日之特別休假,合計86日。 ⑵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特別休假未休日數發生於102年至105年間,依74年2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本 法第38條之特別休假,依左列規定:一、計算特別休假之工作年資,應依第5條之規定。二、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 方協商排定之。三、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所謂勞工應休而未休之日數,倘非因勞工自願性放棄,雇主當不能拒絕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9年9月14 日【89】臺勞動二字第0028787號函釋意旨參照)。經查, 被上訴人102年至105年間均未請休特別休假,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卷第133頁背面),衡情一般勞工就其勞動權利 ,若非因上訴人不同意其申請特別休假,被上訴人當無無故自行放棄,甚且長達數年均未曾請休特別休假之理,兩造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於任職期間均未請領特別休假之工資,復無證據證明被上訴人係自主放棄其權利,則被上訴人依74年2 月27日訂定之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發給102年至105年間應休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並依其於105年6月13日退休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38,142元,據以計算其應休 而未休之特別休假86日之工資,合計109,306元(即38,142元÷30日=1,271元;1,271元×86=109,306元),亦屬有據 。 ㈣、以上各項總計,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舊制退休金、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損害、應休未休特別休假工資合計為1,301,106元(1,144,260元+47,540元+109,306元=1,301,106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勞動契約、勞基法、勞退條例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301,1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7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為有理由,原審就此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兩造所請分別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均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求予將原判決廢棄改判,核無理由,上訴應予駁回。 八、上訴人另又聲請傳喚證人春○○證明被上訴人每月實質薪資只有基本工資。然春○○雖已取得中華民國國籍,但其原為柬埔塞人,且於95年間始至上訴人公司任職,與上訴人工作年資相差逾9年之久,被上訴人並稱其2人照顧之機台數量有別(本院卷第99頁),是縱認其2人之工作內容大同小異, 但年資甚或工作內容既有別,自無從類比,故無傳訊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亦均與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林慧貞 法 官 葛永輝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呂淑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