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03 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08年度勞上易字第58號上 訴 人 郭顯豪 訴訟代理人 李學鏞律師 複代理人 張彩雲律師 被上訴人 玄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美珠 被上訴人 劉力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複代理人 黃珮茹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8年7月11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15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而所謂「清算終結」,係指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實質上已依法完成清算程序而言,如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仍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人格仍未消滅。查本件被上訴人玄有有限公司(下稱玄有公司)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固已解散,並選任陳美珠為清算人向原法院呈報清算完結,經原法院於民國107年6月5日以中院麟非拾參107司司字第1070058262號函准予備查(見本院卷第117頁),惟本件事故乃發生於玄有公司解散之 前,且上訴人於107年1月5日即提起本件訴訟,是揆諸前揭 說明,玄有公司之法人格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仍應視為存續尚未消滅。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又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訴狀送達後,上訴人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 (下同)50萬元本息,嗣於本院變更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36萬元本息 (見本院卷第193-194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自應 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上訴人主張: 一、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玄有公司,被上訴人劉力魁(下稱劉力魁,與玄有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則為玄有公司實際負責人。106年2月22日被上訴人指派上訴人至臺中市○○區○○街000號之「○○玉皇殿」進行光明燈之擴增工程。 詎料,上訴人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施工過程中,不慎自 高2公尺以上之合梯(下稱系爭合梯)墜落至地面,因此受 有右肘關節骨折併脫位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職災)。查被上訴人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乃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4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第1項、職業安全衛生管理辦法第3條第1項規定;且令上訴人在2公尺以上高度施作光明燈安裝作業時,亦未依職業安全衛 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採取任何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 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縱使合梯高度未達2公尺,被上 訴人亦應採取其他防墜措施,例如於上訴人在合梯上施工時,有人在合梯下監看,然本件被上訴人均無任何防墜措施,容任上訴人單獨1人使用合梯工作,乃違反上開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上訴人墜落而受有系爭傷害,且上訴人因系爭傷害,而受有精神上痛苦,玄有公司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二、又劉力魁為玄有公司實際經營者,亦為工地現場實際指揮者,乃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同負上開安全措施設置義務,故其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 規定,亦應與玄有公司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36萬元(上訴人就其於原審之聲明其中經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逾上開聲明之請求部分,並未聲明不服且為訴之減縮;及被上訴人就原審判決其敗訴部分,亦未聲明不服,上開未經聲明不服部分均已確定,及上開減縮部分,均不在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贅述)。 貳、被上訴人答辯: 一、上訴人固有上揭時、地受有系爭傷害,惟上訴人施工時所攀爬之系爭合梯高度僅為1.74公尺(約6台尺),並未超過2公尺,且上訴人當時施作之光明燈高度亦未達2公尺,參考勞 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下稱職安署)回覆原法院函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已盡設置安全措施之義務,並無上訴人所稱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令規定情事,即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過失。再被上訴人縱有違背法令之過失,因系爭傷害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將靴子拉鍊拉上自行絆倒而自系爭合梯跌落,上訴人亦自承其係因不慎而自系爭合梯跌落,是其所受系爭傷害應屬偶然發生之事,與被上訴人違背法令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再玄有公司之負責人為陳美珠(下稱陳美珠),劉力魁並非玄有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僅因當時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至玄有公司進行勞動檢查時被紀錄成經營負責人,實則劉力魁係受僱於臺中市私立大豐汽車駕駛人訓練班,僅工作之餘幫忙配偶陳美珠經營之玄有公司安裝光明燈,因公司規模小,事發當時又只有上訴人1名員工,劉力魁方應陳美珠要求 前去幫忙,縱認玄有公司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劉力魁連帶賠償,亦無理由。 二、本件倘認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為有理由,然上訴人傷勢不重,其請求之金額應屬過高。再系爭職災之發生主要係因上訴人靴子拉鍊沒拉上自行絆倒、不慎跌落所致,上訴人亦應與有過失。另本件玄有公司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13萬5,572元予上訴人,並經原審判決另應給付職災補償8萬4,610 元,二者合計之職災補償金額為22萬0,182元,且玄有公司 在上訴人受傷後,亦曾於106年2月27日給付慰問金6,000元 ,是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上開金額被上訴人亦得主張抵充之。 參、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萬7,294元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併依職權宣告准、免假執行。上訴人就原判決駁回其請求之慰撫金部分,減縮為36萬元後就該部分提起上訴。兩造聲明如下: 一、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本件經會同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協議如下(見本院卷第136-137頁、第152頁、第194頁,本院保留與本件判斷有 關部分,並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自105年10月3日起受僱於玄有公司,約定日薪為1,100元,月平均工資2萬3,417元。 ㈡、玄有公司於106年2月22日指派上訴人至位於○○市○○區之○○玉皇殿,進行光明燈之擴增工程,上訴人當日自系爭合梯跌落,受有右肘關節骨折併脫位之系爭職災。 ㈢、上訴人受傷後,玄有公司准假至106年8月7日止。 ㈣、玄有公司於系爭職災發生後已給付上訴人106年2月工資2萬 3,246元,106年3月至7月工資補償每月各2萬1,000元、醫療費用補償9,572元、住院日額給付共2萬1,000元(由南山人 壽保險公司支付),以及慰問金6,000元。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㈡、前項如有理由,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多少為合理?伍、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請求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㈠、上訴人雖主張其係於高度超過2公尺以上之施工過程中,不 慎自高2公尺以上之系爭合梯墜落至地面,因此受有系爭傷 害,被上訴人未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職業 安全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採取任何張掛安 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墜落之安全措施,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按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 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五、防止有墜落、物體飛落或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引起之危害。」而依同條第2項 授權制定之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則 規定,「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 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準此,本件必須上訴人係於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始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經查,上訴人雖以被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於原審107 年3月30日準備程序時陳稱:「就安全設施部分,現場施工 高度未超過2公尺,無須設置安全設施,且被上訴人原本工 程有搭建鷹架……」等語,據以主張原本工程既有搭建鷹架,足見上訴人當時進行工作之高度應有超過2公尺云云。惟 對此被上訴人已否認之,並辯稱:原本要施作的光明燈高度是2公尺以上有搭鷹架,但該部分已經施作完成,鷹架已拆 除,後來係因為未達2公尺的部分位置有予需要補做,所以 用合梯施作,發生事故當時的高度是未達2公尺等語。查上 訴人發生系爭職災時所使用之系爭合梯,其頂板距地面高度約174公分,此有職安署107年5月2日勞職中5字第1070404209號函所附之申訴案檢查結果及系爭合梯之照片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00-1至103頁反面),是上訴人主張其係自高2 公尺以上之系爭合梯墜落至地面,顯與事實不符,由此亦足見上訴人當時並非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上訴 人以原本工程有搭建鷹架為由,據以推論上訴人當時進行工作之高度應有超過2公尺云云,並無可採。是本件並無上開 規定之適用,即被上訴人尚不負依上開規定架設施工架、工作台、張掛安全網或使上訴人使用安全帶等防墜措施義務,此從上開申訴案檢查結果,亦未發現被上訴人有上開義務之違失亦堪為佐證。 ㈡、上訴人雖另主張縱使合梯高度未達2公尺以上,被上訴人亦 未採取其他防墜措施,例如於上訴人在合梯上施工時,有人在合梯下監看;且被上訴人亦有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疏失,故被上訴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等語。惟查,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30條規定:「雇主對於使 用之合梯,應符合下列規定:一、具有堅固之構造。二、其材質不得有顯著之損傷、腐蝕等。三、梯腳與地面之角度應在75度以內,且兩梯腳間有金屬等硬質繫材扣牢,腳部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四、有安全之防滑梯面」。本件上訴人使用之系爭合梯,梯腳設有防滑絕緣腳座套、兩梯腳間有硬質繫材、頂板未有損壞,並無違反上開規定之情形,有前揭職案署申訴案檢查結果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1頁)。再玄有 公司雖於106年12月5日經職安署中區職業安全衛生中心進行一般行業安全衛生監督,認定有未會同勞工訂定適合其需要之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令勞工接受適於其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未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之疏失,要求於3個月內改善(見原審卷第109頁)。然此乃係該中心於系爭職災發生近10個月以後所為之監督改善通知。且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上訴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而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本院酌以,關於系爭職災發生之原因,上訴人於本院自陳當天其係因趕工程,在爬到系爭合梯上時,因踩空而摔下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再依兩造所述,上訴人係自105年10月3日受僱 於玄有公司,除擔任木製模具技師,有時也會幫忙安裝光明燈,系爭職災發生時,上訴人乃負責進行光明燈燈數增加之配電安裝等擴增工作,劉力魁亦與上訴人做相同工作(見原審卷第170頁反面)。則衡以上訴人至系爭職災發生時,已 到職4個多月,其對攀爬上、下合梯應已相當熟稔;且觀之 系爭合梯之結構簡單,未經過訓練之一般民眾,於居家修繕時亦能輕易使用,並無須特別訓練,是依社會通念,在相同情況下,縱被上訴人未制定安全衛生工作守則、未設置職業安全衛生業務主管及管理人員,或未令上訴人接受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均不必然造成上訴人自合梯上跌落之結果。佐以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係因不慎而跌落(見原審卷第5 頁正面),益徵系爭職災乃偶然發生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所受系爭職災與玄有公司上開缺失間,亦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而,本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二、承前,本件上訴人既無從請求上訴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則其據此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亦無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5條、第 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精 神慰撫金3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 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瑞蘭 法 官 林孟和 法 官 洪堯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賴玉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3 日